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拘留期限起始时间的思考

2012-03-28 19:40全慧敏
关键词: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慧敏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90)

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拘留时限到底应从何时起算存在着不同的做法。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拘留期限的起算时间问题,这对检察实践批捕环节具有重要意义。

一、目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1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将案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特殊情况下,报请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1981年3月18日)中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两个月羁押期限,应从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未经刑事拘留直接逮捕的,从逮捕执行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37件)“2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关于刑事诉讼中期间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

二、主要争议观点

从理论界尤其是司法实践看,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中拘留时限的起算问题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当日说”,认为从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方面考虑,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的起算点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种是“当时说”,认为从公平的角度考虑,严格按照一日24小时计算即满24小时为一日,逮捕时间的起算点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开始的“时”起算,24小时为一日。

第三种是“次日说”,认为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逮捕时间的起算点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次日开始起算。

从司法实践看,在自侦部门次日说成为普遍性认识。在批捕部门有“次日说”“当日说”“当时说”三种观点存在。业内人士对此也持“当时说”和“次日说”两种观点。

三、思考及理由

认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拘留期限的起算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次日开始起算。理由如下:

1.关于第一种观点“当日说”,以拘留的当日为起算点,会导致刑事拘留的期限计算不准确。办案单位将刑事拘留的当日计算在内,会导致对整个刑事拘留期间少计算1日的现象发生。使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决定逮捕的时间少于法律所规定的10日或14日,因此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拘留期限的起算不能以开始的日为起算点。

2.关于第二种观点“当时说”,以拘留开始的“时”为起算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期间的计量单位有时、日、月三种。以时计算的,开始之时不计算在期间以内;以日计算的应当从第二日起算,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之内。由于开始的“时”和“日”都不算,说明在法定期间里,“时”和“日”这两种计量单位不能互换。例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在24小时内讯问,就不能用一日来代替24小时;反之亦然。拘留是以“日”为计量单位的,因此拘留期限的起算不能以开始的“时”为起算点。我国刑事诉讼期间的计量单位之间是不能互换的。

3.第三种观点“次日说”。以拘留的次日为起算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谓的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专门机关以及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时间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4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3条“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中关于期限的规定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期间。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有关期间计算的规定,即期间以日计算的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规定。而刑事拘留也是以日为计算单位的,因此起算点应从刑事拘留的次日开始起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1981年3月18日)有过关于羁押期限的起算的规定即羁押期限,应从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但该通知于2010年12月22日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10]17号)予以废止。废止的原因是该通知的内容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因此,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中逮捕时限的起算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定即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应从期间开始的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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