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的价值指涉

2012-04-12 20:58付二光杜晓斌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环境法秩序正义

付二光,杜晓斌

(浙江农林大学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浙江临安311300)

论环境法的价值指涉

付二光,杜晓斌

(浙江农林大学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浙江临安311300)

环境法的价值是环境法学科体系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价值是主体对评判对象的评价,评估主体的认定是价值确定的前提。环境法的价值指涉遵循生态规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维系稳定的秩序,保障公平、公正的分配正义。

环境法的价值;环境法价值主体;环境秩序;环境正义

无论是基于自身发展还是对自然的敬畏,自人类产生之初就形成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简单而质朴的环境保护理念。面对日益凸显的环境危机,不能简单地将问题归咎于人类粗放的经济增长模式。旧有的发展观以及对环境自愈能力的高估,使得环境恶化严重,自然环境的恶化迫使人类拉近与自然的距离,环境法应运而生。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日益增多,却没有明显改善人与自然的关系,各地环境事件频发,致使有些学者对环境法的价值提出了质疑——环境法的价值主体是什么?什么才是环境法追求的价值?

1 环境法的价值及其发展

环境法的价值,应当以法的价值涵义确定为前提。在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可以因如下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1]法的价值意义体现在人们关于法律问题的美好价值追求,人们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向往。

环境法作为法的分支之一不能脱离法的价值涵义分析,环境法的价值也应当包括法的价值的三方面用法:一是对现实环境法状况表现不满;二是为人们构建了一个理想的和可期待的目标;三是指导法律改革和完善,指引公众以和善的态度对待自然环境。学术界对环境法的价值内涵的争议比较小,但对环境的价值态度,历史上主要出现了“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2]等观点。法的价值具有指引法的制定、法的实施和推动法的演进的作用。环境法的价值态度也随着时代以及所处的环境而有不同的理解。人们普遍认为,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活动必定会对环境产生污染和破坏,因此,以注重动植物满足人类自身的发展为主的“人类中心主义”不断受到动物权利保护主义者声讨,并随之被放弃。主张“为实现废弃物为零的社会而奋斗”对环境保护运动来说具有实践意义,但是真正要做到人类向自然排出的废弃物为零实际上是不可能的[3],因此,主张以保护自然为主,限制人类生产、生活的“生态中心主义”,同样受到人权保护主义的声讨,其违背人类进步发展的自然规律,因此也是不可取的。两种不同的价值态度直接体现了环境法价值主体的不同,这也是环境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之一。

2 环境法价值主体的扩张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这一观点在学界被广泛地认可并达成共识,环境法也不例外。但是面对日益完善的环境法,环境治理的效果却并不明显,更有日益恶化的趋势,因此部分学者开始反思: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其法律价值在沿袭传统的法律价值主体的同时,是否应当引入新的法律价值主体并将其作为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性表现。

就是否承认动物具有与人类相同的权利以及将无生命的自然本身也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学界产生了环境法价值主体的一元还是二元的争论。有学者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和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4]。有的学者提出环境立法的目的应当是在不排除保护人身自由权利与利益的前提下,确立“平衡世代间利益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的‘环境权’与生态世界的自然权利”这两个目标。[5]还有学者主张:环境法规范的价值来源也必须突破传统的“人域伦理”。[6]以上观点是对传统的以人的外在行为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挑战,广受传统法学界的批评和质疑。如今人类已经逐渐认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减少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经济增长和进步,甚至有威胁人类生存的趋势。因此,将环境法的视域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扩张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以自然为调整对象的主流思想应当成为环境法价值主体的定格,即人与人之间因环境及环境资源而产生的对立和人与自然之间因和谐共处需调整的矛盾,基于此环境法的制定必须兼顾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简单地说亦即人和自然两方的需求,为此环境法的价值应当既包括人,也包括自然。[7]

人类不能脱离自然和其他生物而独立生存,也不能完全与自然割裂而独活,因此,在环境立法时应当考虑到这些因素,将与人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纳入到保护环境的主体之中,在保护人类环境权的同时,也适当地考虑动植物的底线保护价值,将其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之内。

3 环境法价值的内容

在现代社会,秩序、自由、效率、人权和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表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正义表现法律制度的实质目的。[8]而在环境法范畴内,自由相对是不受约束的,正是因为人类对自身的生产生活行为不加限制,过分的自由才导致环境的恶化。单独追求效率对环境的破坏,与无限制的自由具有同样的后果,人权的保护只有在人与人的视域中才有讨论的价值,在环境的范畴之内可以被秩序所囊括。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秩序和正义才是能看得到的评判良好法律制度的标准。一部运行良好的环境法律应当符合促进环境秩序和保障环境正义的要求,并可作为环境法治的理论基石,因此笔者主要以秩序和正义为内容展开分析。

3.1 环境法的秩序价值

秩序意味着自然和社会现象及其发展变化应当具有规则性、条理性,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作为秩序的两个方面在古希腊哲学中就已存在。重农学派认为,自然秩序概念中自然秩序是支配人类社会的自然规则,它包含人的理性,并且认为人的理想源于自然秩序,并能认识自然秩序,理性的人只有克服无知而达到对自然秩序的明确认识,才能使社会的治理和现实秩序趋于合理。[9]人类自文明开化之始就已注意到此问题,并将其作为一种道德要求,并在对自然秩序的摸索和研究中推动人类的进步。道德与法相比最显著的缺陷就表现在其强制力弱,现阶段人们盲目地追求利益最大化,道德被遗忘在开发后被荒弃的裸露地表上。为有效地发挥道德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优势,弥补其强制力方面的不足,可以将其至于法的范围之内讨论。

法的秩序价值为连接法与法其他价值的中介,法的秩序价值是法的基础价值,秩序是法的直接追求,其他价值是以秩序价值为基础的法的企望;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10]自法制开始出现,秩序就是在上层建筑中占优势的群体,在社会管理过程中所强调的内容,因而稳定的秩序也是被管理阶层所向往的理想社会状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对自然的认识也从陶醉于对自然界的胜利转变为遭受自然对人类无情的报复,之后便认识到人始终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不能像征服其他种族一样,站在自然界之外,理应受到自然规律的支配。人类对自然价值观的改变和对自然无情报复的恐惧是环境法兴起和发展的动力,在对人类生产生活历史改变的基础上,人类和自然是共生共亡的关系。这种对自然和自身生存态度的改变,必定会对人类接下来的生产生活产生重要影响,而这种变化足以使人们对现有的环境秩序产生新的想法,从而在法律中体现出来。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不仅仅要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也应当将构建良好的环境秩序纳入其中。良好的环境秩序应当包括人和环境的安全,即人类社会的稳定性和自然的规律性发展,这也是环境秩序价值的最底线要求。只有环境秩序稳定、持续,才能够保障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的实现。和谐的环境秩序要求在工业和农业生产中追求经济和效益的同时注意维护自然环境效益,在追求社会秩序和自然秩序双赢的同时,建立以循环为主的技术集约型经济,提高资源利用率来努力维护和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人与人和谐共处的环境秩序。人与自然的和谐秩序是秩序作为环境价值的底线要求,是保障环境人权的前提,也是保障环境正义实现的基础。

3.2 环境正义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性一样,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之名也不可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11]正义之所以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主要表现在其可实现性和大众对其的可评判性。大众对正义的评判标准相对较直观、明了,主要是通过思考是否符合传统的道德要求,是否被大多数人所认可。但公众有时也认同为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小我,这与罗尔斯的正义不可侵犯性有一定的出入。

罗尔斯比较重视分配的正义,认为正义的不可侵犯性主要表现在分配的不可侵犯性上,而这种不可侵犯性不能借由任何理由而加以破坏,追求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强调机会的平等和结果的平等。因此环境正义也应当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在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不应当有国籍、地域、贫富、教育程度以及种族之分,所有人都应当受到保护。正义最能够通过可看得见的外在形式而被公众所了解,因此正义也是各个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理想状态,是法治的终极目标。环境正义则强调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强调在不超越地球生态系统的承载力和环境容量的基础上发展经济。[4]公平作为正义衍生物成为环境正义的核心问题。环境公平应当包括环境权利公平、环境机会平等和环境人道主义等内容。[4]环境权利平等意味着每一个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以及从环境中获利的权利,最为重要的就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的索赔权;环境机会平等是指每一个人都可以参与到环境制度制定、执行、监督和预防环境污染、治理的过程当中去;环境人道主义主要针对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和流动性,强调环境保护的全民责任和共同协作,因此在治理环境问题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以及贫穷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考虑优势互补性。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分配环境利益方面,今天活着的人之间的公平;二是代际人之间的公平;三是物种之间的公平。[12]为保障人与自然共享的自然环境能够持续发展,笔者认为三种权利不应当是等位的,三者的排序应当是以保护人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为基础,然后考虑保护子孙后代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再考虑同代人资源平均分配的问题。

4 结论

环境问题的症结在于利益冲突,这种冲突是多主体、多层次和多诉求的。法的价值具有行为指引和教育等作用,以法为支撑解决多元的利益冲突,可以有效地缓解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环境法价值教育公众以可持续的态度对待环境,指引公众以和谐的行为对待环境,强调人类在利用自然的同时,要注重保护自然环境的利益。

因此,从人类的长远利益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出发,环境法应当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以稳定的自然秩序为前提,以营造公平、合理的分配正义为目标。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俞田荣.环境伦理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

[3][日]岩佐茂.环境的思想——环境保护与马克思主义的结合处[M].修订版.韩立新,张桂权,刘荣华,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

[4]蔡守秋.环境法案例教程[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5]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法的立法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吕忠梅.环境资源法论丛:第6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刘建辉.环境法价值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聂文军.西方近代自然秩序思想及其道德性[J].道德与文明,2008(2):44-48.

[10]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3.

[12][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M].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Value Referent of the Environmental Law

Fu Erguang,Du Xiaobin
(Environmental Law and Social Development Research Center,Zhejiang A&F University,Lin’an Zhejiang 311300,China)

The value of environmental law is the starting point and destination of the environmen tal law system construction.Value is the subjects’assessment of objects,the identification of sub jects is the premise of value determination.The value referent of environmental law follows ecologi cal rules,coordinat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and maintains the stability in or der to ensure fair and equitable distribution of justice.

value of environmental law;value subjects of environmental law;environmental orders;environmental justice

D922.6

A

1008-813X(2012)04-0001-04

10.3969/j.issn.1008-813X.2012.04.001

2012-05-03

浙江农林大学2011年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重点项目《农村土地制度中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互动机制研究》(3122013240163)成果之一

付二光(1988-),男,河南鹤壁人,浙江农林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2010级研究生,主要研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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