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规范审查权的构成结构及其运作机制

2012-04-13 22:23
关键词:有权机关权力

袁 勇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我国规范审查权的构成结构及其运作机制

袁 勇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我国多部立法的诸多条款已经规定了纵横交织的规范审查权力。此种权力根植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单一制国家结构之上,分属于人大监督权、行政领导权与审判权三个脉络。从其运作机制来看,我国的规范审查权在整体上表现为国家机关相互协调的自组织权力。因私人普遍缺场,其运作效果尚未达到监督国家机关抽象行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要求。

规范审查;规范审查权;构成结构;运作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立法业已规定了一套有权机关审查法规范及准法规范合宪性、合法性(以下统称为“合法性”)与适当性的法律制度。宪法学者与行政法学者在“违宪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等论题下对此制度均有论及。但宪法学者论述的是宪法层面的制度,行政法学者研究的是行政法层面的制度,二者几近泾渭分明,互不相关。然而,我国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的主体也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且这两类审查的目标、基准与方法等并无本质差异,故本文使用“规范审查”一语[1]512,既指称对法规范的合法性审查、对法之外的准法规范的合法性审查,也指称规范是否适当、合理的适当性审查。所谓规范审查制度则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审查法规范与准法规范合法性、适当性的制度。规范审查权作为规范审查制度的核心内容,其基本涵义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审查法规范或准法规范合法性、适当性的权力。

总体上看,我国的规范审查权衍生于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之上,已被数目众多的法律条款规定成颇为复杂的权力结构,断非前面的简短界定,亦非三言两语所能描述之。鉴于“规范审查权力是什么”已成为当下中国公法学的显性问题之一,为了解答此法律学问题,除了描述、探究现行实在法的知识,解释现行实在法的规定并使之体系化,无其他更好途径[2]。是故,本文采用法律科学的法律解释、概念分析、概念重组方法,以及法律制度的理论化、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方法[3],从静态(构成结构)与动态(运行机制)两个层面分析、梳理和总结现行法规定,尝试描述和勾勒我国规范审查权的样态。

二、规范审查权的理论分类

为了更为全面、简明地描述规范审查权的构成结构与运作机制,同时也为了在理论上认识规范审查权,有必要界分其理论类型。经借鉴相关研究成果,主要是根据规范审查的特点和我国现行规范审查规定,我国的规范审查权至少可以划分成以下类别。

第一,按审查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以下简称为“权力机关”)的规范审查权、行政机关的规范审查权与司法机关的规范审查权。

第二,按审查主体所审查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对法律的审查权、对行政法规的审查权、对地方性法规(含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权、对(部门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权、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

第三,按审查程序的不同,可分为备案审查权与个案审查权。备案审查权是有权机关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法报送法定机关备案,由该机关进行分类、存档,并依法对其进行审查与处理的权力。个案审查权是审查机关应个人或组织的申请而进行规范审查的权力。个案审查权还可分为抽象个案审查权与附带个案审查权两种:前者是权利人依据《立法法》《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要求或请求有权机关对某一规范进行审查,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审查的权力;后者是指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而审查行政规范合法性的权力。

第四,按审查是否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可分为抽象审查权与具体审查权[1]512。抽象审查权是有权机关在无现实案例发生的情况下审查抽象规范合法性的权力。前述的备案审查权与抽象个案审查权都属于抽象审查权。具体审查权则是有权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结合具体案例对规范进行的审查。当前我国只有行政复议或诉讼中的附带个案审查权是具体审查权。

第五,按审查起因的不同,规范审查权可分为主动规范审查权与被动规范审查权[4]。前述的备案审查权、抽象个案审查权基本上是被动行使的审查权。附带个案审查权既可能是主动行使的,也可能是被动行使的。

第六,按审查深度的不同,规范审查权可分为合法性审查权与适当性审查权。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合宪性与合法性法审查权是审查机关审查被审规范“相抵触”“不一致”“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违反法定程序”的权力。适当性审查是审查机关采用法外基准审查被审规范适当性、合理性的权力。

第七,按审查权限完整度的不同,规范审查权可分为完整规范审查权与不完整规范审查权。完整的规范审查权可以在整个审查过程中行使,能够完整解决规范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大体上可分为启动权、受理权、判断权、决定权。在当前制度内,我国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一般情况下享有完整的规范审查权,比较而言,我国法院在法律适用中无权完全解决规范的合法性、适当性问题,仅享有不完整的规范审查权。

二、规范审查权的静态构成结构

规范审查权既是一种制度化的静态法律权力,也是一种在实践中动态运作的国家权力。在静态维度,“规范审查权”既指单个规范审查权,也可以指复数规范审查权相互联结而构成的网络结构体。前者可称为规范审查权的概念结构,后者可称为规范审查权的制度架构。分析、描述这两个层面的规范审查权结构,可以揭示静态的规范审查权。

(一)单个规范审查权的逻辑结构

基于规范审查权运作的实践情景,在逻辑上,可以析出规范审查权至少应当由下列核心要素构成:审查机关、规范制定机关、审查启动主体(可能与审查机关或规范制定机关重合)、审查对象(即被审规范)、审查根据规范(即据以判断被审规范是否与其相符或相协调的规范)、审查基准(即“相抵触”“不一致”“不适当”之类的基准)、审查处理规则(即“相抵触则改变或撤销下位规范”之类的规则)。规范审查权就是由上述要素构成的实定法权力。规范审查权的运作,即规范审查就是审查机关在审查启动主体作用下或者自己主动基于根据规范、适用审查基准审查有关机关制定的被审规范的是否合宪、合法或适当,并依据审查处理规则做出审查决定的活动。简而言之,规范审查权即有关机关依法审查并处理被审规范法律效力的权力。

通过揭示规范审查权的构成要素,可以拓深对规范审查的研究,明确规范审查理论的重点问题。从规范审查的构成要素中可以看出,规范审查权力运作的深层部分是基于根据规范、适用审查基准,审查被审规范的合法性。相对于着重研究某类规范审查制度(或违宪审查制度、宪法审查制度、法律审查制度)而言,对规范理论的研究、对规范审查基准的深入研究更有益于深入规范审查实务的核心区域。即使我国未建立理想的宪法审查或宪法诉讼制度,加强对规范审查权力核心要素的研究,亦有益于我国规范审查工作[5]。

(二)复数规范审查权的网络结构

在我国宪法架构的国家权力体系中,前述单个规范审查权相互联结构成了一张纵横交织的规范审查权力网。经度由权力机关系统(或称为人大系统)、行政机关系统,以及司法机关系统构成;纬度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以及与其同层级(指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的其他国家机关构成。

1.同系统的纵向结构

第一是权力机关系统,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规范审查机关构成的系统。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审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是行政机关系统,即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规范审查机关构成的系统。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和《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县级以上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改变和撤销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三是司法机关系统,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规范审查机关构成的系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2.同层级的横向结构

第一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中心的结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审查并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权审查和处理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而且,在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法律的法院无规范审查权,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适用法律规范纪要》)第九条];在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是以最高行政机关为中心的结构。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适用法律规范纪要》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是以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为中心的结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五项),具体审查方式包括备案审查与抽象个案审查。另外,在行政诉讼中,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由高级人民法院送请制定机关裁决(《适用法律规范纪要》第九条)。

第四是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中心的结构。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同层级并受其审查的规范制定机关,仅见于《适用法律规范纪要》第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由高级人民法院送请制定机关裁决。

三、规范审查权的动态运作机制

综合规范审查权的单个逻辑结构及其纵横网络结构可知,我国以宪法为首的众多立法规定了我国纵横交织的规范审查权力体系。单个规范审查权力在运作过程中,大体上由四个相衔接的阶段构成。每个阶段运作的权力分别是启动权(相当于诉讼法上的起诉权)、受理权(相当于诉讼法上的受理权)、判断权与决定权[6]。根据前文的描述,在现行制度内单个规范审查权力在运作中,既有启动权与审查权的联动、规范审查内部各机构之间受理权、判断权与决定权之间的分工合作,也有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沟通协作。

(一)启动机制

规范审查权有被动行使与主动行使之分。所谓主动行使即规范审查机关自行决定行使规范审查权。鉴于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告不理原则”,我国的规范审查机关若认为其有权审查的被审规范存在合法性问题的,主动进行审查也并无不当之处。相对于主动审查启动机制的隐含,现行法明确规定了被动审查的启动机制。

1.备案审查权的启动机制

备案审查是我国规范审查机关的常规工作。现行法规定,规范制定机关制定的被审规范应当自公布之时起若干日内由制定机关的相关机构报送审查机关备案。备案的材料一般包括备案报告、公布令状或文号、说明材料等。具体负责接收的是审查机关的有关机构,例如,接收行政法规备案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一局(《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二至五条),接收其他规范备案的一般是审查机关所属的法制办公室。根据有备必审的原则,制定机关的报备就是启动备案审查的机制。

2.抽象个案审查权的启动机制

抽象个案审查权的运作,在被动规范审查的情况下,需要法定的公民、组织行使规范审查启动权。我国现行法定的规范审查启动权有两类:一是要求审查权,二是建议审查权。根据《立法法》《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针对不同被审规范与根据规范,规定了下列规范审查启动机制。

第一,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享有书面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权力;此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享有书面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权利。

第二,就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是否相抵触,或者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省级政府和较大市政府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享有书面建议国务院审查的权利。

第三,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是否同法律规定相抵触,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享有书面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书面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对方的权力;此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享有书面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权利。

3.附带个案审查权的启动机制

在行政复议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文件的审查申请。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享有明确要求法院审查行政依据合法性的权利,但可以在诉讼请求中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理由提出。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其理由成立的,可能会启动法院的逐级上报机制,并最后交由规范审查机关审查。

(二)受理机制

常规备案审查、抽象个案审查与附带个案审查的受理机制存在较大不同。只要规范制定机关报备,规范审查机关就应当接收备案,并移交审查机关所属的有关部门进行审查。而抽象个案审查则要看启动主体享有的是要求审查权,还是建议审查权,如果是前者规范审查机关应当受理,如果是后者还需视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对于附带个案审查而言,其受理权由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相应享有,二者须依据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加以审理。

(三)判断机制

判断权是规范审查机关适用审查基准判断被审规范合法性的权力。在规范审查权的整个运作逻辑中,判断权实质上是最为关键的权力。在现行法内,备案审查与抽象个案审查的判断权,名义上由规范审查机关享有,实际上由其内部的专业机构行使。具体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规范审查判断权由法律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行使,国务院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其法制办公室行使。就行政复议机关附带审查而言,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审查的,由其法制办公室行使;本机关无权审查的,应当依法移送有规范审查权的审查机关。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规范纪要》和《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认为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审理该案的法院有权作出是否合法有效的判断。但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不能适用法律冲突规则解决的,可以逐级向上级请示,并且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倾向性意见。审判委员会此时有初步判断权。

(四)决定机制

决定权是根据判断结果,最终认定被审规范是否合法,并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的权力。对于审查结果,现行法规定由名义上的审查机关而非其内部组成机构作出。在常规备案审查中,具体负责审查工作的机构得出的审查意见,需经机构首长同意后交审查机关作出最后决定;审查决定由具体负责审查的机构送交被审规范的制定机关。抽象个案审查的结果,还要看规范制定机关的反应。如果制定机关拒绝规范审查判断机构的意见的,则由规范审查机关的最高机构(如委员长会议、政府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改变或撤销不合法的被审规范。由于法院不享有完整的规范审查权,除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等被审规范有决定权外,各级法院并不享有规范审查的决定权。

(五)协作机制

规范审查权运作的协作机制,是我国规范审查制度的特色部分,共有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审查机关的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的协作。相关规范审查立法一般都规定审查机关的具体工作机构在认为被审规范不合法的情况下,可以(有的规定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撤销或者废止等自行纠正的意见。如果制定机关在法定日期内按建议自行纠正并把结果报送审查工作机构的,规范审查工作即终止。规范审查机构不再行使改变或撤销的最后决定权。实践中常出现孙志刚案中的情况,制定机关在发现问题后主动修改或者废止问题规范。

第二是规范审查机关之间的协作。这种情况出现在审查机关有启动权、受理权和判断权,但无决定权的条件下。共有三种情况:其一,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被审规范时,如果无权处理,就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备案监督机关。其二,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能决定被审规范的合法性的,应当逐级上报,由上级法院决定。上级法院(如最高人民法院)需要转送有权审查机关(如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审查决定。其三,在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在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情况下,应当提请全国人大会常委会裁决。

四、总体特性与发展方向

放眼我国规范审查的权力系统,几乎所有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与法院都有权审查其主管下的机关制定的规范。原因在于,规范审查权在现行宪法框架下分属于三类脉络:首先,根据现行宪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及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规范审查权衍生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即人大法律监督权;其次,根据现行宪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的规范审查权衍生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第三,根据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司法机关的规范审查权衍生于法院的审判权。总之,我国的规范审查权实际上是人大监督权、行政领导权和司法权的衍生权力。这是认识我国规范审查权的根本,也是理解现行规范审查制度的基础。

正因处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组织形式下及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中,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全面监督、审查其他国家机关及下级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规范的权力,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含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同样是因为处于这样的宪制框架下,我国的行政机关有权全面领导管理其所属部门及下级所有行政机关,所以也有权全面审查被领导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还是因为处于这样的权力格局中,我国法院仅能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并且在法律适用之际,才能基于其享有的审判权附带地、间接地和具体地审查有关规范的合法性。从实践来看,法院在此种审查过程中所行使的规范审查权力是不完整的权力。因为,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规范审查权力,法院享有的规范审查权力基本上限于启动权、判断权,以及一般情况下的选择适用权[7]。我国法院既无权宣告违法规范的无效,更无权改变或撤销之。

然而,作为审判权的衍化体,法院的规范审查权在逻辑上应当由疑问权、判断权、选用权及评述权构成。为了提高法院在规范审查工作中的权威地位,使法院能够抵抗其他国家机关事实上的压力及不当影响,在法院不能独立有效地通过规范审查而发挥其对立法和行政的制约功能时,应当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借鉴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严格司法审查精神,所以过早地讨论司法谦抑的问题是没有积极意义的,同时应当对确立所谓的司法谦抑采取谨慎态度[8]。因此,相较于国家权力机关及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权限及司法审查效力而言,改进我国规范审查制度的内容之一应当是加强和完善法院的规范审查权力。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建立健全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规范审查权力,还是加强和完善法院的规范审查权力,这些都限于以国家机关主体的规范审查层面。在这一层面上,前文所述的复数规范审查权构成的网络结构,以及规范审查的受理机制、判断机制、决定机制和协作机制所呈现出的、我国规范审查机制的整体特性昭示人们,我国规范审查权在整体上是国家机关相互协调的自组织权力,作为私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很少有权参与。不要说常规备案审查中作为私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缺场,即使在他们享有启动权的个案审查中,在现行制度内它们在审查判断、处理决定过程中也无权出场发言,规范审查权并未被公民用作监督国家机关抽象行为[9]的手段。职是之故,我国规范审查制度虽然发挥着保障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功能,但其实现公民监督国家权力、保障基本权利的功能基本缺失,总体上看,该制度并未达到现行宪法所规定的法制统合与人权保障的价值要求[10]。

在现代宪法学关于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二分的架构下,除了健全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审查制度、加强司法机关的审查力度之外,还需要弘扬公民的法制精神,利用公民的护法情节和“法感情”[11],注重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在规范审查中的能动作用。笔者认为,在国家机关的规范审查权力受到现行宪法及其相关法刚性限制的情况下,通过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强有力的启动权、更多的陈述权和辩论权的方式,以解决他们在规范审查活动中普遍缺场、基本无作用的问题,将是我国规范审查权力体系发展、完善的基本方向,也是发挥我国规范审查应有之人权保障功能的必然选择!

[1]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M].李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2]Alexsander Peczenik.ATheoryofLegalDoctrine[J].Ratio Juris,2001(1).

[3]Aulis Aarnio.TheSystematizationandInterpretationofStatutes:SomeThoughtsOntheoreticalandPracticalLegalScience[M]//Luc J. Wintgens.TheLawinPhilosophicalPerspectives:MyPhilosophyofLaw.Netherlands: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9

[4]林来梵.宪法学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2.

[5]张千帆.建立中国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兼对修宪理论的一点探讨[J].战略与管理,2004(2).

[6]王书成.宪法审查忧虑及方法寻求——合宪性推定之运用[J],浙江学刊,2011(1).

[7]孔祥俊.论法官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J].法律适用,2004(4).

[8]李富民.浅析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谦抑[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1(1).

[9]胡锦光.中国抽象行为之司法审查研究[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7(13).

[10]林来梵.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4-23.

[11]李辉,陶叡.治理视野下的公民精神[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0(3).

[责任编辑孙景峰]

OntheStructureandOperationMechanismofChineseStateOrgans’NormsReviewPower

YUAN Yong

(Henan Normal University,Xinxiang 453007,China)

A network structure and a complicate operation mechanism of Chinese state organs’ norms review power have been constructed by Chinese current legislation. There are three branches of the power, one is the people’s congress and its standing committees’ power which stem from the former’s legality supervision power, another is central and local governments’ powers which derive from the governments’ administration leadership, and the third is Courts’ power which is one kind of judicial review power. On the survey of their operation mechanism, a conclusion can be reached, that is the powers are exercised as self-organizing power among the state organs to which reconcile their legislation action. Because of the citizens’ absence of the review, the objectives of the review prescribed by China’s Constitution are still not achieved, which are maintaining the unification of legal system and protecting basic civil rights.

norms review;norms review power;structure;operation mechanism

D921

A

1000-2359(2012)02-0066-05

袁勇(1978-),河南商丘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公法学研究。

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10-QN-064)

201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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