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虹
(常州工学院人文社科学院,江苏 常州 213002)
案例教学法指在法学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将案例作为教学基本单位的教学方法。该教学方法起源于美国哈佛大学兰德尔教授(professor Christopher Langdell)的“判例教学法”(case-method),又称为苏格拉底方法(the Socratic method)。其特征是在教学过程中以学生讨论为主,教师讲授为辅,学生需要在课前阅读由教师指定的某个或某一领域的一系列案例,教师在课堂上围绕这些案例,通过提问等方式组织、引导学生来进行分析和归纳;而并不依赖一般课堂讲授逻辑和模式[1],从而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在我国乃至全世界都被长期广泛地使用,教师在教学中也越来越重视和普遍运用案例教学这一教学方法,其作用显而易见:第一,法学是一个应用性很强的学科,除了诸如法理学的研究诸多法学流派的区分实质上是有关纯理论上的区别之外,大量的部门法属于实践性较强的应用学科。即使早期作为理论学科在我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法,随着行政制度在诸国政治生活和行政管理中的完善化,人们似乎更多地从应用法学的角度定义和研究行政法学问题,而应用学科的最大特征就是能够解决发生于这个学科背后的具体事实和具体事件[2]50。那么案例就成为支撑该学科的基点,这也是案例教学方法客观必然存在的依据。
第二,法学教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为演绎式,另一种为归纳式。目前采用较多的是演绎式教学模式,即从法律规范的基本规定出发,将法律规范作为法治的大前提,演绎具体的法律现象和法规实施过程[2]51,从而将法律规范传授给学生。而归纳式是从大量的现实案例出发,由案件推论法律规范,通过归纳的方式将具体案件事实上升为法治的一般原理。对比两种教学模式,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一个法律本科学生,归纳式教学能够极大地调动学生的积极主动性,对于那些课前、课后不愿意主动学习和思考,对于课堂讲授的内容只是机械记忆的低效学习者,归纳式教学会取得较好的效果。其模式要求学生首先面临法律的基本素材,即法律案例或案件,再通过思考分析,在教师的引导下归纳出法律的一般规则,其对法律问题的掌握要比通过演绎能力对法律问题的掌握更加实惠和有效,其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会得到真正提高。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当一国法律体系处于由制定法而转化为法治运作过程中时,法律教育和法学的模式就应当发生变化,即由演绎式转化为归纳式,而归纳式的前提便是在教学中运用大量的案例[2]51。
第三,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法学教育本身与法治实践相对脱节,虽然投入较大,但法学专业毕业的学生走向社会后还是不能独立从事最基本的法律工作,不能够独立处理法律案件,需要进行社会的二次培养。因此,提高法学教学效率、降低成本的有效路径之一便是在法学教育中推广案例教学,尤其是一些涉及领域较广、与现实密切联系的部门法。如《行政法》便属于在部门法中涉及领域和范围较广、操作难度很大的部门法,《行政法》的操作如果不通过行政案例来培养,那么学生毕业后还需在社会上摸索数年才能真正理解和掌握行政法相关规定和操作规则,而案例教学能够使学生达到学与用、学与需的统一。
第四,案例教学不同于平常许多教师讲授法学课程时采用的举例说明,而是要教师精选案例、设定一些新问题和新的知识点、组织调动学生独立思考,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案例分析,从与法规、法理的联系中形成自己的观点,因此对教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传统教育观念中,教学中教师是传授知识的主体,学生是被动接受知识的客体,而现代教育理念是教师和学生都是主体。仍然以行政法为例,在传统行政法教学中,行政法知识的传授以主讲教师讲解为重点,由于行政法案例运用研究起步较晚,第一部统一的行政法案例教程在1999年才出版,因此案例不存在、案例较少,使人们普遍认为行政法不存在案例教学问题,更加坚定了教师作为知识传授的主体地位、学生为知识接受的被动地位[3]。然而,目前传统行政法教学主体地位的变化,使学生很可能成为教学活动的主动角色,而教师则可能成为被动角色,学生对案例的诘难和对案件引发的思考、以及提出问题的广度和深度决定着教学过程的推进方向和效率,因此教师在案例教学中承担的责任将加重,那些几年才更新教案、照本宣科的教师将被淘汰,传统教学中呆板角色的定位将被打破。
尽管法学案例教学法的作用显而易见,但是案例教学法目前在我国高校法学教育中面临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第一,案例教学的适用具有局限性。一方面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而纯粹的案例教学适用于普通法系国家。我国主要法律渊源是制定法而非判例法,判例仅起到指导作用,因此大多数教师仅将案例作为释解法规的辅助工具。另一方面,案例教学法往往无法在分析案例时给出较为完整的或更为全面的并与案例相关的知识体系,系统掌握专业基础理论与培养法学思维、业务技能及创新意识之间的矛盾难以避免。更为突出的是,由于我国判例罕有约束力,即一个案例讲授之后对于今后实践指导的价值已被自身法律体系的特征大大降低,所以虽然讲授的案例在学理上具备相对的指导意义,但是对于司法实践来讲,从根本上不具备英美法案例的指导意义和效果[4]。案例教学法的局限性大大降低了其适用的广度与深度。
第二,学生接受有困难。案例教学需要学生花费大量的时间收集资料、思考和分析问题,同时还必须对相关的知识体系较为熟练,如果做不到这些,便无法形成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与观点,而目前高校的教学计划、教学课时,以及考核标准又不能鼓励学生重视实践教学环节的重要性。此外,案例教学法主要采用对话式或讨论式的授课模式,而这种模式比较适用部分思维敏捷、口才较好,具有一定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学生,对于另外一些性格较内向、保守的学生,尤其对那些没有做好准备工作的学生更是难以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第三,教师能力有欠缺。案例教学对于主讲教师是一个不小的挑战,如果不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较强的实践能力和较高的专业素养是很难胜任这种教学模式。因为在师生双方的对话中,教师的学识、水平及应变能力将暴露无遗,事先如果没有深入地分析案例,把握好案例的关键点、知识点,设定好新问题,课堂上就无法组织学生进行很好的讨论分析,无法在学生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归纳总结,也就无法提高学生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其创新能力。如当教师将行政法原理介绍给学生时,应引导学生通过行政法案例分析这个原理的正当性,让学生在接受既成原理的情况下,同时能够理解和质疑这些原理。像行政法中的行政优先原理在具体的行政法案件中就可能与法律优先原理冲突,培养学生通过分析作出自己的判断,改变了过去传统行政法教学中,行政法原理是不能质疑的,学生只有接受的模式[2]。然而,目前很多教师自身理论功底不深厚,又缺少实践经验,对知识点和问题把握不住,归纳总结问题能力有限,因此课堂讨论也是流于形式,案例教学的价值没有体现。
第四,案例教学实施受限。如何选取有效的案例是实施案例教学的关键所在,真实发生的各种典型性、综合疑难案例较主观编撰的案例往往更吸引学生,更具有说服力。如典型性案例最能反映相关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形式,对其理解和分析有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其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分析疑难案例有助于拓展学生思维,提升学生思考问题能力的广度和深度,但由于受目前教学考核体系下强求统一的教学计划和繁重的教学内容等因素的限制,教师首先要完成教学考核内容,学生首先要获得满意的学分,因此,各种典型性案例、疑难性案例无法在有限的授课时间内呈现,即使教师耗费了大量时间收集和设计好了案例教学的内容,也会因为学生没有时间和认为没有必要做各种准备工作而失去了案例教学的意义。
行政法案例教学是指在行政法的教学过程中将行政法案例作为教学基本单位的行政法教学方法,它本身不是行政法教学内容,也并非有些教师所认为的案例教学就是举例说明或案例运用越多越好。如在行政法案例教学的过程中,行政法案例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贯穿案例教学始终,整个教学是以案例为基本点,通过对话、通过讨论、通过分析、通过总结来阐释某一行政法或行政法基本问题。目前,行政法案例教学在全世界都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在我国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以及受我国教育成本核算等重要客观因素的制约,案例教学法的推行还需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欲使案例教学法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发挥其应有的教学作用,弥补传统教学法上的缺陷,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第一,重视案例的提供。教学案例是学生进行思考、分析和讨论的对象,因此选择、提供案例的好坏是案例教学法能否成功的关键。提供案例应当是主讲教师的工作,提供什么样的案例,什么样的案例不能作为教学案例使用,都是主讲教师应认真思考和讲究的问题。以行政法课程为例,笔者认为应提供两类案例,一类是中外行政法发展史中具有代表性、权威性的经典案例,像一些西方国家行政法的经典案例对世界行政法的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应当让学生了解。这类案例,教师应从权威部门获取,如行政诉讼案例应当选择由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行政复议案例和行政执法案例应当选择由国务院法制部门提供的,以保证提供案例标准的统一。另一类是各个教师根据授课内容和授课学生水平选择提供案例。这类案例可以由教师掌握划分为不同层次:(1)仅仅针对某一个知识点的小案例,帮助学生对新知识的理解和掌握。(2)涉及到多个知识点的中案例,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本课程知识的能力[5]。(3)涉及到与其他部门法内容相关的综合性的较为复杂的大案例。比如,该案例不仅与《行政法》有关,还涉及到《宪法》、《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的内容,以提高学生综合运用学科理论知识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值得一提的是,一个需要在课堂上展开讨论的案例必须在课外由学生进行充分准备,也就是说,案例提供由教师承担,而案例准备则必须由学生完成,这样才能达到良好的案例教学效果。
第二,确立学生为案例分析的主体。行政法案例教学的核心环节是案例分析,需要对案例的事实进行认定,对案例的法律适用和争议之知识点进行法律推理,按照法理逻辑进行分析和评议。在我国传统的行政法教学中,案例的分析几乎都是教师进行。但笔者认为案例教学法中案例分析的主体应当为学习者,行政法案例教学就是一个运用行政法规定和原理进行推理和思考的过程,即学生依据行政法的法律逻辑,认定事实、适用法规、解决问题;同时还需依照行政法的理论逻辑,即通过行政法的原理推出合乎逻辑的结论。因此,应采用多种灵活的教学方式以确立学生为案例分析的主体地位,如分组讨论、角色扮演、指定任务等各种不同的教学形式组织和丰富课堂活动,激发学生的主动参与性,提高他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提高教师的归纳总结能力。案例教学中主讲教师的讲解是一个重要环节,也是一个复杂和有较大难度的教学行为,那么如何提高教师的归纳总结能力也是案例教学成功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教师应做到以下几点:(1)在课堂教学之前进行充分准备。针对具体案例做到:了解案件的发生背景、掌握相关立法状况、比较有关理论争议、寻求案件解决途径的依据,这样才能针对学生的不同问题和回答给予充分的归纳,提高教学效果。(2)区别不同案例给予不同的讲解方法。在行政法案例教学中,如果一个案件是典型案例,教师在讲解时就应该条理清楚,态度明确,给学生一个明确的答案,并运用行政法规范和行政法理论阐明该答案的正确性,如德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1956年德国柏林高级行政法院的重要案件,通过案件如何确立该原则、该原则确立的重要性,以及该原则在世界各国的运用等,教师应在学生讨论的基础上给予总结。如果一个案件是争议案件,教师应当将理论界相关论点及实践部门的解决办法介绍给学生,包括目前学者们给予的见解。如“公立学校教师是否属于公务员范畴,当其权益受到侵害能否提起行政诉讼?”针对该问题,各地类似的具体案件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公务员的范围是有特定限制的,即只限于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但公立学校的教师不属于各级公务员序列不是绝对的,在国外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像法国就将公立学校的教师作为公务员对待。国家对教育也包括对教师的管理实际上是政府的公共职能行为,是执行法律管理公共事务的行政行为,而非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而且随着我国教育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现在教师与学校间已成为平等基础上的聘任关系,教师终身制被废除。在这个基础上,教育部门对教师与学校的管理,很类似于劳动局对企业与职工的管理,后者的外部行政行为性已得到公认,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前者的外部行政行为性质[6]。(3)在总结中善于发现问题。行政法案例的分析虽然由学生完成,但是学生的见解无论如何都是不全面的,需要教师针对学生在案例分析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教师在总结时应当善于发现学生在案例分析时存在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必须态度明确,纠正学生明显错误的观点,引导学生正确地运用所学的行政法知识思考和推理相关问题,使学生在教师的总结中真正受益。
第四,改进教学考核制度。由于行政法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结合较为紧密的课程,教学管理部门在评估考核教学任务时,应考虑加大实践性教学环节的比重,增加实践性教学环节时间到总课时的1∕3,加大学分绩点,让学生有更多的时间进行案例准备,以更积极的态度讨论案例,达到“学”与“用”、“学”与“需”的结合。同时,案例教学法通常适合小班授课,人数应在20人左右。针对我国本科班级人数较多的情况,可以采取分组方式,隔周轮流在班级分析讨论,没有参与分析的小组可以参与旁听,并可以提问和事后评议,从而活跃案例教学氛围,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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