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杰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非典型环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代杰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实践中一些非典型环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对此,必须明确:生态破坏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家庭生活污染和劳动环境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受害者在法律适用上有选择权;室内装修污染不属于环境污染,其责任属于产品责任,不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规则。
环境污染侵权;生态破坏侵权;家庭生活污染;劳动环境污染;室内装修污染
环境法律实践中,除典型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土壤污染等污染案件之外,还有一些与环境有关的案件,如生态破坏侵权、家庭生活污染、职业环境污染、室内装修污染等,笔者称之为非典型环境案件。这些案件常见、多发,然而对其法律适用问题却有一定的争议。该研究结合实践,对几类非典型污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分析,以期能够推动环境维权理论和实践进展。
生态破坏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生态的行为,致使生态恶化,生态恶化又进一步导致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实践中生态破坏侵权案件频发,如过度抽取地下水导致地面种植物减产,[1]矿产资源开发引发地面房屋倒塌等。[2]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因此对其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争议。
对此,理论界的通说是:《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包括生态破坏侵权,生态破坏侵权案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的规定。[3~6]
然而,如从法律文本出发,则不能得出生态破坏侵权案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的结论。原因在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环境问题的子概念,二者是相对的,不可能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亦即:环境污染不可能包括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侵权也不可能包括生态破坏侵权。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环境污染侵权”项下规定的一系列规则只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对于生态破坏侵权案件是不适用的。既然如此,生态破坏侵权应当作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
笔者以为,生态破坏侵权属于一般侵权,生态破坏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而非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则。其原因是:
1.2.1 文理解释相对于论理解释的优先性
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法律解释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文理解释是从语言学的角度出发对立法进行解释。论理解释是指在文理之外寻求解释依据的解释方法,包括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等。[7]解释方法具有序列性,一般认为,文理解释优先于论理解释,[8]也就是能够从立法文本出发,通过语词文意阐释解释法律的,就不要通过其他解释方法,以免歪曲立法者的目的。
上述对于生态破坏侵权法律适用的争议,实际上也可以看作两种解释方法之争。主张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规则的观点,采用的是论理解释的方法;而主张适用一般侵权行为规则的观点,采用的是文理解释的方法。由于文理解释优先于论理解释,所以生态破坏侵权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规则。
1.2.2 生态破坏侵权不具有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
环境污染侵权之所以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其主要原因是:第一,环境污染产生的特殊性。环境污染是近代大机器生产的产物,一般而言,能产生污染并导致损害后果的,多为大机器生产的企业。大机器生产在带来巨大赢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经营人既然能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也必须承担更重的责任,这也可以解释环境污染侵权为何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二,环境污染因果关系证明难度大,按照传统的举证规则对受害人非常不利。环境污染侵权以环境为媒介,排污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环境这一中间环节,因果关系亦随之复杂。而一般的侵权行为多为加害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并无中间环节。此外,环境污染侵害往往具有化学性、生物性等特征,污染和损害之间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更加复杂,而一般侵权多为物理性的。因此,环境污染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从举证能力来看,一般而言,受害者在经济实力等方面与排污者有较大差距,其举证能力较弱,且排污的相关资料掌握在排污者手中,受害人收集此方面的证据非常困难。因此,如果按照传统的民事举证责任规则,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很困难的,这对受害者的救济非常不利。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如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等理论,其最终落脚点无不是减轻原告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
反观生态破坏侵权,则不具备上述特点。第一,生态破坏侵权并非机器大生产的后果,生态破坏行为并不一定带来高额利润。因此,承担过于严苛的责任是不正当的。第二,生态破坏侵权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不具有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所以,生态破坏侵权不应当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规则。
家庭生活污染是指在日常生活排放的轻微污染,如生活噪声污染、家庭光污染等。一般而言,工业污染的影响范围广、危害大,是环境法关注的重点,而家庭生活污染的影响范围较小、危害不大,但常见、多发,容易造成邻里矛盾。
有人认为,家庭生活污染应当适用《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相邻关系规则,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环境污染侵权规则。
第一,家庭生活污染与工业污染有显著不同。工业污染侵权存在着主体之间不平等,亦即排污者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举证能力,相对而言,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环境污染侵权的制度设计对受害者有所倾斜,而家庭生活污染一般不存在排污者与受害者之间不平等问题,既然如此,也就无需对原告予以特殊保护,从而不能适用以工业污染为标本而设计的环境污染侵权规则。
第二,家庭生活污染应当按照相邻关系的规则处理。《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特别是第90条对不动产相邻污染进行了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进一步讲,以相邻关系规则处理家庭生活污染案有便利之处,即:只要有违法排放的事实,无需具体损害,即可以不动产相邻权救济。家庭生活污染通常不严重,停止侵害即可达到救济目的。
但是,无论《环境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未排除家庭生活污染侵权案件的适用。因此,多数人认为,家庭生活污染仍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规定。
笔者以为,家庭生活污染不必也不能排除在环境污染侵权之外。家庭生活污染案件既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可以适用《物权法》。其原因除上述“未排除说”之外,还在于如果家庭生活污染排除适用《侵权责任法》,会使受害者得不到充分救济,甚至得不到救济。
第一,适用相邻关系规则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有两个条件: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和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如果不动产不相邻,或者行为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如达标排污的情形),就不能适用相邻关系规则。此时若排除《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受害者的救济就会变得非常困难。
第二,以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则处理家庭生活污染,受害人所能提出的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财产损失,对于人身伤害则无权提出请求。原因在于,不动产相邻关系只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不能产生人格权法的效果。举例而言,家庭生活噪音污染,如果按照不动产相邻关系处理,受害者一般只能请求排污方停止继续排放噪音,而不能请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于受害者是很不利的。
因此,笔者认为,家庭生活污染既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可以适用《物权法》,受害者有选择权。一般而言,如果家庭生活污染未导致实际损害或者受害者认为不必请求损害赔偿的,适用《物权法》按不动产相邻关系处理,请求停止侵害或者排除妨碍比较有利;如果造成了人身损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按环境污染侵权处理比较有利。
实践中职工由于劳动环境污染而遭受损害的案件层出不穷。这类案件一般不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而作为劳动案件处理,其理由是:
第一,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障机制比较健全,劳动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伤害,按照职业病来处理更加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长期以来,此类案件也是按照职业病处理的。
第二,环境法所谓的环境污染侵权,主要是指污染对公众产生的侵害,故常被称为公害。劳动环境污染并非对公众的损害,故通常也不将劳动环境污染案作为环境污染侵权处理。
但是上述做法在理论上却未必站得住脚。因此,在劳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上,也存在分歧。
笔者以为,劳动环境污染侵权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其原因是:
首先,劳动环境污染仍属环境污染。环境污染侵权是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污染了环境,受害者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因此遭受损害。环境污染侵权的四个环节是:排污—环境被污染—受害者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受害。劳动环境污染符合环境污染的过程要件,因此劳动环境污染侵权仍然是环境污染侵权,并不能因为环境污染侵权重点关注公害,就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只能是公害,从而否认劳动环境污染属于环境污染。
其次,如果劳动环境污染排除适用《侵权责任法》,对受害者是很不利的。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件:受害者长期在一家工厂工作,其工作室对面是该工厂的变压器,受害者怀孕后,生下的是畸形儿。受害者请求工厂对产儿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工厂认为:受害者本人可以按照劳动关系以工伤处理,但是她的婴儿则不能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从本案可以看出,如果排除《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的适用,婴儿的损害赔偿就很难进行。如果将劳动环境污染侵害纳入环境污染侵权的范畴,婴儿也是受害者,其损害就可以得到赔偿。
因此,笔者认为,劳动环境污染侵权可以适用《劳动法》,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劳动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对用人单位存在两种请求权:第一种是劳动者保障的请求权;第二种是环境污染侵权的请求权。一般情况下,适用《劳动法》比较有利。在一些特殊情形下,适用《侵权责任法》比较有利,如上例。
室内装修污染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然而,对于室内装修污染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还有争议。
笔者认为,室内装修污染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范畴,不能适用《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在于:室内装修污染没有排污行为。所谓排污行为,是指生产生活活动向环境排放了污染物。必须明确,排污是生产生活活动的副产品,污染物的排放和生产生活活动是同步的。之所以说室内装修污染不存在排污行为,是因为:装修材料释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并不是伴随人的生产生活活动进行的。装修行为不产生污染物,产生污染物的是装修所使用的材料,因此装修行为不能作为排污行为。
因此,室内装修污染不能按照环境污染侵权处理。如果发生了室内装修污染案件,应当按照《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处理。另外,实践中诸如汽车装修污染、长期从事复印工作的人受复印机辐射污染等案件,与室内装修污染的原理类似,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范畴,应当适用《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
实践中,某些看似与污染有关的案件,能否作为环境污染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关键要看其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关系。从过程角度来看,环境污染侵权必须存在四个环节:排污行为—污染物导致环境受污染—受害者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受害者遭受损害。一般而言,暴露环节不会有争议,其他环节则需要认真分析。同时,在不违反立法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尽量给予受害者以法律适用上的选择权,从而有利于受害者的救济。
[1]匿名.过量抽取地下水杭州几十亩龙井茶枯黄?[EB/OL].(2004-08-18)[2012-03-25].http://www.hangzhou.com.cn/20040101/ca504877.htm.
[2]张同森,张晓华,单明霞.河南采矿引起地面塌陷赔偿纠纷案件[EB/OL].(2003-06-27)[2012-03-14].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953.
[3]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2.
[4]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304-305.
[5]奚晓明,孙佑海.侵权责任法适用与案例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17.
[6]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255.
[7]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7-38.
[8]李希慧.刑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132-133.
The Legal App lication of Some Atypical Environmental Cases
Dai Ji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There are disputes on some atypical environmental cases.Ecological destruction infringement is general tort,and it is applicable to the Tort Liability Law.Domestic pollution belongs to environmental pollution,so does lab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The victims have the options.Indoor decoration pollution is not environment pollution.Its responsibility is product liability.This kind of case is not applicable to the rules of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ecological destruction infringement;domestic pollution;lab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indoor decoration pollution
X-019
A
1008-813X(2012)03-0001-04
10.3969/j.issn.1008-813X.2012.03.001
2012-03-20
中国法学会十大专项研究规划《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问题研究》(CLS10-9)
代杰(1985-),男,湖北孝感人,中国政法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环境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