保险合同犹豫期制度的完善

2012-04-29 00:44马辉
上海金融 2012年5期
关键词:完善

马辉

摘要:犹豫期是保监会为更好地保护人身保险投保人利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本文通过对保监会文件的梳理得出犹豫期制度的构成要素及理论依据,同时通过对犹豫期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暴露出的问题进行考量以揭示该制度的缺陷,并在借鉴德国撤回权制度的基础之上提出完善我国犹豫期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犹豫期;撤回权;完善

JEL分类号:K42中图分类号:F83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5-0085-07

犹豫期制度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源自于相同的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的理念,但是犹豫期制度在我国的实践经验却表明,基于种种原因,其并未在保险领域发挥应有的弥补投保人决策瑕疵的作用。因而有必要借鉴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法中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同时充分考虑我国的特殊情况,对保险犹豫期进行完善。

一、我国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制度

(一)犹豫期概念

犹豫期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保监会在2000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犹豫期”是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可以看出,保监会的规定实质上赋予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一段时间内的单方解除权,这种解除权就其本质而言正是消费者法中的撤回权制度。此后,针对犹豫期在保险实务及司法审判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保监会在其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对犹豫期制度进行了不断的完善。

1、犹豫期的适用范围及期间。

根据保监会的规定。目前犹豫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以下简称投连险)、万能保险和分红保险。犹豫期的起算点为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期限为10天。

2、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依据保监会的规定,所有包含犹豫期条款的投保单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含义及犹豫期内投保人的权利进行提示说明。保险人必须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100%的回访,回访时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3、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对于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和万能保险,在10天的犹豫期之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对于投连险的投保人解约费用,保监会2009《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连结保险赋予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权的。应当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注明是否在犹豫期内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除保单工本费和资产管理费以外,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账户余额以及其他收取的各项费用:选择犹豫期满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退还除保单工本费以外的其他全部保险费。

4、犹豫期内合同的效力。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行为可以被看作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奚晓明,2010)。而犹豫期的起算时间为投保人收到保单并签收之日,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犹豫期内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犹豫期解除权与任意解除权之比较

1、任意解除权之理论基础。

作为基于投保人单方意志行使且不以意思表示瑕疵为前提的一种形成权,犹豫期内投保人的解除权与保险法所赋予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在行使方式上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但是两者却是基于不同的理念构建而成。依据2009《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之内随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需要任何理由。而保险人非依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任意性与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严格法定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有观点认为(李新天和汤薇,2005)《保险法》这种“厚此薄彼”的规定更多的是出于对欠缺保险专业知识并出于经济上弱势地位的投保人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将消费者法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之理念引入了保险法。也有学者认为(肖梅花,2000)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是自愿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运用,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事实上是对自己享有的受保险保障权利的一种放弃。此外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投保人经济状况恶化而无法承担保费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赋予投保人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也符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可以说。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更多的还是合同法理论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2、犹豫期解除权与任意解除权的区别。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投保人犹豫期内的单方解除权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期间及法律后果不同,尤其是两者在法律后果方面的差异反映了两种不同制度的理论基础。在适用范围方面,犹豫期解除权仅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任意解除权可适用于所有的保险类型:在行使期间方面,犹豫期解除权须在投保人收到并签收保单之日起10日内行使,任意解除权则赋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之内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解约法律后果方面,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可以较低的成本解除保险合同,而投保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则需要承担已经过保险期间的保费,而且在长期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解除合同还有可能会使其承担高昂的解约成本。

3、犹豫期的理论依据。

从上述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投保人的任意解约权无论是在适用范围还是行使期间方面都将犹豫期解除权涵盖在内。也就是说,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实际上拥有两种解约权,即犹豫期内的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但是犹豫期解除权为投保人提供了一种限定期限内成本更为低廉的解约方式。在保险法中已经规定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保监会创设犹豫期的动因可能在于保险实务中所经常出现的解约纠纷。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后保险人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而保险实务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在保险销售人员的劝诱之下仓促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后可能后悔此前的冲动决定。随后解除合同时因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过低而与保险人产生纠纷。作为保险监管机关,保监会创设犹豫期制度更多的是对现实纠纷的回应,而这种“务实”的做法可能并没有包含太多的理论上的论证,但是犹豫期实质上使投保人获得了一定期限内的反悔权,以弥补投保人在缔约时的决策能力方面的缺陷。

现实生活中保险推销经常采用突袭式营销、电话营销、网上保险等方式,这些情况下投保人或是被剥夺了冷静思考的机会,或是很难获取所购买保险产品的全部信息,且保险合同中充满了复杂晦涩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凭借自身的一般知识很难在缔约时充分权衡缔约给自身带来的后果(包括法律上和经济上的风险),因而给予投保人在一定时间内经过深思熟虑后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实质正义,而赋予投保人犹豫期内单方解除权的现实基础与消费者撤回权的现实基础是同一的。如果说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可以看作是合同法理论在保险法中的延伸,那么犹豫期解除权则是保监会“歪打正着”地将消费者撤回权理念引入保险法领域,以更好地保护保险合同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

二、犹豫期制度的缺陷

虽然保险犹豫期制度的设立已有十余年的时间。且从犹豫期制度出台至今保监会也不断通过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和非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犹豫期制度进行不断的改良,但是该制度在司法审判和保险实务中还是暴露出诸多缺陷。

(一)犹豫期起算点不合理

1、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犹豫期情形下犹豫期的起算。

依照保监会的规定,保险人应在特定类型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设置犹豫期条款,并对投保人进行说明,但是在保险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犹豫期的情况下投保人是否仍然享有犹豫期内的合同解除权,保监会却未予明确。在蒋丽华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查明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犹豫期”或“考虑期”的规定,同时在一审判决理由中指出由于原告方并未提出关于“考虑期”(犹豫期)的相关法律规定,因而保险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该案件所引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若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未约定犹豫期的情况下投保人是否依然享有犹豫期内的合同解除权。按照保监会的要求,人身保险的保险条款必须报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2004年第6号令)规定保险公司的下列产品应当申报中国保监会审批:(1)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产品;(2)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产品;(3)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其他保险产品报保监会备案。

保监会希望通过审批或备案的程序来保证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合规性要求,但是此种审批制度并不能保证万无一失,因为此种情况下投保人是否享有犹豫期内的解除权、犹豫期从何时起算、犹豫期的期限是否应当延长等问题都有待保监会的具体规定。

2、保险人拖延交付保单情况下犹豫期的起算。

保监会规定犹豫期从投保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算,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却经常基于各种原因拖延交付保单甚至不交付保单,甚至出现保险代理人代替投保人签名的情形。基于对保监会创制犹豫期制度的目的解释,若保险人拖延交付保单,则从投保人实际签收保单之日起开始计算犹豫期;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未交付保单或代签的情况下,可以视同投保人未签收保单,则在保险期间之内投保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自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犹豫期。此种解释在国内为数不多的犹豫期纠纷司法裁判中也获得了法院的认可。

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保单,投保人要求行使犹豫期解除权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收回全部保费。法院在判决依据中陈述: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后,有十天的犹豫期,十天之内如果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退还全部费用。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已将保险单送达原告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十天前,已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单。故被告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能同意退让保险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在扣除保险单工本费之后,退还原告保险费。法院的判决理由正是基于对保监会犹豫期规定的目的解释。

此种解释固然可以通过加重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违法成本,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但是对于此种解释的绩效必须从两方面进行分析,即这种倾斜保护的做法是否会引发投保人的逆向选择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监会规定犹豫期的起算点为投保人收到并签收保单,这一方面会导致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了获取更多的管理费或佣金而拖延交付保单(包括会出现营销人员代替投保人签名后不交付保单的情形),但是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导致投保人拖延签收保单直至保险期间即将届满或在理财类保险中出现理财产品亏损时再提出犹豫期解除权以收回全部保费。

(二)保险人未履行犹豫期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保监会规定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对犹豫期的含义及犹豫期内投保人的权利进行提示说明,而实务中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中载明犹豫期条款之外,通常以要求投保人抄录语句的方式来证明自身尽到提示义务。例如按照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在销售投连险时应要求客户抄录如下语句:“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但此种方式经常造成投保人对于合同中的类似犹豫期、保单现金价值等诸多专业术语的含义根本一无所知,对于自身权利不甚了解。此外,保险销售人员在向客户推销保险时为了赚取更多的佣金,经常不愿对犹豫期条款进行提示。

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尽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是犹豫期内的解除权乃是投保人享有的权利,对于此权利的说明义务应当不同于保险法中投保人对免除己方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且即便将犹豫期的说明义务纳入保险法的投保人强制说明义务之中,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未尽说明义务的后果是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旦出现保险营销人员不对犹豫期条款进行提示或未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投保人其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法中的“未说明不生效”的规定不应导致投保人丧失犹豫期解除权(即犹豫期条款不生效),从保监会出台犹豫期制度以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理解为投保人可以在合同生效期间之内随时行使犹豫期解除权(即投保人不受犹豫期解除权10天除斥期间的限制)。但是一个常态化的制度设计显然要比纠纷发生后的目的解释更有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除上述缺陷之外,在犹豫期使解除权的行使方面,由于保监会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人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方式,仅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保单,同时授权保险人制定具体的退保手续规则。现实生活中投保人在犹豫期内退保时一方面不了解退保的具体程序,同时保险公司和保险营销人员为了获取更多保费或佣金会出现拖延办理退保事宜,等到犹豫期届满后引发退保纠纷。

三、德国法中的撤回权制度

可以看出,犹豫期制度的缺陷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即保险人犹豫期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限度不明确及犹豫期起算点不合理。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陷直接影响了犹豫期制度在实践中绩效的发挥。因而在完善犹豫期制度的时候有必要参考基于相同倾斜保护理念创设的德国法中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对撤回权制度考察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践土壤来对犹豫期制度进行修正。

(一)撤回权的发展历程

德国法中的撤回权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1969年颁布的《外国公司股票销售法》,该法第11条规定:“当买受人在出卖人或者其经纪人通常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通过口头交涉的方式被诱使作出买受承诺的,那么买受人可以撤回其承诺意思表示”。随后于1970年初颁布的《投资公司法》第23条也作了类似的买受人撤回承诺意思表示的规定。但是由于两部法案适用范围过窄,对于更广范围内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未产生太大作用。随后德国在1974年修订《分期付款买卖法》时也加入了撤回权制度,并对撤回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这被认为是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发展历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张学哲,2009)。此后,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散见在《远程课程保护法》(1976)、《上门交易法》(1986)、《保险合同法》(1990年修订,2008年再次修订)、《消费者信贷法》(1991,取代《分期付款买卖法》)、《部分时间居住权法》(1996)、《远程交易法》(2000)等法案之中,然而,诸多特别法中的撤回权制度未形成统一的格局,使得这一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效用大打折扣。2001年在为完成欧盟指令转化任务而进行的债法改革中,德国立法者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进行了重整,将其统一于德国民法典之中,至此,德国法中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从法律技术上得到了统一(刘青文,2009)。

(二)撤回权的适用范围及行使期间

债法改革之后,德国民法典中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成为了撤回权制度的一般性规定。依据德国民法典规定,在经营者采用上门交易(312条)、异地交易(312b)、电子商务(312e)的方式下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中消费者享有撤回权。同时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在部分时间居住权合同(485条)、消费信贷合同(495条)、分期供应合同(510条)中消费者亦享有撤回权。2008年修订的《保险合同法》赋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以撤回权。依据《保险合同法》第8条(3)项之规定,下列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享有撤回权:1、保险期间少于一个月的;2、临时保险合同(采取远程通讯手段缔结的除外);3、基于劳动合同订立的养老金保险合同(采取远程通讯手段缔结的除外);4、承保保险合同法中规定的巨额风险的合同。

可以看出。德国消费者撤回权的类型化大体基于两个标准,一是特定的交易形式下消费者受到“突袭”而丧失了冷静思考的机会(如上门交易、异地交易、电子商务),无法对合同对自己的约束力进行准确判断:二是针对内容比较复杂,同时从经济上来说对消费者比较重要的合同(如分时居住权合同、消费信贷合同、分期供应合同、保险合同),消费者难以对合同中的复杂信息进行全面了解,有可能出现草率缔约(张学哲,2009)。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之规定。经营者至迟在订立合同时以文本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撤回权的:或者是在异地交易的情形下至迟在合同订立时先进行非书面告知,合同订立后不迟延地以文本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撤回权的,撤回权的行使期限为14天,从消费者被文本告知撤回权之日起算;合同须以书面订立,撤回权的行使期间从消费者收到书面合同或合同副本之日起算。同时德国《保险合同法》第8条(4)项规定,采用电子商务方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撤回权行使期间从保险人履行民法典312e(1)之通知义务之日起算。经营者在缔约前未向消费者告知撤回权的,行使期间为一个月,从消费者被文本告知撤回权之日起算。撤回权的最长行使期间为合同订立之后的六个月,但是在关于金融服务的异地交易合同的情形下,经营者未适当履行明白易懂的告知义务的,撤回权不消灭。

(三)撤回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依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消费者的撤回权的行使以经营者恰当履行撤回权的告知义务为前提,德国法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设定了严格的形式,包括须以文本方式作出,告知内容包括消费者的撤回权、撤回的法律后果、撤回期限的始期、期限的长短以及撤回通知及时发出就是对期限的遵守,撤回相对人的名称和地址,除经公证的合同外。尚必须经消费者签名或出示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签名(迟颖,2008)。

在撤回期间之内,消费者须以文本方式向经营者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同时德国民法典第356条规定在退还权的情况下,消费者在撤回权期间须将标的物寄回或不能寄回的,请求经营者取回以行使退还权。消费者撤回后产生合同解除的清算关系,双方须将所受领的给付返还,同时在特定情形下消费者须负担价额补偿以替代返还原物。在保险合同中,依据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投保人在撤回期间行使撤回权的,保险人至迟在收到撤回通知之后30日内将扣除已经经过的撤回期间应分摊保费之后的保费余额返还给投保人,但是该种返还义务仅限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撤回权及其撤回的法律后果,并且投保人同意保险合同在撤回权行使期间之内生效。如果保险人未告知投保人撤回权或者就撤回期间的合同效力未征求投保人的同意,则保险人除要返还保费之外,还要额外承担投保人一年的保费,以作为对保险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制度的完善

在借鉴德国法中的撤回权制度以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犹豫期的过程中,必须重视我国法律实践过程中所展现出的特殊“国情”,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完善犹豫期制度。

(一)犹豫期起算点

现有的犹豫期起算点为投保人收到并签收保单之日,未在犹豫期的起算点与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之间建立联系,导致保险人往往不愿意对投保人告知犹豫期,因而有必要借鉴德国民法典和保险法中的做法,将保险人犹豫期告知义务的履行作为犹豫期起算的前提。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尽到告知义务的,则犹豫期从投保人签收保单之日起算;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的,则从订约后实际履行告知义务之日起算;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如在保单中未列明且回访时未告知),投保人可随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可参照德国保险法中的做法要求投保人除退回保费之外再额外承担一定期问的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告知义务

在保险人告知义务方面,德国法上要求经营者须通过文本方式以简单易懂的语言向消费者进行告知,我国保监会规定了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三种告知方式:投保提示书、保单、回访,但是这种比德国法更为严格的告知义务方式的规定却仍然无法遏制现实中保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因而应增加犹豫期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倒置,即保险人不能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的,则投保人可享有不受限制的犹豫期解除权。同时要求保险人须以简单易懂的语言告知投保人犹豫期的含义、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及相关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此种制度设计单方面加重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为了防止引发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应同时界定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边界,若保险人能证明是由于投保人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如投保人拒绝签收保单,或在电话回访时发现投保人提供的是错误的联系方式等),则视为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犹豫期自合同成立时开始起算。

(三)犹豫期内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及法律后果

德国法中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方式是文本形式,只要消费者在撤回期间之内以文本方式向经营者发出撤回通知即可,并不要求该通知在撤回期间之内到达经营者。考虑到我国现实生活中保险合同中的多种缔约方式(如电话保险、网上保险等),从方便权利行使的角度出发,也应赋予投保人多种行使犹豫期解除权的方式。除基本书面方式之外,投保人还可通过电话、网络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在保险人已经广泛开展电话、网络保险业务的情况下,此种解约权的行使方式不会给保险人带来巨大运营成本的增加,但却可以有效地降低投保人行使权利的成本。

在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方面,德国保险法允许投保人在缔约时选择保险合同在撤回期间是否生效,解除撤销期间生效的合同时投保人退还扣除已经过撤销期间应分摊保费后的余额,反之则退还全部保费。鉴于国内大部分投保人都不具备相应的保险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因而在制度设计时应采取一定程度的“父爱主义”(Colin Camerer,Samuel Issacharoff andGeorge Loewenstein,2003)的方式,通过强制或阻止投保人的某些选择来保护他们自身的利益。在犹豫期内合同效力方面继续维持现有的犹豫期内保险合同生效的模式。以避免投保人因保险知识的匮乏而作出错误的选择后发生理赔纠纷。在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方面,保监会现有的规定分别对投连险和其他人身保险作了不同的规定,在普通人身保险领域,笔者认为可以维持现有的犹豫期解除合同后保险人除收取10元工本费之外退还全部保费;在具备理财功能的保险产品中(如投连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改变现有的由投保人在缔约时选择犹豫期内保费是否转移至理财账户的做法,以避免投保人在犹豫期解约时因理财账户的亏损与保险人发生纠纷,直接规定犹豫期满后保费转移至理财账户,投保人在犹豫期解除合同时采取和一般人身保险相同的处理方式。当然此种父爱主义的做法剥夺了某些精通保险理财知识的选择权,但是从社会整体现状来看,大部分投保人都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这种情况下的选择权可能被保险人滥用进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基于保护大多数投保人利益的目的,此种做法实为一种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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