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志民
【摘要】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民间对日索赔,遭到日本法院和日本政府的不断拒绝。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日本法院和日本政府拒绝赔偿的行为是不合理的。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一再败诉,原因不在于所谓的法理障碍,其实质是日本政府对侵略战争的认识态度问题。
【关键词】国际法国家赔偿民间赔偿对日索赔
民间对日索赔,是指“二战”中遭受日本侵略战争的各国受害者及其遗属,起诉日本政府和有关企业,要求受害赔偿。据日本律师联合会统计,至21世纪初,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案约80件,其中以中国大陆的战争受害人为原告的诉讼有25件。①国际法意义上的战争赔偿概念始见于19世纪初。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将“国家赔偿”与“受害赔偿(民间赔偿)”区分开来,战败国除了对战胜国作出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外,还须对因战争导致参战国平民及其财产遭受的损失作出受害赔偿。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日本法院和日本政府拒绝赔偿是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相悖的。
国际法对战争的限制及日本侵略战争的犯罪性
传统国际法认为“诉诸战争”是主权国家的合法权利,但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家的战争权逐渐受到了限制。1899年和1907年两个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订立的《国际联盟盟约》,逐渐限制了国家的战争权。1928年签订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更宣布侵略战争是非法的、犯罪的,“二战”后签订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也确认了这一原则。
“二战”后以《联合国宪章》为首的一些重要国际文件不仅明确禁止战争,同时宣布禁止一切非法使用武力。
日本在“二战”中的战争犯罪行为,已为历史和人类所公认。既然是犯罪行为,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要法律后果仍然是对所造成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害给予赔偿。”②
日本直接签订和承认的公约、协定和条约
早在文艺复兴时期,人们就开始对战争受害者的命运给予关注,认为战争是国家行为,应该局限于作战人员之间,而不应该伤害平民百姓。
1907年在荷兰海牙召开的第二届国际和平会议通过了《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海牙第四公约),公约附件明确规定了在战争中应该遵守的规则,比如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等等。③1925年6月签订的《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日本政府在该议定书制定后即署了名,国际社会认为使用细菌武器和毒气即构成战争犯罪。
1951年9月,美国一手操纵并通过的片面的《旧金山和约》也认为日本对自己的国际罪行“需负国际责任”,第十四条指出:“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盟国以赔偿”。④
日军在“二战”中屠杀平民、掳掠劳工、强征“慰安妇”、使用毒气和细菌作战等,种种暴行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规定,理应对无辜的受害者进行赔偿。
日本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对民间的索赔诉讼,日本政府及法院大致以下面四个理由进行拒绝和搪塞:战争赔偿问题已通过政府间条约解决了;国家无答责原则;受害者诉讼时效(日本法律中称为“除斥期间)已过;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中国政府虽然在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战争赔偿要求,但所放弃的只是国家赔偿部分,绝没有代表民间受害者放弃其个人的索赔要求。1995年3月,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在全国人大会议上表明了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⑤
“国家无答责”原则是日本明治宪法中确定的一条原则,它指国家不需要对由于国家行为引起的伤害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这一原则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从19世纪后半期到20世纪初期,各国开始认识到承认国家责任的必要性,这一原则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其次,从战后的一些判例来看,日本方面并非坚守此原则不放,日本对国内所谓的“战争受害者”的“抚恤”就没有以国家无答责为理由拒绝“抚恤”。再次,现行日本国宪法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因公务员之不法行为,而受损害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⑥日本依据这一原则制定了《国家赔偿法》(1947年开始施行)。国家赔偿法生效后,“国家无答责”的原则就不存在了。从国际惯例来看,新政府对旧政府遗留的合理的债务应当承担,对旧政府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行的日本政府有继承的义务,日本也没有理由以国家赔偿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来排除受害人基于政府债务的继承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权。
最后,从国际法及国际惯例的履行义务和国内法的关系来看,在民间对日索赔的案例中,是不能适用国家无答责原则的,因为在国际关系上,国际法都是优于国内法的。1949年12月6日通过的《联合国大会关于通过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的决议》第十四条规定“各国有责遵照国際法及国际法高于各国主权之原则,处理其与他国之关系”。⑦
日本法院认为民间对日索赔已超过损害请求权20年的法定时效,这一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联合国大会1968年11月通过了《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东京审判确认日本军国主义的反人道罪和战争罪行,显然不适宜用普通刑事追诉和民事诉讼的时效限制。1953年德国制定《联邦赔偿法》,赔偿计划预期达2030年,德国也从来没有以“时效限制”为由而拒绝赔偿。其次,由于各种复杂的国际国内原因和日本政府的隐瞒行为,各国受害者实际上长期被置于无法行使权利的状态。最后,日本军国主义在“二战”中非人道的战争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是不同的,危害十分深远,其责任不能仅随着时间的推移就消灭,日军的遗留毒气弹甚至还在产生新的伤害,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诉讼时效远未过去。
日本法院以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为理由拒绝赔偿,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国际法主体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目前,比较多的学者认为,个人也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特别是在人权领域。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认为:“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的资格是明显的”。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关于《从军慰安妇报告书》中指出:不仅是国家,个人也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赔偿主体,国家作为对受害者个人进行适当赔偿是适当的,它负有设立对受害者进行合理救济的机构或进行立法的义务;以上请求权不适用时效制度。其次,民间受害者有的提起的并不是国际法上的诉讼,而是依据日本法律的涉外诉讼,因此,日本法院的观点即使成立也不适用民间受害者的赔偿诉讼,民间受害者对日本政府诉讼的直接依据是日本有关国家赔偿的实体程序法律,而个人无疑是国际私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
再次,从战后理赔的国际惯例看,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战后,向受害国个人赔偿的制度广为流行,联邦德国及相关企业对于受纳粹迫害而死的牺牲者和遗属、美国和加拿大对战时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日本侨民,都进行了赔偿。
1952年4月,日本政府公布了《战时战伤、病者、战殁者及遗属援助法》,对侵略战争的日本军人及其遗属给予抚恤金、养老金等名义的受害赔偿,到1993年为止,支付金额约为3888亿美元。既然能够对日本国内的受害者进行赔偿,为什么就不能够对广大的国外受害者进行赔偿呢?
日本拒赔有悖法理
法理是作为制定法律体系基础的基本价值体系。从法理上说,任何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在其立法指导思想中,都包含着普遍为人类社会所认可的公理性的基本原则,即自然正义。人道主义、平等、正义等公理具有超越任何时代的最高效力,而否认战争责任、拒绝对战争受害者进行赔偿,则是与公理相悖的,这正是对日索赔诉讼的一个充分的法律依据。
在德国,审理战争受害赔偿案件时,有的个案即使没有相关法律,也会依照“法的感情”、“正义的理念”等表现方式,以公理进行审判。
(作者单位:赣南师范学院)
注释
①康健:“中国战争受害者在日本各法院诉讼情况简述”,《战争遗留问题暨中日关系展望国际学术研讨会》,2004年9月。
②[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415页。
③《国际条约集(1872―1916)》,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86年,第370页。
④刘同舜、高文凡主编:《战后世界历史长编》(1950―1951),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410页。
⑤张世欣编著:《浙江省崇山村侵华日军细菌战罪行史实》,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73页。
⑥[日]木下太郎:《九国宪法选介》,康树华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1年,第78页。
⑦程晓霞等编:《国际公法学习参考资料》,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