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丹翔
(福建厦门大学,福建 厦门 362000)
(1)媒体监督的内涵界定。媒体监督,指的是新闻媒介通过其传播和辐射效应,表达众意,体现舆情,对社会权利运行实施监控与制衡的社会行为。
媒体监督具有以下的特点:一是公意性。媒体舆论反应的是社会公众一种集合性的,具有权威性或影响力的意见和评论。二是公开性。媒体监督本身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他的制约力是通过把监督课题和监督内容直接向社会公开,置其于“光天化日”之下,借助社会道义的力量,扶正祛邪而取得的。三是评价性。媒体监督主要以议论、建议、批评扽方式对监督客体做出评价,形成社会压力达到监督效果。
(2)司法公正的内涵界定。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是“司法权与做过程中各种因素,从主体到客体,从内容到形式,从实体到程序,均达到合理而有序的状态。”司法公正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程序公开、合法。第二、审判公开。第三、法官中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第四、诉讼地位平等。
(1)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保障作用。“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实际上,司法的公开透明是司法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媒体对于审判过程进行报道和评论,满足人民对司法权行使过程的知情权,同时也是对司法公正处理案件的一种正面宣传。公众要求法官公正行事一般是通过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来进行的;审判公开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有些甚至需要花费巨大的财力和物力。基于我国国情现状,许多地区法院往往受条件限制,不能满足群众旁听的需要,通过媒体报道实现间接公开,可以弥补这一不足,从技术上满足人民的知情权;媒体通过对典型案件的报道,可以宣传法治理念,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对司法处理公正的案件进行报道,也可以提升法院的地位,树立司法在民众心中的权威。
其次,媒体监督是司法公正的最有力同时也是最经济的保障方式。公正作为人类司法制度追求的目标。在中国现实情况下,司法的裁判者法官判案很难避免受到各种权力的影响,与行政权力等其他公权力相比,司法权又处于相对劣势,特别是法院的人财物都主要控制在地方政府的手中,极易导致司法的地方化,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在这种司法体制不健全的环境下,与其说是新闻媒体对案件事实的渲染报道影响了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还不如说是新闻媒体的舆论造势可以通过对权势显赫者的犯罪行为进行曝光,在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共鸣、义愤和关注之后,为公、检、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抵制法外势力的干扰,提供了舆论支持。
(2)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阻碍作用。任何事物都有两面,媒体监督也不例外,它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如果处理不当,也会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法律对舆论监督之保护和规范的相对滞后及审判权自身的体制欠缺,在实践中又出现了“媒体审判”以干扰甚至威胁司法权独立行使之势。
首先,新闻的自由性原则、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侵犯性。新闻采访追求自由,法庭审案追求秩序。庭审秩序体现的是程序公正的要求,新闻的自由性处理不当,必然会危及程序的公正;同时,新闻报道的时效性与司法诉讼的程序性也会有冲突。新闻的时效性要求尽可能早地让公众了解案件情况,而由于司法的程序要求,使得案件处理必然得按部就班,因此,两者的冲突在所难免;新闻评论重有感而发,法官裁判重理性分析。新闻报道为追求收视率、关注率,往往以激烈夸张的语气表述案件,有时还会以“外行”的身份作出某种裁判。而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是基于理性思考,建立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的;新闻报道追求轰动效应,司法裁判追求平息纷争。
其次,媒体的预测性报道对司法公正的最大影响是有可能导致媒体预测审判结果,甚至导致媒体审判。比如彭宇案,由于媒体的介入使得案件扑朔迷离,最终只得以和解结案。在现代社会,媒体的触角渗透到各个领域,对大家信息的获取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牵扯到法律案件,尤其是社会影响极大的刑事案件,媒体为显示报道的重要性,经常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越俎代庖,再以媒体特有的公众号召力有形或无形间给法院以压力,使得法院难以公正判案,形成媒体审判,这种现象是非常严重的。
再者,在我国的半行政化的新闻体制下,媒体报道具有片面性。为了取悦民众,媒体必然会在对事实报道的时候进行必要的取舍。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媒体也有可能异化为受经济操纵的工具,谁花钱多就给谁报道,替谁说话。正如汉密尔顿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媒体决不甘心只是做简单的客观信息的传达。为了吸引受众关注,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媒体不能仅仅满足于做绝对客观的报道。
首先,正确划分司法与媒体的各自活动范围,建立两者的交流沟通机制。具体来说,媒体部门应该让同时具备法学知识和新闻学知识的专业人员进行法制新闻报道,设立专职的法制记者,这样才能更准确地把握报道的范围以及发表意见和看法的程度,防止媒体审判的出现。司法机关也应该主动与新闻媒体进行沟通,比如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等。
其次,应当确立新闻工作者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案件的报道严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报道记者的责任,形成严格的责任追究制。但对此应采取慎重的态度,否则会损害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会过分压缩媒体的监督权,对现代法治社会中所普遍保护的新闻自由也会起破坏作用。
最后,法官需要坚定自己的中立立场,不能毫无理由地屈从与舆论的导向。无论媒体的宣传力量多么强大,群众的反应多么强烈,证据的证明力始终是法官定罪量刑的标准和依据,法官不应当被媒体的言论所左右而失去其裁判案件的中立地位。在西方,一些著名的法官从不关注媒体说些什么,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以不读报而著称。美国当年审理“克林顿与莱温斯基案”和“克林顿私生子案”的法官和检察官,虽然面对着媒体舆论的巨大压力,但他们并没有让媒体的报道没有影响他们的公正审判。
[1]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的关系[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8,(21).
[2]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