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群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电子监听作为一种打击犯罪的侦查措施,在国外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既有单行的监听立法类型,又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调整的立法类型,然而我国仅仅在 1993年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有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由于规定的过于概括,根本不具有实践上的操作性,导致侦查机关在实施电子监听等侦查措施时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指导和制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但却没有对电子监听做出专门性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实施电子监听时仅仅依据《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或者是根据本机关内部的操作细则,造成电子监听在使用时没有统一的规则,这样很容易导致电子监听的滥用,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侦查机关虽然也制定了一定的内部制约性规范,但是对于电子监听这样一项涉及公民重大人权的措施,仅靠内部规范加以规制是无法保障执法公信力的。
境外各国对于电子监听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包括适用条件、电子监听的程序和实施、电子监听证据的证明能力、被监听者的权利救济。
从各国的监听规定和实务操作来看,电子监听有犯罪控制模式、保障人权模式和两者并重模式。这三种模式都明确规定了电子监听的适用条件应当只针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而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划分则包括:以刑期为标准、以罪名为标准或者两者相结合为标准。电子监听只适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由于电子监听具有秘密性、侵害性等特征,在实施过程中使用不当极容易发生侵犯受监听者隐私等后果,因此,电子监听的实施要遵循重罪原则,而非针对所有的犯罪行为。
从各国监听的实务操作来看,其具体的程序应当包括四个阶段:申请程序、批准程序、执行程序和监督程序。
在申请程序上,美国联邦调查局或其他有义务的犯罪调查机关可以向具有司法管辖权的联邦法官申请实施有线、口头、电子通信监听。各州犯罪调查机关或其他有义务调查犯罪的州政府部门,必须经过各州检察长或其下属机关的主诉检察长核准后,才可向州法院的法官申请。因此,在美国实际上有两类执法机构有权申请监听令状,联邦层面上的是联邦调查局或者联邦机构,州层面上的是州犯罪调查机关或其他有义务调查犯罪的州政府部门。英国《2000年调查权规范法》规定令状申请必须由少数高级官员或者代表提出,包括军情五处处长、军情六处处长、政府通讯总局局长、国家刑事情报处处长、国防情报处处长以及执法机关长官。日本对有权申请监听令状的人员也进行了严格限制,日本《犯罪侦查中监听的法律》第4条规定请求监听令状,应当由检察官(限于检察总长指定的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限于国家公安委员会或者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指定的警视以上的警察官、厚生大臣指定的麻药监督官及海上保安厅长官指定的海上保安官)向地方法院的法官提出申请。
美国法典规定通过有线通信和口头通信监听截取的信息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非法实施有线和口头监听,所取得的内容以及由此产生的证据在审判、听证和其他程序中均不得被采信。法院法官、陪审团、机构负责人、政府官员、国会议员及其他联邦、州实体和政治人士如果以上述有线和口头通信监听方式截取信息,那么此类行为将涉嫌违法”。非法证据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在法院审判中,而且扩展到了听证及其他调查性程序当中,因此,其适用范围更广。
美国《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第三编规定了当事人权利救济和法定机关的监听监督两种途径。法院法官可以在事后向当事人告知监听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对于非法证据可以要求法院调查并予以排除,有权了解监听的事项。2518节(9)规定执法人员超过 10日没有获得法院令状,那么通过有线、口头、电子通信监听截取的信息就不能够在审判、听证或联邦、州法院的其他程序性审查中作为证据使用。(10)(a)受害人主张以下事实,监听截取的信息就被禁止使用:(i)非法监听行为;(ii)授权、批准实施监听的理由不充分;(iii)未严格按照授权、批准的监听令状实施监听的行为。以上非法监听当事人可以主张证据无效。另一种途径是法官的个案监督和国会年度报告监督。2518节(6)法官在任何时候都有权了解监听的进展,执法者应当随时向法官报告监听的进展情况,同时法官可以决定监听是否有必要继续实施,法官每隔一段时间可以要求执法者将这些内容报告一次。
当前,我国处于一个新的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层出不穷,尤其是面临着日益严峻的犯罪形势,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复杂案件,该类犯罪的危害性极大,因此对于此类犯罪有必要实施电子监听。因此要实现对这一电子监听行为的规制,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我国有关电子监听的法律规定甚少,主要是在《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有些笼统规定,没有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建议立法机关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增设电子监听这一侦查措施,将电子监听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明确适用电子监听的范围,设定电子监听的批准机关和授权机关,规范电子监听的程序、操作规程。
(1) 适用电子监听的案件范围。美国电子监听适用的一般是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笔者建议,我国的电子监听可以借鉴美国,并根据我国具体实际,将案件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上,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暴力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影响国家安全的重大经济犯罪和网络犯罪等重大复杂的案件。
(2) 设定电子监听的法定批准和授权机关。由于电子监听是一种极有可能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行为,稍有不慎就会侵犯隐私,造成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应当把这一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交由法定机关授权批准。借鉴美国的令状主义规则,由法院对侦查机关申请的监听令状进行严格审查,并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足够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方可得到法院的令状。
(3) 严格限定令状许可的监听范围、时间、场所。法院应当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事实和理由,确定需要监听的范围、场所和监听的时间,批准的监听令状应当写明可以进行监听的具体范围,侦查机关对与案件无关的不得随意实施监听,注意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防止侦查机关不适当的侦查行为,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侦查机关在实施侦查行为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各种侦查措施,将监听作为一种最后手段性的措施实施,并掌握其实施的必要限度。因为电子监听在其实施过程中如果适用不当,极可能出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因此侦查机关可以先行采取其它传统侦查措施,如果采取传统的侦查措施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就不应该采取电子监听,因为电子监听在实施过程中如果适用不当,就会侵犯公民隐私权。只有在侦查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或者是遇有紧急情况时,采取其它侦查措施难以保全证据或者是控制犯罪时才可以实施电子监听,同时在实施监听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监听过程中尽量以损害公民最小的隐私权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提高侦查效率的最大化。
监听是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一种新型、有效的技术侦查手段,同时它也有可能带来不利后果——侵犯隐私。如何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者之间寻求利益价值的最大化,成为侦查机关在实施监听行为时考虑的最重要问题。公权力和私权利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公权力的扩张必然会给私权利带来侵害,只有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公民私权利。笔者认为,在公和私的博弈过程中,适当对监听进行必要限定和规制,力求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寻找合力点,这也是实现公民隐私权保障的有效方式。由于监听在强制措施中属于严重侵犯公民权益的一种手段,它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秘密通讯自由权,如果随意实施监听,公民的权利就无从保障。而一般的侦查措施特别是任意侦查手段,其公开程度高,易于受到社会监督和当事人的制约,对公民权益的侵害有限,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尽可能适用这些常规手段。
由法院作为实施电子监听的授权机关,检察院作为电子监听的监督机关,全面履行司法机关的职责,有效的实施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使命。电子监听的实施,离不开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共同努力。除贪污贿赂渎职案件可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实施,其他刑事案件都是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实施电子监听,因此,后者构成了电子监听的实施主体。公安机关要认真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监听,法院检察机关要做好监听申请的授权和监督工作。
在实施监听侦查措施过程中,建议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听,必然导致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尤其是在那些关键证据,如果出现取证手段的非法性,必然会使证据归于无效,导致检察官不能做出成功的起诉,客观上又放纵了犯罪。为了避免这一情况,建议通过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那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到证据链条之外,确保检察官在起诉时掌握的有关监听的证据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
公民作为被监听的对象,权利可能会受到侵害,在人身权利尤其是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寻求救济,甚至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较量中,公民要不断增强维权意识,以其权利有效的制约公权力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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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http://www.cps.gov.uk/legal/section20/chapter_e.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