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信息语境的信息法益的内涵与类型研究

2012-03-28 20:04高德胜
关键词:财产性法益客体

高德胜

(吉林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2)

一、引 言

21世纪信息社会的形成,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唯物质”的一元论思维,生产方式的变革引发了生产关系、人际关系、利益归属以及财产表现形式的巨大变化。“如果说封建社会主要的财产形式是土地、资本主义的财产形式是资本,那么信息社会主要的财产形式就是信息。”[1]就利益属性而言,信息与物质、能量相较具有截然不同的特点:非物质性、消费无损耗性、非占有性、累积性与再生性。所以,信息社会语境下讨论法益,从本质上讲不可以仅局限于“物”,从外在形式上讲不可以拘泥于有形抑或是无形。简单来,法益说就是法所保护的利益。利益是法益概念的核心范畴,利益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由人的活动实现的满足主体需要的客体对象。”[2]可见,利益抽象来说就是满足主体需要的客体对象,在基本涵义的界定上并没有限定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是物抑或是其他的客体对象。所以信息在信息社会成为满足主体─社会成员需要的客体对象,并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法益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信息法益的内涵和特点分析

Manuel da Costa Andrade教授曾经说过:“法益就好像天上的星星,在不同时代都有不同的星星显得特别光亮”。在封建时代土地是最光亮的“星星”,在资本主义时代资本是最光亮的“星星”,在信息社会的今天毫无疑问信息是我们时代最最光亮的“星星”。但是目前,信息在我们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仍未获得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至于信息法益的一般内涵则更无准确的界定。

(一)信息法益的含义

信息法益的法定化和明确化是遏制信息犯罪的需要,同时也是信息社会快速、稳定发展的需要①2003年12月5日,19名成都律师联名写成《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寄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为“虚拟财产”制定一部程序、实体合一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后来尽管没有具体回音,但这一事件集中体现了信息法益的法定化的迫切性和已进入信息化社会生活的全体社会成员的要求。。但是产生于现实物理空间中的传统法律体系,无论是刑事法还是民商法,都没有对产生和发展于信息空间中的信息法益给予及时的反应。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就可以看到这一矛盾和由这一矛盾所引发的社会正义的问题。例如,面对日益频发的有关虚拟财产的案件,更多的司法机关采取的回避的态度;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受理往往导致刑不抵罪或名不副实的结果;造成案件相同性质、类似情节而处断刑却大相径庭。

设定信息法益的基本目的就是运用刑事法规范,通过在一定的范围内赋予信息产品所有者以一定程度的排他性权利,来鼓励和促进信息生产的发展、进步,从而维护信息社会和谐稳当法秩序状态。在信息社会语境下讨论法益,最大的特点就是法益的客体范围更加广泛了。目前从内容上划分法益可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有产生于传统社会的实物法益(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还包括我们目前信息社会所独有的信息法益。因此,我们说在信息社会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较之于工业社会它的客体范围更加广泛。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信息法益是指存在于信息空间中、具有信息本质特征、包含有人类创造性劳动的信息资源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由于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形成的权威利益形态,包括信息专有权、信息使用权、信息收益权以及其他信息所有者基于信息产品所享有的特定性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信息法益的特点

犯罪侵害的是人的利益,与之相对刑法保护的也是人的利益,故只有人的利益才能称之为法益,只有人的利益才能成为刑法保护的客体。信息法益是产生于信息空间中的、应受法律保护的社会新的利益表现形式。因此,信息法益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1)人的需要创造信息法益

利益的价值在于满足了人的需要,需要是人类行为的基本出发点,因此我们说需要创造了利益,合理的需要缔造了法益。然而现实的问题是,在一个社会中永远无法解决的矛盾就是社会财富和资源的稀缺性与个体需要的无限性之间的冲突。因此,在一个需要转化成为信息法益之前,须有一个理性的制度设计解决这一矛盾。从自然人到社会人是人的进步和社会发展的一个共同表现,因此,我们这里所言之“人”,应是“社会人”而非纯粹的自然人。与之相对应,人之需要也是一般社会人的需要非纯粹的单个自然人的需要①人的利益需要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所以并不能够说任何人的任何需要都可以成为法益。例如:有人具有异常的性猎取癖好,在这样一种行为不能为社会主流观念所接受的时候它就不可成为法益。比如同性恋在世界的大多数国家被否认为法益。故法益所言之需要是社会一般人之生存、发展的普遍需要。。人类以满足需要为行为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可以以需要为切入点来研究犯罪行为的信息法益的性质、特点和保护。

(2)人是信息法益的本体。

刑法调整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信息法益的实体是人的存在所不可缺少的生活利益。所以信息法益概念的本体是人。贯彻这一观点,我们应该:一是对于犯罪客体,我们必须联系信息法益本体——人来理解。例如,刑法对于环境的保护从表面上是对林木、河流、动物的保护,从根本上讲是为了人的整体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的考虑,环境保护最终的指向是人本身。二是所有的信息法益都是以个体的人(社会人)的利益为基点。按照李斯特的观点,所谓“人的存在”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作为个体来考虑的个人的存在”,另一方面是“作为构成法共同体整体的一员的存在”。

(3)信息社会人的身份的多元性决定了信息法益的多层次性。

在信息社会中,人类具有两个基本的活动空间:一是现实空间,即我们现在所无须特指的物理空间。另外一个就是信息空间,即虚拟的信息域。现实域与信息域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空间,在这两个不同的空间中主体——人拥有不同的身份,尤其是在信息域中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可以同时具有两个以上的ID(身份)。对此,有如下两个问题须予以明确:一是凡是主体的合理的“人的生活利益”都应受到信息法益的刑法的保护。信息空间的产生晚于现实空间,而现行法律规范也是基于现实空间制定的。所以一方面是由于立法滞后的原因,另外一方面是由于部分社会成员的偏见。因此,有人否认虚拟的信息空间主体的合法性,从而否认其主体信息法益的合法性。对此笔者认为,生活创造利益,“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的方式”[3]。所以主体在信息空间所形成的信息法益应当获得现行法律规范的明确保护。二是无论是信息空间的信息法益还是现实空间的法益,都应该得到刑法的同等程度的保护。因为某一合理的利益的形成无论是产生于何种空间(现实空间或是信息空间)它都是同一主体——人的利益,它都是产生于生活中对于主体同样重要的利益需要。

三、信息法益的类型

信息法益从整体上可划分为财产性信息法益和权利性信息法益。相比较而言,财产性法益的表现是具体的、实在的、直观的,权利性法益是抽象的;财产性法益之利益是天然形成的或劳动创造的,权利性法益之利益是制度性的、逻辑的,是法律规定所形成的。

(一)财产性信息法益

财产是法益的最初表现形式,也是从历史到目前最为重要的法益的表现形式。财产性信息法益主要具有如下四个特点:(1)所有者只能专有而无法占有。信息空间中的财产性信息法益,由于它不具有实在的物质实体,因此它的权利主体不能够像管领有形财产那样有效地控制自己的精神产物。所以权利主体对财产性信息法益只能通过法律所赋予的专有权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2)财产性信息法益不会由于使用而发生有形的损耗。信息空间中的财产性信息法益,可以不受人数限制地同时被多个主体使用而不会发生有形的损耗和价值的贬损。这是信息产品共享性特征的体现。(3)不发生消灭财产性信息法益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财产性信息法益不可能像物质消费那样导致自身的消灭,也许会有一天它不再被人们所需要了,那也只能说它没有价值了,而不能说它被“消费了”。同时,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对知识财产而言并无必然联系。因为,他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而去“处分”自己并不实际“占有”的财产性信息法益。

财产性信息法益主要包括知识财产、有用信息、信息资源和虚拟财产四种类型。(1)知识财产,从整体上可以划分为属于知识产权体系的知识财产和不属于知识产权体系的知识财产两类。属于知识产权体系的知识财产,顾名思义就是指受知识产权法强制保护的知识财产,它所涵盖的范围就是狭义上的知识产权概念所包括的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所保护的权利客体。而非知识产权体系的知识财产,就是目前还未纳入到知识产权法保护但是从性质上看与知识产权客体相同的知识财产。(2)有用信息,即能够满足主体需要、有价值的信息,其价值是间接的。从广义上讲所有的有价值的信息都可以称之为有用信息。在此所指“有用信息”是狭义上的,仅指对主体具有价值但不受国家法律强制规范的有用信息。其中包括有价值的经济信息、文化信息、政府信息等,总之一切可以为主体带来利益的信息都是有用信息。其中以经济信息为代表。“当然,这些信息是重要的。掌握了它们,可能增加国家、企业或个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它们不失一种‘信息财产’。”然而与知识财产不同的是“这种信息的获得、占有和使用,还不受专门的法律的制约。”①郑成思:《知识产权、财产权与物权》,在学术论坛上的一篇特邀文章。(3)信息资源,是指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能够反复满足主体需要的资源性信息,其价值是直接的。信息资源概念所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但目前对社会法秩序影响最大的是电信资源。电信资源包括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广义上的电信资源还包括域名、通信管道和可使用的公共区域和设施[4]。由于电信在信息社会的重要作用以及电信资源的稀缺性,因此电信资源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信息法益。具体来说主要包括无线频率资源、码号资源和信息域名三种电信资源。(4)虚拟财产,是信息社会主体在信息空间中所创造的能够代表一定利益关系的数字化“对象”。虚拟财产就其本身而言具有非实在性,它是数字化财产,其所涵盖的客体范围极其广范,也就是说,凡是信息域中所创造的能代表一定利益关系的以虚拟形式存在的“财产”都可以称之为虚拟财产②广义上的虚拟财产包括ID、免费或收费的邮箱、虚拟货币、虚拟装备以及其他数字化资产。。这是广义上的定义。从狭义角度讲,信息虚拟财产还必须具有可以现实交易的特征。

(二)权利性信息法益

权利性信息法益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的历史虽然不是特别长,但是它在法益体系当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权利性信息法益主要是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一些信息权利,比如说,属于财产性法益的有用信息和属于权利性法益的信息安宁权对于主体而言都是一种利益。但是它们对于主体而言,二者无论是在存在形式上还是在利益实现途径上都有很大的不同。

笔者在写作的过程中,曾有学长对我所言的“权利性法益”的概念提出过意见,认为:权利与法益的概念相近,权利性信息法益的提法并不合适。对此笔者认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利益是一个比权利内涵更为丰富与广泛的实体范畴,它可以分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而权利,其主体一般是个人,个人利益被法律所确认,从而形成权利。权利这个概念难以将这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包括进去,因而利益这个概念具有更大的理论涵括力。在这个意义上,从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到毕伦巴姆的法益侵害说的转变,具有客观必然。”[5]可见,利益的概念比权利内涵更为丰富与广泛,将信息法益其中的一部分具有抽象性、制度性的利益规定为权利性信息法益是可以被接受的。

权利性信息法益是以主体的信息权利为客体的。信息权利的概念目前在学界中主要是在如下几种意义上被使用:(1)信息权利是信息社会的权利现象,包括信息社会的权利结构、权利意识与权利规范等方面发生的深刻变化。(2)信息权利是权利的信息化。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的信息化。(3)信息权利是沟通虚实两界的伦理中介。在这里,信息权利是一种伦理权利。(4)信息权利是与信息有关的个人权利:与信息有关的个人权利与义务可分为四大类,即所有权、保密权、隐私和自由。(5)信息权利是以信息为客体的权利。(6)信息权利就是以信息为内容的权利[6]。在上述各种观点中,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论点。本文所讨论的信息权利主要是指权利主体在信息域中所应享有的与信息有关的各种权利(财产性权利除外)。具体说,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权利:信息知情权、信息隐私权、信息环境权、信息安宁权和信息安全权等。

我们试以信息安宁权为例,简述一下权利性信息法益的问题。权利性信息法益的客体——信息权利,从本质上看是一种请求权,即权利主体无法像物权一样直接实现自身的利益,它必须请求义务主体来实现它的利益请求。例如,信息安宁权是信息社会,主体在信息化的生活中维护自身生活和谐、安宁的基本保障。信息安宁权的实现不是权利主体可以主动实现的,它是以其他的一切信息关系人——义务人,非法介入主体有序生活为保障的。但是目前在信息空间的社会生活中,大量的垃圾邮件和垃圾短信充斥着我们的信息空间,这种危害不仅是对个体信息安宁权的侵害,更是对社会和谐信息空间的严重危害。

四、虚拟财产是特殊的信息法益

虚拟财产是以数字化的数据形态被生成和存在于信息空间中,而且围绕它所产生的利益关系的变动也是发生在信息域中的,因此我们说虚拟财产是信息化的产物,具有非物质性。目前关于虚拟财产的讨论、研究还是比较多的,但相关的研究“多从该物是否具有价值、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的角度出发,得到肯定结论后得出法律应对网络虚拟物进行保护。这种价值论证的方法似有不妥之处。价值、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并不是评判一个‘物品’是否成为法律保护客体的标准,而仅是该‘物品’是否具备成为商品的一般属性,总的来说,是经济学上的概念。”[7]而不是作为法学范畴中的研究对象。在法律上,虚拟财产成为法所保护的客体即法益,因为满足如下三方面的条件:

(一)虚拟财产具有效用,即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

虚拟财产主要是在两个层面上满足人们的需求的。首先是精神、意识层面。虚拟的信息空间是人们的精神、理念无限畅想的天空,是人们解脱现实空间中约束获得真正自我的世界。其次,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虚拟财产已成为生活在信息空间中的人们所必不可少的私人财产。目前,日益庞大的虚拟财产交易量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8]。

(二)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即它的存在在量上是有限的

任何一款网络游戏的设计,它在人物、角色、装备等方面都是有所限定。因为,任何一个“社会”,无论是大还是小,无论是现实的还是虚拟的,它的权力、资源的设计都必须以技术限制的形式进行限定。因为,权力只能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否则那就不是权力;资源,只能是有限的,否则那就不是财富。网络游戏中角色属性范围、装备属性范围都是网络游戏程序预先设定好的,虽然在这个范围内有一定的波动性,但总也超不出这个范围,装备属性范围的设定,使装备的各个属性在各自范围内都是最大值的装备就少了。而要想让自己的装备在各个方面都达到极值,只有两个方法,一是时间、智慧的投入;二是金钱投入。而这两方面的投入对个体而言又都是有限的,所以“物”以稀为贵,虚拟的也可成为财产。

(三)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

目前虚拟财产还不是一个法律上的一般概念,这说明了虚拟财产作为应然的法益还未获得现行法的认定;另外一方面也告诉我们,将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看待并不违法。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没有关于虚拟财产为非法的规定,也没有禁止虚拟财产交易的基本法律的规定,同时各地刑法判断从司法实践上肯定了虚拟财产的存在至少承认了它具有“价值含量”。所以依据民法法理“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我们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虚拟财产是法益。

虚拟财产对于信息化生活之外的社会成员而言,也许并不能接受或者并不能真切体会到它的重要性。但是它们对于4.5亿多的信息化社会成员而言,信息域就是他们的生活空间和家园,虚拟财产就是他们的宝贵私产。“对于严重依赖于网络空间的年轻一代而言,虚拟空间里的生活、娱乐、学习工作已经成为他们整体生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产生于网络空间里的虚拟财产对于他们来说,其重要性也已无质疑。”①消息来来源:htpp://games.sina.cn 2004-09-1617:06.可见将虚拟财产誉为当代各法益中最为耀眼的明星之一并不为过。

五、结 论

信息作为与物质、能源相并列的重要的战略资源,在当代社会创造出了无法计数的巨大财富;同时信息作为一种独立的生产要素,对它的占有关系的不同,又从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社会的财富分配。因此在社会财富的数量和分配都发生巨大变迁条件下,随着信息社会的逐步深入和信息犯罪的日益严重,信息法益与现行法律体系(尤其是刑法体系)的良性互动对于未来信息社会的发展意义重大[9]。对作为信息犯罪客体的信息法益的研究将为现行刑法体系与时俱进的调整打下良好的基础。因此,产生于信息社会信息空间中的信息法益,急切地需要现行刑事法律规范的保护,并明确其在信息犯罪构成体系中的法律地位。

[1]娄耀雄.信息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5.

[2]苏宏章.利益论[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1991:21.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72.

[4]周光斌,蔡翔.电信政策与管制[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251-252.

[5]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51-152.

[7]朱华庆,杨坚争.信息法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17-20.

[8]寿步,陈镺华.网络游戏法律政策研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37.

[9]饶传平.网络法律制度——前沿与热点专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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