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合肥 230031)
论“人肉搜索”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李艳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合肥 230031)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机制,是我国社会转型的产物。近年来,“人肉搜索”虽然在促进言论自由、信息交流和媒体监督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引发的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基于此,对“人肉搜索”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旨在刑法体系下对其加以规制,更好地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的发展。
人肉搜索;刑法规制;必要性;可行性
“人肉搜索”最早起源于猫扑网,其最初的形式表现为:某一网友发帖提问,通过悬赏奖金(网络货币)来吸引其他网友的关注与回答,当获得理想答案后便支付“奖金”予以酬谢,即“赏金猎人”制度,这也就形成了所谓的“人肉搜索”机制。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该信息搜索方式被其他网站广泛采用。
对于“人肉搜索”,目前尚无统一定义。在一般意义上,“人肉搜索”主要是指利用现代的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技术,根据自己的需求对信息进行定制,通过一方提问,八方检索的回答方式,完成信息搜寻的一种关系型的网络社区活动。在法学意义上,笔者认为,“人肉搜索”是指信息搜索者通过网络提供某一事件或者人物的信息以搜寻这些人物的隐私或者事件的真相,信息提供者反馈相关信息并将之予以公开的行为。
“人肉搜索”之所以参与度日益走高,社会影响力不断强化,除了相对于传统网络搜索引擎的优势之外,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1.参与主体呈现多样化且不确定,传播广泛
“人肉搜索”的主体范围相当广泛,主要包括网络交流平台提供者、信息征集者、信息搜集者和论坛参与者四方。每一次进行的“人肉搜索”往往都是信息搜集者根据信息征集者发出的征集要求,通过搜集和调查信息来做出回答。普通的网民是论坛参与者的主体,他们主要对事件的本身发表评论意见。从现有的诸多“人肉搜索”事件来看,几乎全部都是参与人数在逐级不断扩大,产生“滚雪球效应”。
由于信息传输的迅捷性和网络空间的无限延展性,使得众多的网民参与搜索。他们从个人所处的行业和各自不同的知识层面的角度去进行分析,并提供相关线索,这样使得社会大众对于社会的焦点问题的参与度明显提高。在整个“人肉搜索”的过程中,很难预计实际参与到行为中的人数,更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
2.信息传播快捷、高效
由于“人肉搜索”利用网络这一高科技的媒介平台,因此,所有网络所具有的特质也都映射在“人肉搜索”引擎上。通常而言,对于信息的传播与互动,仅仅是弹指一挥间的事情。其信息发布速度之快捷,内容之丰富且复杂,是任何传统的媒介所无与伦比的。通过网络的传输,各方能够快速的对收集的信息进行汇总,并经过认真分析处理后形成最佳答案。
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网民人数的不断增加,网络的普及率也越来越高。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2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指出,截至2011年6月底,我国网民数量已经达到4.85亿,2011年年底将超过5亿。中国网民的规模从100万发展到1亿用了7年半时间,从1亿到3亿用了将近4年时间,从3亿到2011年底的超5亿则不到两年,令中国稳居各国网民人数的首位。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6月底,搜索引擎用户规模达到3.86亿,较2010年底增长1153万人,半年增长率3.1%,使用率79.6%。搜索引擎2010年末超过网络音乐,成为网民使用最多的互联网服务,2011年上半年搜索引擎继续保持着第一应用的地位。因此,伴随网络平台的持续蓬勃发展,人肉搜索的传播渠道呈现出更大的便利性,网络和搜索引擎的广泛应用以及网民力量的利用最大化,使得搜索的过程更加便捷、经济和高效。
3.信息传播的匿名性
网络是一个纷繁复杂的世界,行为人都在虚拟的身份下进行“人肉搜索”,能代表其身份的仅仅就是一个网名或者是一个ID号。人在匿名状态时,没有明确的个人标志,自然破坏规范的后果也不必去承担。正是因为当前的网络社会没有既定完备的准则和规范,这也使得部分网民的非理性行为进一步加剧,如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侮辱或者恶意诽谤他人,将他人的隐私毫无顾忌的公之于众等等。由于网络快捷的传播速度,其所造成的后果远远大于传统意义上的侮辱和诽谤,因而也无法估量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4.两面性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搜索机制,在社会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它不仅为公民提供了一个新的言论自由的平台,也拓展了公民和媒体行使监督权的渠道。但由于“人肉搜索”会导致被搜索者的姓名、电话、身份、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被广泛公布,这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公开个人信息资料,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它充分显示了网络在挖掘信息和提供线索方面的强大威力,同时也凸显出其力图干预现实时的虚弱和无奈。
“人肉搜索”包含的内容很多,但按照搜索的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一是“搜人”,即查找被搜者的个人信息是此类“人肉搜索”的目的。它一般将人物和事件相联系,当公民的个人信息被公布后将对其日常的生活产生影响,如“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姜岩死亡博客事件。
二是“搜真相”,即查找被搜事件的真相是此类“人肉搜索”的目的,如“周老虎”假照事件。
“人肉搜索”的最初目的是维护正义,使公共事件的真相大白于天下。但是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以及对事件的当事人进行“道德审判”,就会逐渐演化成网络暴力和“私刑”。在过往发生的众多事件中,无数的网民集体发起大规模的“人肉搜索”,并在较短的时间内对事件中的当事人进行“审判”,但结果往往是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更有甚者还伴随着激烈的攻击言语与行为,令这些被搜索对象的身心倍感压力。由此可见,越来越多的“人肉搜索”事件带有网络暴力的倾向,正在朝私刑的性质发展。
从诸多的“人肉搜索”事件中我们不难看出,“人肉搜索”是我国当今社会转型时期的产物,同时它也承载着相应的社会功能。“人肉搜索”正在公共事件与道德领域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并通过社会舆论本身的效力机制,实现了惩戒当事人的目的,或者引起网络之外的社会实体、政府实体和广大公民的注视,从而将网络关注导向现实的世界。“人肉搜索”的这种社会功能我们理应重视,但是它的私刑化倾向也不能忽视,其本身的危害不言而喻。“人肉搜索”作为一种自发的民间调查行为,发布信息的网友无需对其真实性负责,更没有人去监督该行为。它所导致的结果就是理性往往偏离常规的轨道,让本来正常的争议和批评有可能演化为言论暴力和“道德审判”,损害了当事人及亲属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也干扰了他们正常的个人生活[1]。必须注意到,“人肉搜索”之所以最终引发如此多的问题,网民权利与义务的分离是其本质原因。人们往往更加注重强调自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却有所忽视,这样的结果便造成了权利的泛化,并最终导致网络参与的失度和无序[2]。诚然,任何社会都会存在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但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我们必须意识到,普通公民没有干涉他人正常生活的权利,更没有权利对他人进行谩骂、威胁或者侮辱,冲突与纠纷的解决还有赖于法律及其制度。这正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特征,也是文明区别于野蛮的根本标志之一。
在网络上进行“人肉搜索”,针对公共事件发表言论是公民的自由权利之一。但是,每个公民在行使个人权利时,都不能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而网民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人肉搜索”,擅自公开被搜索者的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以及邮箱地址等,甚至包括其亲属的个人信息,其严重后果显而易见。也许只是网友们的一个举动,却严重的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或者名誉权。单靠民事的、行政的手段来遏止这类侵权行为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对那些因“人肉搜索”随意传播他人隐私而致使受害者失业、发生精神失常、自杀、报复社会或巨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3]。
当“人肉搜索”展开后,由于参与搜索者众多,当事人的各项信息会被迅速的流传,而且很难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公共事件中当事人的所作所为会被完全暴露在大众的面前,成为众人进行“道德审判”的对象,同时也使每个人处于不安全与不稳定的的生活环境中。我们不知道在网络背后操控的主体,他们以什么标准来进行“道德审判”。我们随时都有可能面对来自某个隐蔽的网络背后的群体对自己言行的评判,甚至是现实生活中的谩骂、诽谤和骚扰,但却丝毫没有任何为自己辩解的机会。《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针对“人肉搜索”曾经通过腾讯网对2491名公众进行了一次调查,结果显示,其中26.5%的公众认为,“人肉搜索”是一种新的暴力手段,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46%的公众表示,网络的匿名性使得搜索者丧失了个人约束和应有的责任感;51.8%的公众认为,“人肉搜索”的影响非常不好,它充满着人身攻击和非理性的谩骂;64.6%的公众则表示,“人肉搜索”让人丧失了最起码的安全感,侵犯了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还有65.5%的公众认为,“人肉搜索”可能会将人性中阴暗的一面激发出来,成为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一种新方式[4]。从某种程度上说,“人肉搜索”使广大公众丧失了基本的安全感。若当每个人都存有不安感的时候,便形成了全社会的恐慌情绪,这对和谐社会的发展将是一种极大的破坏。
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公民受到侵害时需要自己来举证,而公民个人依靠自身的力量很可能无法找到发布信息之人。可见,民事法律在查找实施违法行为人的手段上非常欠缺。但若将“人肉搜索”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则可以更好的解决举证问题。因为当案件进入刑事领域,公安机关则会代表国家介入去积极查找信息发布者,展开刑事侦查,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由于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会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如果只是对侵权者进行公开的社会舆论的谴责,或者追究民事责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没有相应的刑法规范,就意味着不管何时,无论造成什么样的严重后果,“人肉搜索”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此看来,显然我国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措施的设置是不完备的,在构建法律责任的体系上也是不科学的。
众所周知,如果把其他部门法比作“第一道防线”,刑法则是“第二道防线”,而刑事责任可谓是最有力的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因为它是最为严厉的惩罚侵权行为人的表现。所以,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就必须发挥其应有的规制作用。
曾有人疑虑,如果“人肉搜索”犯罪化,那么犯罪主体如何来确定?笔者认为,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一旦发生犯罪行为首先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和论坛的管理员。对于网站来说,提供“人肉搜索”是一种商业营运模式,在日常的运作过程中,对其所经营的网站进行监督和管理是网站的主要义务,如果出现违反规定的信息内容,网站管理员有立即予以删除的义务。如果没有及时删除,并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网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也有人担心,“人肉搜索”查处的难度大,应如何操作?笔者认为,“人肉搜索”之所以难查处,主要原因还在于网络匿名制的存在使得其难以确定责任主体。因为该行为主要发生在网络上,责任主体比较分散、取证成本高。其实我们可以通过谨慎的推行网络实名制,在一定程度上结束混乱的网络匿名表达,更为公正公平地保护更多人的言论表达自由。同时,“人肉搜索”也不是没有规制手段,先进的网络技术同样可以为正义所用。司法机关或者受害者本人要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甚至也利用“人肉搜索”来寻找到施害者,而且将打击的重点放在“人肉搜索”最初的发起者身上。
宽严相济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确立的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内应当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打击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同时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处罚机制。从这一规定我们看到一个有效的信号提示,那就是体现了刑法关注民生和反映社会实际需要的导向,增加了有关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内容。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仍然是不全面的,并没有完全满足广大公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践需要。立法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保护的对象也仅限于特定范围,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并未将全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包含其中,而且没有明确提及“人肉搜索”泄露他人信息的情形。但是在此次的修正案中,我们也不难看出,立法机关已开始重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对“人肉搜索”进行刑法规制指日可待。
[1]“人肉搜索”必须接受法律规制[N].人民邮电,2008-07-09.
[2]杨孟尧.网络社区“人肉搜索”初探[J].东南传播,2008,(7): 79-80.
[3]李克杰.人肉搜索危害严重者应负刑事责任[N].检察日报,2008-09-21.
[4]郑梦超.“人肉搜索”亟待法律规范[N].中国消费报,2008-07-09.
Key works:Internet Flesh Search;criminal law administration;necessity;feasibility
TheNecessityand FeasibilityofCriminalLawAdministration ofInternet Flesh Search
LI Yan
(Police Department,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Hefei,Anhui,230031)
Internet Flesh Search,a mechanism making use of individual participation in verifying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search engines,is a product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Nowadays,Internet Flesh Search has significant influence on promoting freedom of speech,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and media supervision.However,the problems it causes alsoarouse people’s attention.Based on this situation, this paper tries to analyze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including Internet Flesh Search into the Criminal Law,for the purpose of administrating it under the system of the Criminal Law,which can consequently ensure the security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thus promote more harmonious social development.
D924.1
A
2095-1140(2012)03-0037-04
2012-01-12
2011年安徽省高校省级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人肉搜索”的刑法规制研究(项目编号:2011SQRW199)。
李艳(1977-),女,安徽无为人,安徽警官职业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左小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