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触法精神病人的处遇

2012-04-12 15:30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犯罪医疗

孙 正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试论触法精神病人的处遇

孙 正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在1亿以上,其中重性精神病人有1600万人之巨。而且近年来各类精神病人触法犯罪的案件屡见不鲜,然而对于他们的处遇措施却种类单一,缺乏制约和保障机制。鉴于此种现状,有必要对我国触法精神病人的处遇措施进行多元化重构,引入社区治疗新模式和程序的司法性建构,以实现法治的真正内涵,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触法;精神病人;处遇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在美国就发生过一起震惊世界的刺杀里根总统案。凶手是一位名叫约翰·欣克利的25岁失业青年,但是由于他是精神病人,法庭最终判其无罪,随后他被送进了精神病院。而在我国,精神病人触法犯罪的案件也是屡有发生:2006年3月底,云南省安宁市温泉镇突发山林大火,并且火势迅速蔓延到昆明市的西山区。这次扑火面积达到8600多亩,当地政府紧急调动了武警部队、解放军、民兵预备役、专业扑火队和广大林区干部职工6500余人以及各型车辆、飞机,进行全力扑救……后来结果查明,引发这场大火的嫌疑人是一名20岁左右的精神病人。除了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外,有不少是恶性的杀人案件,如2005年7月11日,成都市龙泉驿区精神病人范辛酉将其对象杀死并剖腹。2005年8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的周口店镇,一名17岁的女孩被一精神病人杀死。2006年3月6日,河南省信阳地区精神病人汪显广在发病期间将妻子杀死……[1]

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2009年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在1亿以上[2],其中重性精神病人 (即俗称的“精神病人”)有1600万人之巨。而且在重性精神病人当中具有暴力倾向者为1‰至2‰,由此可见,可能会造成社会危害的精神病人约有1.6万到3.2万人[3]。而对于那些触法犯罪的精神病人,我们又很难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触法精神病人的处遇不仅是一个司法问题,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一、对“触法”和“精神病人”的理解

(一)对“触法”的理解

对于“触法”的“触”,笔者作广义上的理解,主要涵盖了违反和涉及两层含义。那么“法”又包括哪些呢?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法律的规定,另一类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制。首先,刑事法律主要包括: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在不同刑事责任条件下所采取的不同处遇措施,归结起来可以分为三种:家人、监护人看管或医疗、政府强制医疗和送监接受刑罚。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特别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四章,规定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及其相关制度。然后,是一些行政法律上的规定,如《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直接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对精神病人的违法行为也作出了处罚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隙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另外《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也可以涉及对精神病人的相关保护。最后,是数量颇多的各个地方人大制定的精神卫生条例。上海市在这方面可以说是首开先河,1986年8月2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6年9月11日公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可谓填补了我国在该项立法上的空白。随后,1990年至1996年期间,广东、天津、大连、青岛、石家庄、黑龙江等省、市分别出台了收治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相关规定、办法或者条例;[4]而在进入二十一世纪后的一年内,上海于2001年又对老的条例进行了修改,正式公布了《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之后北京(2006年)、宁波(2006年)、杭州(2007年)、无锡(2007年)、武汉(2008年)分别公布了各自地方的《精神卫生条例》……这些《精神卫生条例》与早已经过数次易稿的《精神卫生法(草案)》交相呼应,对促进我国《精神卫生法》的最终颁布将会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另外,《看守所条例》,《信访条例》也有涉及精神病人的相关规定。

(二)触法精神病人的几种分类

以是否判定为犯罪为根据,可以将触法精神病人分为三类,第一种是有病且完全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是有病但减轻刑事责任,第三种是因病免除刑事责任;从对公共安全有无危险性的角度来看,可将触法精神病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对自己和他人存在人身危险性,第二种是对自己或他人存在人身危险性,第三种是没有人身危险性;从是否需要治疗或能否治疗的角度着眼,可将触法精神病人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需要治疗,第二种是不需要治疗或治疗无实际效果的。[5](P153)所以,对不同触法精神病人的处遇措施,我们要从上述三个不同方面来制定具体可行的处遇规范。

二、触法精神病人处遇措施不足的若干问题

(一)处遇措施种类单一、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对触法犯罪的精神病人的处遇措施只有家属或监护人看管、治疗和政府强制医疗两种方式。对于家属或监护人看管、医疗这种放归社会的处遇方式,其实在现实中受到很多学者的诟病。笔者也认为,由家属、监护人履行对精神病人的看管、医疗的责任,这种权利义务的设置缺乏监督,而且每个触法精神病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迥异,有些贫困家庭根本无力给予这些精神病人治疗,往往就将精神病人囚禁在家中或者放任其流浪街头无人看管,这也是造成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频发的一个十分主要的原因。再者,强制医疗是对那些实施了严重犯罪的精神病人的一种处遇措施。除了上述两种处遇措施外,立法就没有规定其它的处遇措施了。虽然我国一些地方的省、市人大制定了适用该区域的精神卫生条例,当中也规定了一些对触法精神病人处遇的新措施,这些措施应该说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有效的作用。比如,北京市发布了《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随后以该条例为依据,市公安、卫生、民政、财政、残联五部门还联合发布实施了《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市公安局还相继印发了《强制治疗措施管理办法》和《精神病人管理工作规定》,有效解决了精神病人管理执法依据缺位的问题。[6]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是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精神卫生法》还没有正式颁布出来,所以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精神病人防控、治疗体系还远没有形成,各个省、市由于经济差异、立法进度的不同,也呈现出不同的境况。

(二)强制医疗程序缺乏制约机制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只规定了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是究竟是由政府决定还是由政府执行强制医疗,法条中并没有具体的阐释。而且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更是没有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程序规定。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完全垄断了行使强制医疗决定和解除的权力。

强制医疗是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凡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等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要由司法机关来决定,这样才符合法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要求。但是,目前在强制医疗的适用程序中,完全是由公安机关来决定的。这里先不用说没有司法机关的参与,甚至连听证程序也不需要,公安机关仅仅通过书面材料就可以作出决定。对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潜在的社会危险性无法准确判断,对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对精神病人有无监护条件,是否愿意监护也很难作出正确评估[7]。而且,强制医疗出院程序的决定权,即强制医疗的解除权,也是由公安部门所属的安康医院作出的,这也就导致了公安机关的行政权膨胀,使得行政权可以决定具有监禁性质的强制医疗措施,这与现代法律的发展方向不符。所以,这种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不仅没有形成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也没有形成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使其成为不受约束的权力,这与法治的要求相去甚远。[8]

(三)强制医疗执行场所缺乏相关保障机制

我国对于触法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一般都是将其送入安康医院。然而安康医院却是隶属于公安机关的一个部门,可是由于公安机关的职能性质是维护社会治安和侦查犯罪,所以对安康医院的建设缺乏积极性,往往造成安康医院的经费极为紧张,有些地方甚至难以为继。目前,安康医院主要靠病人支付的一些医疗费用勉强维持,大多数医院基础设施差,院址偏远,又难以参与到当地的医疗市场竞争中,这就造成了经费不足,购买不起先进的医疗设备和药品从而导致治疗效果差,同时被收治的精神病人大多是家庭贫困,交不起治疗费用,长期拖欠住院费用,最终导致这种两难的困境,是安康医院难以发展和生存下去。而且安康医院又属于医疗性质,财政部因此不同意公安部提出的将其纳入地方财政承担的建议。所以,目前的困境就造成了一些地方强制医疗场所“治疗为辅,监禁为主”的错位现象。

三、域外触法精神病人处遇制度的考察

(一)对英国的考察

英国是最早确立精神病人触法犯罪豁免和辩护原则的国家,自1724年的爱德华·阿诺德谋杀昂斯劳勋爵一案确立了“野兽检验”原则,到1840年的“登曼裁决”和“不可抗拒冲动”规则,再到1843年创立的“麦纳顿规则”。我们可以看出英国法律体系对于精神病人触法犯罪容忍度的变化与改善,其中麦纳顿规则的影响最为深远,至今仍是英国的有效法律,并成为英联邦和美国精神错乱辩护的基本原则。[9]

在司法实践中,英国法律对触法精神病人的处遇根据不同的阶段会有不同的处遇措施。首先,在侦查阶段,根据1983年英国的《精神卫生法》赋予警察的权力,其可以在公共场所对可能或者已经触法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约束至安全的地方。警察可以对这些案件进行分流,使其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当然对于犯罪程度高的案件则不会对其进行分流,而是由警察按照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最终的决策权往往是由法庭亲自来行使的。其次,在起诉阶段中,检察官们对于这些没有被“漏斗”筛出的,较大或者重大的案件,也往往愿意将这些案件交由法院审理。最后,进入审判阶段后,触法精神病人一经司法鉴定确定为无受审能力,那么对他们的处遇措施将脱离司法审理的程序,法庭会通过简易的判决方式来裁定被告人进入医院接受治疗。法庭发布的住院令有:暂时住院令、不附期限住院令和限制出院令。对于那些有限制出院令的病人来说,即便某天得到了释放,也随时面临法庭再召回住院的可能。[5](P173)另外,由于医院的床位十分有限,大多数的触法犯罪精神病人都会被送入监狱进行强制治疗。

(二)对美国的考察

在美国,对触法精神病人的处遇措施主要有两种分类。一类是“有病有罪”(Guilty But Mentally Ill,GBMI)的精神病触法者。对于这些精神病人,他们在经过法院宣判后,会被送入监狱或者监狱精神病医院中。这种处遇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基于触法精神病人的数量急剧增多,在经过数十年的运行后,政府对其安置病人的精神病医院的巨大开支,也开始难以承受,所以决定将大多数安置触法、犯罪精神病人的场所转为监狱进行。另一类是“有病无罪”(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NGRI)的精神病触法者。这类病人虽然没有被判决有罪,但也并非会获得自由。他们将会被送入精神病院进行治疗,从而保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美国,这些“有病无罪”的精神病触法者,往往被隔离在精神病院的时间会超出其触法犯罪行为应判处的刑期,所以在实践中,很多触法犯罪精神病人的代理律师,一般都会选择“有病有罪”的辩护策略。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考察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0年就颁布了《精神卫生法》,该法后来又经过了三次修正,才得以有如今的完善。并且,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精神卫生法》的配套实施,又出台了《精神卫生法施行细则》、《强制社区治疗作业办法》、《精神病人居家治疗标准》、《严重病人紧急处置作业办法》、《审查会作业办法》等10余部法律法规来具体完善现实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情况。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就规定检察官在缓起诉义务所课处的“制裁”中可以附加:“……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10]该制裁措施显然适用于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除此之外,检察官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中要求实施轻微危害行为精神病人接受精神治疗的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为3个月以上,最多不超过1年[11]。另外,对于社区强制治疗的实施,法律规定是由强制治疗社区审查会作出的。这些审查会的成员必须为医生、社会工作者,并应有七年以上的相关工作经验才可以。同时社区强制治疗决定的生效必须是在三分之二的审查会成员出席并且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的条件下,才可以实施的。从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制度是十分严格的,并有程序性的司法保障,体现了程序正当和最少限制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触法精神病人处遇措施的多元化重构

(一)多元化重构的理论基础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人权的理论随着时代的发展而经历了一个从公民政治权利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发展过程。国家有义务促成公民享受法定权利的机会,以及有义务提供每一个人依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所享有的各种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在第三十七条确立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的宪法性权利。精神病人作为公民的一份子,必然受宪法保护,当然应该享有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享受与其他正常公民同样的保护。同时,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也是国家基于社会契约而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另外,对于触法精神病人处遇的问题,刑事古典学派认为,精神病人触法犯罪是因为意志不能行使,精神迷乱状态下做出的行为,不能算是一种理性意义的行为,当然不能作犯罪论处。他们的观点是,如果是一个精神病人犯罪,处置他的措施不应该是刑事司法的范畴,不应该强制送他们去精神病院。而刑事实证学派则认为,精神病人与社会上其他人一样,行为受到生理状况、社会环境和自然现象的支配与影响,他们的行为完全是由心理上的各种动机以及各种内部条件共同决定的。所以,刑事实证学派从社会防卫论和社会责任论出发,主张对触法的精神病人不定期的或者终身的收容在犯罪精神病院内。最终,刑事实证学派在争论中取得了胜利。随后,在这种理论的影响下,大多数国家都设置了专门针对触法犯罪精神病人的犯罪(司法)精神病院。现在,在一些国家的保安处分制度中,强制收容的概念已经被强制医疗这个更有人道主义色彩的概念所取代。[12]

基于上述两种理论的论证,笔者认为基于人权的保护和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以及刑事实证学派的观点,对于我国触法犯罪的精神病人的处遇措施应该进行多元化的重构,要引入社区化治疗与强制医疗的不同发展的新模式,具体思路,笔者将在下文中具体论述之。

(二)社区化治疗新模式的构建

社区是指若干社会群体(家庭、氏族)或社会组织(机关、团体)聚集在一起地理区域,形成一个在生活上相互关联、相互依赖的大集体。社区承担了大部分精神疾病患者暴力行为预防工作[13]。当前,要对社区精神病人管理和治疗形成三级管理、治疗体制,即市级、区县级和基层。这是适应我国国情而采取的群防群治的组织网络,它有利于开展精神卫生保健工作,方便病人就近就医,家庭病床随访,促进康复,卫生咨询及时解决问题等。所以,笔者的思路是,根据精神病人危险性和病情的严重性,在社区设立三种不同治疗模式,它们都归区卫生局来管理,治疗费用从医保账户优先支付,并对严重精神病人实行大病医疗救助,以民政救济方式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1.社区精神病人矫正治疗中心

该矫正治疗中心担负的主要职责有:对社区里已知患精神病及表现明显精神异常者,进行严密的监控,必要时对其进行强制治疗;对已经肇事肇祸的,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精神病人,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不将其送入医院治疗或者没有经济能力去医院治疗,则将其强制送入该矫正中心进行社区性强制治疗。另外,对于这种社区性强制治疗的决定,应该由谁作出?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立一个社区治疗审查委员会,其中的成员应该有该社区的常住居民、专业精神病医师以及当地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共同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作出强制治疗的决定。

2.社区康复治疗中心

对于一些不需要由安康医院或者社区精神病人矫正治疗中心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笔者认为应该在社区内建立社区康复治疗中心,来给予这些虽然暂时没有社会危害性,但也需要长期治疗和观察的精神病人。这种治疗没有强制性,需要治疗的精神病人可以定期前往治疗或者领药,这样一来医生可以随时掌握精神病人的病情状况,并对其和家人给予指导,能够稳定住病情,防止病情突变,造成一些突发性事故。

3.精神病人居家治疗的新模式

对于一些年老、独居或者无法自行就医的触法精神病人,如果让他们亲自前往社区的康复治疗中心或者收治到社区矫正治疗中心,这往往会对这些年老体弱的患者造成不必要的劳损,所以笔者建议对这些患者实行居家治疗的模式:社区的医生或者护士会定期随访,患者自己或家人也可以预约医生、护士前来诊断和送药。这样一来通过随访,社区医疗中心可以掌握病人的情况,如病情有无变化,是否坚持治疗等等。随访指导可以促使患者或者其家属对病人防治疾病的重视,如是否按时服药,定期复查,合理安排生活制度等等,可收到巩固治疗,预防复发的效果。同时,对于患者本人来说,居家治疗的模式可以为病人提供良好的休养环境,病人可与家人团聚,得到亲人的照顾,享受家庭的温暖。这样可以改善病人的精神状态,从而可以避免长期住院与社会隔绝而引起的精神衰退。最后,笔者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制定出精神病人居家治疗的标准,这样就可以规范各个流程,使相关治疗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下去。

(三)强制医疗制度的重构

1.强制医疗程序要件的司法性建构

所谓程序要件的司法性建构,即是构建具有诉讼性质的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将诉讼审判程序中的理念、原则、设计结合到强制医疗制度中。众所周知,诉讼程序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审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应当提供材料予以证明,由权威中立的司法机关审查作出是否批准强制医疗的决定。具体设计思路是:

首先,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上,应根据触法犯罪的性质不同,分别由不同司法机关决定。第一种是在公安机关将触法犯罪的精神病人控制后,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是相对不起诉案件,则检察院有权进行程序分流,决定是否对该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措施;第二种是对于免于刑罚的案件,则必须要由法官裁决是否实施强制医疗措施。公安机关的定位应该只是强制医疗的执行者,这种设置的模式也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独立性的体现。其次,在强制医疗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赋予精神病人、受害人及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参与法庭审理的权利。这样一来他们通过参与法庭的辩论、举证和审理,可以有效地陈述各方的观点而进行平等的对抗,从而保证判决的公正性。此外,比照刑事诉讼中的上诉程序,对于不服强制医疗判决的当事人还可以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最终由上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

2.强制医疗场所的改革

(1)安康医院隶属的改革

除了没有设立安康医院的省份外,安康医院是收治触法、犯罪精神病人的主要强制医疗场所,但是安康医院却隶属于公安机关内部,这样就造成了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行政权膨胀,导致许多诸如“被精神病”而被非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案件发生。那么比较一下西方的几个主要的法治国家来看,德国是将收容监护的机构分为四类:中央执行机构、附属精神病院、一般精神病院以及附属刑罚执行机构;[14]美国则主要由监狱或者监狱精神病医院针对“有病有罪”的触法精神病人和精神病院针对“有病无罪”的两种处遇方式;英国对于触法犯罪的精神病人的处遇方式与美国相似,也是将其收容在专门的地方监狱中。笔者考察了这几个国家的一个共同点就是,对触法精神病人的收容场所都不是隶属于警察机关的,这其中就蕴含了防止警察权滥用的理念在内。所以笔者的设想是:将全国的安康医院直接划归司法部的监狱管理局进行管理。因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其本身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全国的监狱系统,它有这方面的经验和技术,人力、物力等设施的配备都是驾轻就熟。强制医疗的性质包括治疗和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比较国外的经验,这实质上就是一种监禁性的治疗,所以将安康医院划归监狱管理局管理是适应强制医疗性质和定位的。此外,这也是对公安机关行使强制医疗决定权的制约。因为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和解除中,完全占据主导地位,但是伟大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在18世纪就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5]所以,通过改革安康医院的隶属来制约公安机关的行政权,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2)建立精神病监区

由于各地发展不平衡,目前仍有一些省份没有建立安康医院。所以有些地方对于触法的精神病人会长期关押在看守所或者放任其流浪在社会中,造成了对社会的危险性。笔者基于上文的观点,所以提出在每个省几座大的监狱里建立精神病监区。同时在监区内建立独立的治疗社区,让这些病人一边接受治疗,一边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这样可以帮助他们将来回归社会后好更快的适应生活和有一定的生存能力。比如美国就有一些监狱的精神病院提供给这些触法犯罪的精神病人就业机会,以致一些病人被监狱放出去后,感到自由社会还不及监狱生活得好,自己又重新主动回到监狱劳动生活,对这类病人医院也愿意接受,这提示我们办这样的机构要做到深得(病)人心。[5](P190)

3.强制医疗的监督与救济

今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特别新增加了一章,规定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281条明确的规定了由法院来决定强制医疗的程序。那么,在不久的将来,强制医疗将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对它的监督则当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来承担。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强制医疗措施的救济可以按照普通的刑事程序进行,即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要求,对法院作出或不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抗诉。这样的司法性救济措施的实行,对完善强制医疗制度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将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

正如卢梭所说:建筑师在建立一座大厦之前,先要检查和勘测土壤,看它是否能担负建筑物的重量一样,明智的立法者也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事先要考察一下他要为之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宜和接受那些法律。[16]所以对于触法精神病人的处遇制度也必将经历探索与徘徊,以重构现有的规制路径,实现法治的真正内涵,切实保障人权。

[1]李柯.谁为精神病人肇事“埋单”[J].政府法制,2006,(18).

[2]刘翔霄.我国精神疾病基层防治现状调查[J].半月谈内部版,2011,(6):68.

[3]杜晓、任雪.精神病人管理可否纳入综治工作[N].法制日报, 2010-4-14(4).

[4]中国法制出版社.精神病认定证据[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68—192.

[5]何恬.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6]齐春华.重点精神病人管控模式浅析[J].公安研究,2011,(8).

[7]吴家声.浅议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出入院程序[J].中国司法鉴定,2005,(3).

[8]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3).

[9]林海.山东大学法律评论[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211.

[10]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2.

[11]蔡巍.附条件不起诉对精神病人实施轻罪案件的程序分流[J].政法论坛,2011,(5).

[12]张桂霞.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司法处遇[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13]李建明、李功迎、谢斌.司法精神病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212.

[14]孙明洁.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设计论[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1-03-22.

[15][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1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3.55.

On the Treatment of M ental Patient Violating the Law

SUN Zheng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of Law School,Hangzhou,Zhejiang,310018)

The number of our country's various types of metal patients exceeds more than 100million,including more than 16million critically ill mental patients.And in recent years,all kinds of mental patients crime cases were seen more than once,but the type of treatment to them are simple,so that it lacks of restriction and protection.In view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it is necessary to reconstruct the treatment of our country's illegal mental patients in the background of diversification,to introduce the new pattern of community treatment and establish the judicial process,in order to realize the true content of the rule by law and ensure the basic right of citizens.

violate the law;mental patient;treatment

D914.1

A

2095-1140(2012)01-0092-05

2012-12-12

孙正(1986-),男,安徽马鞍山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叶剑波)

猜你喜欢
精神病人犯罪医疗
社区管理精神病人全血细胞分析
精神病人监护问题研究
——以离婚纠纷为例
Televisions
环境犯罪的崛起
精神病人住院自缢 医院担啥责
京张医疗联合的成功之路
我们怎样理解医疗创新
医疗扶贫至关重要
重新检视犯罪中止
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问题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