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文欣
2011年5月31日,哈尔滨市水政监察局对“黑农油驳3-080号”采砂船在松花江下江19号肇附近江上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1年8月31日,在没有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该船在松花江下江20号肇附近江上又继续违法采砂。
长期以来,河道非法采砂都是河道管理工作中的顽疾,一直没有得到彻底的根除。2011年5月31日,哈尔滨市水政监察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船号为“黑农油驳3-080号”的采砂船,在没有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松花江下江19号肇附近江上采砂。我局执法人员在对采砂现场进行了录像、照相等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据《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当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采砂,接受调查处理。由于调查期间该船只仍运用“游击战”式采砂作业,没有按要求停止,依据《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11年6月16日对该采砂船只进行了扣押,于2011年7月26日下达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的上限处罚。2011年7月27日,当事人缴纳罚款,按照《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将暂扣的采砂设备返还当事人。3个月后,我局执法人员在松花江下江20号肇附近发现该船只又在进行江上采砂作业,依据法律程序,我局执法人员又一次对当事人进行了扣押采砂设备,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的处罚,并在当事人缴纳罚款后返还采砂设备。
纵观该起案件的处里过程,我们水务执法部门对于采砂业主的违法采砂行为只能是 “发现——扣押——查处——返还”,缺少一种行之有效的行政措施来遏制非法采砂行为。这一案件给我们三点启示:
(一)系统化的采砂管理模式亟待建立。违法采砂行为之所以难于管理,主要在于违法行为的隐蔽性及流动性,单单依靠行政机关的单方追查,很难对整个流域内的非法采砂行为进行有效管理。目前,哈尔滨市松花江上江的采砂业主组成了采砂协会,协会成员之间互相监督、制约、举报非法采砂行为,这种自发的管理模式,不仅节约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更极大地增强采砂业主遵法守法、用法维权的法律意识,如果能够将这种模式在整个流域推广化、系统化,采砂管理工作必将有新的突破。
(二)行政处罚力度尚轻,违法采砂成本偏低。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工程建设项目日益增多,砂土需求量不断攀升,采砂业的现实利益极其可观。我市的河道采砂管理实行的是一户或者一船一证的许可制度,鉴于松花江目前的河道状况,我市对松花江干流城区段采砂的管理是砂场、采砂船不增加不减少的原则。对于河道内的非法采砂,2006年起施行的《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或者在禁采区采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采砂设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一面是利益的驱动,一面是法律的禁止,罚款5万元人民币的处罚上限,远远低于非法采砂所带来的经济收益。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类型,其目的当然是通过这样的方式来遏制非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当处罚力度不足以震慑违法行为时,处罚也就失去了其惩戒、教育的意义,非法采砂行为屡禁不止。因此,根据社会发展状况,适时修改法规相关条款,提高行政处罚力度,增加非法采砂的违法成本,对于有效遏制非法采砂行为意义重大。
(三)惩罚采砂的强制性措施缺失。《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采砂设备。”行政机关面对违法采砂的违法行为即便是实施了上限5万元的罚款处罚,还是要在当事人缴纳罚款后,返还暂扣的采砂设备,而此设备极有可能成为其再次违法采砂的工具,也就是说水行政机关在制止违法采砂的过程中常常陷入“罚款,返还;再罚款,再返还”的怪圈。如果能够从立法的角度,增加惩罚采砂的强制性措施,比如罚款并没收违法设备及工具,无疑能够更加有效的制止违法采砂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