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嵩,郝秀华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吉林 长春130216)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认定
高 嵩,郝秀华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吉林 长春130216)
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严重危害他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就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行为进行分析,在一定条件下,交通肇事逃逸后,可以成立自首。
交通肇事;逃逸;自首;危害结果;主观心理;司法依据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三个罪刑单位中“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其中一个认定条件,表明该行为的恶劣影响程度,体现了立法对该行为的严厉惩处。但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归罪仍然能够成立自首,参照我国刑法对自首犯的处罚原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的规定,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标准有三点: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这作为一个前提来判断交通肇事。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时的法定加重情节,“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为基础。同时,根据《解释》第二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未造成严重后果,逃逸才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笔者认为,认定逃逸还应包括用来定罪的逃逸行为。第二,行为人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逃逸”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后,自主做出的行为选择,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客观表现。第三,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这一认定标准将司法实践中为了躲避群众殴打,或者离开现场是为了报案求助等情况与逃逸行为区分开。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初见于1997年刑法。97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规定,将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作为特别恶劣情节,而且将因为逃逸而致人死亡另外拟定了一个新的量刑幅度。
针对《刑法》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0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范围涵盖了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等问题,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做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解释。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抢救伤者和财产、报告、等候处理的义务,并不要求以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作为前置条件。此时,我国针对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规范性和针对性更高,更易操作。
要对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行为的认定提出具体标准,必须对逃逸行为进行分类。
根据逃逸行为在司法认定中的作用,可以将逃逸行为分为两类,分别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第一类是指行为人的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中,尽管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但尚未构成犯罪,只有行为人在肇事后实施逃逸行为,这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下情节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在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前提下又不具备《解释》第二条第2款第1至第5项中情形之一,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第二类是指行为人先前的违章肇事行为,己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的情形之下,行为人逃逸的,皆归于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
根据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的主观心理,可以将逃逸行为分为以下五种:1.客观上,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行为人并不确定自身行为已造成危害结果,仅因害怕被追究责任而逃逸。这是最常见的一种。行为人在肇事后由于事出突然,缺乏应对经验,往往选择逃离现场。2.客观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且也清楚不及时抢救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加重,却因怕被追责而逃逸。3.交通事故已经客观发生,行为人也明知自己的肇事行为己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实际上,行为人即使采取措施,损失依旧不可避免,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索性逃离现场。4.交通事故已发生,只要采取及时的措施,就能够有效阻止损失加重,但是,行为人却以为采取措施也无法有效避免危害结果。例如,行为人误以为受害人已死亡,为逃避责任而逃逸。5.客观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行为人明知伤者不抢救会发生生命危险,但并不采取措施加以抢救,却将被害人移至偏远地区,或者迫于群众压力,行为人将受害人带离,原准备送往医院,但途中又抛弃受害人。
根据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否造成比先前的肇事行为更严重的后果,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未造成新的危害结果的逃逸行为,第二类是造成新的危害结果的逃逸行为。前者主要是指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未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加重或扩大,从司法实践来说,如没有造成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重伤或死亡。后者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致使人身及财产损失扩大,如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至于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故意将受害人移至别处或抛弃,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情况,属于逃逸行为的特殊部分,不是本文的研究范围,在此不赘述。
综上所述,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和分类主要依据司法标准、主观和客观标准。主观意识具有隐蔽性和多变性,在司法实践中有难以得知和判断的实际困难,它往往通过客观来反映,所以笔者根据司法标准和客观标准提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实施逃逸行为,能够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人,在没有造成比前行为更严重的后果时,可以参照自首犯处罚原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及《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定罪量刑标准,但对于自首认定没有进行规定。笔者认为,该罪默认自首犯的存在,交通肇事后实施逃逸行为的情况下,也应允许自首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背景下的自首理论的形成,不仅能够丰富完善刑法总论在各论中的适用,也为司法实践中对逃逸后自首的行为进行正确评估提供理论借鉴。
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故意性的犯罪行为,即行为人明知自身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对这种结果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行为人抱有直接或间接故意的心态。从违反交通法规看,肇事后逃逸具有直接故意性;从肇事后看,可能带来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体现出间接故意性,甚至可能有直接故意性存在。例如,行为人撞伤他人,在明知不抢救受害者必然死亡的情况下,为了免除救治伤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麻烦,希望伤者死亡,进而逃离事故现场,即是一种直接故意。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如上文所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往往由于事出突然而慌忙逃逸。逃逸行为也许有放任的故意,但并不能以此说明逃逸行为都是故意犯罪。这种判断标准在行为人肇事后故意将伤者移开或抛弃的情况下较为适用。在单纯的逃逸行为中,行为人冷静之后,能够选择自首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太,有悔过补偿表现。
《辽沈晚报》上曾经刊登过“肇事逃逸十天后他穿新鞋来自首”的新闻。2010年11月21日晚9时许,黎军(化名)驾驶小货车在304国道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派出所附近,将两名迎面走来的路人撞倒。其中一名女子当场身亡,另一男子重伤。黎军既没有报警也没有抢救伤者,驾车逃逸。或许是取“穿新鞋、走新路”的寓意,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十天后,他穿着一双新棉鞋来公安机关自首,面对受害人家属,留下了悔恨的泪水。
对于醉酒驾车导致交通肇事的情况,由于行为人在酒精作用下,辨认意识及控制能力的减弱甚至丧失,对其主动救助及立即投案似乎欠缺期待可能性。行为人在事后悔过自首,应当得到正确的评价及适度的处罚。
出于对行为人主观意识的考虑,及对公民权益的保护,笔者主张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自首行为应该得到承认,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对公共秩序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但对于过失造成犯罪的行为人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苛刻地定罪量刑,恐怕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公民权益的保护。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不论是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还是适用刑罚,震慑潜在的犯罪者,防止社会出现更多的违法犯罪,其最终目的是对犯罪的预防和逐步消灭。对过失犯罪的适度宽容和正确量刑,有助于犯罪分子的主动归案,改过自新,提高侦查效率,使受害人得到经济救助,也能够防止狱中“交叉感染”的现象,防止犯罪分子形成仇视社会仇视法律的心理,或许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行为人肇事后恶意碾压受害人的惨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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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0.5
A
1673―2391(2012)09―0083―02
2012—07—02
高嵩,男,吉林长春人,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郝秀华,女,吉林长春人,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责任编校:陶 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