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法律路径设计

2012-04-26 09:15李海霞
人民论坛 2012年5期
关键词:撤销权消法知情权

李海霞

【摘要】消费者知情权在现代消费者权利体系中有着基础性地位,它决定着消费者其他权利的实现,我国虽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初步确立了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但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仍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和程序救济保障,消费者撤销权的确立和消费警示的规范有利于改变这一状况。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权利义务倾斜性配置

现代法律追求实质正义,主张对社会上处于不平等地位的不同主体实行差别待遇,通过权利义务的倾斜性配置对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进行补偿和救济以实现社会实质公平。在现代市场经济形态下由于社会化大生产和专业化分工的出现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知情权正是矫正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平衡消费者信息弱势地位的法律制度设计。

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和外延

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获取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了解经营者相关信息和必要交易信息的权利。在交易过程中只有充分了解必要交易信息,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等其他权利才不至于落空。因此,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具有核心地位。

消费者知情权实质上是以立法的形式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强制分配交易信息以实现交易双方在信息享有上的平等从而促成交易结果的公平。法律对交易信息进行强制分配必然涉及到交易信息的范围界定,信息提供义务主体的确定,信息提供方式的确定,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真正实现。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必须了解的信息包括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经营者相关信息和必要的交易信息,这决定了信息提供义务主体不仅包括经营者,也应当包括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机构,还应当包括工商、质检、卫生等行政部门。考虑到信息的不同性质,信息的公布方式和传播媒介应该具有多样性,对于那些涉及全社会公共安全的消费信息,应当建立一个信息发布的快捷通道,以便于在较短的时间将消费信息发布到全社会范围,以使得消费者的损害可以降到最低。当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无论从信息提供的主体来看,还是从信息提供的范围和信息提供的方式来看,都还不够健全,因此如何从法律上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是我国《消法》修改中必须面对的问题。

权利义务倾斜性配置是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基点

在现实社会中消费者事实上是相对于经营者的弱者群体,为了增进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实质上的平等,法律在制度设计时实行差别性待遇,对处于强势一方的经营者分配更多义务,对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赋予更多的权利。从我国《消法》的结构来看,第二章为消费者权利,第三章为经营者义务,这样的结构设计体现出法律通过权利义务倾斜性配置对作为弱者的消费者提供倾斜性保护。

在现代信息社会,商品交易信息主要控制在经营者一方,消费者总是作为信息的被动接受一方。经营者在逐利意识的驱动下,往往会通过发布广告、商业促销信息等形式来控制交易信息的流向,诱导消费者。跨国公司等大型商业组织的出现更是加剧了信息垄断的状况,而商品的复杂性、科技性、瑕疵隐蔽性使得消费者获取交易信息日益困难。由于消费者所获得的绝大多数信息经过经营者筛选和过滤,因此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不是面临交易信息不足就是交易信息泛滥的情况,而作为消费决策基础的有效交易信息对于消费者来说始终缺乏。

现代法律制度为了平衡信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分布,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告知义务来实现这一目的。我国《消法》第八条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 ,第十九条专门规定了经营者信息告知的义务 。经营者告知义务是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必要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是经营者告知义务履行的目的所在,因此这两个条款是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是我国《消法》对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法律保障并不到位。首先,交易信息的范围仅仅包括商品信息或服务信息而没有考虑到经营者信息和必要交易信息(例如消费维权途径、维权方法等);其次,告知义务的主体仅有经营者,没有考虑经营者之外的其他告知主体;再次,对信息发布的方式、途径等未作出明确规范;最后对告知义务主体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由此看来,我国虽然在《消法》中初步确立了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但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仍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和程序救济保障。

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体系

我国《消法》除了确立经营者告知义务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之外,还在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规定了经营者真实标识义务、出具单据义务、质量保证义务、“三包”义务、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进一步规范了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此外,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对消费者进行的信息欺诈行为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十四条来认定信息欺诈的构成,消费者可以此为依据撤销该交易行为,但是消费者在此种情况下的撤销是以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为前提的,因此消费者必须首先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然后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来撤销合同。由于《合同法》主要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当事人利益,并没有考虑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作为一种纯粹的私法救济手段,《合同法》相关条款在权利义务的配置上并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倾斜,因此该条款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仍然是以平等主体地位的私法体系为基础的,并不是专门针对消费者知情权实现而作出的特别法律制度安排,也并未体现出对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倾斜性保护。

广告信息和促销信息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发布的商业信息的两方面重要内容,常常使消费者受到误导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因此对这两类信息的法律规范显得格外重要。我国的《广告法》和《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对这两类商业信息进行了专门的规范,但是《广告法》制定于1994年,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前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大量广告欺诈行为的规范力度明显不足,使得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受到阻碍。而《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由于在法律体系中效力位阶较低,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也十分有限。由此看来,当前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立起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障体系,但是在具体的实现和实施上还存在许多问题。

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障体系的完善

消费者撤销权的确立。我国《消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虽然进行了相关的规范,但是这些法律条款始终局限于经营者对商品信息的告知,且仅仅限于对交易前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范。而消费者对商品的判断需要一个体验的过程,对其消费满意度的测评也只有在消费了一段时间之后才能实现,因此,从根本上来说,消费者知情权并不是在消费行为发生之前就能够得到完全实现的,在购买之前消费者所获得的是交易信息,在消费之后消费者才能对这种信息真实与否作出判斷,而大多数情况下,消费之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这个时候再来谈实现知情权是否为时晚矣?

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引入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消费者撤回权之规范目的在于救济消费者意思形成之障碍,在其精神上或信息上处于弱势的情况下,给予消费者一定期间予以思考,由其决定撤回意思表示还是使意思表示产生效力。 因此消费者撤回权是对消费者信息弱势地位的最后平衡,是对信息弱势造成的不公平交易后果的矫正。

但消费者撤销权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并且消费者若滥用撤销权必将极大地损害经营者的交易积极性,因此在实践中要严格控制消费者撤销权的运用。从各国实践来看,消费者撤销权大多运用于上门推销、消费信贷合同、远程销售、保险合同等场合。因为在这些场合,消费者的信息弱势更为明显,容易形成意思表示的障碍,所以应当给消费者一段考虑的时间来决定是否撤销合同。我国现有《消法》并没有确立消费者撤销权,从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角度来看,为了进一步的保障消费者权利的实现。我国在《消法》的修改中应当确立消费者撤销权。

通过立法规范行政机关的消费警示。在消费者信息获得的渠道中,行政机关所发布的信息更具有可信度,因为行政机关所发布的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质。而行政机关较之于消费者也更容易获得真实的消费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起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的责任。消费警示是行政机关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的重要环节。消费警示就是行政机关告知消费者存在危险的信息,使消费者及时避免危险的发生。消费警示信息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行政保护,通过消费警示可以避免大规模的消费侵权事件发生。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发布的消费警示有官方效力,容易产生波及力,影响经营者正常运营秩序。因此行政机关在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时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律程序。

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制度设计是一个复杂的制度体系,牵涉立法、行政和司法,义务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法律保障具有复杂性、综合性。在我国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进一步深化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障制度是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必将面临的问题。

(作者单位:玉溪师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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