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育书
(中共上海市委党校 哲学教研部,上海 200233)
民族精神须有理性基础
——以黑格尔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为分析视角
李育书
(中共上海市委党校 哲学教研部,上海 200233)
黑格尔认为,法的基础是理性,在此意义上,黑格尔对历史法学派提出了批判,认为其“民族精神”无法体现普遍理性,孤立的历史事实背后实际上仍是理性精神在起作用。在黑格尔法哲学中,理性一方面具有普遍性,另一方面意味着自由;普遍理性并不否定个体自由。正确理解普遍理性与民族传统的关系,对于正确看待当前关于“中国模式”的理论争论有深刻的启示。
黑格尔;历史法学派;法哲学;理性;民族精神
近来,国内学术界一直忙于对“中国模式”展开讨论,各种“民族精神”、“中国特色”的主张是不绝于耳,其实,类似的话题在学术史上并不陌生。200年前在黑格尔生活的时代,德国同样有着这么一场讨论。当时的讨论是以法的基础为话题展开的,也是一场法哲学的讨论。这场讨论非常深刻,影响也非常深远,对德国法律制度,对德国民族国家的形成与发展,甚至对当代各国民法立法工作都有深远影响。而今,这场讨论对中国,对我们关于中国模式与民族传统的探讨与认定同样具有深刻的启示。
黑格尔生活的时代,既是近代哲学发展到顶峰的时代,也是哲学与法学思想交相辉映的时代。自然法学派、实定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等法学流派都先后登上理论舞台,在“法的基础”等问题上充分发表意见,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独特理论。在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影响尤其深广,因此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也重点对历史法学派展开了理论批判。
在200年前的这场讨论中,历史法学派占据一个至少是“地理位置上”的中心地位,一方面它批评自然法,另一方面,它本身又受到了黑格尔的批判,从而成了一个学术讨论的交汇点。因此,我们要理解这场讨论,首先要了解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
历史法学派兴起于19世纪的德国,它的开创者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是与黑格尔同时代的人,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的很多批评是直接针对胡果的,历史法学派的核心人物萨维尼(F.C. von Savigny,1779~1861),是胡果的学生,他的学术活跃年代和黑格尔也有交叉,因此黑格尔的很多批评也是和萨维尼联系在一起的。历史法学派在德国影响很大,特别是在德国复辟时期以后,一度在较长时间内占据了德国法学界的主导地位,“在法学方面,较早的自然法思想在德意志本来就影响不大,如今完全被卡尔·冯·萨维尼的新历史比较学派排除了”[1]。就本文的讨论内容而言,历史法学派的核心观点主要体现为两点:法的基础是民族精神,法应该被发现而不是被制定。
(一)法的基础是民族精神
18世纪正是近代自然法大行其道之时,正如有学者评价的那样:“自然法学说曾经支配了在此以前整个时期的近代政治思潮。”[2]自然法学派从自然权利出发,通过社会契约来说明法的基础,认为立法的过程是订立社会契约的过程,法背后的基础是人的理性。历史法学派不同意这些看法,在法的基础这一问题上,历史法学派主张法的基础是民族精神、民族习惯。萨维尼提出:“在我们首先发现成文史的地方,民法(das bürgerliche Recht)已具有一种确定的特性,即民族的特点,犹如民族的语言、风俗、典章(Verfassung)……把它们连成一个整体的东西,是民族的共同信念。”[3]5这些风俗、语言等等才是法的基础,而“法如同语言一样,存活于民族(Volk)的意识之中”[3]6。
(二)法应该被发现而不是被制定
1800年代,制定一部民法典是德国法学界的一大重要任务。当时,以海德堡大学的蒂堡(A.F.J. Tibaut)教授为代表的一批德国法学家们,呼吁德国的立法者要借鉴法国《拿破仑民法典》的经验,为德国创制一部民法典,并希望借助于统一的民法典来促进德国的统一与经济发展。
历史法学派反对匆忙制定民法典,反对对法进行编纂,认为法律就在民族生活之中,主张“法律应该被发现,而不是被创造出来”,应该等到民族精神发展成熟时再进行法典编纂。“如果在一个这种艺术尚未完臻的时代,编制一部法典,下列的缺陷就是不可避免。司法表面上由法典来控制,但实际上是由其他位于法典之外的东西决定的……(法典)偏离了真正的法的渊源,以至于作为不明确和未受关注的既存。”[3]14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如同一个民族所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它是长期延续下来的,法律没有中断的时候,他们主张先要搞清楚民族精神,认为在充分认识民族传统之前,不应匆忙制定民法典,立法工作要等到民族传统充分得到认识时再开始,“他把‘法的产生’定义为自然的、历史的自我解释过程”[4]224,不需要人为、主观地编纂。
其实,黑格尔法哲学与历史法学派几乎同时兴起于19世纪的德国,两者具有相同的历史文化背景,所以它们的观点之间还是有一些共同之处的。
(一)法的实定性与历史性
黑格尔和历史法学派的共同点之一就是对法的历史性和民族性的强调。黑格尔认为法应该具有历史性和民族性的特征,法在其内容上由于一国人民的特殊民族性而取得了实定性的因素。为此,黑格尔还援引孟德斯鸠的观点指出:“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不应孤立地、抽象地来看,而应把它们看作一个整体中依赖的环节,这个环节是与构成一个民族和一个时代特性的其他一切特点相联系的。”[5]5以此来说明法所具有的民族性这一特点。同时,黑格尔指出每一个民族的国家制度总是取决于该民族的自我意识的性质和形成,国家必须在它的制度中体现历史性。黑格尔强调国家制度之民族制约性和历史制约性,以此表达对民族性、历史性的重视,但是,这与其说是黑格尔重视法的历史因素,不如说是黑格尔在批判自然法的抽象理智,批判自然法那种割断国家制度和历史的关系,随意重新创造制度的做法。在“法的基础是什么”这一问题上,黑格尔和历史法学派虽有共同点,但是他们之间存在的分歧显得更为根本:黑格尔主张法应该具有理性的基础,而历史法学派并不接受这一观点。
(二)对自然法的批判
黑格尔与历史法学派的共同点还在于他们对自然法学派都持批评的态度,虽然两者批评的内容有着原则的差别。上文谈到,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从根本上讲是以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等理论假设为前提的,以抽象的个人的理性为基础,订立社会契约时依据的是个人理性的算计。在黑格尔看来,这种理论是有问题的,其前提是虚假的,是没有任何历史根据的杜撰,其“个人的理性”更是一种理智的抽象,并不是真正的理性,只是近代知性思维的体现。历史法学派否认自然法学派的种种理论假设和理性抽象,也认为自然法的理论假设过于抽象,其背后并没有历史事实作支撑,他们主张在历史发展中考察法,还原法在不同历史阶段的真实特性。在这方面,黑格尔和历史法学派之间的差别并不明显。黑格尔和历史法学派的原则差别主要体现在对待“理性”的态度上。黑格尔也批评自然法学派的理性,但是黑格尔认为这种理性是抽象的理智,根本不是真正的理性,或者说是“理性”还不够普遍与彻底,只是一种“智性”,而历史法学派根本否认法背后所体现的理性精神,反对以理性作为法的基础。
因此可以说,黑格尔和历史法学派的共同点是有限的,相比之下,他们之间存在的分歧显得更为关键。
黑格尔与历史法学派的分歧是根本性的分歧,其体现就是对待理性的两种不同态度。黑格尔是主张理性主义法学的,而历史法学派以法的民族传统来对抗普遍理性。因此,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对历史法学派展开了批判,论证了法的理性基础,并阐述了理性的基本内涵。
(一)法的基础是理性
黑格尔对历史传统的重视不等于黑格尔同意历史法学派的观点,历史法学派把法的根基仅仅建立在民族传统上,而没有理性的基础,这是黑格尔反对的。
表面上,黑格尔是在“一个民族是否可以制定法典”的问题上与历史法学派有所不同。萨维尼等历史法学派强调必须等到民族精神完全成熟时方能制定法典,而黑格尔强调法学家应当应时代需要制定法典。针对历史法学派主张必须等到民族精神完全成熟时方能制定法典的观点,黑格尔指出,历史法学派借口匆忙制定出来的法典是不完备的,以此来反对制定法典,这其实是对法的完备性的误解。他认为“所谓私法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5]225,实际上并不存在历史法学派所说的绝对的完整性。历史法学派因认为法典不可能完备而反对制定法典,是一个借口,就像借口“一棵高大的古树不因为它长出了越来越多的枝叶而就成为一棵新树;如果因为可能长出新的枝叶,于是就根本不愿意种树,岂不愚蠢”[5]226。历史法学派所主张在民族精神尚未成熟时该民族就没有能力制定法典是在“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法学界莫大的侮辱,因为这里的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个其内容是崭新的法律体系,而是认识即思维地理解现行法律内容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3]220。概而言之,黑格尔认为,运用理性编纂法典是完全必要且可能的,编纂的过程也是认识理性、认识普遍性的过程。黑格尔主张,理性是一种普遍的精神,只要具备理性的基础,只要法能够体现理性,那么就可以制定民法。历史法学派一直扭捏于民族精神的认识而不去重视理性,这并不能阻碍理性的发展与成熟,相反,他们只会延后理性的发展。其实,历史法学派反对编纂法典是他们重视习俗、轻视所谓理性立法之思路的必然结果。
实际上,黑格尔与历史法学派之间分歧的关键在于对法的基础的理解不同。历史法学派认为的法典不过是现行全部习惯的表达的观点,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里就出现一个问题:谁来发现这种民族精神呢?法学家是代表谁来发现法律的?有权宣布‘法律’的主体是谁?”[6]158黑格尔认为,习惯法远没有达到事物的本质,没有达到理性的程度,“虽然法典应当忠实于并反映当下的习惯、风尚,但这里所谓的习惯、风尚必须是通过理智、理性认识、把握的习惯和风尚,而不是单纯的、具有偶然性的习惯和风尚……也就是说,黑格尔强调理性所具有的在经验、历史、民族性与法典之间的关键性的中介作用”[7]。对于历史法学派开创人胡果一再举罗马法的例子来证明“法律难以满足理性”,黑格尔针锋相对地指出,理性才是罗马法的最大特征,“罗马法曾对理性的最高要求给以满足……没有哪一类著作家确像罗马法学家那样根据原则,进行推理,首尾一贯,堪与数学家媲美的,并且在阐明概念方面具有颇为显著的特点,可与近代形而上学的创始人相提并论的”[5]9。
黑格尔认为不应该孤立地去看历史上的法。“基于历史上原因的发展不得与处于概念的发展相混淆,而且历史的说明和论证也不得被扩展而成为具有自在自为地有效的那种论证的意义。”[5]5在历史法学派主张的历史事实背后,其实隐含的是理念、理性,理性、理念才是历史背后最真实的存在,真正本质的东西即事物的概念,而历史法学派却对概念视而不见。历史法学派声称注重历史,其实是以“完全相对的东西代替绝对的东西,外在的现象代替事物的本质。如果是历史的论证而把产自外部的和产自概念的混为一谈,那会无意中作出同本意相反的事”[5]6。因此,我们可以说黑格尔之所以能够超越历史法学派,就在于他从貌似孤立的、单纯的历史事实背后看到了理性。而很多研究指出,在之后一段时间中,“萨维尼及其弟子的主要工作是,在罗马法中发现普世的、永恒的规则,可以用于立法和法律科学中”[6]164。历史法学派这一貌似戏剧性的分化与转变正表明了法必须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从另一角度印证了黑格尔的正确性。
(二)理性的内涵
通过上文分析,不难发现,黑格尔对历史法学派既有有限度的肯定,更存有原则性的分歧。二者分歧的原因就在于历史法学派不接受以理性为基础,而黑格尔主张法背后的基础应该是理性。对于黑格尔法哲学来说,理性是其根本特征。具体而言,黑格尔法哲学的理性至少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理性的普遍性。黑格尔批判历史法学派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不能容忍作为“自由意志之定在”的法本身没有任何理性的基础。黑格尔坚持法的理性基础,这就意味着法的制定、运行要反映理性精神,要接受理性的检视和批判,法本身应该是理性的产物。而且,黑格尔的理性不是单个人的理性,也不是理智的抽象,黑格尔理解的理性是一种普遍的理性。
我们可以从理性自身的发展过程来理解理性的普遍性。理性是发展的,最初是一种抽象,但在随后的发展之中,理性认识到外在具体的规定性,于是扬弃了主观性获得了实在性,这样也就实现了自身的规定性从而获得了真正的普遍。普遍与具体不是对立的,而是把具体规定性包含在自身之中。对应到黑格尔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来说,我们说黑格尔法哲学中的理性乃是普遍理性,也就意味着真正的理性应该是超越各个民族的,具有普适性的,或者说所谓的民族性最多也只是被普遍理性吸收并扬弃的一个部分。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多次指出,真理本身是个全体,同时,各个看似独立的特殊部分只是构成真理整体性的一个部分。这样说来,特殊性、民族性不应该成为对抗普遍性的理由,这种普遍性本身就是特殊性发展的高级阶段,乃是特殊性的完成。以民族性来对抗普遍性实际上也是一种抽象理智,虽然历史法学派一再反对自然法的抽象理智。历史法学派以民族精神反对普遍理性,实际上是在对抗民族性自身中的合理成分,因为理性既是民族的,也是普遍的。
历史法学派以民族性来消解普遍理性,实际上也有违当时思想界的普遍状况。19世纪初的欧洲是一个启蒙的时代,也是一个理性的时代,人类充分发挥理性的普遍精神,对社会各方面开展理性的批判,“一切都要经过理性的审查与批判”,在这种理性精神的指导下各个民族国家社会制度社会风尚得以充分自由发展。而在这个时期,历史法学派与浪漫主义者们开始拒斥理性精神,实则是一个时代的反动。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历史法学派是德国浪漫主义在法学领域的展开,对于这一点,很多学者有此认识,就如很多学者指出的那样:“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产生源自于18世纪末开始的德意志浪漫主义思想运动(Romantische Bewegung)。”[8]“德国近代思想中的历史主义传统之所以盛行,主要是浪漫主义思潮影响的产物。”[6]133因而,黑格尔对历史法学派的吸收与批判是和黑格尔对浪漫主义的吸收与批评一致的,它们都是反对理性思维的,“历史主义和浪漫主义所具有的共同起源就在于,它们都反对理性形而上学”[4]221。但是历史法学派也好,浪漫派也好,他们反对理性,其实只是一味地反对,他们本身并不能在理性的基础上演绎出一个系统的理论框架,因为不借助理性我们是无法认识历史的,甚至可以说历史本身也是理性的构建。对于这个困境,浪漫派晚期代表谢林主张要靠理智的直观去把握真理,提倡一种直接的知识。但在黑格尔看来,这种个人直接的体验同样是主观的、是个别的,它根本不具备哲学所要求的普遍性和客观性。“问题关键本在于不让最好的东西继续隐藏在内部,而要让它从这种矿井里被运送到地面上显露于日光之下。”[9]47也就是说,直接的知识、内心的感知根本拒绝哲学所要求的严格的方法,很容易堕落为神秘主义,这当然是不可取的。
2.理性即自由。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黑格尔主张理性,其背后的原因在于,理性本身意味着自由,“理性乃是有目的的行动”[9]13。黑格尔法哲学的目的也正是为了确立真正的自由,一种不同于近代自由主义的自由。
在近代哲学特别是欧洲大陆哲学传统中,自由不仅仅是“免于侵犯之自由(free from)”,更意味着理性的自我决定的自由(free to),就如卢梭所言,自由就是“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10],这种自由离不开理性的指导。在黑格尔看来,以近代自由主义为特征的近代自然法并没有在理论上充分说明自由的基础,这种自由带来的是主观性的泛滥而缺少客观性,因而也缺乏现实性。黑格尔要做的工作不是论证这种主观自由,更要论证普遍的真正的自由。黑格尔对自由的说明是通过意志概念来完成的,意志的自我决断本身就意味着自由,但是黑格尔的意志是通往普遍性的,而非单个人的意志,这就意味着自由也是普遍的自由,是充满理性精神的自由。对于法的自由属性,黑格尔在法哲学中一再强调:“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是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5]10“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5]36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黑格尔法哲学并不排斥自由而是直接以自由为自身的中心话题,但这种自由的确立不是借助于自然权利等理论假设,而是直接返本溯源,追溯到意志的决断力,因为意志本身就是自由,意志的决断能力就是自由的体现。对此,就如菲拉林(Alfredo Ferrarin)在《黑格尔和亚里士多德》一书中所指出的:“与其他契约形式的现代政治哲学不同,法的规则和与此联系的生活不是源出于自然需要和个体权利,而是从理性意志的内容中演绎出来的。”[11]至此,我们明白了黑格尔一再论述法的理性基础,一再批判历史法学派的理性缺失的原因就在于,在黑格尔法哲学中,理性和自由是一体的,没有理性,也就没有自由,任何偏离自由这一主题的法学流派毫无疑问要受到黑格尔的批判。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法哲学》中,黑格尔并不是要扮演一个玄学家,也不是人们所误解的那个集权主义者,他是要通过对理性的确认来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只是哲学家们往往不习惯于以那种显明的方式来表述问题,但是在这种貌似晦涩的理论背后的社会关怀从未中断,这也是我们讨论黑格尔法哲学、讨论黑格尔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的初衷所在,而这点往往不受学界重视。时下很多人要么认为黑格尔法哲学中“绝对精神”的体系是一种胡言乱语,要么视黑格尔为可望不可即的异类。总之,目前国内的学界虽然会介绍黑格尔的法哲学,但黑格尔法哲学还远没有对法哲学研究产生实质性影响,尤其是在黑格尔法哲学中,黑格尔对罗马法的总结,对人格权的阐述,对近代国际法的贡献都没有受到重视,这也说明了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体系完备、内容丰富,仅仅讨论黑格尔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并不足以涵盖黑格尔法哲学的全部内容。但是通过对这个问题的探讨还是可以揭示出黑格尔法哲学的一些基本特征的。黑格尔法哲学最基本的特征在于理性主义,其理性特征既包括对历史法学派之无理性的批判,也包括对自然法之抽象理性的批判。黑格尔和历史法学派之间的相似之处也只是形似,其共同点在于反对自然法学派的抽象理智,反对那种以个人理性为出发点的抽象,该种抽象最大的弊病在于把个人理性抽象出来然后说成是普遍理性,实则乃是理智的抽象。同时,黑格尔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在于对理性基础的强调;黑格尔不能接受作为“自由意志之定在”的法没有理性的根基,只是历史无理性的堆砌和延续。黑格尔与历史法学派之间的分歧乃是原则性的分歧。以理性作为法的基础,既强调理性的普遍性,又论证了自由的根基,这是黑格尔法哲学的理论贡献,这一贡献在今日仍有重要意义。
200多年过去了,我们今天回过头来看昔日的这场争论,不禁发现历史总是那么惊人的相似:我们今日的场景和当年德国有着太多的共同之处。就当时的德国而言,历史法学派紧紧抓住了当时德国人的心理,那就是民族国家的塑造与民族意识的觉醒。神圣罗马帝国在19世纪已经名存实亡,德国人刚刚受到拿破仑远征军的蹂躏,此时的德国人呼唤着自己民族意识的觉醒,历史法学派对民族精神的强调、对民族历史的考据无疑满足了德国人无论民间还是官方的渴望:民间渴望民族意识,普鲁士王朝需要依靠民族性来对抗启蒙。实际上,渴望德国统一也是当时知识界的普遍想法,只是不同的学者采取了不同的方式来推动国家的统一。蒂堡等人急切地呼吁通过制定民法的形式加快德国的统一,而1802年,黑格尔在《德国法制》中也曾高声疾呼“德国已不再是一个国家”了[12],黑格尔选择站在启蒙立场上,追求普遍的理性与自由,要求国家的理性建构与理性改造,以此来建立现代国家。当然,黑格尔的理性主义论证方式,既可以成为对普鲁士王朝合法性的理性论证,也可成为推动社会改造的理性要求。今日,中国的发展似乎也到了这一地步,一方面是经济的高速增长伴随着民族自豪感、自信心的日益高涨,另一方面似乎我们总是徘徊在国际主流话语之外。于是,官、学、民都开始诉求我们自己的话语权,提出了“中国模式”,开始对中国特色、民族特性进行种种论证。
对此,笔者以为,强调民族特色,对本民族话语权的诉求这些主张本没错,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发展也不应割断自己的历史文化传统。但是,在继承传统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更应该推动自己传统的当代转化。传统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在立法和制度建设中不能过分强调民族性而忽视了理性,忽视了普遍精神。这一普遍理性之所以是普遍的,就是因为它本身是人类历史文明发展的结晶,其中包含了各个民族的优秀成果,本身乃是普遍的理性,而不是哪一民族的理性。历史法学派固然有着巨大的理论贡献,但是把历史法学派的思想放到立法工作中来,一个问题就会立即凸现出来,那就是民族风俗习惯并不会自动的成为法律本身,它需要依靠理性精神来审视、检讨该民族的风俗习惯,它背后离不开普遍的理性;我们尊重民族特点并不等于完全依赖民族特点,我们如何认识、怎么看待民族传统和民族精神本身就离不开理性的指导。而且,今天,一味强调历史传统可能潜藏着一个危险,这个危险就是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所揭示的出来的那个危险。马克思说:“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说明今天的卑鄙行为是合法的,有个学派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鞭子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的鞭子——的每一声呐喊都宣布为叛乱……这个法的历史学派本身如果不是德国历史的杜撰,那就是它杜撰了德国的历史。”[13]其言下之意是,如果只强调民族传统,一方面民族传统可能会被歪曲,可能沦为为种种不合理的行为进行辩护的工具,另一方面,我们也会失去进行制度创新的参照与动力。由此而论,今日,我们倒可以借鉴黑格尔的理性主义法哲学对现实社会的理性改造与指导功能,同时,对那种一味强调民族传统的行为背后所潜藏的危险保持一份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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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群喜)
Rationality:A Must of National Spirit——In Perspective of Hegel's critique of the Historical Law School
LI Yu-shu
(Party School of Shanghai Committee,CCP,Shanghai 200233,China)
Hegel believes that the base of law is rationality.He criticizes historical law school and believes that its“national spirit”can not reflect universal rationality.In fact,behind isolated historical facts works rational spirit.In Hegel’s Philosophy of Law,rationality on one hand is universal;on the other hand,it means freedom.Universal rationality does not deny individual freedom.Proper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universal rationality and national tradition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settle the disputation on“China model”.
Hegel;historical law school;philosophy of law;rationality;national spirit
D909.516;B516.35
A
1674-9014(2012)04-0035-06
2012-04-16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美国马克思主义流派史——以哲学为视角”(12YJC720052)。
李育书,男,江苏滨海人,中共上海市委党校哲学教研部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法哲学和西方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