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精神权利的独立性

2012-04-12 02:55袁泽清
河南社会科学 2012年6期
关键词:人格权著作权法人格

袁泽清

(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1)

作者精神权利的独立性

袁泽清

(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1)

作者精神权利强调保持作者与作品的正当联系,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长期以来,学界对精神权利的地位一直存有争议。从对精神权利的内容、基础与一般人格权的区别以及作用等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精神权利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同时,精神权利理论与相关的立法文件和司法实践之间也存在不相协调之处,应当对其绝对性原则加以修正,重视和尊重作者对于其作品的意志自由。

作者;精神权利;独立性;作品

精神权利,在中国法与欧陆法系国家的版权法中,也称为人格权①。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作者享有的人身权。尽管称谓有别,但其基本含义差别不大,都是指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②。在我国,对于这个概念,无论是用精神权利、人身权,还是用人格权的称谓,都未得到学界的一致认同,本文采用精神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在引用参考文献时,为了尊重原文,均保持原文的用词表述。

一、作者精神权利理论的内容

精神权利理论认为,作品的产生源自作者的创作。创作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脑力劳动,与作者的人生经历、知识积累、审美取向、性格气质、能力等因素密切相关,体现了作者在不同时期的思想、观点和人格精神。作者的精神权利要求他人尊重作者的人格,不得侵犯作者的人格利益。在作品中,作者的独特性格是可以被识别出来的,作品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性格,这种独特性格是作品的标志③。因此,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一种具有特别性质的财产:它以最强烈和持久的方式体现出其作者的个性。作者则在其作品中“生存”并超越自我④。从精神权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来看,目的在于保持作者与作品的正当联系,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

作者精神权利理论源于著作权的人格权学说。在德国开展的对创造者人身权利的著作权的研究受到了康德哲学思想的启迪,为欧洲大陆著作权的发展,特别是精神权利的发展,作出了决定性的贡献⑤。康德提出了著作权属于人格权的学说,指出如果人们在没有得到作者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翻印把作品公之于众的话,就会侵犯作者的人格权⑥。1844年,约翰·喀什博·布伦奇里进一步发展了该理论,并把“作者权”进一步重构为首先是人格权,其次才是财产权。按照吉尔克的观点,著作权所提供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作者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⑦。一元论的个性权学说认为,作者享有的一切特权,都产生于对其人身的保护、进而扩展为对其作品的保护。在法国,作为法律学说的精神权利在19世纪上半叶问世。被以作品是作者人格的流露(反映)为哲学基础的学说发展并理论化的作者的个人权利(精神权利)得到法国法律的承认,这种承认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权利来自创作行为,创造者的权利和赋予他的决定权越大,作者与作品的关系越会加强,因此,作品不能完全脱离其人格的变化⑧。

作者精神权利理论主张对作者人格的尊重,强调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不可被剥夺。黑格尔的哲学思想对此具有重要的影响。黑格尔认为,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唯有意志是无限的⑨。而构成个体人格和自我意识的产品是不可转让和被剥夺的,因为如果我把在劳动中获得具体化的全部时间以及我的全部作品都让与了,那就等于我把这些东西中实体性的东西、我的普遍活动和现实性、我的人格,都让与给他人所有了⑩。按欧陆法系(日本除外)的理论,作者的精神权利是其创作活动时自然就产生的“天赋人权”,而不像经济权利那样是法律授予的⑪。德国和法国著作权法把每个人的个人发展和人类尊严的基本自由精神奉为神圣⑫。同时,精神权利一直以来也都是大陆法系各国版权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⑬。随着著作权的发展,精神权利的重要性越来越得到人们的承认;目前,人们承认,甚至在立法方面也承认智力利益和人身利益占有优势地位⑭。

二、作者精神权利具备独立性的基础

精神权利只规定于著作权法中,由作者享有,在其他知识产权法,尤其是专利法中却没有此规定。为何作者的人格利益需要特别保护,而发明者的人格利益不需要,虽然发明与作品都为抽象物,但是作者能够基于作品享有精神权利,而发明者作出了发明创造却不享有精神权利。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⑮。这主要是由于作品与发明的特性不同,使作者享有精神权利具备独立性的基础。

作品与发明的作用不同,其价值实现的过程决定了是否需要通过精神权利保持与作品或发明的特定关系。发明法调整的是科学技术方面的成果,而著作权法调整的是文化方面的创作成果⑯。科学技术方面的发明所体现的能力不在于精神食粮方面,它是为了满足人们在物质方面的需求:发明提高了人类的主宰能力,特别是在征服大自然方面。由于二者的作用不同,而且人们通常是在满足于物质需要的前提下才去追求精神上的满足,人们往往更加重视对发明的保护。众所周知,在一个以追逐利益为导向的经济制度下,这些思想方面的利益经常遭到轻微的忽视,因而需要法律特别加以保护⑰。

科学技术方面的保护权是建立在优先思想的基础上的,而著作权则是以独创性为基础。作品反映了作者在不同时期的思想、观点和人格精神。发明行为属于科学技术方面的投入,而不属于创作,因为,这种科学技术方面的智力劳动投入表达的仅仅是大自然的某种既定规则,并没有在内涵以及表达方面赋予它独创性的特征⑱。创造性强调的是最先作出发明创造,可能后来还有其他人做出同样的发明创造。而独创性则强调“独”,即与众不同。发明实际等于发现,发明者不过是找到了一个本已存在的解决问题的答案,发明与作品存在质的不同⑲。在大多数情况下,若说到基于机器或杀虫剂而赋予人格是异常的⑳。作为刺激技术开发、执行产业政策的专利法仅靠对经济权利的保护就完全可以达到其立法目的㉑。

三、作者精神权利有别于一般人格权

(一)产生的前提和终止的情况不同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以民事主体的出生为前提,终于死亡。每个人自出生就当然无差别地享有一般人格权。精神权利的产生以作品的创作为前提,精神权利从作者一落笔开始、从初见尚为雏形计划时候起,便已存在㉒。精神权利终止的情况则因不同国家的相关规定而有所不同。

(二)内容不同

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具有普遍性、高度概括性和广泛性,是人的基本权利㉓。而作者精神权利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追续权、收回作品权以及接触作品权等。同时,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在主体的一生中是不变的,而作者的精神权利的具体内容则是因其不同的作品而有所不同。

(三)必备性的广泛程度不同

一般人格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也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权利,如果不享有一般人格权,就不能被称之为“人”,不能从事任何法律行为。而精神权利并非每个人所必须具备的权利,只有作者才享有,而且只能在与作品有关的情形下才能行使。

(四)否受地域限制不同

一般人格权不受地域限制,任何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当然地享有一般人格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而作者精神权利则受到地域的限制,只有在承认和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国家或地区,或在加入了相关的国际公约的国家或地区,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㉔。

四、精神权利制度对保护作者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一)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

从精神权利的内容来看,各项权能首先保护的是作者与作品的正当联系,尊重作者的人格,体现作者的意志自由,维护社会公众基于作品对作者的公正评价。各国著作权法关于精神权利的内容不尽相同,主要有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追续权、接触作品权、收回作品权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前四项权能,下面就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精神权利的内容为例进行分析。

1.发表权。发表权是作者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何时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在著作权的限度内使用作品的各种可能性,无论是自由使用还是非自愿许可,都只适用于经作者同意已事先披露的那些作品㉕。德国著名版权学家迪茨教授认为,法律在规定作者的各种经济权利的同时,又规定或承认作者的发表权,是为了强调作者精神权利的这一个方面,强调只有作者本人可以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发表和以何种方式发表㉖。

2.署名权。署名权是指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表明作者的身份。署名权体现了作者的意志自由,作者有权在其作品上署自己的真实姓名、笔名或假名,也可以不署名,其他人不得在其作品上署名。通过在作品上署名,作者向世人宣告了他与作品的自然关系,他与作品中所体现的思想、人格、精神、情感的关系㉗。如果他人未经作者许可,擅自修改其作品,作者在其作品中所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和人格被歪曲、割裂、贬抑或其他损害,作者有权拒绝署名。此外,还包括作者身份受到攻击时捍卫这一身份的权利㉘。目前,关于作者以外的主体能否在作品上署名尚存有争议。笔者认为,精神权利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就不仅要保护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联系,还应当注重作者对于其作品的自主意志。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应当尊重作者的意志及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经作者本人同意,其他主体可以在作品上署名㉙。

3.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是指作者自己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者对其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观点等方面予以改变或其他变动的自主意志。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有权反对他人对作者的作品进行歪曲、割裂或其他损害作者声誉的更改,保护作者在其作品中所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和人格不被歪曲、割裂、贬抑或其他损害,以维护其精神和人格。从本义上,应当说修改权与保证作品完整权是一个事件的正、反两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㉚。这种权利的基础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创造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㉛。

(二)有助于实现作品的经济价值

作品是产生精神权利的前提。作品可以作为商品进行流通,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财产的属性。精神权利与作品的不可分性决定了精神权利与财产的关联性。精神权利承认作者享有的权利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作者正是在行使披露作品的精神权利时,将其作品引入经济价值领域,并说明采取的形式和涉及的范围㉜。

尽管精神权利理论强调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不可放弃,但是鉴于精神权利与财产的关联性,虽然西方诸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原则上都否定了其可转让性,但在立法文件或司法实践中又都不同程度地允许作者将部分权能许可他人行使或允许作者放弃部分著作人身权,但这种许可和放弃是有限的,不应损害作者的利益㉝。在德国,当前人们以权利行使为目的,把作者人格权权能的构架委任他人来行使以及通过“权利许可义务”来实现㉞。奥地利联邦法院(OGH)也并不绝对性地排除对作者人格权权能的“转让”㉟。美国版权法规定,作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不得转让,但可以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放弃㊱。英国1988年版权法规定,精神权利不可转让,而且只能由该作者主张拥有或放弃。但是,精神权利可通过遗嘱处分,而且能够独立于该作品的版权而遗赠㊲。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精神权利的移转,但也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精神权利非由作者本人享有和行使。就发表权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第十七条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说明著作财产权和精神权利均可由非作者本人享有。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情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这里,除了不能行使署名权以外,可以行使所有财产权和其他精神权利。

从上述立法文件或司法实践的变通规定可以看出,其主要目的和作用都在于使作品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不仅实现作品的文化价值,而且实现其经济价值。从根本上说,立法文件或司法实践的变通规定也是符合作者本人的利益的。同时,上述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之所以有变通的规定和做法也表明,精神权利理论强调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原则与实践的需要不符。这种理想化的理论原则与实践的功利价值产生了对立。若固守这些原则,势必造成理论与实践的矛盾,抑制精神权利的这种财产特性,同时也压抑了作者对于其作品的意志自由,不利于作品的价值得以充分地实现。理论应当与实践相结合,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如果理论原则不能与社会实践相容,规范实践行为的义务不能得到社会的公认和履行,那么就难以满足权利主体对利益、尊严与声誉等方面的需求。著作权的不可代位性本来应该成为保护作者的一道屏障,而不应该成为一道障碍㊳。既然上述特定情形下精神权利可以由非作者主体享有和行使,并未损害作者的利益,也未有损公共利益,那么就应当允许经作者同意,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可以由非作者主体享有和行使精神权利,以便更加充分地实现作品的价值,进而丰富和繁荣社会文化。因此,应当重视和尊重作者对于其作品的意志自由,对精神权利理论的绝对性加以修正,立法和司法实践才能够更加合理、明确地保护作者的合法利益。

总之,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作者的精神权利具有独特的作用,不仅能够保持作者与作品的正当联系,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而且还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实现作品的财产价值。从作者的角度看,作者发表作品不仅仅出于经济上的考量,而且还出于精神上的理由。作者为了保护自己的作品不被歪曲,就不但要考虑自己的作者声誉(人格上的利益),而且还会考虑这种歪曲可能会影响作品的销路(物质上的利益)。作者只有在他与作品之间所存在的人格关系同时受到保护的前提下才会把自己的作品予以利用㊴。而只有兼具双重作用的精神权利制度才能满足作者的这些利益保护的需要。

五、结语

著作权有着自己的独特性,处于特殊的利益态势环境中并且在精神生活领域以特殊的方式展现着自己与社会的联系㊵。精神权利制度在其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精神权利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存在价值。不论是从其本身的独特性来看,还是从各国的立法、国际公约关于该项制度的立场和要求来看,都有必要保留该项制度。同时,也应当对精神权利理论的绝对性原则进行修正,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重视和尊重作者对于其作品的意志自由,从而与现实需要相适应。只有作者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其对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需求。这样,也便于作品的流通,扩大他人对作品的利用空间,充分实现作品的文化和经济价值,繁荣社会文化。精神权利制度的形成经历了较长的产生和发展历程,也将随着科技、社会经济以及国际经贸关系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得以不断地完善。

注释:

①⑪㉚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164、319页。

②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③⑦⑯⑰⑱㉔㉞㉟㊳㊴㊵[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3、24、90—91、54—62、91—92、267、387、390、387、71—72、79页。

④⑤⑧⑭㉒㉕㉘㉛㉜[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12、21、11—23、115、114、121、125、126、113—114页。

⑥⑫参 见 Graham Dutfield. Uma Suthersanen. Glob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Cheltenham,UK: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08,p56,52—55。

⑨⑩[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46—53、75页。

⑬㉑刘家瑞:《精神权利的再生》,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4—444、440页。

⑮参见Peter 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Aldershot,UK: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1996,p81。

⑲李琛:《知识产权片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版,第21页。

⑳参见Robert P.Merges,Peter S.Menell,Mark A.Lem ley.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New Technological Age.New York:Aspen Publishers,2006,p127。

㉓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200页。

㉖㉗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76—77页。

㉙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㉝吴汉东、曹新明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㊱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

㊲[英]蒂娜·哈特、琳达·法赞尼:《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页。

D9

A

1007-905X(2012)06-0014-03

2012-02-10

袁泽清,女,江西龙南人,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韩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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