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中人本主义与生态主义的对立及解决
——以个案为例的分析*

2012-03-31 21:08
关键词:桧柏锈病梨树

李 鑫

(青岛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一、227户梨农诉某市交通委员会等七被告生态侵权案

基本案情:2004年,某市一农业区2 227户梨农(以下简称原告)以某市交通委员会等7家单位为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所在农业区作为本省梨树生产基地,梨子的收成一直居全省前列。但自从1997年被告在穿行该区的国道路段(以下简称国道)栽种桧柏后, 梨子的收成逐年下降。2003年春末夏初大面积爆发梨锈病,13 706.35亩约115.13万株梨树全部绝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省内外专家考察后认定,该灾害系因国道栽种的桧柏所致,且经此严重的梨锈病侵害,该地区的梨树2004年依然绝收,对2005年的产量仍将产生影响,以后必然再次爆发此种灾害。梨锈病并非自然灾害,而是由于被告大量栽种桧柏破坏了原有的良好农业生态环境所致。被告作为公路主管部门和国道的管理者及维护者,在对公路行道树实施改造时,不经科学论证,不考虑对周围农业生态环境的影响,盲目栽种与梨树有天敌之称的桧柏,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国道沿线栽种的桧柏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开支。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提供了相关证据,主要欲证明:(1)交通部门在公路两旁种行道树是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是合法行为,因为公路法规定要在所修公路的两旁种树。(2)梨锈病是一种常见的梨树病害且可防可治,桧柏树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梨锈病的发生,梨锈病的发生和流行是由多种因素促成的,梨树减产的原因更是多方面的。(3)在公路两旁种植桧柏不是自己的独创,这种树不仅仅是在A省种植,全国都在种植,在公路两旁种植桧柏是交通部门的通行惯例。

受案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以及依职权进行的调查进行了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为:1995年11月到1998年2月间,被告在国道路旁种植了桧柏。2003年原告所在区域大部分梨园程度不同地发生了梨锈病,主要是由以下因素造成的:(1)桧柏的存在;(2)气候因素,梨树开花和展叶期遇到罕见的连阴雨气候,为梨锈病菌从桧柏侵染到梨树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且给药剂防治带来了困难;(3)梨园部分梨树老化、衰弱、树体抵抗力下降,加重了发病程度。同时还查明了其他相关事实。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国道桧柏的存在仅是梨锈病发生的条件之一,而梨锈病也只是原告梨树减产的原因之一。对于梨锈病的发病原理,相关科研部门出具的分析报告和技术咨询报告均认为仅有桧柏的存在,并不必然发生梨锈病,且梨锈病也是可防可治的。区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调查表明,桧柏的种植时间主要在1995年至1998年,在种植期间及种植后的4年间,梨树产量并未受到影响,说明2003年梨树的减产与桧柏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两种对立立场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本文所指的两种立场是指人本主义立场和生态主义立场。环境伦理学中的人类中心论指的是这样一种观点,它认为,人是大自然中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环境道德的唯一相关因素是人的利益,因此,人只对人类才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大自然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一种间接义务;非人类中心论则认为,大自然中的其他存在物也具有内在价值,其他生命的生存和生态系统的完整也是环境道德的相关因素,因此人对非人类存在物也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这种义务不能完全还原或归结为对人的义务。[1]人本主义是现代生态学出现以后,被人们用来指称近现代西方主流生态哲学文化的一种说法,是西方文化的一贯立场。因此,传统的部门法都属于人本主义的范畴,如民法、刑法等。具体到环境法领域而言,人本主义立场只关注与人密切相关的法益,如人身权、财产权等,而忽略了对于生态权益的保护,与人作为法律主体相比,生态权益只能作为法律客体对待,因此非人类存在物,如动物、植物以及自然界都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因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很多生态系统被破坏以后,由于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本就不可能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因为没有主体资格,就没有诉权,例如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野生动物(除了国家规定的珍稀动物)以及其他自然要素是没有法律主体地位的,也就没有诉权,也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就使得很多破坏环境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惩罚,这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环境破坏的行为。而以生态主义为基础的环境法则认为人与动植物以及整个的生态系统都具有自己的内在价值,在法律上应该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不仅如此,对于在实际生活中处于弱势的动植物,尤其是珍稀动植物应该给予更大的保护。更为关键的是,在现行的环境法体系中,并未确立何种立场是环境法的根本立场,如此在个案中,这两种对立的立场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不同的影响。那么下面就看一下这两种对立的立场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何种影响?

本案明显是站在人本主义立场上进行的判决,因为法院是按照民事侵权案件来进行裁判的,那么我们就来看看这种立场会得出怎样的判决以及判决是怎样做出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本案是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一般侵权案件还是属于环境侵权案件。首先可以对照传统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考察本案是是否属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案件。一般而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首先来看一下是否存在加害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就是某市交通委员会种植桧柏的行为是否是加害行为。因为一般而言加害行为是违法行为,也就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当然这存在争论,因为有的学者持肯定的态度,有的学者持否定的态度。但这种争论对于本案来说问题不大。因为交通委员会种植桧柏的行为在表面上看来就是一种合法行为,是一种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本案从一般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这一构成要件来看,就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我们接下来再来看看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在本案中,损害事实是肯定存在的,而且损害还是非常大的,这正是法院受理本案的原因之一,因为就加害行为来看,种植桧柏的行为根本就不是违法行为,如果是这样的话,本案根本就进入不了诉讼审理程序,因此正是因为梨农的损失很大,法院才使之进入诉讼程序,当然这是另一个问题,并不是本文所要关注的重点,在此不予讨论。其实就本案而言,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种植桧柏的行为与梨农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对于因果联系的分析,我们可以直接套用法院的分析,国道桧柏的存在仅是梨锈病发生的条件之一,而梨锈病也只是原告梨树减产的原因之一。对于梨锈病的发病原理,相关科研部门出具的分析报告和技术咨询报告均认为仅有桧柏的存在,并不必然发生梨锈病,且梨锈病也是可防可治的。区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调查表明,桧柏的种植时间主要在1995年至1998年,在种植期间及种植后的4年间,梨树产量并未受到影响,说明2003年梨树的减产与桧柏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审理法院对于本案因果关系的分析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也就是其既不将任何能够作为损害结果的条件都作为原因,也不是说只有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是认为在同等情况下足以发生此种损害的条件就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正是如此,因为在同等情况下,也就是桧柏的种植时间主要在1995年至1998年,在种植期间及种植后的4年间,梨树产量并未受到影响,所以种植桧柏的行为与梨农的损害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由此可见,审理法院正是按照传统民法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对于本案进行了事实认定和裁判。虽然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来看,此案的判决并没有什么很大的问题,但是从直觉上来说总是有那么一些疑问还是存在着,那么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呢?

一个问题就是法院受理该案的具体理由与依据找不到明确说法,但能够进入审理程序本身表明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满足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确认原告适格已经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可进入实体审理后,又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案件进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与之前的做法出现了明显的矛盾。[2]另一个问题就是种植桧柏的行为,确实对于梨锈病的发生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如果没有种植桧柏的行为,绝对不会有当地梨锈病的大爆发,从而引发了梨农的损失,而这不也可避免地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系统的平衡,引发了生态安全的问题。也就是说本案中,当地生态系统的受到了破坏,当地生态安全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这是确定无疑的,梨农的损失不过是生态安全被破坏后的附随损害。这两个问题说明了受理法院也认识了这一问题的存在,但是关键的问题在于虽然该案形式上是梨农的财产利益能否得到填补,但由于财产损失系由生态原因引起,从而演变成为了生态安全利益能否得到保护以及如何得到保护的问题。但是生态安全利益并没有为现行的法律体系所规定。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出现这样的这种情况,当然有很多原因,但是最重要的原因在于现行的法律体系还是一种以人类中心主义取向的规范系统,其以保护人类的利益为核心理念,并没有认识到大自然以及整个生态系统的内在价值,从而也就没有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对这种利益加以规定和保护。因此在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的现行法律体系中,本案的判决结果要么是不予受理,要么是生态安全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当然这两种情况的结果最终都是生态安全这一利益被法律所忽视。

如果我们从生态主义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就可以轻而易举地解决了。因为按照生态主义的立场,生态安全利益与人类的利益是受到平等保护的,因此法律对于生态安全的保护是必需的。既然生态安全的利益是值得保护的,那么对于生态安全的破坏所造成的损害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生态安全作为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不会违反环境保护的目的,而且是应该高度重视的问题,生态安全因其对于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重要性而成为法律所保护的一项利益,是非常必要的。那么生态安全是否能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得到保护呢?从现行的法律体系上来看,也就是从环境侵权的角度来看,因为我国相关法律也有对环境侵权的规定,看是否能够在现行法律制度内使此案件得以解决。根据相关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些都十分清楚地表明,环境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后果是“环境污染危害”,然而本案中种植桧柏并不是环境污染行为。因此,虽然在以生态主义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之内,生态安全的利益应该受到保护,但是囿于立法的缺失,实际上生态安全的利益仍然没有得到保护。由此可见,由于人本主义与生态主义的对立,生态系统以及生态安全利益应该得到保护,应该在法律中予以规定,但在以人本主义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却得不到保护,法官在面对这种情况时,会遇到法律上的诸多障碍,但是由于“法院不得拒绝受理案件”“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案件”,因此法官必须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下对案件加以解决,而这种情况正是法律方法得以发挥作用的场合,也就是说在司法领域,环境法法律方法可以解决人本主义与生态主义的对立。当然,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解决只能临时性地解决问题,要想更好地解决问题,还要诉诸于立法,但是在司法领域中,法律方法是具有长久的意义的。

三、运用环境法法律方法的解决

所谓环境法法律方法就是指环境法律如何被运用的一系列解释、论证和推理的技术、技巧、规则、程序、原则等。具体包括法律发现方法、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法律论证等方法。法律发现方法无论在简单案件还是在疑难案件中,都是必须首先适用的方法,因为其功能是发现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是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不明确、模糊的地方,需要通过解释方法使之得以明确。利益衡量方法主要运用于涉及发生利益冲突,但法律又未做出明确规定的疑难案件中,如针对既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意义可能出现多种解释的情况;涉及权利冲突的情况,如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涉及法律漏洞或空白的情况,如出现法律漏洞,意味着法律对某事实情形缺乏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得不明确。法律针对具体事实出现模糊不清或漏洞时,法官应主动地就案件中各种利益进行比较衡量,然后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对法律进行解释,最终确立合理的准则以解决利益冲突。法律论证则普遍运用于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是为了使判决具有更强的可接受性。那么,针对本案,如何具体使用法律方法呢?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本案既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也不是污染型环境侵权案件,而是一种新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生态型环境侵权案件。这是由生态破坏而引起的环境侵权行为,一般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破坏生态平衡而造成他人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危险的法律事实。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环境侵权主要指因环境污染而造成他人损害或危险的事实,无论是《宪法》的宣告式规定,还是作为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标准《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对环境侵权的具体规定,都将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界定为环境污染行为。[3]也就是说关于生态型环境侵权,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存在空白,也就是存在法律上的漏洞。对于一个具体案件来说,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通过法律发现的方法可以大体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然后再通过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目光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之间来回流转,形成真正可以进行三段论推理的规范大前提,然后就可以通过法律推理的方法得出案件判决。然而对于生态型环境侵权案件来说,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也无从构造,因此要想解决这类案件,必须首先构造出一个规范大前提来。

对于生态型环境侵权案件来说,其背后隐藏的是对于生态安全利益的衡量,因为在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的法律看来,这并不是值得保护的利益;而在以生态主义为基础的法律看来,生态安全是与人类具有同等价值的法益,是值得由法律来进行保护的。[4]所以必须通过利益衡量方法来确定生态安全是一种值得保护的利益,然后才可能对损害这种法益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规制。正如有学者论述到,将生态安全作为法律上的利益不仅为理论上所证明,而且为立法所确认。我国的《宪法》(第26条)、《环境保护法》(第1条)、《农业法》(第4条)都对保护生态环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新制订的一些法律更是直接提出了“维护生态安全”的目标。《防沙治沙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这两部法律虽然是从防治生态破坏与防治环境污染两个不同角度而制定的,但都将“维护生态安全”作为了其立法宗旨,这至少可以表明,在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都应该将“生态安全”纳入其调整范围。[5]既然生态安全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那么接下来的工作就是在法律上构造如何保护这种法益的规则,具体而言就是要构造生态型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那么如何来构造呢?拉伦茨认为,对法律漏洞的填补主要借助于下列方法:(1)填补开放的漏洞,通常以类推适用,或回归法律所包含的原则之方法。(2)填补隐藏的漏洞,需通过目的论限缩方法来完成。(3)对于冲突漏洞的补充,法益衡量方法则是法官的最优选择。(4)当前述方法都无法为法的续造提供技术支持时,借助于判决先例则能最大限度地降低法官的职业风险。[4]281-341本文所提到的生态型环境侵权案件明显属于开放的漏洞,对于此种漏洞的填补,正如拉伦茨所言应该使用类推的方法来进行填补。由此,我们可以类比污染型环境侵权案件来构造生态型环境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型案件的构成要件都有三部分构成,一是基础行为的存在;二是损害或损害危险的存在;三是基础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污染型环境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也是由三个方面构成的:首先有环境污染行为的存在,这是环境污染型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其次是有损害或危险的存在;最后是污染行为与损害或危险存在因果关系。与污染型环境侵权相比,生态型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只是两者的基础行为存在一定的不同,生态型环境侵权的基础行为是生态破坏行为,是对生态平衡的破坏,是人类不合理地开放利用自然环境。但是生态型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各个条件的内涵都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都进行了扩张。主要体现在:一是突破仅仅以“人”为中心来界定责任,即损害仅仅是“人”的损害,还包括生态损害,将责任从对人的责任扩展到了对环境的责任。其内部结构为:首先是“环境”的损害,即生态破坏的事实,其次才是“人”的损害。“人”的损害附随于“环境”的损害,有没有“人”的损害对于生态型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不影响。二是因果关系的扩张,主要表现为责任范围的增加。这是环境侵权关系作为核心的构成要件。责任范围的增加主要表现为因果关系的二元化:(1)确定责任适用上的因果关系,只能是进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只要生态破坏这一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表面上的因果关系,即存在某种可能性,就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但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生态破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来进行对抗。例如在上述案件中,如果交通委员会能够证明桧柏的引入不会对梨园所在的生态系统造成破坏,那么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2)确定责任大小上的因果关系,应该坚持可预见性标准,即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必须是在通常情况下能够预见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应该在环境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合理范围内。[5]92-99

通过类推的方法,我们建构起了生态型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然后通过确定的案件事实,我们就可以确定司法三段论推理所需要的规范大前提。交通委员会种植桧柏的行为可以作为构成要件中的基础行为,这一行为破坏了当地的生态平衡,进而引发梨锈病,造成了梨农的损害。种植桧柏的行为与梨锈病的爆发根据生态型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只要生态破坏这一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表面上的因果关系,即存在某种可能性,就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不仅如此,根据专家认定,无桧柏等转主寄主肯定不会有梨锈病的发生,桧柏是引起2003年该地区梨园梨锈病大爆发的唯一转主寄主,该转主寄主的大量存在以及其上发生的大量梨锈病病菌是引起2003年度病害大爆发的唯一初侵染源。如果没有桧柏的存在,即使气候再适宜也因无侵染源而不会导致梨锈病的发生,更谈不上大爆发。所以可以认定种植桧柏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确定责任的大小,这应该坚持可预见性标准。根据这一思路,法官应当对案件的事实尤其是侵权行为的要件事实与损害后果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对原被告双方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进行审查,对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进行审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可以对该案做出一个合理的判决。

通过这一个案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人本主义与生态主义这两种对立立场对于环境法司法实践中个案裁决的影响是非常大,有时候会得出截然相反的裁决。不仅如此,由于我国目前对环境法体系还不是很完善,法律很可能存在模糊、冲突甚至是漏洞的情况,这就更需要环境法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当然环境法解释方法并不是万能的,根本问题的解决还要靠立法的进一步完善,理念的进一步优化,但是法律方法的作用却不能被忽略。

[参考文献]

[1]杨通进. 人类中心论与环境伦理学[J].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6).

[2]吕忠梅. 生态安全立法的远观与近视[J]. 科技与法律,2006(1).

[3]吕忠梅. 环境法案例辨析[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4]曹明德. 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转变——兼论道德共同体范围的扩展[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3).

[5]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 台北:五南图书有限公司,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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