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底地形命名背后的权益争端及其法律效力之辨*

2012-04-11 16:50罗婷婷
海洋开发与管理 2012年9期
关键词:国际法主权命名

王 琦,罗婷婷

(国家海洋信息中心 天津 300171)

海底地形命名背后的权益争端及其法律效力之辨*

王 琦,罗婷婷

(国家海洋信息中心 天津 300171)

文章从海底地形命名活动的发展及其标准化进程入手,阐述了现有通用海底地形名称的产生程序,进而分析作为一项科学工作的海底地形命名可能引发的权益争端及其原因,并借助传统国际法理论和相关判例探究海底地形命名与主权及主权权利之间的关系,最后结合我国海底地形命名的工作近况提出相关的维权建议。

海底地形命名;标准化;权益争端;法律效力

海底地形命名是指对特殊海底地形地貌经过科学判别和认定后对其进行命名的行为。海底地形名称的标准化和统一性对于船舶航行及科学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国际通用海底地形命名的确认程序是沿海国将命名提交SCUFN审议通过后,作为世界海底地名共同使用。虽然海底地形命名从实质上来说是一项科学工作,但是有目的的海底地形命名却极易引起沿海国的权益之争。那么,海底地形命名行为在国际法上究竟能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呢?对此问题,虽然现有的条约法并没有直接的依据可循,但是从传统国际法理论和相关判例却可以探究海底地形命名与国家领土主权及主权权利之间的关系。近年来,国际社会对于海底地形命名的关注度日益提高。但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的海底地形命名工作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为了争取成功命名更多的海底地形,切实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我国应进一步深入开展与海底地形命名有关的各项工作。

1 海底地形命名的产生与标准化

1.1 地理名称与海底地形命名

地理名称是指地球表面(包括陆地与海洋)所有地形的地理位置或地形的适用名称,它是人们对各个地理实体赋予的专有名称。地理名称不仅用于称呼具体的地形,还可用于与地理和地形有关的认知、辨别和交流。地理名称是地形确认或鉴定工作中的决定性因素。地理名称使用的不统一会导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错误理解,并影响政策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执行,因此地理名称的统一性和标准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为地理名称的一个特殊种类,海底地形名称是对特殊海底地形地貌经过科学判别和认定后对其进行的命名,是沿海国在实施海洋制图和海洋测绘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地理要素。

在全球海洋水下面积3.61亿km2中,0.6亿km2海域是被海水覆盖的大陆边缘区域,剩下的3亿km2则为深海底(deep sea floor)部分。海洋地质研究一般先研究的是海底地形。公元19世纪以前,人们以为海洋底部是没有起伏的大平原。18世纪末期至19世纪初期,随着船舶制造业、海洋探测技术、航海技术的不断发展,地质学、测绘学、制图学理论不断完善,海底地形地貌逐渐被人们发现和认知。经过一个世纪的海洋研究才发现海面之下有海沟、群等诸多的地形地貌,并将所发现的海底地形进行命名。可以说,人们对于海底地形的关心最早源于船舶航行过程中的需要,将发现的海底地形进行命名并作为重要的标记事项记载在海图中。这个时候对海底地形进行的命名具有偶然性、零散性和随意性,没有系统和全面的针对命名主体、命名程序、命名原则等事项的规范。

随着海底测深等技术的发展,深度测量持续增加,地理学家、地质学家和海洋学家开始就海底地形的合理术语和命名问题进行认真讨论,海底地形命名的标准化进程也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飞速发展。

1.2 海底地形命名标准化的理论与实践发展

1877年,德国制图专家A.Petermann和英国海洋学及湖沼学家J.Murray开展了海底地形命名标准化最初的基本工作,采用船只或人名对太平洋最深部分的地形进行了命名[1]。德国的极地探险家和科学家G.v.Neumayer于1882年提出了一项关于海底地形命名的原则,即应当依据附近区域内的地理特征对海洋地形进行命名。

之后,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与海底地形命名有关的两种理论体系:一种是以A.Petermann为代表的“不列颠学派”,主张利用人名、船名和机构名及通用地理名称对海脊和海底高原进行命名;另一种是以G.v.Neumayer为代表的“德国学派”,主张利用最近的陆地或水域名称对除深海以外的所有地形特征进行命名[2]。

1899年在柏林召开的第七届国际地理学大会上通过了第一套正式的国际地名术语,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此次会议期间,科学家们对海底地形命名的相关内容和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有科学家提出了出台海洋地理实体命名国际协议和系统术语的建议,会议决定成立一个分委会专门负责海洋水深图的制作事宜,这是全球海洋通用海图GEBCO(the general bathymetric chart of the oceans)的前身。1903年4月15—16日,在摩纳哥召开的第一届大会标志着国际组织GEBCO的正式成立,此后GEBCO致力于全球水深图的制作。1973年,GEBCO被纳入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IOC)和国际水道测量组织(IHO)共同指导。至1974年,加拿大联邦共和国、美国海底命名分委会已经颁布了海底地形实体命名规则,1975年,GEBCO成立地理和海底实体命名国际分委会(Sub-Committee on Geographical Names and Nomen-clature of Ocean Bottom Features),并在加拿大新斯科舍省召开了第一届会议,主要负责全球海洋海底地形命名的审议,该分委会在1993年更名为海底地形实体命名分委员会SCUFN(Sub-Committee on Undersea Feature Names),主管审议有关国家提交的海域与海底地形实体命名申请。

SCUFN在促进世界海底地形名称的标准化和统一化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按照惯例,海底地名是由沿海国海底地形命名委员会决定后提交给SCUFN;SCUFN则依据《海底地形命名标准》,即国际水道测量局(IHB)出版的B-6文件中规定的指导原则和术语对命名提案进行审议。通过后,命名中的地形名称将被纳入SCUFN海底地形地名辞典(IHB出版的B-8文件)中,作为世界海底地名共同使用。地名辞典采用的是数字化目录形式,除坐标外,还包含有关地形的属性信息。

2 海底地形命名背后的权益争端

2.1 国际社会对于海底地形命名关注度的提升

虽然“海底地形命名”从本质上看仅仅是一项科学工作,但是与“海底地形命名”有关的政治、文化和历史分歧却屡见不鲜。近年来,各国对于海底地形命名工作的关注度日益提升。许多沿海国家,包括美国、德国、俄罗斯、巴西、日本、韩国、法国、葡萄牙、哥伦比亚、墨西哥、摩纳哥、印度、马里兰、阿根廷、澳大利亚、越南等国,早已参与国际海底地形的命名工作。美国的海底地形命名工作由美国海底命名分委会负责,该委员会不仅积极参与SCUFN命名工作,还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海底地形命名政策和程序以处理海洋地名标准化问题。德国针对SCUFN的地形命名标准和流程,借鉴英国的海底地形命名规则,也形成了本国的海底地形命名准则。我国周边国家如日本、韩国早就开展了这方面的工作,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就参与GEBCO事务,韩国也在几年前派专家加入了SCUFN。日本、韩国目前审议通过的海底地形实体命名的提案共计100余个。之所以国际社会对于海底地形命名工作的关注度提高,是因为看似仅仅是一项科学工作的海底地形命名实际上与命名国家的海洋权益息息相关。

2.2 沿海国对于海底地形命名关注背后的动因

根据SCUFN的相关规定,海底地名一经国际通用,难以进行变更,因此有目的的海底地形命名极有可能引起沿海国的权益之争,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日韩独岛附近海域的命名之争。自2005年开始,日韩就针对双方提交的海底地名引发外交之争,争端一直似了非了,尤其是双方都坚持用本国语言为独岛附近海域海底命名,并提交至SCUFN。从表面上看,双方争论的是海底地形命名问题,实际上背后却牵涉了独岛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归属。一方面以本国语言进行海底地形命名能起到在世界范围内扩大国际影响力的作用,制造命名地形与命名国有紧密联系的印象;另一方面,确定某些海底地形的特征属性是为了实现进一步的权利主张。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外大陆架划界中的地形属性之争。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七十六条(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大陆架是沿海国领海以外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海底高地(如,海台、海隆、海峰、暗滩和坡尖等)作为位于周边或相邻海底平面之上的海底地貌,是大陆边缘的自然组成部分。深洋洋脊则是深洋底特有的地貌;而海底洋脊可能与大陆边缘有联系,但不是其自然构成部分。当沿海国的外大陆架划界问题涉及洋脊时,可能会因为洋脊属性问题,即属于“深洋洋脊”“海底洋脊”还是“海底高地”,而就采用何种公式线和限制线产生争议。因此,在海底地形命名中,将涉及的海底地形确认为大陆领土的自然延伸(如,海底高地)有利于沿海国实现外大陆架划界主张。

虽然SCUFN一再强调不介入有争议的海域与海底地形实体命名,以免引起海洋权益争端。但从提案的审议程序上看,主要是靠SCUFN的成员讨论并表决通过,难免带有委员所代表国家利益的倾向性与局限性。加之国际海域与海底地形实体命名有点(point)、线(line)和多边形(polygon),多边形实际上是一个区域概念,委员会在判断提案是否主要位于申请国的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区域时,可能会出现误判,或者提案本身就位于有争议的海区或是有争议的海底地形实体,都可能引发相关国家的权益争端,为日后的海洋划界留下隐患。因此,国际海域与海底地形实体命名工作已经得到越来越多沿海国家的重视。

作为一项科学工作的海底地形命名竟能引发诸多的权益争端。那么,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海底地形命名具有怎样的效力,其对于命名国的权利义务又有哪些影响呢?目前,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条约鲜有条款涉及海底地形命名事项,更不用说对其法律效力作出规定。因此,在没有条约法可循的情况下,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应从传统国际法理论和实际判例中所确定的原则进行分析。

3 从国际法看海底地形命名的效力

从理论层面看,传统国际法理论对于确定海底地形命名的法律效力当然适用。从实践层面看,海底地形命名的发展历史并不算长,因此目前并没有涉及海底地形命名法律效力的实际判例,但是与海洋地形命名有关的却很多。海底地形是海洋地形的一个特殊种类,涉及后者法律效力的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前者。从现有的判例来看,与海洋地形命名有关的争论主要就是海洋地形命名在主权确认中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及其与主权权利之间的关系。

3.1 海洋地形命名在领土主权确认中的作用

传统国际法上关于国家领土的取得与变更的方式,其方式主要有先占、失效、添附、割让和征服5种。其中,先占是过去国家取得领土的主要来源。

先占亦称占领,是指国家通过对无主土地的占有而取得对该土地的主权的行为。从中世纪末叶到18世纪,在发现和占领无主土地或土著居民居住地方面,国际法上的先占规则经历了深刻的变化。在18世纪之前,一般认为,国家发现无主土地即可取得其主权。从中叶开始,这一规则逐渐发生了改变,国家取得无主土地不仅要先行发现,而且要对该土地实行有效统治。至于有效统治的方式和程度,国家可视具体情况决定,如可以公开发表占有无主土地的声明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现其主权[3]。虽然目前,以先占的方式取得领土已经没有任何的现实意义,但是在解决国家之间的领土争端时,有时还会考虑先占作为领土取得的方式所具有的效果,而早期的海洋地形命名行为往往是先占国行使主权的重要体现。国际法院1953年关于英法海峡群岛案和2002年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岛礁争端案的判决便是涉及地理命名行为与主权主张的关系问题的典型案例。

3.1.1 英法海峡群岛案

英、法两国对英法海峡的敏基埃(Minquiers)与艾克里斯(Ecrehos)群岛存在主权争端[4]。1950年12月29日,两国签订特别协定,将该案提交国际法院审理。审理过程中,两国均提出对争议群岛享有历史性权利。法院认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中,其中许多是远古时期的历史文献,无法明确区分其真正含义,与占领有直接关系的证据才具有决定性意义。

英国以对于岛屿及其附近地理特征的命名作为其行使主权权利的依据,指出艾克里斯岛附近的地理特征虽然没有名称,但泽西岛的渔民已经为这些岩石起了各种名字。英国的海图为航海目的对敏基埃岛附近的地理特征进行了命名。法国则认为,英国没有在任何相关官方文件中对争议岛屿进行命名,这就显示出争议岛屿位于英国政府控制之外。

法院最终将这些小岛划归英国所有,其主要依据是在大部分的时间中,英国持续对这些岛屿行使国家权力。该案件所确定的原则是:地理命名行为并不是获取领土所有权的充分条件,但是却可以作为一国对某一领土实施了统治行为的重要证据。决定争端中领土主权是否存在,关键是在较近时期,国家有无实际行使权利的行为。

3.1.2 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岛屿争端案

早在1969年,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因互争沙巴州岸外的西巴丹岛和利吉丹岛的主权而起纠纷。1997年5月31日两国签署特别协议,商定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两岛的主权争端问题,并愿意接受法庭的最后裁决。2002年,国际法院裁定,印度尼西亚依据1891年英国和荷兰之间的一项条约对争端所涉两个岛屿提出主权主张,但该条约并没有确定主权归属问题。最后,法院依据“实效”原则(证明实际、连续对岛屿行使权利的活动,即行使主权的意向和意愿),裁定岛屿的主权为马来西亚所有[5]。

在该案件中,印度尼西亚尼主张该案例中的争议岛屿不包含在1878年和1903年苏禄苏丹与英国北婆罗洲公司的“割让确认”协议中,因为争议岛屿在文件中没有特别提名,而只是作为一个群体出现。印度尼西亚认为,这就证明西班牙的前身,苏禄苏丹,从来没有认为该群岛属马来西亚管辖。法院却认为,虽然马来西亚没有在任何相关的法律文书中对任一岛屿进行命名来证明所有权或所有权转移,但马来西亚却有对争议岛屿实施主权行为的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依据不是争议岛屿的名称来源及其文化意义。此外,法院还认为争议产生后的有效统治行为是必须予以考察的。此时的有效统治包括颁布有关的法律和规章,这些法律和规章必须要明确说明争议岛屿的名称。印度尼西亚1960年颁布的海域法并没有明确提到西巴丹岛和利吉丹岛这两个岛屿。印度尼西亚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行使主权的意愿和能力。

通过该案件,国际法院确立了以下原则——地理名称不是确定主权的依据。虽然名称可能在主权争议中具有重要地位,国家也可能依据命名行为提出对地形的权利主张,但法院倾向于关注主权的客观证明。正如地图代表“相关的一国或多国的实体表述”,其“变化的可靠性或不可靠性”堪比地名问题,它不是法院决定海洋地形的权力归属和在国际法中应用的影响因素。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推断出,沿海国的海底地形命名行为并不能作为确认其享有海底地形主权的依据,国际法更倾向于其他客观的有效统治的证据,但是地理命名行为却可以作为统治管辖及主权行使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沿海国的权利主张中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

3.2 海底地形命名权与主权权利的关系

沿海国对海底地形进行的命名有一部分是位于其管辖范围之内的。那么,沿海国对管辖范围内的地形进行命名是否是其行使主权权利的体现呢。如果是,海底地形命名与国家主权之间的联系则更加紧密。

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属性,这完全符合国际法的理念,如一国对外缔结国际条约就是其行使主权的体现。各国凭借主权所获得主权权利是广泛的。主权权利是国际法赋予主权国家的一种自由,从质上看,主权权利可以看做是主权派生的权利,从量上看,主权是不可分的,而主权权利是可分的。

主权权利主要是国际上的概念,比如沿海国家在领海享有主权,其在领海的主权权利可以表现为属地管辖权、对资源的专有权、沿海航运权等。现在的疑问是——国家对其所管辖海域的主权权利是否包括对管辖海域内海底地形的命名权?

国际法对此项内容没有明文规定。许多学者认为只要国际法没有明确禁止,那么国家就有从事该行为的自由。持此观点的学者经常引用的是1927年国际法院关于“荷花号”案的判决——1926年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发生碰撞,导致后者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当“荷花号”抵达土耳其港口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法院依据本国刑法对“荷花号”负责值班的法国上尉戴蒙进行了审判并作出了刑事判决。法国立即对此提出抗议。之后,两国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此案提交国际常设法院裁判。1927年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国际法上没有一个规则禁止犯罪结果所及的船舶所属国把该行为当作是发生在其领土上的行为,除非有一习惯国际法规则规定船旗国有专属管辖权,但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这样的规则;相反,国家对在外国船上所作出的行为根据本国法律加以处置的事例却屡见不鲜。因此,国际法并不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土耳其对罪犯行使刑事管辖权。

法院认为,国际法“远远没有订下一项禁止国家将其法律及其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其境外的人、财产和行为的普遍规则”,国际法让国家在这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国际法只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对此加以限制,而在其他情况下,“每个国家在采用它认为最好和最适合的原则方面则仍然是自由的”。

正是基于国际法院的此判决,许多学者认为1982年《公约》对海底地形命名避而不谈并不排除沿海国可能会创建一项新的主权权利——即对于其管辖海域内的海底地形进行命名的权利[6]。通常,一个国家是否能够通过这种方法成功获取权利,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国家必须有依据国际法要求某种权利的意愿;第二,这种单方面行为必须向国际社会公开;第三,需要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7]。从某个程度上来说,一个国家将其管辖海域内的海底地形名称提案提交SCUFN审议,并得到通过,便是将单方面行为公开并获得国际认可的过程。

目前,虽然没有专门的条约法和国际判例来确认,沿海国对所管辖海域内海底地形的命名权是主权权利的一种;对此问题的讨论也主要是集中在学术层面且尚无统一的定论。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沿海国对其管辖内海底地形进行命名在强化其管辖权以及扩大国际影响力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

4 我国海底地形命名工作近况及维权建议

近年来,我国对海底地形命名工作高度重视,多次派人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了SCUFN的会议。2011年9月12—16日,我国承办了SCUFN第24次会议,这是我国首次承办SCUFN委员会会议。此次会议主要审议了中国、德国和日本等8个国家向该分委会提交的81个海底地名提案,并讨论修订了相关技术规程。此次会议我国专家首次以委员身份参会,也是我国首次提交提案并获得通过,实现了我国海底地名零提案的突破。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海底地名国际合作事务的积极参与和贡献。

根据分委会的命名标准规范和我国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传统历史和现代文化元素,经审议通过的7个提案分别命名为鸟巢海丘、彤弓海山群、白驹平顶山、徐福平顶山、蓬莱海山、方丈平顶山、瀛洲海山,除了鸟巢海丘位于东太平洋外,其他均位于西北太平洋。

近年来,海底地名命名工作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沿海国家对海底地名命名给予了高度关注,逐渐加大投入有计划地开展海底地形调查和海底地名提案研究工作,抢先对新发现的海底地形特征进行命名。我国周边的日本和韩国两国提案数量在逐年增加,南海周边的越南和印度尼西亚也正在加紧海底地形地貌调查,并分别得到俄罗斯和美国的技术支持,抓紧开展海底地名提案的研究工作。相比之下,我国在该领域的研究工作相对滞后,与海洋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

为此,我国应尽快启动国家海底地形命名分委员会的筹建工作。抓紧开展我国海底地名命名工作规划和计划的研究制订,把海底地名命名研究和提案提交工作真正纳入海洋领域国际合作和维护海洋权益的工作范围。在整合数据的基础上,加紧开展对公海及我国专属经济区的海底地形地貌的研究工作,提出更多的海底地名命名提案。此外,还应积极开展与海底地理实体命名相关的技术培训。提高我国海底地名领域专业人员的技术实力。

总之,我们应不断积累经验,进一步深入学习了解和掌握SCUFN的指导方针、原则和议事规则,加强对海底地形特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充分利用掌握的调查数据资料,争取今后成功命名更多的海底地形,为国际海底地名领域的国际合作作出更大的贡献,提升我国的国际影响力。

[1]MURRAY J,HJORT J.The depths of the ocean[M].London:Macmillan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Company,1912.

[2]FAIRBRIDGE R W.Basis for submarine nomenclature in the South-West Pacific Ocean[J].Ocean Dynamics,1962,15(1):2-15.

[3]梁淑英.国际法[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87-88.

[4]I C J.Reports of judgments,advisory opinions and orders:the minquiers and ecrehos case[R].A W SIJTHOFF’s Publishing Company,1953:11-17.

[5]朱利江.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岛屿主权争议案评析[J].南洋问题研究,2003(4):65.

[6]ZEMANEK K.Unilateral legal acts revisited[C]∥WELLENS K.International Law:Theory and Practice:Essays in Honour of Eric Suy[M].Hague:Nijhoff,1998.

[7]SHAW M.International law[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

国家海洋局资助项目“国际海底地形命名动态跟踪”(24110032C)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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