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中的动态系统论

2012-04-12 04:09:01孙娅娣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原物系统论情形

孙娅娣,俞 渊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93)

共有物分割中的动态系统论

孙娅娣,俞 渊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93)

共有人协商未果而将共有物的分割交至法官手中,法官此时虽作为私益的调和者,亦不能摆脱公权力行使者的角色,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作出合理、服众的判决。在动态系统论的思考模式下,衡量各个要素以及相互间的权重,共有物的分割应有多种选择方式。

共有物分割方式;动态系统论;妥当性

一、《物权法》关于共有物分割方式的规定

由我国《物权法》第100条可知,裁判分割共有物采取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折价赔偿三大原则,并且以实物分割为首要原则。共有物分割的争议在民事实务中一直占据着不小的分量,且往往涉及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房屋等物品。面对纷繁复杂的案情,以原物分割作为当然的优先选择,并规定选择范围仅限以上三种,并不能说是兼顾了各共有人利益并具有经济上合理性和效率性的妥当安排。正如苏永钦教授所言,法院在处理共有物分割问题时,不得不依据民法的简单条文,找出一些有助于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弹性分割方法。但一方面,民法提供的选择实在不多,法院在面对不同个案时,弹性空间好像永远不够;另一方面,如何合理化这些弹性空间,祛除当事人的质疑,学理上又好像总是捉襟见肘[1]。

共有物的分割只是共有人内部消灭共有关系的方式,原则上不会涉及公共利益。法官此时扮演的角色并不是契约或事实行为的监督者,而只是单纯的私益调和者。然法官既是公正的第三者,如何裁判才能使司法的介入更有效率,民众更能折服,我们便不得不寻找一种经济上合理、法理上也一致的解决模式。在共有物的分割中,分割方式按各共有人之间协议办理当属必然,此时所谓“经济效益”或“制度成本”都不需要考虑。即使分割使得原物尽毁或耗费巨大,然只要共有人意思一致,他人乃至法律都没有干涉的必要(除非损害了他人或公共利益),此乃充分尊重当事人之意思。然共有人之间达不成协议,将选择分割方式的权利交至法官手中,此时法官便不得不考虑众多因素,力求作出兼顾多重利益的判决。虽立法给出的都是选择性的处理方式,此时法官如何判决,似乎都不涉及合法与否的问题,然法官必定是从法律规定中寻找解决的办法,由此便不得不遵从物权法“物尽其用、定纷止争”的目的,作出情事上和经济上合理可行的判决,能使各当事人乃至社会大众信服。此时法官虽目的在调和私益,实际上并不能完全摆脱公权力行使者的角色。其应综合各因素,结合具体的情形寻找最妥当的判决。在此种情形下,动态系统论实为有益的思考方法。

二、动态系统论

动态系统论由Wilburg于上世纪50年代初提出,其提供了一个将法律解释的价值判断、评价正当化的框架,试图通过阐明应该如何、以什么作为问题,赋予评价一定的指向。在动态系统论下,法律不是如概念法学一样的“物体”,而是“多种作用力作用的结果”。这些作用力(即要素)为存在于法律背后的原理。各要素并不被孤立地考虑,而是互相结合,承认其协动作用;各要素之间具有可交换性或者互补性,不是all ornothing的关系,而可以被理解为在多大程度上予以满足,某要素的满足度如果足够大,则其他要素的满足度也可以小一些;法律效果是各要素之间综合作用的结果。所有这些要素并非缺一不可,也不一定存在特定的要素。这些要素形成所谓的“价值序列”(Wertreihen),根据各自的数量和强度相互补充,其价值综合决定整体价值。也就是说,动态系统论以原理的内在体系为基础,由用来衡量各项原理满足度的观点或因子构成,在一定的法律领域中,特定化可能会发挥作用的因子,并通过这些因子的动态协动作用说明各个法律规范、法律效果及其变迁,并将其正当化[2]。动态系统论在对待评价问题时,并不预先确定评价的内容,而试图给评价的方法提供一个框架。动态系统论正是揭示评价的框架,在这个意义上是为评价提供一定指向的理论①Wilburg认为,由此法官就不能再自由地作决定,而只能根据“定向了的裁量”作决定了。参见Wilburg,a.a.O.(Fn.9)Rektorrede S.22。。该理论现在已成为——即便不能说是占据支配地位的——一个有力的潮流。[2]

三、动态系统论下的共有物分割方式的选择

在动态系统论的思考方式下,共有物的分割亦可还原为多个要素。构成选择方式基础的要素有:(1)经济效益。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并考虑到资源的有限性,选择一种能继续发挥物之效用、不会因分割而影响使用价值的方法,同时亦应考虑分割的成本,避免耗资大于物之价值,此即符合理性经济人之价值观。根据不同的物的属性,整体使用与各部分分别使用的效用不尽相同。(2)制度成本。这是基于司法效率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要求。共有物分割案件往往牵涉众多,仅调查清楚案情已耗时许久;当事人之间关系复杂,往往造成案件久拖不决;若标的物涉及不动产,则牵涉行政登记等问题,更影响了案件审理的进度,法院不胜烦累。另外,法院判决的信服度以及效率与当事人之间协议的达成相互影响:法院迅速和让人信服的判决能促成当事人对裁判者的依赖,从而减少协议达成的可能性;然而,法院的低效率或者不尽如人意的判决会促使当事人之间寻找互相妥协的途径,从而迅速地达成协议。从意思自治的最高性与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样的假设出发,协议的达成似乎优于判决的作出。(3)共有人的意愿。一般理论认为,分割的目的是为了结束共有关系的继续存在,这样的观念实在有失偏颇。首先需要厘清两个概念,即共同关系和共有关系。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在共同共有中,共同关系是共有的基础关系,共有关系无可存续,才有提出分割的可能。实际上,在按份共有中,也不能说共有人之间不存在作为基础的共同关系。也就是说,共同关系与共有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应该分别予以考虑。而共同关系的不能存续并不必然推导出共有关系的终结,共有人也可能基于物的利用或经济效益而愿意继续共有,只是在共有人的范围和共有的方式(如份额)上有新的要求,如可能只是部分共有人需要从共有关系中脱离出来,而并不是共有人集体共同关系的不愿或不能继续维系。(4)共有物对各共有人生活状况的影响。根据实际情形来看,共有物分割涉及不动产如房屋的较多。此时需要考虑标的物与各共有人生活关系的紧密程度。(5)共有物对于共有人的精神价值。物往往被寄托了很多的感情,特定的人对特定的物往往有难以割舍的情怀,比如老人对久居的老房子、特殊事件或日子的纪念品等。

以上各因素都有自身的价值,都是法律需要维护的利益,彼此之间没有优劣之分。各个因素相互之间并不是彼此独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甚至可以互相替代和转化的。根据具体的情形,不同的因素在选择最优分割方式上所占的比重不同,某一因素的比重不足亦可以因为另一因素的相当分量而补足。比如在(1)能得到满足的情形下,房屋的按份额分割是便捷的方式。在共有人之间反目成仇或是某一共有人要迁居异地而无法行使对物的占有使用时,(3)则占更大的比重,从而各个共有人选择折价、变卖等方式对价款进行分割。又如并非是共有人之间彻底地翻脸或是其他原因而不愿或不能再打交道,在更有利于(1)的情形下,并不能武断地一律原物分割或折价变卖,而应根据实际情形,综合各个共有人的意思而选择对部分共有人经济补偿或变更占有份额加经济补偿等。再如在与共有人生计相关甚少的情形下,基于便利或别的因素采取原物分割、折价变卖等,不失为便捷易行的方式;而在标的物为某个或某些共有人生活所必需即满足(4)的情形下,如丧失全部或部分物的占有使用则使其有难以生计之虞,则可判令由其一人所有或部分共有而对其他无涉之人予以经济补偿等。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物权法》提供给法官的选择确有过少之嫌。应根据具体情形衡量各种因素:选择将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其余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则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钱补偿;对部分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其余部分则变价分配;原物分配有困难时,法院得变卖共有物,按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比例,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部分原物分配,部分维持共有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陷入自由主义的漩涡,而是通过各种纳入考虑范围的因素的比重权衡而得出合理的结论。动态系统论本身的目的亦在于在内在体系上提供一个法律评价的合理框架,这样的思考模式具有方法论上的积极意义。法律解释伴随着价值判断的实践,具体的法律问题不应通过对概念体系的演绎来解决,而应找出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各种视角。在如今快速发展的社会中,以恒定的规则应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只能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和规则的无所适从。诚如Viehweg所言,所谓法律学,是追求在解决具体问题时什么符合此时此刻的正义这个问题的学问。由此,应从更深层的层面把握包括共有物分割在内的具体问题的规则构造,从而使法官的判决更能符合当时的生活需要,也更能迎合社会价值的变迁。

[1]苏永钦.再谈共有物分割的问题[A].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99.

[2][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有关法律评价及方法的绪论性考察[J].解亘译.京都大学法律论丛,1995(138):208.

D913

A

1673―2391(2012)04―0146―02

2011—12—09

孙娅娣,女,湖南张家界人,南京大学法学院;俞渊,女,江苏扬州人,南京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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