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信用卡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衍生问题之实证比较研究

2012-04-12 03:53
关键词:持卡人账单信用卡

张 云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福建 福州 350108)

海峡两岸信用卡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衍生问题之实证比较研究

张 云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福建 福州 350108)

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如火如荼,银行业首当其冲,在个人金融业务方面,大陆有必要吸收台湾地区的一些先进经验。透过两岸信用卡民事法律关系及衍生问题的实证比较研究,有助于厘清实务部门的分岐所在,并以此求同存异,为两岸金融合作共谋福祉。

金融消费者;信用卡;套现;盗刷

近年来,海峡两岸在金融合作领域取得了一系列积极成果,呈现出发展共赢的良好态势。在不到两年时间里,两岸签署生效了三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文件,①这标志着两岸的金融监管机构在此基础上正式建立了监管合作机制,也为两岸进一步深化银行业监管合作带来了历史性的机遇。正如黄毅所说:“在合作过程中,自然会涉及到众多金融监管问题。例如,台湾银行业在个人金融业务,特别是在银行卡、财富管理等业务上都取得了显著业绩。大陆许多银行都提出了重点发展个人金融业务。事实上,大陆银行业在发展银行卡特别是信用卡业务时已经借鉴和吸收了很多台湾地区的经验。”②笔者在此对海峡两岸的信用卡法律关系及衍生问题作一梳理,希冀求同存异,共谋两岸金融合作发展之宏图。

一、信用卡实务上常见之法律争议

(一)不当使用信用卡

1.假消费真刷卡或以信用卡提供担保以取得资金

现行实务上常见的系持卡人以“假刷卡、真借钱”的方式向地下钱庄融通资金,或者是持卡人以转让信用卡或提供信用卡为担保而取得资金,这些行为在现行法上应如何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这些问题有必要加以说明。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在其制订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约范本》中针对上述情形已作出规范。③一旦持卡人违反上述约定,则发卡人可以降低持卡人的信用额度、调整循环信用最低应缴比率或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进行制裁。亦即在此时持卡人即使违反其与发卡人间的约定,但其与第三人所缔结的契约行为仍属有效。对于此类行为,若形式上持卡人仍有刷卡消费的情形,则持卡人对于相关消费款仍有清偿的义务,不得主张此行为因违反双方的约定而无效。另外,对于持卡人的违约行为,发卡人还可以向持卡人主张其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只是发卡人尚不能对持卡人请求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纵使持卡人并非真实刷卡,而是假消费真借款,但亦不会因此而损害了发卡人的权益,也不会因此给发卡人造成任何损害。而依上述契约范本,发卡机构此时尚不能主张终止信用卡使用契约,至多只能暂停该信用卡的使用。

在我国大陆地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并实施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明文规定,持卡人不允许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以及恶意透支;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发出的《关于预防信用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持卡人套现和商户提供套现服务属违法行为,而《反洗钱法》和《银行卡管理条例》的情况来看,信用卡套现行为也受到了严格监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⑤

2.无支付能力而滥签信用卡

无支付能力而签发信用卡的情形应分别对待,一是持卡人在申请信用卡时确有清偿能力,但在刷卡消费后转为无支付能力;二是持卡人虽在申请信用卡时确有支付能力,但在刷卡消费前即知日后无清偿能力(或者根本没有清偿的意愿)而仍予以刷卡消费。在这两种情形下,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理论及实务观点基本趋于一致。对于第一种类型的持卡人应不致构成任何的犯罪行为,至多只应负单纯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学术上对于发卡人对持卡人的请求权基础向来有两大说法,一种认为这是发卡人直接的权利,另一种则认为发卡人对持卡人之请求权是一种承继的权利。但是,不论采用何种理论,发卡人均可以对持卡人主张请求返还其支付的款项,故若持卡人无力偿付相关消费金额,应对发卡人负债务不履行责任,而对于第二种类型,持卡人除应对发卡人负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需负相关的刑事责任。⑥

3.授权第三人使用信用卡

申请人在申请信用卡时,若其并未依申请书的约定由自己使用,而是授权他人使用,此时申请人以及持卡人应负何责任?在此,申请人的授权方式可能有三:一、申请人在收到信用卡后,立即在卡片上签上姓名,再授权予他人使用,由第三人在刷卡时冒签申请人的姓名以完成交易;二、申请人在收受卡片时并未在卡片上签名,而直接由第三人签上第三人自己的姓名并加以使用;三、申请人在收受卡片时并未在卡片上签名,而直接授权第三人在信用卡上签上申请人姓名,而后凭之持卡消费。对于上述三种情形,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归属呢?若申请人(或第三人)能按时缴付信用卡账单,则此问题尚不严重,但是当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不认账时应如何处理呢?申请人不论是以何种方式授权于第三人,均可主张该签账单上的签名非其亲笔签名,可以拒绝对发卡人付款,此时发卡人应如何应对呢?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发卡人与持卡人就代垫信用卡签账款事宜系属委任与消费借贷之混合契约”,亦即由持卡人委任发卡人代为处理信用卡账务垫付事宜。发卡人所垫付予特约商店的款项即为民法第546条所称的“必要费用”,而在受任人(即发卡人)支出后,可以向持卡人请求偿还。依台湾地区民法第546条之规定,只有当受任人(发卡人)所支出者系属“由委任人所为的有效指示(即持卡人的真实签名)”,才可以对持卡人请求偿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若不是因为上述原因,发卡人即不得向持卡人请求。依此论证结果,此时因该签账单上并非由申请人所亲自签名(纵使系签名者经申请人授权亦同),发卡人仍不能对持卡人有所主张,除非发卡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的冒签确实由持卡人所授权而为之。⑦

我国大陆地区有学者认为,在信用卡交易日益普及的今天,由于现行法律允许发卡机构通过抗辩切断的合约安排,使信用卡交易中的三种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信用卡在实务上获得了与信用证、支票相类似的独立抽象性特征,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之抗辩为由拒绝向发卡机构付款。但从经济角度观察,信用卡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合约而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密切联系、互相制约的三维结构,从而使得信用卡中三种法律关系不可能完全割裂开来。在日益蓬勃发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影响下,作为一种消费支付和信贷工具的信用卡,其习惯法上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受到了司法实践的干预和消费信用立法的挑战。基于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存在的密切联系,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等均将信用卡交易的性质认定为一种关联消费信用交易关系。这种理论主张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作为有业务联系的强势方,应在信用交易中承担一定的义务,放弃或限制适用正当持票人原则或抗辩条款,限制独立抽象性原则在消费者交易中的适用。在这种理论指导下,许多金融机构在推广信用卡过程中,明确承诺持卡人在信用卡挂失前的一定时间内遭盗刷的损失由发卡机构负责,有的则明确规定关联信用交易的债务人即消费者,因消费合同而产生的抗辩和索赔请求均能对最后的债权人即直接或间接提高融资的贷方提出。这一做法无疑受到广大持卡人的欢迎,为这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从而强化了金融机构对于信用卡使用的安全保障义务。[1]

(二)不法使用信用卡

1.未达卡之责任

所谓的未达卡,系指申请人向发卡人申请信用卡后,并未收到该信用卡,但该信用卡却已为他人所使用,并签下巨额账款,而发卡人在付款给特约商店后即向申请人请求付款。对此申请人是否需负责?对此,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的立场是相当一致的,均认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毋庸负责。不过实务部门认为申请人毋庸负责的理由则不尽相同。有认为发卡人与持卡人间所签订信用卡定型化契约,就未达卡的风险转嫁于申请人实属不公,依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第1项之规定应属无效;⑧亦有认为在此发卡人需证明申请人确有收到信用卡,或系由申请人故意授权他人刷卡,否则发卡人不得向申请人请求偿付其垫付给特约商店的代付款。⑨

2.遗失、遭窃而被盗刷

对于信用持卡人而言,最害怕的问题莫过于信用卡遗失、被窃而遭他人冒用、盗刷,一旦发生此种情形,持卡人是否需对盗刷的损失负责?台湾地区司法实务见解不一,立场亦几经转变。早年实务见解认为应由持卡人负责;⑩但是现在多数见解则认为应由发卡人主张该伪刷是由持卡人所签明,或其明知、或因持卡人未尽其保管义务而致,否则发卡人不得对持卡人请求。11○实务见解的转变,一方面是因为科技的进步;另一方面是因为台湾地区财政部制订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约范本对此有所规范。值得注意的是,在信用卡的创立之始,持卡人在签账单上的签名本身就是被设计来确认该笔消费确是由其所为,然而司法实务部门却反过来要求需由发卡人就此账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与否加以举证,这样的转变或许是当时始料未及的。

在我国大陆地区,针对同样的信用卡纠纷,争议的重点在于究竟是由持卡人还是由特约商户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有的法院判决认为,持卡人应尽到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义务,特约商户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12○而事实上,也有部分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通过司法裁量,将本应由持卡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特约商户,把形式公平的法律天平稍稍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持卡人倾斜,以维护法律的实质正义。概括来看,一、如果特约商户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尽审查义务,那么就得承担败诉的后果。比如“赵精雄与珠海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一案判决认为,被告珠海免税商场认为其已核对“持卡人”所持有的信用卡上预留的“赵精雄”签名与“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下的“赵精雄”签名相一致,但被告珠海免税商场对上述抗辩主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13○在综合考虑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过错情况后,法院最后认定被告珠海免税商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二、如果特约商户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主要的审查义务,那么只需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比如“江志诚与广州家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家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荔港分店”一案,法院最后判决特约商户承担30%的损失。14○三、如果特约商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全面履行了谨慎审查义务,法院就有可能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比如“王成林与上海精品商厦”一案,[2]特约商户通过签购单、信用卡透支联系征询记录单等证据证明自己“按照龙卡章程的规定,验收龙卡、身份证及持卡人签名后,为持卡人提供消费服务,没有过错”,法院最终判决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从法院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使得特约商户承担了信用卡冒用的大部分损失,减轻了持卡人的损失负担。

3.第三人之不法行为

第三人之不法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由信用卡交易外的第三人所为,一是由发卡人与持卡人外的第三人所为(即特约商店)。由交易外的第三人所为最常见的就是冒名申请信用卡,而特约商店所为者较常见的则是多刷账单与多刷金额。

(1)第三人冒名申请信用卡之责任归属

在此我们所关注的是除了冒用者应负的刑事责任外,持卡人就此被冒用的损失应向何人主张?主张何权利?对于遭冒用所遭受的损失持卡人是否需负责?

①发卡人与被冒用者

此时,发卡人不能向被冒用者请求偿付遭冒刷的消费款,因为双方开始没有缔结信用卡使用契约,故发卡人无从依约请求被冒用者偿付其先付于商店的必要费用。反倒是被冒用者可以向发卡人主张,因发卡机构工作疏忽,未经确认即向第三人核发信用卡,就此侵害了被冒用者的权利,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②发卡人与冒用者

发卡人与冒用者之间并未缔结信用卡使用契约,故发卡人亦无从向冒用者求偿,但是冒用者刷卡所造成的损失,究竟由何人承受?此时,签账单上并没有真正的签名,能否向发卡人请求付款有待商榷。然笔者以为此时发卡人未尽审查义务在先,只要特约商店已尽其审核义务(如签名是否与卡片相符、持卡人的身份是否与申请人相符),可以向发卡人请求付款,而发卡人在付款后,无法依约向当事人取得的损失,当由发卡人自行承受。不过发卡人对冒用者就冒名刷卡而取得的利益,可以依民法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冒用者返还。

③冒用者与被冒用者

就冒用者冒用一事,可认为是对于被冒用者本人人格权的侵害。故被冒用者可以依法向冒用者主张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及精神慰抚金,并请求其为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

(2)特约商店之不法行为

①多刷签账单

若特约商店利用刷卡的机会,将持卡人之信用卡多刷,而后再模仿持卡人之笔迹在多刷的签账单上签名,此时当事人之责任如何划定?

首先,在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因为多刷的签账单上的签名并非由持卡人所签,发卡人不能认为其向特约商店的付款是基于持卡人的指示,故不得向持卡人请求偿还其所支出的款项。

其次,在发卡人与特约商店之间,此时特约商店除应负相关的刑事责任外,还有民事责任待处理。在此发卡人可以向特约商店主张的权利有三:可对特约商店主张其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特约商店并非以基于双方契约约定的签账单向发卡人请款,因该笔签账单是伪造而非真实消费所签账单,故而发卡人若已付款于商家,应当可以其未依债的本旨履行而对其请求负起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债任;发卡人另可向特约商店请求其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特约商店实施多刷签账单而向发卡人骗领消费款的行为,已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特约商店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发卡人亦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特约商店请求返还其已支付的消费款。

再次,在特约商店与持卡人之间,特约商店此行为也可认为是对于持卡人人格权的损害,故持卡人可依法向特约商店主张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及精神慰抚金。

②持卡人误签他人签账单

特约商店若故意将第三人之账单交付持卡人,致持卡人误以为是自己的签账单而于其上签名者的,特约商店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起相关的民事责任;此时因签账单上的签名确是由持卡人所签,如此持卡人是否需付款于发卡人而不能主张其因受欺诈而不付款呢?此类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均少有学者提及,下面谈谈笔者的观点。

首先,在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虽然持卡人误签他人的签账单,但因该签账单上的签名确是持卡人所为,故发卡人仍可以主张是基于持卡人本人的指示而付款于特约商店,可以向持卡人请求返还此必要费用。但如果持卡人发现自己是受特约商店的欺诈,而不承认该笔消费款时又该如何?对此问题将因是否采用抗断切断理论而不同,在此因篇幅所限,不作详细论述。

其次,在发卡人与特约商店之间,发卡人虽依特约商店的请求而付款,但因持卡人的抗辩而无法获得债权的满足。发卡人必然向特约商店请求,而发卡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则是关键。发卡人首先对特约商店主张其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特约商店并非以基于双方契约约定的签账单向发卡人请款,因该签账单并非基于真实消费而签的账单;其次可依法向特约商店请求其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之责,特约商店利用持卡人一时不注意而在他人的签账单上签名,并据此向发卡人诈领消费款,致发卡人的债权无法从持卡人处获得满足的行为已符合民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特约商店对此自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发卡人还可依民法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特约商店请求返还其已支付的消费款;还可请求特约商店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③特约商店与持卡人

若特约商店故意将他人的签账单交付持卡人签名,此行为可认为是对于持卡人人格权的损害,故持卡人可依法向特约商店主张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不过由于持卡人在签帐时未尽其核对义务,其本身亦存有过失,故特约商店可以依法对持卡人主张过失相抵。

二、非真正信用卡之法律问题——伪卡盗刷

有关伪卡的问题,我国大陆地区多数学者将论述的重心置于持卡人的刑事责任之上,对于持卡人的民事责任多没有深入的探究。主要的原因在于既然持卡人所持的是一张“伪卡”,当事人可不受信用卡条款的规范,即特约商店本不得接受持卡人以伪卡消费,一旦其接受伪卡(此时如同商家收受伪钞一般),不能再向发卡人主张请求付款,需由商家自行承受该笔损失。

而在台湾地区,有学者对此从民事责任角度作了进一步的研究,他们认为,上述说法仅能适用于该伪卡是以非“真实有效流通的信用卡”卡号遭人使用的情形;若伪卡是以“真实有效的信用卡”的形式流通于市时,此时持卡人应否对此负责?学者认为若特约商店尽其审查义务后(对于确认信用卡的真伪、持卡人的身份以及相关的签名已尽到管理人的义务)仍无法辩识真伪时,即应由发卡人承受损失较为适宜。与前者不同之处在于,特约商店仍得向发卡人请求付款,在付款后发卡人可取得对持卡人的偿还请求权,但是需由发卡人证明此签账单上是由持卡人所签;若无法举证,发卡人即需承受伪卡盗刷的风险,而不得向特约商店或是持卡人主张权利。

三、新形态的信用卡所衍生的问题——以刷卡免签名为例

现实各家发卡银行为了抢夺信用卡市场,不断推出新型态信用卡(如各式的联名卡、认同卡等),并给持卡人提供各种持卡福利,但在发卡人提出新的信用卡类型与服务时,也出现了新问题。比如持卡人的相关资料何以会让发卡人以外的人得知,并以此复制、伪造不实的信用卡供人刷卡消费?此问题可由以下两个方向来思考:一是申请人个人资料应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二是发卡人如何能防止他人制作伪卡。如何确保持卡人所填写的个人数据不致外流,如何制作出不易被人伪造的信用卡,将是未来信用卡业务推展的一个关键,也可能需要相关配套的法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来予以辅佐。比如有发卡人提出刷卡免签名的宣传语,并将之当成该张信用卡的特色,并以此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前往申办。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与中国石油公司合作推出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发卡人强调凭该张信用卡在中国石油公司所属各加油站刷卡加油,在台币三千元以内,均可不用签名,该银行发行的另一种好市多(Costco)联名卡,甚至把免签门槛提高至1万元,联邦银行也规定持其信用卡在福客多消费金额在新台币500以下,持卡人可免签名。然在此恐将产生一个严重的问题,既然持卡人没有在签账单上签名,如何确认发卡人的付款是基于持卡人的指示而为之?一旦持卡人对此有所质疑,而拒绝向发卡人付款时,发卡人又该如何处理?若是该张信用卡不幸遗失被窃,则问题更大。

发卡人所提出的新型态信用卡消费模式,已颠覆了传统的信用卡交易流程,也破坏了当事人的举证关系,将来若发生争执,如何确认当事人责任的归属,就成为难题。目前在大陆尚未出现此等信用卡交易模式,台湾地区也无文献专门研究此问题,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由持卡人承受损失,理由是既然持卡人在申办信用卡时已知有此类“免签名”的消费模式,而其既然已同意,并愿意接受如此服务,在接受服务的同时自当就其可能产生的风险负起责任。所以若因此而遭人盗刷,发卡人仍可以凭没有持卡人签名的签账单向持卡人请求支付款项。但若从另一个方向思考,当我们认为此类信用卡交易模式可能因举证不易发生纠纷时,是否应当禁止此类信用卡交易模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推广呢?

四、结语

信用卡作为交易工具尚在不断的发展进步中,目前我们所观察到的只是信用卡问题的冰山一角,随着新型信用卡的出现,势必会产生新的交易纠纷,如何妥善处理这些问题,应是海峡两岸法律及金融学界不得不面对的一系列新课题。

注释:

①《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海峡两岸银行业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13日公布了《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主要从管控风险角度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进行规范,涵盖了受理信用卡申请、持卡交易、信用卡收单直至信用卡贷款收回的信贷活动全过程,以及商业银行与持卡人、特约商户、各类信用卡业务服务机构开展业务的经营行为。该办法主要从市场准入、面对能、增设受理渠道、授权分支机构开办业务等其他业务实施报告制规范营销行为、规范超限额用卡服务、催收管理、商户管理和隐私保护等方面对信用卡业务进行规制,此办法借鉴了台湾地区信用卡制度中的部分先进经验。

③对于“假刷卡、真借款”情形,其规定于范本第10条第2项:“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经主管机构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组织委托办理预借现金之机构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间接取得资金融通。”对于转让信用卡或以信用卡为担保而取得资金者则规范于第6条第2项之中:“持卡人之信用卡属于贵行之财产,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贵行仅授权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分别使用,不得让与、转借、提供担保或以其它方式将信用卡之占有转让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④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于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用卡“恶意套现”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⑤“信用卡恶意套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罚款”,参见人民法院网:http://finance.people.com.cn/bank/GB/16076792.html;”退休职工私刻单位公章办信用卡套现获刑”,参见人民网: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101/19/949.shtml;参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13日判决的“王志会、暴玉彩非法经营一案”;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 19日判决的“程善波、洪芬慧非法经营罪一案”等。

⑥“男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8万余元获刑”,参见人民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110/08/466106.shtm l

⑦依台湾所颁订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约范本第6条第2项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属于贵行之财产,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贵行仅授权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分别使用,不得让与、转借、提供担保或以其它方式将信用卡之占有转让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一旦持卡人有所违反,依范本第21条、22条之规定发卡人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额度、调整循环信用最低应缴比率或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权利。”

⑧参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简上字第261号判决。

⑨参见台湾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简上字第109号判决,本号判决中认为:除非发卡人确能证明该信用卡确已寄达于申请人手中,或能证明该笔消费确系由申请人所为或由申请人授权他人所为,否则申请人对此毋庸负责。

⑩相关判决可参阅台湾70年度台上字第3743号判决、70年度台上字第4706号。

[1]朱云华,向婧.新型信用卡纠纷实务研究[J].人民司法,2011(3):44.

[2]束景明.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07(2):43-45.

[3]刘萍.信用卡上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间法律关系之理论与实务探析[J].金融研究,2008(11):197-206.

[4]黄立.冒名申请信用卡的法律关系[J].月旦法学杂志,2001(72):10-11.

[5]沈飞.信用卡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探究[J].中国信用卡,2011(9):46-49.

[6]陈信助.从消费者保护观点论信用卡持卡人之契约义务[D].台北:辅仁大学,2008.

[7]张欣宜.信用卡法律问题与实务分析之研究[D].台北:东吴大学,2007.

[8]赵永林.信用卡安全机制与法律问题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 赵晓洁〕

An Empirical Comparison of Credit Card Law Cross-strait Relationsand itsDerivative Problems

ZHANG Yun
(Law Institute,Fujian Jiangxia University,Fuzhou Fujian,350108)

Cross-Strait financial cooperation in full swing,the banking sector bears the brunt of personal financial services,in themainland,it is necessary to absorb some of the advanced experience of the Taiwan region,through the cross-strait credit card legal relationship and the derived empirical comparative study,which helps us to clarify the substantive departments of the bifurcationlies,and seek common ground while reserving differences,and for cross-strait financial cooperation and seek common well-being.

financial consumer;credit card;cash;pirates of the brush

D923.99

A

2012-05-17

福建江夏学院2011年院级社科一般项目(2011B009)

张云(1975-),男,湖北沙洋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哲学·历史

1674-0882(2012)04-00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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