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晔 (安徽省阜阳市畜牧局 236012)
阜阳市基层动物检疫防疫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张晔 (安徽省阜阳市畜牧局 236012)
阜阳市农村还普遍存在检疫率低、检疫难度大、检疫不规范、检疫费收缴难等问题,使“放心肉”工程的实施、食品安全工作面临许多困难。
1.1 以散养为主管理粗放 畜禽养殖主要集中在农村,养殖规模小,管理粗放,动物防疫条件差。动物防疫人员在实施动物免疫时存在着工作量大、面广,饲养户对防疫工作认识不足、防疫观念淡薄,免疫密度难以得到有效的提高等情况。农村动物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率不高。产地检疫位于检验检疫工作的第一个环节,因此是重中之重。农民养殖的家畜出栏时间不同增加了检验检疫的工作量,有些农民将自家养的猪牛羊等,自行屠宰,到集市上出售,而消费者图新鲜和价格便宜,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存在很大风险。产奶类动物如果在产奶期不经过检疫,其作为奶源也会传播一些疾病。三鹿事件、双汇事件等都充分说明加强防疫检疫刻不容缓,应引起高度重视。
1.2 防疫观念普遍淡薄 在农村,畜禽养殖仅仅是副业,发生疫病对养殖者个体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养殖者不重视疫病防范,基础免疫等技术措施难以实施,随意抛弃病死畜禽和宰杀食用病死畜禽的现象比较普遍,影响了动物疫病整体防控。养殖者和大部分群众的检验检疫意识淡薄,甚至抵触和不配合检验检疫人员的工作,认为检验检疫既费时费力,又会增加养殖成本。还由于部分工作人员工作态度不积极,对于检验检疫的重要性宣传工作不到位,也造成了农村检验检疫意识淡薄的局面。
1.3 对《动物防疫法》认识不足 普遍认识防疫不防疫是自己的事情,打不打防疫针与他人无关,对基础防疫员有抵触的情绪,大多动物发病就及时卖掉,因而市场上常出现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农村检验检疫站的检疫硬件设施相较于城市水平低,检疫手段落后,有些检疫站只使用“一把刀、一个钩、两只眼”,落后的手段严重影响了检疫结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由于我国畜牧业的发展,肉类和奶类食品已经是我国居民餐桌上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动物的检疫关系到广大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畜牧业的良性发展。充分认识加大农村动物防疫监督力度,规范农村动物检疫监管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
1.4 缺少部门配合,联合执法 动物检验检疫工作还涉及到工商、税务等多个部门,因此这是一项需要个部门积极配合的工作,仅凭畜牧部门的力量无法做到全面。但是多年来对农村动物屠宰管理时受各自法律法规、部门规定以及部门利益的驱使大都各自为阵、单独行动、很少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无法形成整体合力,管理力度削弱,最终结果是加剧了管理的难度,形成了农村动物屠宰不好管的局面。
2.1 做好宣传工作 加强检验检疫工作的宣传,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悬挂宣传标语、向村民发放宣传单、在村民集中的位置安防宣传栏等。定期组织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深入农村,在农闲季节向农民和养殖业户讲解检验检疫的重要性。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安徽省省动物防疫管理办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为主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广大群众和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以及履行防疫检疫义务的自觉性,自觉抵制私屠乱宰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2.2 完善检疫工作的硬件建设 逐步完善农村检验检疫工作条件和检验检疫设备,使检验检疫更科学化。改善检疫手段,保证检疫质量。各级财政尤其是县级财政单位要加强对农村动物防疫机构基础设施投入,添置必要的动物防疫检疫设备,改进检疫手段,增加检疫项目,提高检疫质量。
2.3 注重检疫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继续加强农村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专业素养和专业技能的提高。加强农村基层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通过培训和集中学习等来提高法律、文化、技术和职业道德等综合素质。农村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是我国动物防疫网络的基础力量,工作成效直接影响我国的动物检疫水平,因此加强农村动物检疫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旨在必行。有关部门要对工作给予大力支持、密切配合。提高农村基层检疫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从而激励工作热情,增强检验检疫工作队伍的凝聚力。
2.4 协调好各相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做好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多管齐下。检验检疫工作涉及到很多部门,因此各部门加强相互配合与协调。工商、检疫、卫生、公安、经贸等相关部门,一方面要明确各自职责,另一方面又要相互协调与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把农村动物检验检疫工作管理好。实践证明多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声势大、威力强、效率高。政府可以给以养殖业户适当的财政补助,提高检验检疫积极性。
2.5 提高养殖户的认识 加强对养殖业户检疫意识的培养,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检疫的违法行为,对少数屠宰户和养殖业户严重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违法案件要及时处理,对于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行为要立案查处。动物检验检疫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还关系到人民群众对于国家质检部门的工作信任度,因此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必须以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故意逃脱检疫的行为。
(2012–02–07)
S851.33
C
1007-1733(2012)05-007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