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分权制衡思想的变迁及对我国权力制衡制度的完善

2012-04-12 14:48:40吴克强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政体分权权力

吴克强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论分权制衡思想的变迁及对我国权力制衡制度的完善

吴克强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分权制衡是现代西方国家宪法重要的原则之一,其理论形态可以追溯至古希腊、古罗马时期,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派丰富和发展了分权制衡理论,美国早期的联邦党人不断完善,使分权制衡思想在理论层面逐步完善。而能够有效检验分权制衡思想和理论形态的“场域”则最终在宪法文本和宪政制度设计中有所体现,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在宪法文本和宪政制度设计中均采纳了分权制衡理论。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鉴于我国权力制衡不到位的状况,所以,借鉴西方国家分权制衡的理论形态和制度设计来完善我国权力制衡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分权制衡;宪政体制;集权;制度设计

分权制衡是现代社会宪政体制运行模式的大趋势,是人类社会经过实践证明的普遍的政治规律,是法治的根本保障。分权制衡思想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和专制王权的利器,是近代民主人士追求自由、平等、法治的理想和防止集权、独裁的产物。其实质是在处理公民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二者把宪政秩序和规则性的制度安排引入到政府机构的正常运作之中,型构出政府各权力机关互相配合、互相牵制的平衡的宪政体制运行机制,以防止国家权力的过于集中而被滥用,以此保障公民自由与权利。

分权制衡理论从两个角度展开:一个是分权;一个是制衡。分权可以从广义上和狭义上来说,广义上的分权主要包括横向意义上的分权和纵向意义上的分权:横向意义上的分权主要是指将政府机关的权力主要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纵向意义上的分权主要是指中央和地方关系意义上的分权;狭义上的分权则主要是指横向意义上的分权。笔者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狭义上的分权理论。制衡主要是指各权力处于相互制约、相互牵制的平衡状态。可见,分权的目的就是达到各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状态。

一、理论层面上的分权制衡思想

分权原则是现代西方国家宪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这一理论最早可以追溯至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经过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丰富和发展,由美国早期的联邦党人得以传承、大力倡导,最终奠定在美国的宪法文本和宪政制度中。分权制衡理论为资本主义各国制度设计或规则性安排建构出一个理想化图景。

(一)古希腊时期的分权制衡思想

古希腊是孕育人类文明的源头之一。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将人分为三个等级:最好的一种是用金子做成的,次好的是用银子作成的,而普通群众则是用铜和铁作成的。用金子作成的人适于作卫国者;用银子作成的人应该是兵士;而其余的人则从事体力劳动。正义就在于人人都做自己的工作而不要作一个多管闲事的人:当商人、辅助者和卫国者各做自己的工作而不干涉别的阶级的工作时,整个城邦就是正义的。[1]柏拉图的思想为我们型构出一个“理想国”模式,但字里行间渗透着他的分权思想。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名篇《政治学》中对“混合均衡”政体理论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亚氏认为,所谓“混合均衡”政体理论,主要是指在城邦范围内的主要利益集团联合起来参与到政府的正常运作中去,分享并行使政府权力,旨在防止任何一个利益集团独自坐大,掌握控制其他利益集团的政治权力和优势。亚氏在继承柏拉图“混合均衡”政体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其细化。首先,亚里士多德从“人性恶”①的逻辑起点出发,认为权力及掌权者都不值得信任,每一个拥有权力之人都倾向于无限扩大自己的权力,且在行使权力时就难免不施展其体内的“恶性”,权力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极易被滥用,导致腐败、专制,损害人们的利益。所以,权力必须被约束。而只有权力才能有效地制约权力,所以要对权力进行划分,并使之彼此独立、互相制约。因而“人们互相依仗而又互相限制,谁都不得任性行事,这在实际上对个人都属有利”。[2](P324)其次,亚氏认为混合政体理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意思:第一,社会各个阶级、阶层都参与到城邦的政治中去,满足其利益要求和主张,实现把权力分给不同的阶级(君主、贵族和平民),使城邦中各阶级、阶层的力量达致一种平衡的状态;第二,在不同政治机构中不同的政治原则的混合。[3](P6)亚氏认为城邦的立法者在构造一套理想的运行体制时必须考虑到三个要素: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机能。②亚氏认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作为构成的基础,一个优良的立法家在创制时必须考虑到每一个要素,怎样才能适合于其构成的政体。倘使三个要素都有良好的组织,整个政体也将是一个健全的机构。三者之一为有关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机能;其二为行政机能部分。行政机能有哪些职司,所主管的是那些事,以及他们怎样选任,这些问题都必须一一论及;其三为审判(司法)机能。”(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亚氏的“三机能说”第一次说明了国家权力的三种机能的分工,但是并没有阐明这三种机能必须由三个不同的政府机构来掌握,只能说是一种萌芽状态的分权理论。

(二)古罗马时期的分权制衡思想

古罗马思想家波利比阿是混合均衡政体理论发展的集大成者,混合与均衡是他们组织政府的总原则。波利比阿的政治思想以“政体演变论”为基础,政体演变论旨在发现各种政体依次更替的规律。波利比阿认为,古希腊城邦之所以不断走向腐化、衰落,其根本原因就是各城邦纷纷采用单一政体模式(亦即纯粹的政体模式),这种单一的政体固有的缺陷就是最终会自发地出现蜕变的可能:君主政体转化为暴君政体、贵族政体转化为寡头政体、平民主政体则导向暴民制度。而要消除单一政体更替的“顽疾”的最完满形式是实行混合政体,将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平民政体互相联合、互相纠正、扬长避短,就可以把各自的因素和优势结合起来而又避免国家制度的衰败、腐化。[3](P9)罗马之所以日渐强大的原因就是因为采用了“混合政体”模式。可见,这种“混合政体”理论试图通过具有抑制与均衡制度的政府形式,实现各派政治力量的均衡,使每一方不得逾越自己的权力的界限,彼此制约,任何时候都不使某一方偏向或超越另一方。由于权力制衡原则的作用,这种政体得以长久处于和谐、平衡状态。

古罗马时期另外一个杰出的思想家西塞罗在继承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波利比阿的“混合政体”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共和政体”理论。西塞罗认为,从经验上来看,王政无法跟三种最好的政体(君主、贵族和民主政体)相互联合、相互纠正而成的共和政体相比拟。这种共和政体是根据正义和自然法则来加以组织的。在共和政体中,执政官代表统治者的力量;元老院代表贵族和在野的执政力量;监察官、保民官和平民大会则维护平民的力量,其中,执政官和各级官吏通过民选任命;元老院为立法机关,负责制定国家法律;监察官依据国家的法律监督执政官的工作。三者之间通过法律的确认来行使其权力义务关系,政体中三种势力在法律的框架下相互牵制、保持平衡。西塞罗的共和政体中“均衡模式”对于分权理论的有了清晰的认识,这一思想和原则,对近代资产阶级的分权理论和美国宪法的制衡原则产生很大的影响。

(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分权制衡思想

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在继承亚里士多德等人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分权制衡理论,其代表人物就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这一理想王国里尽管人人享有自由和平等,但是自然状态中尚无一种明确的、为普通大众共同接受的法律,且缺乏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纠纷的公正的裁判者和正确判决的执行者。所以,人们的生命、特权和财产等自然权利始终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障,而解决此危险状况的出路就是达成并参与到政治社会中去。政治社会解决人们在自然状态下面临困境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就是政府分权。分权是政治社会的前提之一。绝对的专断的权力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4](P86)洛克认为国家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具体来说,立法权就是通过制定法律来保障政治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行政权就是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的权力,而对外权就是负责对外处理战争与和平,联合与结盟等一切外交事务的权力。但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类的弱点以极大的诱惑,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4](P91)因此三种权力应由三种机关分别掌握。但是洛克的分权理论中存在明显的缺陷:⑴三权中其实只有立法与行政两权而缺乏司法权;⑵从分权制衡的理论构建上来说,洛克的分权学说侧重分权而尚未构建理论意义上的权力制衡机制;⑶在洛克看来,议会立法权至上,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和对外权。可见其学说中的制约平衡理论明显不足。

孟德斯鸠受到上述思想家的影响,他的分权思想在理论意义上凸显得更科学、更合理,在技术层面上趋于结构性和可操作性。他认为,三权分立思想完全是为自由而设立的,权力的滥用对自由构成最大的威胁。自由“只在那样的权力不被滥用的国家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5](P154)因此,“从事务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5](P154)在孟氏的分权理论里,主张将国家权力系统地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立法权由广大的人民享有,行政权由行政首长或国王执掌,司法权则赋予给法院来行使。倘若国家的立法权与行政权由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构掌握,暴虐的立法者同时也是暴虐的执法者就会使人民的自由丧失殆尽;而当行政权与司法权集于一身时,法官便可以恣意妄为﹑横行霸道;如果立法权与司法权结合一体时,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将处于专制之中。可见,分权的目的是就是要制约权力。也就是不同权力间应当彼此制约,达到某种平衡。所以立法机关不但有权监督法律和公共决议的执行情况,对坏的行政人员应当有权追究和处罚,立法机关可以解散听命于行政机关的军队;行政机关可以用立法否决权参与立法,对立法机关进行牵制。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学说对以后的政府组织理论,特别是限制政府权力理论产生重要影响。

(四)美国建国初期联邦党人的分权制衡思想

分权制衡理论在经历了独立战争的美国得到了助其发展成熟的土壤。在美国建立初期,先进的思想家、政治家麦迪逊和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发展了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思想,这种思想在美国得到洗礼,最终在美国的1787年宪法中得到印证。

联邦党人的分权制衡思想基本上是根据孟德斯鸠的学说展开的,孟德斯鸠认为,英国是一个纯粹的三权分立的国家。可是仔细阅读英国的宪法就会发现英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并不是完全分立的,表现在:行政官员(内阁阁员)是立法机关的一部分;同时,行政机关也担任着大量委托行政立法的现象;隶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判所却受理大量的公民之间的诉讼;英国大法官始终处在一种比较微妙的地位。这些现象使美国的联邦党人深深地意识到“立法、行政和司法置于同一个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选举的,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6](P246)这里并不是说英国的统治是虐政或暴政,而是说明权力分立的重要性。

在联邦党人看来,权力天生就具有一种膨胀性和主动的侵犯性,应当制约和限制。联邦党人主张“防止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个部门的最可靠的办法,就是给予各个部门的主管人员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主动。”[6](P264)所以他们认为权力制约就是“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6](P264)正如孟德斯鸠所言“用权力来约束权力”。依照联邦党人的分权设计,联邦党人毫无疑问是主张加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削弱和分散议会的立法权。行政权应做到“强而有力”。若使行政权保持这种状态,所需要的因素是:一是统一;二是稳定;三是充分的法律支持;四是要有足够的权力。三种权力之中司法权是最弱的,应该使之扩大,起码应使之保持独立,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种权力的侵犯。然而联邦党人的分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分权,而是合理分权。“只要各个权力部门在主要方面保持分离,就并不排除为了特定的目的予以局部的混合,这种局部的混合,不但并非不当,而且对于各个权力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甚至还是必需的。”[6](P337)

二、制度层面上的分权制衡机制

分权制衡理论经过古典自然法学派和联邦党人的发展与完善而呈日渐成熟之势,然而很明显,仅仅培养一种限制政府权力的思想精神,其本身并不足以使分权制衡在政府权力运作中处于支配地位,先贤圣哲们推行分权的善意,必须通过旨在实现分权和限权政府的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安排来加以实施。分权制衡的思想精神和理论形态尚且需要得到一个旨在实现其目标的检验“场域”,①对于场域(field)这一概念,布迪厄这样说过:“我将一个场域定义为位置间客观关系的一网络或一个形构,这些位置是经过客观限定的。”场域不仅是布迪厄社会学理论的概念,也是他从事社会学研究的分析单位。场域是由社会成员按照特定的逻辑要求共同建设的,是社会个体参与社会活动的主要场所,是集中的符号竞争和个人策略的场所,这种竞争和策略的目的是生产有价值的符号商品,而符号商品的价值依赖于有关的消费者社会对它的归类,符号竞争的胜利意味着一种符号商品被判定为比其竞争对象拥有更多的价值,并可将之强加于社会,布迪厄称之为“符号暴力”。(皮埃乐.布迪厄.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M].李猛、李康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这种能够有效检验的“场域”最终在宪法文本和宪政制度设计中有所体现。可见,制度层面上的分权制衡机制是分权理论检验的结果。然而各国在运用分权制衡理论精神于制度实践中,由于在客观环境和主观条件方面的差异而表现为不同的政体形式,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表现为分权原则,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为监督原则。笔者主要探讨一下英、美这两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原则。

从美国建国初期到现在的200多年宪政体制发展历程里,可以得出美国政府权力分立存在三种形式的分权,这三种形式具体如下:⑴纵向分权,就是从中央到地方的层层分权,具体表现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联邦制的设立就是这种纵向分权的结果。在这场分权的论战过程中,联邦党人杰佛逊主张中央与地方分权,实行联邦制;汉密尔顿却主张加强中央集权,而反对纵向分权;⑵横向分权、三权分立,就是将联邦政府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将它们分别授予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相互独立,但在行使权力时又相互依赖;⑶部门内部分权,总的来说,就是将立法部门分为众议院和参议院,彼此相互牵制。联邦党人在立法机关内部分权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受英国议会(立法)至上的影响,议会立法权权力过大以至于难以遏制;第二,立法机关即使得到背后人民的支持,也可能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多数人做出的决定或决议是否正确与合乎正义仍然是值得质疑的。

经过建国时开国功勋们的精心设计,有关权力制衡的现状,我们可以从发展到今天的美国宪政机制中去探索。这种分权制衡的表现在:在立法机关之中,众议院有提出有关财政法案之权,批准行政机关年度预算和决算之权;在弹劾案中,众议院有控告的权力,参议院掌握审议权,参议院会同最高法院共同审理弹劾案这些对行政机关形成制约;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的制定的法律享有立法否决权,以抵制立法机关强大的权力;司法机关处在弱小的位置,所以对宪法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解释权就属于司法机关,同时司法机关享有司法审查权,对国会立法和行政机关执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英国是资本主义世界中最早探索和实行政府分权制衡的国家,但是英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三权分立的国家,这跟其政体,国情与历史传统有关。英国政体是典型的君主立宪的责任内阁制,强调的是国家的立法权要高于行政权,议会立法之上的传统。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行使的界限并不完全明显,主要表现在;议会下院享有立法权,有制定、修改、解释法律的权力,这是议会最重要的权力。议会还享有财政权和监督权,政府(内阁)的执政必须以议会的信任为基础。如果议会下院通过对政府的财政预算案的否决案和对政府的不信任案时,就会导致政府的倒台。但是,政府官员(内阁臣僚)本身就是议会的议员,所以这种议会制约行政权的模式对于那些在议会下院获得多数席位的政党来说形同虚设;行政权的归属主体是政府(内阁),政府对议会下院负责,受其监督。但是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和服务行政理念的崇尚,行政权力空前膨胀,行政委托立法的现象大量出现,行政委托立法的数量大大超越议会所立之法。自二战后,行政机关大量设置行政裁判所受理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同时也侵入到司法领域;司法权属于法院,但是英国的宪政体制运行中一道奇特景观就是议会上院在享有立法权的同时,却掌握着最高司法审判权。司法权与立法权存在混合的状况,这与“三权分立”是格格不入的,很难从权力结构上保证司法独立。根据2005年通过的《宪政改革法》第三章的要求而设置的英国最高法院,将依附于议会上院的最高司法裁判权分离出来,议会上院的12名“常任上诉法官”不再担任议会议员,而成为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此举能够有效增加司法的透明性和“阳光司法”,这将向民主宪政改革迈出一大步。

英国著名的自由主义大师阿克顿勋爵曾言“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7]集权是导致腐败的祸根,国家的权力集于一人或一个机构之手时,权力就会处于无法约束的状态而容易形成集权,公权力必将侵入公民的“私域”,那么我们的政体就会陷入崩溃。分权是解决此困境的最好的途径,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有其界限的,突破这个界限就构成对权力的滥用,防止权力滥用最好的办法就是权力之间相互制约和监督。所以从根本上防止独裁和腐败,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有规范性安排和制度性设计的建立。

三、对我国权力制衡制度完善的若干思考

在我国现行宪法之中,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分权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各级政府行使行政权,受人大的监督,并对其负责;法院行使司法权,这是社会主义国家普遍运作模式。然而,社会主义国家往往不提“分权制衡”的口号,只要一提到“分权”,人们就会想到“三权分立”,甚至认为这是与我们当前的人民民主、人民主权不相容的,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能出现的现象。这其实是对分权与制衡思想的误解。[8]分权制衡旨在在正确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的权利二者时将规则性的制度安排引入到政府机构的正常运作之中,型构出政府各权力机关互相配合、互相牵制的平衡宪政体制运行模式,明晰各权力主体的职责与权限,对权力行使界限进行准确定位,以防止国家权力的过于集中而被滥用,以此保障公民的“私域”。①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认为:“区别一个自由的社会与一个不自由的社会的判准乃是,在自由的社会中,每个个人都拥有一个明确区别于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的确获承认的私域,而且在此一私域中,个人不能被政府或他人差来差去,而只能被期望服从那些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据此,笔者认为哈耶克所阐述的“私域”主要是指诸如公民的生命、安全、财产、健康等由法律规范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其实质只是在各国家机关之间有效地进行权力分配,权力得到有效规制的国家权力的实现形式,而与国家的政体和国家的性质无关。

然而,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权力是否正确地行使以及得到有效的制衡饱受质疑,权力制衡在某些领域的缺位导致了诸如“人大监督职责不到位”、“立法腐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膨胀等问题,面对现代政体机制运行中的诸多困境,我国更需要权力制衡机制的完善。因为这是经过人类社会实践证明的普遍的政治规律,是法治根本保障。同时也是社会成员呼吁对宪法文本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的回应。也正是基于以下的认识,即“如果一个社会制度的主管当局剥夺了其成员的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那么这个社会与其说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不如说是建立在无限的权力基础之上。”[9](P338)所以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笔者在吸收人类创造的有益于我们的优秀成果的同时,导出对我国当前权力制衡制度现状的若干思考。

(一)完善我国人大的监督机制,明定人大的监督职责。

在过去,人大的监督职能往往只是停留在宪法文本和口号之中,而缺乏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责任意识和实效机制。我国宪法明确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而监督权的归属不仅是关乎权力的行使问题,更是职责问题。对行政权的行使和司法过程的监督正是人大监督职责所在。因此,完善人大的监督,加强人大对行政、司法的监督,形成富有成效的制约机制是当务之急。深刻认识监督的责任意识,认真地履行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责也是完善权力制衡的一个重要的环节。

(二)明晰委托立法的界限。

现代社会由于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导致了的社会经济迅猛发展,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给人大立法带来了诸多技术、专业领域立法的难题,迫使着人大将其自身的部分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但是这种委托立法所存在的困境,“并不在于它所委托的是一种制定一般性规则的权力,而是在于行政机构实际上被赋予了一种毋须规则便实际上可以强制的权力。……是人大赋予了行政机构的决定以法律效力的权力的委托,所以这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就像立法机构的法律一般,也必须毫无疑问地为法院所接受。”[10]这就极易使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其行政目标而制定指导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细则。这种将立法与行政集于一个机构之手时,易于给行政权的行使开方便之门,行政权力容易侵入社会成员的受宪法条款神圣保护“私域”。所以,人大必须在基于委任立法的必要性的考虑而授权给行政机关之前,将委托立法的范围进行细化,明晰其界限。

(三)引入社会力量制约权力,实现非政府组织与政府组织合作治理。

“社会力量制约权力”,就是通过来自社会领域的组织、力量等社会性因素,对作为特殊的公共权力的国家权力构成制约,以此推进民主宪政的发展与完善。[11]深层次地看,现代生活的日趋复杂性以及社会利益多元化的趋势,使得来自社会领域的非政府组织为了适应民主发展的需求和弥补“权力制约权力”的不足,通过参加团体组织并借助较大的社会工具来制约强大的国家权力。人类社会学者在其领域性研究中也阐述了这一思想。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在实地考察美国的民主过程后,认为自治性质的社会组织是美国民主制度的基础,基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可以通过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监督,以达致以社会团体的权力形成对国家权力制约的状态。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以公共领域理论为视角,认为资产阶级的公共领域处在国家与私人领域之间,是市民阶级对公共权力进行批判的空间,公共领域不能和“源自欧洲中世纪的市民社会的独特发展历史隔离开来。”[12]美国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教授在探讨法律的性质和作用时,认为“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会试图阻止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而它所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9](P374)虽然法学家们从各自不同的角度进行阐述,但都具备可借鉴性,即社会公众通过参与组织的形式,发挥群体合力,形成一种新的参与—合作治理型的民主模式。

(四)加强司法权,增强司法独立性。

首先,根据国家权力职能的性质来看,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可见司法只是法律适用于公正裁判、解决纠纷的活动。与行政权相比,行政权控制领域广且自由裁量的幅度大,而司法受严格的程序性与规范性的限制。其次,从其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的角度来看,司法权一直以来就处于弱势的地位,常常受到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扰。因为“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6](P391)可见,司法权是三权中处于最弱小的地位,与其他二者无法相提并论。如果司法权不独立以抵御二者的侵犯,司法公正何从谈起。再者,从宪政的角度上来看,目前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矛盾的频繁滋生,行政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同时将不可避免地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正确处理实现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预防和制衡国家的公权力二者之间,司法权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和救济途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应重新确立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强化司法权,重拾司法对构建法治社会的重要价值,使司法真正地摆脱一切因素的干扰,逐步走向独立。

[1][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M].马元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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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郭道久.“以社会制约权力”—民主的一种解析视角[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1.

[12][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曹卫东译.南京:学林出版社,1999.1.

On the W estern“Separation of Power Thoughts”and the Chinese“Balance of Power System”

WU Ke-qiang
(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1)

The separation of power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principles of constitution in modern western countries and its theoretical form can be traced back to ancient Greece and Rome.And the natural law school in the seventeenth and eighteenth century enriched and developed the theory of the separation of power,the earlier federalists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stantly perfect the theory and make the separation of power thought more mature in theory.Britain and other capitalist countries adopted the separation of power theory in their constitutional text and constitutional system design.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ocialist country ruled by law process,in consideration of our imperfect balance of power system,the author combined the theoretical form and the system design of separation of power in Western countries and then drawed some conclusion of the Chinese“balance of power system”.

separation of power;constitutional system;centralized;system design

D911.1

A

2095-1140(2012)02-0047-06

2012-01-25

吴克强(1986- ),男,湖南湘阴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治研究。

左小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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