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2-02-15 16:28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监听刑事诉讼法犯罪

王 元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论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完善

王 元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监听是一种重要的技术侦查手段,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有可能会为侦查机关违法侦查提供保护,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监听;技术侦查;法律制度

在现代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监听作为一种重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已普遍应用,在搜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及搜集有关犯罪情报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监听的含义、分类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有效地预防与打击犯罪,在必要的情况下,侦查机关需要利用技术手段秘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通话内容,这种侦查手段即被称为“监听”。

根据实施主体不同,监听可以分为执法机关的监听和公民的监听。执法机关的监听,是指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按照法定范围、程序和方法实施的监听。公民的监听,是指没有侦查权的社会公民基于个人目的而进行的监听。与根据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为标准将监听分为合法监听和非法监听。合法监听是指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下实施的监听;非法监听是指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情况下实施的以及公民个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监听。

根据监听的物质载体的不同,监听可以分为电话监听和口头监听。其中电话监听,按监听的工作原理又可以细分为有线监听和无线监听。有线监听是指监听者通过秘密连接被监听人的电话线路等方式,以机械力中途插入和截取以探听通话内容;无线监听是指截获他人使用移动电话通讯时通话内容的空中信号。而口头监听又可以分为有电子仪器的监听(又称电子监听)与无电子仪器的监听。有电子仪器的口头监听是指凭借无线电波发射器,将他人口头的语音信号发射至无线电波接收器,以听取他方谈话的内容,如安装室内窃听器、微型麦克风等;如果监听者未采用电子仪器,而是利用自身的听觉器官直接听取他人口头交谈,这便是无电子仪器的口头监听。

刑事案件侦查中所涉及的监听,一般专指电话监听。电话监听按监听对象是否唯一,又可以细分为主动监听和被动监听。主动监听是指主动打电话给某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录音设备获取语音证据,讲话对象是已知的、确定的、唯一的;被动监听是指在无法预计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监听,即电话相对固定,但讲话人是未知的、不确定的。

本文主要就侦查机关实施的电话监听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至于口头监听、公民监听没有涉及。

二、两大法系国家监听立法考察

世界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对监听的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审批权限、程序、监听结果的使用以及监听结果的可采性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要求方面又存在区别。

(一)普通法系国家关于监听适用范围、权限等的立法规定

美国和英国的法律是普通法系的主要代表,在对监听的立法上体现了“单独立法”的特点。

1. 美国

美国国会于1934年、1968年和1981年分别通过了《联邦通讯法》《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和《12333号总统令》。

关于窃听的范围问题,在美国成文法中,1934年的《联邦通讯法令》曾规定,窃听和泄露电话中的谈话内容是违法行为,任何人非经通讯人许可,不得截取任何通讯及向他人公开或泄露通讯内容、实质、要旨及意义。通过电话窃听所得的证据在联邦法律的追诉程序中不具有可采性,禁止在联邦法院使用。但是其他形式的电子窃听,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关键在于窃听行为是否构成物质上的非法侵害。

1968年颁布的《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未经法院授权的情况下,以电子的、机械的或者其他类型的设计装置来达到窃听或者企图窃听谈话和电话线传输的目的[1]。该法律中主要的程序规定有:(1)起诉人对监控命令的申请必须包括对主要申请内容的详细说明,如所牵涉的人、器材以及地点。(2)申请只能针对比较严重的犯罪侦查。(3)审查法官在批准命令之前必须认定:在申请中提出的合理原因能够使人相信某人正在犯罪或已经犯罪,以及预谋哪种犯罪;有合理的理由使人相信只有某种专门的窃听装置才能从某种犯罪中获得需要的信息;对某案件来说一般的侦查方法都已试过,并且是不成功的,或者一旦执行起来有很大的危险性;有使人信服的合理原因来说明被监听的场所或机构将被用于拟定的犯罪活动,或者是以已知嫌疑人的名义出租和登记的,再者是该嫌疑人经常在此活动。(4)对于被监听的地点以及某机构的所有者在授予命令时必须写明授权进行监听的时间。(5)命令的执行期间是获得窃听所需要的唯一的时间周期,并且如果超过30天就会自动失效。(6)该命令必须规定在实行监控时要尽量减少对侦查无关的通讯的监听。(7)如果可以的话,对通讯的监听最好要记录,而不是简单地偷听。(8)在监听结束后的至少90天内应当告知被申请窃听人通讯是否收到窃听。另外在法庭使用窃听证据之前的10天,有关案件的各方面都必须不能泄露,从监听内容中得到的证据只有法官才能在职务范围内适当使用。

2. 英国

在英国利用国家权力秘密获取视听资料的行为,一直缺乏可以作为行动指南的规范性法律。

在1985年,英国议会通过了《通讯截获法》。该法明确将非法截获他人通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警察和情报部门在一定条件下,拥有截获通讯的权力。该法规定,禁止截获通过邮电或公共电讯系统传递的通讯,违背该法截获通讯的,处2年以下拘禁;但是警察和情报部门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和侦查重大犯罪,维系联合王国经济之稳定,并依据内政大臣依法签发的令状进行截获的场合,或者从事邮电及公共电讯业务的人员依法进行截获的场合,不以犯罪论[2,p81]。即若基于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和侦查重大犯罪;维系英国经济之稳定等目的,可以对此有关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实施监听。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监听适用范围、权限的规定

德国和法国的法律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在对监听的立法上体现了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的特点。

1. 德国

1994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在采用其他方式进行侦查的成果甚微或难以取得成果的情形中,不经当事人知晓,允许采取以下措施:(1)制作照片、录像;(2)在对所侦查事项对于查清案情十分重要的条件下,适用其他的特别侦查手段侦查案情、行为人居所;(3)在一定的事实使某人具有实施了第100条a所述之一犯罪行为嫌疑,并且采用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清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时候,允许适用技术手段,窃听、录制非公开的言论。窃听、录制非公开的言论必须由法官决定,再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允许由检察院及其辅助官员决定;监视电讯往来的决定权属于法官,再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但检察院的命令必须在3日内获得法官确认,否则该命令便失去效力。在监视、录制的条件不存在时,实施者应不迟疑地停止命令所规定的措施,并向法官、联邦邮政局或者其他公用电讯通讯设备经营管理部门作出通知[2,p83]。此外,立法还要求,在监听通讯的任务完成后,应当通知被截获通讯的人。关于通过上述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取的材料,立法规定只有在处理分析时获得了为查明第100条a所述之一犯罪行为所需的资料时,才允许用在其他形式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当不需要通过监视等手段获得的证据时,应当在检察院监督下将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笔录。

2. 法国

法国的监听适用范围较宽、条件较松。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须,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3]。对于什么是“侦查的必须”,法国著名学者的解释是“当传统的侦查技术不太有效时,即可采取这种侦查手段。”[4]对于秘密监听的决定不允许当事人进行救济。第一百条之2第二款规定:“截留的决定不具有司法性质,不得进行上诉。”[5]

美英等国家监听范围较灵活,采用概括式方法和列举式方法并举,适用条件相对严格但在监听授权方面规定相对灵活,监听时间、地点依照实际需要而定,但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因此英美等国监听制度的设计较为合理,体现了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之间保证平衡并倾向于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具体制度的设计方面规定比较灵活,规定宽严相济,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兼顾了“理想化”的价值预设和“现实性”的实际作用,值得我国在监听相关立法中予以借鉴。但是由于各国的法律环境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而且有关监听的立法并不是静止不变的,各国立法均会随着形势的变化而改变、我国应从具体国情出发,在充分考虑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公众心理的承受能力、现行的法制环境等等众多因素的基础上与国外的先进理念制度逐渐衔接,力图达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一种动态的平衡,朝向更加科学和合理的趋势发展。

三、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 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

当今我国犯罪形势的特点主要体现在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发展,犯罪的种类越来越多,犯罪现象日益复杂化,实施越来越隐蔽,同时大量的毒品犯罪、赌博犯罪、恐怖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发生,无形之中给侦查工作带来了重重障碍,使得侦查机关因为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而束手无策。侦破越来越困难,严重影响了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成效。为了应对新局势的挑战,许多新型侦查手段应运而生,监听便是各国侦查机关最为广泛使用的一种,为侦查工作提供大量的线索和证据,能够加快侦破进程,提高工作效率。与传统侦查方法形成一个互补的局面,加大了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在我国的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毒品和贪污贿赂犯罪等有组织犯罪过程中,经常适用监听手段收集犯罪证据,以便更迅速、准确地侦破案件。但是,长期以来,立法对此却采取回避态度。

在我国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中依稀寻到一丝有关监听的法律依据。但是二法中仅提到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这里的“技术侦查措施”是包括了电子监听、电子侦听、拍照或录像以及邮件检查等秘密实施的专门技术手段。而且《国家安全法》仅可以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这一侦查主体,且针对的对象范围也相当狭窄,仅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人民警察法》作为适用于公安机关内部的组织法,目的在于协调、规范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行为,重点并不在于规范侦查实践工作。虽然2012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诉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从148-152条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程序法中构建了“技术侦查”的基本框架,但三法之相关规定十分笼统和粗陋,对很多细节问题与配套保障措施未加以规定,原则性有余可操作性欠缺,不能满足打击犯罪实践工作需要,仍需要进一步研究与完善。

2. 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保障人权已然成为现代社会政治制度的合法性标志。新刑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修正案中许多规定充分体现“及时准确打击犯罪,充分尊重保障人权”这一原则。而监听这一技术侦查手段在为刑事司法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具有极大的危险性。监听不仅可能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涉及诸如言论自由权、隐私权、秘密通信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多项公民基本权利,同时也可能侵扰到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及引起司法伦理困境。如何寻求及时准确打击犯罪与充分尊重保障人权的平衡?监听制度的法制化就不失为一条理想的解决之道。

(二)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通过上述对两大法系国家监听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各国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监听立法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体例形式。主要分为单行法律模式、诉讼法典模式、刑事法典模式三种模式。单行法律模式即专门制订一部单行的监听法对监听作出详尽规定。采取该种模式的国家如日本、英美等国,采用诉讼法典模式的国家如德国,即在刑事诉讼法中专设一节对监听的程序加以规制,以此作为监听适用的基本法律依据;刑事法典模式即在《刑事法典》中对监听加以规定。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采第二种模式,因为对强制侦查措施的规制应当遵循程序法的需要,应当由我国的刑事基本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对监听进行规制。单独立法尽管法律规定较全面,可以满足详尽规制监听程序的需要,但是考虑到侦查手段的种类繁多且性质复杂,如果都要考虑采用单行法立法则会导致程序性法律过分分散和繁杂的后果,不利于保持统一和谐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同时也不利于掌握和适用法律。我国在2012年修订后的刑诉法中新增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即是最好的例证。新刑诉法将一直处于秘密隐晦状态的“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但是由于对某些实质性问题并未进行改动与变革,这不利于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的法治化,仍需进一步完善。

第一,刑诉法新增“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技术侦查手段种类繁多且性质复杂。屈指数来,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仅148-152条5个条文,5个条文高度概括了包括电子监听(也称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和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一系列秘密手段。虽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倾向,但是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既牵涉公民权利,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如此内容高度概括,极为笼统抽象的条框式规定必将会使其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第二,修正后刑诉法并未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作详尽的规定,而是在第148条仅仅列举对于“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以上规定仍需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根据我国实际,逐步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相应的案件类型明确化,以规范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

第三,对监听批准程序等规定过于笼统。采用监听手段不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必须由其他有权机关以书面方式批准,给予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以司法救济,使监听这一类最容易侵犯公民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受到独立、公正的机构的审查,以抑制侦查权。在监听的批准权限上,有的国家只允许经过法官批准后实行监听,如法国;有的国家许可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监听,然后再申请法官批准,如美国;还有的授予检察官对监听的临时批准权,如德国。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只笼统的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何为“严格的批准手续”?法律未加以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之一就是对于刑事诉讼法中任何重大或重要的实体、程序问题,都应通过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监督与制约,实施监听也不应例外。检察机关在此问题上应当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当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实施秘密监听的行动之前,应写出提请批准书,连同有关初步材料移动检察院,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实施理由、方式、器材和时间等情况,检察机关审查后可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如未获批准,侦查工作应当立即停止,所有已取得的材料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刑诉法第15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但是,并没有规定相关人员对泄露犯罪嫌疑人隐私;将某些证据用作其他不法用途;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未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侦查人员通过监听掌握“犯罪嫌疑人”甚至是与本案无关当事人个人的隐私太多,若侦查人员以手头上的信息要挟当事人满足其私欲要求时又如何处置?缺乏权力的制约、责任保障的条款,忽视了公民自由和权利保障,有可能为侦查机关违法侦查提供保护,掩盖了法律风险。

监听这一技术侦查手段的提出是迎合现代犯罪形式升级的形势,体现法律与时俱进的一种动态方案,我们应以探讨监听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为中心,不断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从而达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根本目的,构建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1] 吴俐.对偷录证据材料成为证据的质疑[J].政治与法律, 2003,6(6):118-121.

[2] 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之研究[J].法学研究, 2000,22(3):73-86.

[3] 余叔通,谢朝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1.

[4] 罗结珍.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82.

[5] 余叔通,谢朝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1.

(责任编辑、校对:王学增)

On Improving Legal System for Tapping in China

WANG Yuan

(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In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 tapping is an important technical means, and also a need to punish crimes. However,“technical investigative measures” in the 2012 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provisions is too general to be applicable, even may be protective to illegal investigation. Therefore, such system is still need to been improved.

tapping;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legal system

2012-04-18

王元(1986-),女,河北昌黎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D914

A

1009-9115(2012)03-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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