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肃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 宝山200444)
论强迫交易罪客体的再界定
高 肃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 宝山200444)
《刑法修正案(八)》第36条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了修订,说明强迫交易罪对当前的市场经济活动危害甚大,对其进行规制势在必行。但是由于对强迫交易罪客体的界定不清,造成了许多强迫交易行为入罪标准不清、与他罪的区分难等问题。从概念入手,对强迫交易罪客体进行再次界定,以解决司法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强迫交易罪;交易行为;犯罪客体
根据刑法通说,强迫交易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为市场交易秩序,次要客体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但是我国刑法学学者也有其他不同的见解,主要有简单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两大类。简单客体说或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自愿、自由、平等、公正的市场秩序[1];或认为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竞争秩序[2];或认为侵犯的是交易人的平等协商权[3]。持复杂客体说的,或认为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被强迫交易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4];或认为侵犯的是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还有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有三个:商品、服务交易秩序,交易者的人身权利和其财产所有权[5]。
无论刑法通说,还是刑法学学者的见解,对强迫交易罪客体的界定都集中在交易秩序、人身权、财产权之上,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言,这种关注并无不妥,但是作为强迫交易罪主要客体的交易秩序,却并不能胜任确定强迫交易罪是否成立之重任,原因有二:
1.所谓交易秩序,是市场秩序的一个部分,是市场交易过程中需要遵循的规章,是一个宏观的概念。而对于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强迫交易行为而言,其是否入罪,应当从个案的情形入手,不能泛泛地认为侵犯市场交易秩序而被规制为犯罪。如强迫他人购买或出卖商品,行为人每次强迫的被害人只能是个别人,而非不确定的大多数人,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每次侵犯的只是双方之间的一次交易行为,并不能扰乱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因此,将市场交易秩序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主要客体无形中将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无限扩大,势必也将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不符合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犯罪人人权的刑法目的。
2.所谓强迫交易,其实质是指通过强迫他人而实施交易。可见,强迫交易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的交易,只是手段以强迫的方式表现。行为人在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时,能够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手段、行为目的以及行为性质,即行为人能够预见到以强迫手段迫使他人进行交易违背了对方的交易意愿,并意欲实现这一目的。这说明行为人所关注的只是这一次的交易行为,而不是交易秩序。行为人的强迫行为只侵犯了这一次的交易行为,如果将一次的交易行为上升到关系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6条的规定,强迫交易行为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或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等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强迫交易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即强迫交易罪的同类客体表现为市场秩序。市场秩序的概念很广泛,通常是指由法律和规章制度加以保证的市场交易关系,具体到强迫交易罪中应当是指市场交易秩序。交易秩序本身的抽象性决定了其并不能充分体现强迫交易罪的客体特征,同时,交易秩序是由交易行为经过外在因素如立法和内在因素如“行规”而逐步形成并完善的。从《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的罪状描述可知,在每一项具体的行为对象,即商品、服务、股份等词语前都表述了一种交易行为,如“购买”、“提供”、“参与或退出”、“转让或收购”。因此,强迫交易罪的客体首先应当是一种交易行为,因为其更为具体和直观,并能充分体现强迫交易罪在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过程中所造成的危害。
其次,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直指被害人,迫使他人违背个人意愿实施交易,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
最后,被害人被迫接受交易,势必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因而财产权也是强迫交易罪的直接客体之一。
何谓交易行为?《中华法学大辞典》(2002年版)给出的定义是:任何由双方为解决有疑问或者有争议的权利要求而达成的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双方以对方向自己过渡金钱或权利为前提向对方让渡权利或金钱的经济行为。从该定义可知,交易行为是一种双方达成的协议。交易双方必须具有与相对方进行交易的主观意愿,强迫交易行为就是压制了这种自由。
在强迫交易过程中,强迫交易行为表现为利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售或购买商品、接受或提供服务、进入或退出某种行业、取得或放弃某种权利,总之,是通过强迫手段完成一个打破双方平等互利、自愿公平的交易形态,使得一方受益而另一方受损的不平等交易。这也就是每个强迫交易个案所体现的核心,尽管某些案例中,行为人由于其他犯罪因素,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其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会扰乱当地某一行业或某几个行业的交易秩序,但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规制的时候,只能根据每一个案件发生的不同时间、地点、对象进行考量,而不是统一划为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这也就是为何将强迫交易罪的主要客体认定为交易行为的原因。
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拍卖和投标活动的参与者、公司股份和债券的所有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由选择销售(购买)商品和提供(接受)服务的权利、享有自主参与或退出拍卖和投标活动的权利、享有出售或持有股份和债券的权利,即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充分享有不应被侵犯的人身自由权。而强迫交易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进行交易,侵犯了交易者与对方进行自由交易的权利,显然,人身权受到了侵害。
财产权利分为四个方面,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任何一个方面受损,都意味着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强迫交易行为的行为人虽然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对方进行交易,但都给付了一定对价,否则可能构成抢劫罪。但是由于支付的对价往往过低于或过高于商品、服务等犯罪对象的市场价格,使得被害人财产权利中的收益权受到了损害。即使行为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由于被害人进行交易的动因来源于被强迫、被威胁,虽然保全了财产的收益权,但处分权仍然受到侵犯。因此,财产权在强迫交易行为中必然受到侵害。
所谓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具体的人或具体的物,同时犯罪对象也是大部分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例如人就是生命权、健康权的客观表现,财物就是财产权的客观表现。那么强迫交易罪作为一种既侵犯人身权又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其犯罪对象是什么呢?
如果根据强迫交易罪原有的犯罪客体,即交易秩序、人身权、财产权来看,三者的客观表现其实是相互冲突的。因为交易秩序无法客观地表现为具体的人或具体的物,而人相对于人身权、财产相对于财产权,三者不能指向同一或共同的犯罪对象。
当强迫交易罪主要客体界定为交易行为时,强迫交易罪的犯罪对象显而易见。交易行为的客观表现就是交易双方和交易内容,同时包容了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一问题的明确,自然地解决了强迫交易罪针对的对象到底是人还是物的问题。
不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在理论探讨中,强迫交易罪通常作为一个实例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相比较,尤其是抢劫罪。原因在于二者都使用了强迫手段,并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二者的区别往往纠结于强迫手段的情节是否严重,是否造成他人人身重伤或轻伤与否。此时又出现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即何为情节严重。这是一个难以确定严格标准的问题,因此不同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系列的问题,原因在于强迫交易罪与他罪进行区分时所需的犯罪客体没能体现出该罪的特点。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其犯罪客体若仅仅是市场秩序、人身权和财产权时,与同类罪名中的其他罪名有何区别,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而当强迫交易罪的犯罪客体认定为交易行为、人身权、财产权时,这些问题就迎刃而解。
此时,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交易行为。行为人为达到交易目的或心存实施交易的意愿,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就应当认定为是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假借交易之名或并无实施交易的主观意愿,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取财物的行为就应当是抢劫罪。强迫交易罪客体的明确界定不但解决了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认定,也避免了数罪之间难以区分而造成的混乱。
[1]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569.
[2]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109.
[3]王金彪.新刑法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400.
[4]周洪波,田凯.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犯罪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8.
[5]马松建.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53.
D924
A
1673―2391(2012)03―0124―02
2012—01—21
高肃,男,上海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谭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