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丽艳
(沈阳师范大学艺术学院图书馆,辽宁 沈阳 110015)
数字图书馆是近年来图书情报界研究的热点之一。它在业内人士心目中几乎成为信息社会里新的生存与发展机遇的代名词。“技术、内容和环境”被认为是数字图书馆的三大生存要素。一些馆在前期基础技术平台搭建起来后,开始考虑未来的信息资源建设问题。与此同时,作为环境要素之一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提上日程,它将成为国内以至世界范围内数字图书馆建设所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
数字化信息资源建设主要包括“馆藏资源数字化”、“文献采购电子化”、“外界信息馆藏化”这几方面,也就是指图书馆对传统馆藏进行数字化处理、加大电子文献的采购比例、利用馆藏及网上资源建立各种数据库及多媒体资料库等。笔者着重探讨的是传统馆藏资源数字化过程中涉及到的版权问题。
在进行数字化信息资源建设中,首先提出的问题是:图书馆有权对传统馆藏作品随意进行数字化处理吗?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弄清作品数字化在著作权法上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其次要弄清作品数字化是否是著作权法授予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这些是我们探讨著作权保护的前提。
关于作品数字化的著作权法律性质问题,法学界曾有过争论。有人认为其属于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有人认为是“复制”行为,目前观点已基本趋同,即认为作品的数字化应是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主要依据是:①作品的数字化是由计算机自动完成的,这其中没有人的创造性劳动;数字化后的作品与原作品没有本质区别,不是新作品。②《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③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然未规定“数字化”的法律性质,但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均规定:“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这里,“等方式”为未来新技术的发展可能带来的新的复制方式的法律定性提供了法律依据。④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这里的“转载”是指把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程序从一个载体转载到另一个载体上或把以字符形式表达的程序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并固定在一个载体上;而传统作品数字化是指把作品从原有形式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并将其固定在某个载体上,这与软件转载有类似之处。⑤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的《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也认为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⑥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IPO版权公约》)在“议定声明”中一般性地规定了以数字形式在电子介质中存储作品,应属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称的“复制”。
既然认定作品数字化属于对作品复制,而复制权又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可以肯定,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对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就是擅自复制他人作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这个问题,国内外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认为属于“发行”,例如美国1995年《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以下简称NII白皮书)认为:把作品搭载到互联网络上向公众传播属于发行作品的方式之一;国内学者倾向于把此种行为视为同广播相类似的公共传播行为;但也有人认为不能简单地把这一行为硬性归入我国著作权法已有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中,因为网络传输具有不同于传统作品发行的方式与特点,又有不同于传统作品公共传播的特点,应将其规定为单独的一种使用作品的方式,这种观点同《WIPO版权条约》基本吻合。尽管对作品在网络上传输的具体法律定性尚存争议,但有一点认识是相同的,即数字化作品在互联网络上向公众传输属于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
我们所以要在这里探讨作品数字化和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传输的法律性质,是因为,一但从法律上肯定了作品的数字化和数字化后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均属于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均为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那么,只要作品尚在版权保护期内,又不属于“合理作用”范围及“法定许可”范围,任何人想将作品数字化及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世间传输,就必须获得权利人许可,这一点毋庸置疑。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在使用别人作品时,要注意取得以下授权:①复制权,这里指将作品数字化转换的权利、将数字化后的作品复制在网页所在的服务器上的权利以及允许用户下载、浏览网页内容的权利。②发行权,在将作品在网络上传输视为对作品的发行的国家,比如美国,我们如果要将他们国家公民的作品上网传输,应取得此项授权。③演绎权,如果图书馆要对作品进行编辑、整理、改编等制作成数据库或多媒体作品,也应取得相应授权。④传播权,不管网络传输权是被视为与广播相类似的行为还是单独的传输行为,都应取得授权。由此可见,需要取得版权许可的数量是极大的,而实际中如何运作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实际上,并非图书馆完全没有权利对馆藏进行数字化处理。我们知道,著作权法只保护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对于非著作权意义的作品、超出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及对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内的作品的使用,都可以优先考虑进行数字化处理,而不必担心侵权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实行有期限的保护。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其使用的获得报酬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的职务作品,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超出这一期限,图书馆可以对其进行数字化处理。
著作权法又规定,下列3类作品不予保护: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②时事新闻(注意此处仅指单纯事实消息,而不包括带有纪实性、描述性、评论性的报道)。③通用数据表格和公式。著作权法既然不保护它们,图书馆当然可以对其进行数字化处理。
合理使用制度是美国著作权法中的提法,在我国被称为“权利的限制”,是指为了促进作品的使用和科学知识的传播,法律规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虽然作品尚在保护期内,使用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也无须支付报酬,但应当指出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权利人的其他权利。
如果从数字化信息资源建设的角度看,图书馆此时的身份无疑直接是作品的使用者,而不是在认定阅览者“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服务。我国著作权法对图书馆自身作为作品的使用者时明确规定属于“合理使用”的只有一点,即“图书馆……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至于怎样才算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实施条例并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学理上的解释基本是:复制的作品限于本馆合法收藏的作品;复制的数量必须处于保存(存档复制)与替代(损毁替换复制)的需要,并不得销售与出租;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发生冲突,且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至于是否可以用数字形式保存作品,难以得出结论。
我们可以考察一下美国的有关规定。美国1987年版权法有关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品的条件是:无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收集的作品向公众开放;复制品有版权标记。1995年美国NII白皮书中就图书馆存档复制版权作品明确规定:不可以在信息系统中用机读语言复制作品,在复制时不允许以数字形式复制已发表作品(至少在已发表作品的原始复制件不是数字形式时)。1998年美国为应对网络技术的挑战,并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持缔结的两个新版权条约纳入自己的版权法,修改了版权法。这部被称为“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的新版权法也只是延续现有对于图书馆例外的规定,并未对图书馆使用他人作品给予什么特别优惠。
从世界各国版权保护的立法趋势来看,图书馆、档案馆及教育机构等享受“合理使用”的特权不是在扩大而是日渐缩小,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似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
图书馆界应积极参与有关图书馆在数字技术环境下自下而上的著作权制度研究,以引起立法者的重视。例如: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能否扩大,图书馆保存复制或替换复制能否包括以数字形式保存作品;现有“法定许可”授权报社、杂志社、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著作权法能否将图书馆在一定范围内对作品的使用列入“法定许可”的范围;还有一些与数字图书馆有关的法律问题,如数字环境下的暂时复制问题、数据库和多媒体的法律定性问题、集体管理组织职能的行使等等。
著作权法不能给予图书馆特别的例外,取得授权和支付报酬将成为制约数字图书馆发展的两大因素。首先,大规模的数据库和多媒体资料库的建设将使取得授权变得十分复杂,图书馆难以应对这一工作,必须依靠权威高效的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这一职能,而集体管理组织的具体动作又是我国法律实施中的一大难题。其次,经费紧张是国内图书馆界面临的共同问题,而数字图书馆又是一项先期投入巨大的工程,国内现在有条件筹建的为数不多,他们基本依靠地方政府的专项拨款维持着,如果将支付许可费提上日程,经费从哪里来?靠政府拨款、图书馆支付、向读者收取费用或者向社会融资?任何一种方式的可行性都有待进一步论证,任何一种方式的采纳都会对图书馆的服务定位产生重大影响,定位不同,权利义务迥然不同。而这些问题处理的好坏将直接关系到数字图书馆的未来走向。
著作权法的终极目的是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出发,在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维持一种适当的平衡,以促进作品的正常传播,促进社会科学和文化的进步,而决不是刻意保护哪一方的利益。但作品的权利人和使用者,似乎总是愿意站在自己的立场上看待问题,希望自己能多享受一些权利,少尽一点义务。在世界各国,每一次新技术革命都会给著作权制度带来一次冲击,而每一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又会在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引发激烈的对抗。数字图书馆建设之初,图书馆基本是作为作品的使用者的身份出现,数字图书馆的先行者们会强烈地感到著作权法的种种规定与他们雄心勃勃的远大抱负相去甚远;然而,一旦规模庞大的数字化信息资源库建立起来,不遗余力地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信息资源将成为每一个图书馆的自觉行为。这就是著作权法的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功能。
[1] 李东来.数字化图书馆的选择与实施[J].现代图书情报技术,1999(3).
[2] 姚玉平,黄先蓉.著作权法律环境下的图书馆数据库建设[J].图书馆杂志,1999(12).
[3] 于丽英.知识产权保护对文献资源共享的作用[J].津图学刊,2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