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民国时期法官与律师之间的“隔离带”

2012-04-09 06:52毕连芳
关键词:隔离带职务律师

毕连芳

(河北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91)

试析民国时期法官与律师之间的“隔离带”

毕连芳

(河北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91)

为了解决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不良关系给司法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民国司法部和司法行政部制定法规禁令,在法官与律师之间构建了一道“隔离带”,即对法官与律师在社会交往和职业流动方面做出限制和约束。这一举措包含着制止司法腐败、力图实现司法公正的用意,但由于受政治环境、经济状况的影响,加之法规禁令缺乏可操作性,这种隔离的办法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

民国;法官;律师;隔离带

法官与律师同为法律职业者,在诉讼活动中必然会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工作关系,这是法律和社会所认可的职务范围内的正常关系,但两者如果私下接触过多,交往过密,则有可能会对司法公正产生不良影响。法官与律师之间的“隔离带”就是国家有关部门为了防止法官与律师之间形成不正当关系,影响司法公正,而对法官与律师业外活动和社会交往等方面做出的限制。本文借用“隔离带”这一概念,来探讨民国时期对法官与律师在社会交往和职业流动方面做出的限制和约束。关于民国时期法官与律师之间的“隔离带”,目前学界尚未有人进行专题研究,笔者不揣浅陋,希冀通过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揭示当时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实况。

传统社会中,虽然存在着由行政官兼任的法官以及不被国家和社会认可的讼师,但由于讼师处于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外,两者之间尚未发生实质性的关系。近代意义上的法官与律师概念,是鸦片战争后随着西学的传播传入中国的。清末司法改革中,法官和律师开始登上司法舞台。由于清政府很快覆亡,如何规范两者的关系问题未及提上议事日程。南京临时政府建立后,所处环境极为恶劣,加之民国肇建,百废待兴,临时政府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解决司法方面的诸多问题,更无暇顾及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

北洋政府初期,政局不稳,司法紊乱。在这种混乱的状况中,同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与律师往往频频接触,交往甚密,甚至有些法官与律师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不择手段,恶意串通。律师为了胜诉,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某些法官也违法职业道德,与律师勾结,索贿受贿,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行为不仅仅影响到审判结果,危害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对此,北洋政府司法部已经有所觉察:“查法官与律师所司职务同属司法范围,平日倘多接近,遇案难免徇情。……须知律师为营业性质,各顾其承办之案,希冀胜利,此中外人情之常。为法官者,但使稍与周旋,即于不知不觉之间有所轻重,审判不公平之结果由此而生,法界名誉所关,至为重要。”[1]8可见,当时的司法部门已经认识到法官与律师交往过密直接关系到司法界的声誉和审判的结果。

为了整顿司法,提高司法权威,解决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不良关系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北洋政府以及后来的南京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其中在法官与律师之间构建一道“隔离带”以规范他们之间的关系,成为民国时期整顿司法的一项重要举措。

民国时期,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内容散见于一些法规训令中,如《法官宜杜绝酬应令》、《法官不得与律师来往或同居一所令》《律师与法官不得密迩往返》《对推事检察官在原任区内执行律师职务年限的限制》《退任司法人员执行律师职务应受限制》《律师改充法官区域之限制》等。从这些法规训令的内容看,对法官与律师关系的规范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对法官与律师社会交往的限制

法官职司审判,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如果法官社会关系复杂、交往过滥,在行使职权中有可能丧失中立立场,影响司法公正。为了避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不廉洁的印象,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北洋政府时期开始对法官的社会交往进行限制,理由是“法官一职,责在亭平,交游既多,请托踵至,严词拒绝则情所难堪,迁就徇私则法所不恕。进退维谷,事难两全,此种困难情形,要非无因而至”[2]1-2。

在对法官社会交往进行限制的各类规定中,与律师的交往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1915年4月,司法部在476号饬中指出,“法官之与律师所行职务多有关联,虽不能杜绝往来,亦未容过于接近”,即使与公事无关的“寻常酬酢”“该在职法官等亦宜检点,不得与律师往还过密,致妨职务”[3]。

1932年初,南京政府司法行政部再次训令各高等法院院长和首席检察官,“查法官与律师虽同有保障人权之责任,而论其所司职务,实处于对立地位,平日彼此倘过于接近,遇案即不徇情偏倚,然瓜田李下,实惹嫌疑……为维持法官尊严起见,特重申告诫,在职法官务各善体斯意,谨始防微,勿得与律师密迩往返,致损威重而贻口实,仰即遵照”[4]29。该令下达后,各高等法院遵照执行,一方面将其印刷多张,分给所属,要求各级法院法官不得与律师有酬应往返之事,藉避嫌疑;另一方面函告律师公会转知各会员,互相戒忌[5]25。

上述规定反映了民国司法当局希望通过限制法官与律师的职外往来,以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平性,与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相一致。

(二)对离职或退休法官执行律师职务的限制

民国时期,法官事繁俸简,辞职改行现象比较普遍。法官改行充当律师,不但会与其他律师形成不公平的竞争,而且极易导致司法腐败,对司法公正形成冲击,影响社会对法律职业的评价。对于其危害性,北洋政府司法部有着较为清醒的认识:辞职、退职法官改充律师后,“其中尤难保无恃有僚友关系,既可广通声气,亦即借以招徕,而诉讼当事人不明真相,或竟妄有希冀托其关白贿赂,种种弊害,防不胜防”,因此,对辞职、退职或离休法官执行律师职务予以一定的限制,“嗣后审检长官暨推检候补实习各员,经退职后三年内不得在原任各厅管辖区域内执行律师职务”[6]。

南京政府建立初期,对法官退职后转任律师年限没有限制。1929年2月28日,司法行政部向各省高等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颁发部令:“查各法院退职人员在原任区执行律师职务,恐有声息相通发生流弊之虞,本部体察情形,极应酌予限制,以期防微杜渐,整饬法纪。嗣后各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及推检学习候补各员,经退职后一年不得在原任法院管辖区域执行律师职务”[7]14。该部令对法官转任律师从区域和时间上进行了限制,但因限制的区域狭小、时间太短而招致时人的不满和批评。

针对上述法令存在的问题,南京政府司法行政部先后进行了修正。关于区域限制,将对退职法官执行律师职务的区域由原来的原任法院管辖区域,改为同一律师公会区域。“查各省法院,其土地管辖区域有甚狭小而地攘又极接近,且有在同一行政区域之内设置有数个法院者(如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与第三分院与上海地方法院,又如东省特别区域高等法院与滨江地方法院等,是凡在该各法院服务退职之上述司法人员未满一年执行律师职务,若仅就原任法院管辖以为限制,尚难昭示周密,为此规定,凡遇上述情形之退职司法人员,除应受原任法院限制外,并不得于一年内在同一律师公会区域之法官管辖内执行律师职务,其从前所许可之律师亦应依照此次通令办理”[8]22-23。关于时间限制,将对退职法官执行律师职务的限制时间由一年延长至三年。“查各法院退职人员按照部令一年内不得在原任区域执行律师职务,但原任法院法官在此一年间不致多数迁调,该退职人员与旧日同寅交谊未必遽能屏绝。拟将上项限期展为五年,以防流弊。司法行政部接呈后经过讨论认为,一年期限固然有些短促,但延长至五年却未免过长,于是参考了民国七年间,前北京司法部所定审检长官及推检学习候补各员退职后三年内不得执行律师职务的规定,明定各法院法官经退职后三年不得在原任法院管辖区域执行律师职务”[9]17。

上述限制虽然不能完全制止退职后改充律师的法官与其他律师的不公平竞争,也不能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的出现,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辞职退职现象。因为法官退职执行律师职务需要付出三年的时间成本,而在这三年中,原有的同僚可能已经升迁或更调到他处,原来的关系网已不复存在或已经有较大的变化,该法官执行律师职务的优越性大为减小,与其他律师竞争的不公平性大大降低。因此,对法院退职法官从事律师职业做出一定的限制,是一种比较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举措。

(三)对律师改充法官的限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有法官改充律师者,但更多的是律师改充法官者,因为法官是令人羡慕的职业,地位很高,职权受到保障。但在近代中国,司法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司法权威缺失,加之法官待遇较低,与法官改充律师相比,律师改充法官者人数较少。然而,受到传统官本位文化的影响,法官地位高于律师。因此,律师改行做法官者还是大有人在。

法律虽然明定律师可以改充法官,但律师改充法官也有可能会造成新的不公平、不公正现象。如果某一律师做了法官,因为他与原来的那些律师朋友们存在着较为密切的关系,难免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徇私舞弊。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对改充法官的律师也有必要予以限制。1932年初,南京政府司法部颁布部令,“查各处律师亦有改充法官者,核与法官改充律师之应受限制事属相同,兹为防微杜渐起见,亦应酌予限制,嗣后各处律师于撤消登录后一年内不得在原指定执行职务区域内充任法官,但学习推检不在此限”[10]31-32。这一限制性规定并不一定能发挥什么实质性作用,但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当时司法当局遏止司法腐败的用意。

职业流动和社会交往虽然是个人的自由,但法律职业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职业,法官和律师共同担负着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他们职业行为的不端会危及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平,非职业行为的不良也可能会使当事人深受其害,甚至还会使人们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怀疑。因此,在法官和律师道德水平相对低下、无法通过其自律的心理机制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如果放任两者职业的随意流动和私下接触交往,有可能使其陷入恣意放任、无法控制的地步,这就需要借助外在的约束,以强制性的规定来约束其非职业行为。民国时期通过制定和颁布一系列的法规命令,把法官与律师的职业流动和社会交往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包含着制止司法腐败、力图实现司法公正的用意。因此,我们不应当否认民国时期司法当局构建法官与律师之间“隔离带”的初衷和动机,但这条“隔离带”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从民国时期的一些报刊杂志、文史资料等记载来看,法官和律师的不正常关系越演越烈,私下交易从未停止。一方面,法官利用律师从当事人处获得好处费。张仁善教授在对民国年间的司法腐败现象进行考察后指出:“法官想从案件中获得好处,又不便张口直接向当事人索贿时,最好的办法就是由律师出面办理,他们的要求可以经过律师之口向当事人转达”。[11]340在这里,律师成为法官向当事人索贿或当事人向法官行贿的中间人。1930年轰动一时的福州造桥筑堤舞弊案中,闽侯地方法院检察官杨崇实在已经掌握涉案人江屏藩舞弊证据的情况下,却采取“紧拉弓,慢放箭”的办法,为案件当事人留出充足的时间来委托律师打点关系,自己从中得到实惠后,设法使该案不了了之[12]162-164。另一方面,律师为了执业的需要,往往会主动接近或巴结法官。例如,1946年,西安地方法院新院长上任之时,西安律师公会动用会员的会费以公会的名义宴请新院长[13]。此举之目的与动机不言自明。另外,根据西安馆藏档案记载,当地律师经常利用“校友会”“同乡会”等渠道打开或巩固与法官的关系。可见,法官和律师为了各自的目的,利用种种途径密切交往者大有其人,“乃近闻法官中,偶有与律师同居旅馆,沆瀣一汽者;有与宴会往来之际,与律师谈及公事者”[14]11。这些不良行为给司法界的声誉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难怪当时著名学者、政治学家、上海同济大学法学院院长徐道邻徐先生曾发出这样的感叹:“抗战以来,最使人痛心者,莫过于司法界声誉之跌落。此乃国家前途命运之最大隐忧,可惜尚不被人重视”[15]。

此外,从民国时期的司法档案及《司法公报》等记载来看,当时法官与律师之间的职业流动也非常普遍,法官辞职或退职后改行充当律师的消息随处可见,北洋政府司法总长江庸对此忧心重重:“近年大理院以下各法院法官辞职而充律师或就商业者颇不乏人,且多系优秀分子,如不早为预防,不惟司法无改良之望,恐贤者相率而去,惟不肖者滥竽其间,司法前途不堪设想”[16]24。南京政府时期,在薪俸不能按时发放、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素日稍负时誉之推检,均改就律师生业,不愿更为五斗米折腰”[17]159。从侯欣一教授搜集到的1945年在西安地区执业的72名律师的档案材料来看,有近20名律师是从法官转职而来的[18]455-458。

可见,民国时期法官与律师之间的“隔离带”远未收到理想效果,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第一,政治环境复杂多变。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运做必然需要一个稳定的政治环境。民国时期的政治环境呈现出一种极端不稳定的状态,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南京国民政府依次更替,每一届政府上台后,对前届政府的政策、法规都会做出调整和变动,这势必影响到制度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即使同一届政府内部,政治局面也是变化不定。以北洋政府为例,自从袁世凯死后,一直缺乏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权,仅1916至1928年间,内阁更替达38届之多[19](序言)。主管全国司法事务的司法部作为内阁成员,必然随内阁共进退。据统计,从1912年至1928年北洋政府司法总长先后更换35人次[20]257。每一任司法总长都有自己的施政计划,这些计划往往随着他的离任而中断,司法建设因此大受影响。在各项司法工作时断时续的情况下,司法部对法官与律师关系的规范工作不可能独善其身,法官与律师之间“隔离带”的实效难免大打折扣。

第二,经济状况日趋恶劣。自清末以来,近代中国战事迭起,财政拮据。法官俸禄不但低下,而且常被拖欠,物质保障流于空泛。随着物价飞涨、纸币贬值,法官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法官辞职改行现象的出现,“吾国法官官俸过薄,有才之士往往中途改业,或改就行政界,或改就实业界,即素无奥援者,亦多弃法官而为律师”[21]13物。质待遇低下也容易使法官受利益驱动而置禁令于不顾,与律师私下保持密切关系,“律师以傍上法官为接案、包案的招牌;法官则可从律师那里源源不断地分肥”[11]347。

第三,法规禁令缺乏可操作性。民国时期的司法部和司法行政部虽然多次颁布法规、训令,告诫法官不得与律师私下交往,并对两者之间的职业流动作出限制性规定,但除了1921年《司法官惩戒法适用条例》[22]3-5中规定法官“对于管辖诉讼或非讼事件勾结律师徇私舞弊”之行为应受褫职处分外,再无明确的惩罚办法,更没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只要民众不检举,他们的违法违纪行为是不会受到惩罚的,即使被检举或揭发,也只是受到审诫或迁调他处的轻微制裁。例如,1941年,广东省信宜地方法院检察官王英儒,因与律师往来过密,被民众检举,仅仅受到申诫之处分[23]。同年,广西怀集县民罗人杰控告怀集地方法院候补推事钟捷亭与当地律师潘洪相互勾结,司法行政部最后以“人地不便”为由将钟捷亭迁调他处[24]。这种低廉的违法违纪成本放纵了法官,使他们在与律师进行私下交易时有恃无恐。

综上可见,为了达到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目的,民国时期通过制定和颁布法规禁令,在法官和律师之间构建了一道“隔离带”。但是,受社会政治环境、经济状况的影响,加之法规禁令缺乏可操作性,这种隔离的办法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反而导致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私下交易越来越频繁,司法腐败现象更加突出,这说明单纯依靠隔离的办法并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常沟通是必要的,有沟通才有相互理解,才能相互尊重,两者之间应该形成一种理性而健康的工作关系,断绝私下因个人利益而保持的不正当关系,这不仅需要国家制定相关法规禁令予以规范和约束,还要完善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惩戒办法,更重要的是要加强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惟有如此,同为法律工作者的法官和律师,才能积极配合,共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实现社会正义而努力。

[1]法官不得与律师来往或同居一所令[Z].司法公报,1921(131).

[2] 法官宜杜绝酬应令[Z].司法公报,1921(141).

[3] 司法部饬第四百七十六号[N].政府公报,1915-04-22.

[4] 律师与法官不得密迩往返[J].法律评论,1932(18).

[5] 法官与律师不得接近[J].法律评论,1932(7).

[6]审检各员退职后不得执行律师职务令[Z].司法公报,1918(94).

[7]对推事检察官在原任区内执行律师职务年限的限制[Z].司法公报,1929(9).

[8]退任司法人员执行律师职务应受限制[J].法律评论,1932(45).

[9]各法院退职人员须满三年始能在原任法院区域执行律师职务[J].法律评论,1933(49).

[10]律师改充法官区域之限制[J].法律评论,1932(19).

[11]张仁善.司法腐败与社会控制(1928-1949)[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12]陈蘅铨.黄三俤刺江屏藩案侧记 [C]//福建文史资料第21辑,1989年.

[13]西安档案馆档案[R].卷号01-7-550.

[14]法官宜避嫌令[N].司法公报:1927(238).

[15]申报[N].1949-02-06,第1张、第2张.

[16]江庸.撤废领事裁判权问题[M].出版社及出版年月不详.

[17]张仁善.略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经费的筹划管理对司法改革的影响[J].法学评论,2003(5).

[18]侯欣一.民国晚期西安地区律师制度研究[J].中外法学,2004(4).

[19]丁中江.北洋军阀史话:第1集[M].北京:中国友谊出版公司,1991.

[20]吴永明.理念、制度与实践:中国司法现代化变革研究(1912—1928)[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1]外人注重中国法官俸给[J].法律评论,1925(130).

[22]拟订司法官惩戒法适用条例请公布呈并指令[N].司法公报,1921(135).

[23]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档案[R].全宗号7,案卷号197.

[24]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档案[R].全宗号7,案卷号196.

An Analysis on Isolation Belt Between Law-officer and Lawyer during Period of Republic of China

BI Lian-fang
(College of Law Science,Hebei Normal University,Shijiazhuang,Hebei 050091,China)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wicked influence on judicial circles from unfair relation between law-officer and lawyer,the government of Republic of China built an isolation belt between law-officer and lawyer by formulating some rules and regulations.That is to say,the government of Republic of China restricted the social contact and occupational mobility between law-offcer and lawyer,which embodied that the government of Republic of China tried to realize judicial fairness and prevent judicial corruption.But the isolation method had not achieved the expected aim,because of the influence of political and economic situation,and because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were lack of practicability.

Republic of China;law-officer;lawyer;isolation belt

K244

A

1005-6378(2012)05-0099-04

2012-08-08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度一般项目成果(12YJA770001)

毕连芳(1970-),女,河北肥乡人,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近代法制史。

[责任编辑 侯翠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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