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骁聪
会计人员(accounting personnels)是指在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在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组织中承担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职责的专业管理人员。作为会计业务的具体承担者,会计人员权益的切实保障是其正常开展工作的坚强后盾。1999年颁布的《会计法》中在若干条文涉及了会计人员权益的保护,不仅反映了保障会计人员权益观念的深入人心,也标志着会计人员权益在法律框架内受到保护。然而由于会计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对其合法权益的进行切实保障还面临着诸多障碍,需要引起整个社会的持续关注。
“权益”一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应该享有的不容侵犯的权利”。从权益的主体来看,既包括社会一般人所享有的权益,如公民权益;也包括仅为特定人所享有的权利,如消费者权益、劳动者权益等。会计人员的权益便属于后者,一般是指会计人员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而必须享有的,依法受到保障的不容侵犯的权利,它具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权益主体的特定性。即该项权益仅为具有会计人员身份的这一特定人群所享有。会计人员之外的任何主体,即使其享有的某一权益在内容上与会计人员的权益有所近似,也不能称其为会计人员的权益。会计权益专属于会计人员享有,与会计人员的利益与职务的履行息息相关。
第二,对应义务主体的广泛性。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手段,一定的权利必然有相应的义务与之对应,进而需要一定的义务主体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与会计人员权益相对应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单位组织自身及其主管人员、一般成员还包括社会上的一般人。如根据该法第6条,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这一义务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可见,为了实现会计人员的权益内容,范围相当广的主体承担起了相应的义务。
第三,权益性质的职务性。这意味着相对于其他权益而言,该种权益的产生与会计人员的职务行为息息相关,目的在于保障会计人员正常职务的履行。也正因为如此,会计人员的权益保障不仅关乎会计人员自身的利益,更关涉到单位整体利益甚至社会整体利益。
第四,权益内容的多样性。这指的是,从内容上考察,会计人员的权益涵盖范围广泛的利益。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人员的权益不仅包括其人身安全、名誉等人格利益,也包括免受非法调离、免受解聘和开除等经济社会利益。从而在《会计法》框架内形成了对会计人员进行全方位保障的权益体系,充分体现了对会计人员的人文关怀。
第一,有利于会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会计行为的独立性对于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所谓会计行为的独立性就是指:会计人员在开展会计行为的整个过程中,能保持其应有的独立,客观公正、独立自主地按照相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要求处理会计事务,它具体包括会计主体的独立性、会计行为过程的独立性、会计职业判断的独立性三个方面。通过切实保障会计人员的各项权益,特别是保障会计人员免受因拒绝执行违法或违反会计准则的指使而遭受各种打击报复,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会计人员面临的职业压力,排除来自各方面的不当干扰,从而为会计人员创造宽松的工作环境,有利于会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第二,有利于会计两大职能的实现。《会计法》第5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就实际上指的就是会计的反映与监督两大职能。会计的反映职能是指:“会计通过确认、计量、记录、报告,从数量上反映企业或事业行政单位已经发生或完成的经济活动,为经营管理活动提供经济信息的职能”;会计的监督职能则是指“会计能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是否合法和合理进行审查”。而会计人员正是承担上述两大职能的主体,上述两大职能的实现与否则取决于会计人员能否正确地履行职责。而会计人员的权益受到切实的保障,有利于会计人员自觉抵制违法违规行为,自觉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依法公正履行监督职责。从而在宏观层面上有利于会计两大职能的实现。
第三,有助于会计职业道德的弘扬。会计职业道德是指会计人员在会计事务中正确处理人与人之间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总和,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遵循的道德标准。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职业道德包括了爱岗敬业、熟悉法规、依法办事、宏观公正、搞好服务、保守秘密六个方面的内容。会计职业道德的弘扬不仅需要会计人员自觉地遵守,更需要相关制度层面上的保障。《会计法》确立的会计权益保障制度,不仅禁止了其他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实施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行为,并且为因维护会计职业道德而受到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提供了充分救济,从而使会计人员敢于与违法违规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会计职业道德。
第四,有利于预防经济领域的职务违法犯罪。经济领域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突出特征在于,行为人是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即利用行为人主管、经手、管理的业务实施该类行为。同时此类行为的另一个特征在于,其往往会违反单位的财经纪律和会计法律法规,因而与会计人员的职务行为有一定关联。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少数会计人员直接实施上述行为外,更多的是迫于上级的压力,充当间接帮助者。而一旦会计人员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他们就能够抵制被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压力,自觉维护财经纪律和会计法规,从而对经济领域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起到预防作用。
第一,明确了单位会计责任的主体。《会计法》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就确立了单位负责人是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一旦该单位出现了会计资料失实或者其他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该负责人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得以“不懂财务”、“未直接过问”等理由推卸责任。这些规定统一了单位负责人与会计人员之间的目标,调和了上述二者之间的矛盾,位为会计人员的权益保障提供了基础。
第二,赋予了会计人员抵制违法、违规业务行为的权利。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和纠正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原始凭证,有权拒绝办理或者纠正违法的事项,有权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独立处理会计事务。《会计法》的这一规定,这一规定既是会计人员不容侵犯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为保障会计人员这一权益的实现,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履行其义务,《会计法》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这一法律责任的确定大大增强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成本,促使其遵守该规定。这一规定通过赋予权利的形式,增强了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主动性,对于会计人员维护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具有十分重要价值。
第三,设置了会计人员免受打击报复的保障措施。《会计法》禁止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该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同时对已经受到打击报复,权益遭受损害的会计人员提供了事后救济的措施,即恢复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这一规定不仅以禁止性的命令方式禁止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打击报复会计人员还设置了事后的救济措施,使已经遭受非法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使自觉守法、坚守原则的会计人员能够坚守在原有岗位,同时也伸张了正义,激励会计人员与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四,规定了会计人员的奖励与继续教育措施。《会计法》规定对执行该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上或者物质上的奖励;同时规定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切实维护了会计人员的荣誉权和受教育权,能够极大地会计人员守法、护法的热情和切实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素质和道德水平。
第一,缺乏对会计人员的倾斜性保护。会计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一般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在上述两种关系中会计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地位存在着不对等性:用人单位处于支配性的优势地位,而会计人员则处于被支配的弱势地位。如果法律对二者不加区分而同等地对待就会导致实质上地不平等,从而严重损害弱者的利益。因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会计法》虽然规定了一系列保障会计人员权益的措施,在对会计人员进行倾斜性保护的方面仍显不足。首先,《会计法》未对会计人员享有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相应的义务做出列举性的规定,而是以零散方式分别规定二者的权利或义务,没有形成会计人员的权利体系,从而容易导致会计人员的权利被忽视。其次,《会计法》没有规定对会计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某些特权,例如在履行会计监督职责中的言论免责权、会计人员举报违法行为后的请求保密权等权利,导致会计人员的权益保障存在“真空地带”。
第二,缺乏权益救济的程序性规定。《会计法》对会计人员权益受到侵害规定了一系列救济措施,旨在使会计人员被侵害的权益恢复原状。但由于缺乏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定,使得许多救济措施都流于形式。例如,会计人员因受到打击报复而被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时,会计人员缺乏专门的申诉渠道和受理申诉的具体部门;在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恢复会计人员的名誉、职务、原有级别时而拒不履行时,缺乏具体部门来督促责令用人单位履行该项义务。而这些具体程序的缺失,往往使得会计人员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造成了有关部门之间推诿责任。
第三,缺乏行业性协会对会计人员权益保障的支持。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职业的个体,为维护其共同的合法权益,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由于其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用人单位,在其会员的权利遭受侵害之后能够为其提供来自第三方的支持,对于会计人员对抗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行为和打击报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遗憾的是,我国《会计法》未对会计人员的行业协会做出规定,因而在实践中缺乏对会计人员的权益维护提供社会支持的组织,造成会计人员的在权益遭受损害之后,难以寻求社会力量的支持与帮助,从而使维权之路倍加艰辛。
由于会计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对等地位的客观存在,需要特别强化对会计人员的倾斜性保护,即“通过差别原则把结果的不平等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对会计人员的倾斜性保护,实质是对会计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实质不平等进行特别的救济,从而为平衡倾斜的天平添加一枚实质正义的砝码。首先,应在《会计法》中明确规定会计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特权,即言论免责权与举报保密请求权。言论免责权是指会计人员享有在履行监督职责时的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免除法律责任的特权,该权利的规定能够更加减轻会计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后顾之忧,也为会计人员对抗打击报复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举报保密请求权是指会计人员在举报有关违法事项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为其保密,不得泄露该举报人员的任何情况,从而减少会计人员遭受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其次,在《会计法》中用专门的条款对会计人员的权利做出列举性的规定,使其类型化,从而使会计人员所享有的法定权利的内容明朗化,为会计人员权益的法律保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再次,应明确规定会计人员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并规定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使会计人员的权利得以具体实现。
程序即是开展活动的步骤、方法和阶段。对会计人员的权益进行救济,不仅需要《会计法》规定具体有效的救济措施,更需要该法对这些救济措施的实施程序做出具体的规定。当会计人员遭受到了用人单位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的打击报复时,《会计法》应规定会计人员有申诉权,劳动人事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机构受理这类申诉。《会计法》应明确决定受理申诉的期间,申诉的具体处理程序,以及申诉决定的具体做出以及决定的执行等具体程序,从而使会计人员在遭受打击报复后,能诉诸有门并能即使纠正他们所遭受的不公正待遇。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恢复会计人员的名誉、职务、原有级别而拒不履行时,应明确有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人事劳动部门有权责令该单位履行,对于经过责令仍不履行的,应规定对该单位的行政处罚措施及对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处分措施。
应当借鉴我国实施较为成功的律师协会制度,设立会计协会并在在《会计法》中设专章规定该协会的性质、职权、职责等。规定会计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是会计人员的自律组织,在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会计协会,会计人员和会计师事务所是会计协会的会员。会计协会不仅承担对其会员的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等职责,最重要的是充当保障会计人员权益的第三方机构。任何单位组织对会计人员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决定时应报送其所在地的会计协会备案,会计协会认为该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应向有关单位提出异议并为会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代为申诉、支持起诉等服务,从而更加切实地保障会计人员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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