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晓兰
版权意识在中国古代就出现了,但对版权进行立法保护却始于晚清。宋朝时期,我国就有了保护版权的文告,这也是中国古代版权保护的主要形式。但它是一种行政保护而不是制度保护,在制度层面上对版权进行保护在我国古代长期处于缺失状态。20世纪初,西方在华人士的版权思想,“与当时国内著译界、出版商的版权要求相互激荡,影响了晚清政界、知识界许多人士对版权的认识,促发了晚清版权立法的进程和内容。”[1]版权法终于应运而生,从而完成了我国版权保护从文告到立法、从行政保护到制度保护的过渡。
在雕版印刷术广泛应用以前,我国古代对书籍的复制方式主要是手抄,这样的技术条件不可能产生盗版现象,因为手抄复制传播速度慢,数量有限,盗版者无利可图。所以,盗版现象不可能出现于无利可图的抄本书时代。
雕版印刷术的出现,使得书籍的大规模复制和出版成为可能。这一技术产生于隋唐,但到宋代才被广泛应用。它提供了较之手抄誊写更为方便快捷的技术条件,无论是图书的生产成本还是传播成本都降低了,图书出版效益增加,图书成了一种商品,从而刺激了出版业的发展。在雕版印刷术的刺激下,宋代的书坊大量出现,并形成了杭州、成都等出版中心。在图书需求增加的情况下,翻刻图书、印制图书遂成为牟利的行业,从而刺激了盗版侵权行为的产生,雕版印刷术的广泛应用导致了盗版盗印现象的出现。北宋李觏写道:“觏庆历癸未秋,录所著文曰《退居类稿》十二卷。后三年复出百余首,不知阿谁盗去,刻印既甚差谬,且题《外集》,尤不韪。心常恶之,而未能正。”[2]北宋苏轼的诗文被盗印达20余种,苏轼对此非常愤怒,他在给朋友的信中写道:“某方病市人逐于利,好刊某拙文,欲毁其板,矧欲更令人刊耶。当俟稍暇,尽取旧诗文,存其不甚恶者,为一集……今所示者,不惟有脱误,其间亦有他人文也。”[3]“欲毁其板”表达了苏轼对盗印的愤怒态度。南宋朱熹的著作也是频频被盗,1171年朱熹所编《伊洛渊源录》,“当时编集未成,而为后生传出,致此流布,心甚恨之”。[4]面对盗版行为,朱熹“亟请于县官,追索其板”,试图运用行政手段来制止盗版,比起苏轼的“欲毁其板”又进了一步。宋以后的各朝各代,盗版一直未能杜绝,明末清初的李渔对此深恶痛绝:“倘仍有垄断之豪,或照式刊行,或增减一二,或稍变其形,即以他人之功冒为己有,食其利而抹煞其名者,此即中山狼之流亚也……我耕彼食,情何以堪?誓当决一死战。”[5]更让著作者愤怒的是,盗版者为了降低成本,肆无忌惮地偷工减料、篡改删节,以至于翻刻书“卷数目录相同,而于篇中多所减去,使人不知,故一部只贷半部之价,人争购之”。[6]这种现象对著作者的学术声誉造成了严重侵害。
形形色色的盗版现象,使著作者的名誉与出版者的利益受损,从而使著作者与出版者在“心甚恨之”“欲毁其板”的同时寻求自我保护。他们为了保护自己的著作免遭盗印,在正式刊印前往往将自己的作品藏之深阁。如果不幸被盗印,则推出“校雠精密”的正版以揭露盗版。北宋司马光在《记历年图后》写道:其著作《历年图》原稿“杂乱无法,聊以私便于讨论,不敢广布于他人也。”不料此书遭到他人摹刻,司马光对此十分愤懑,言翻刻书“颇有所增损,仍变其卷秩,又所为多脱误。今此浅陋之书,既不可掩,因刊正使复其旧而归之”。[7]自我保护的另一种方式是在书中印上“翻刻必究”字样,以宣布自己的版权。南宋时期王偁所撰《东都事略》,牌记上刻着:“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8]这是迄今所发现的我国最早的书籍版权保护文字。此后,在所出版的书前或书后印上“翻印必究”、“不许翻刻”、“不许重刻”等字样成了一种惯例,以至“版权所有、翻印必究”流传至今,成为我国维护版权的专门用语。
但是,著作者与出版者的自我防范与保护没有强制性,他们对盗版者并无惩戒之权,一旦自我保护不起作用,就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手段而存在。真正对盗版现象起到一定制约作用的是地方政府的文告保护,即地方政府通过发布文告进行防范和惩戒。这是一种行政保护,其方法是图书刊刻前出版者或著作者主动向地方当局申请版权保护,获得批准后有司公告,并将公告在热闹之所、繁华之地“张挂晓示,各令知悉”,也可以登于书中。一旦发现翻刻,便可要求地方政府保护,直至对簿公堂、追人毁板。这种保护方式也是始自宋代,南宋嘉熙二年(1238),祝穆刊印《方舆胜览》,请求两浙转运司予以保护,获得批准后在主要雕书出版地张贴公布,并在书籍上印上《两浙转运司录白》:“照得雕书,合经使台申明,乞行约束,庶绝翻版之患。”[9]以政府文告进行保护的方法,为宋以后的各代所沿袭。
文告保护是中国古代版权保护的主要形式,从宋代到晚清,我国的版权保护主要是以这种形式进行的,对于制止盗版曾起过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保护形式与系统而完整的版权法还有着很大的区别,它是一种行政保护而不是制度保护,而且是个别的、局部的保护,处于一种非自觉状态,与近代意义上的版权保护尚有较大的距离。我国古代无论是对于出版者还是著作者,都没有制度上的保障,制度层面与法律层面的保护才是解决盗版问题的根本手段。而且,我国古代对著作者的行政保护也仅限于精神领域,不涉及财产范畴。古代著作者主要痛恨“脱误百出”的盗版书籍,其目的是维护著作的纯洁,维护著作者自身的学术声誉。
当然,中国古代还不存在产生版权法的合适土壤,无论是版权保护的目的、手段还是形式、内容,都与西方近代版权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是文人耻言利的传统价值观,使得个人利益不可能放到一定层面上来进行保护,因为版权要保护的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古代文人蔑视将知识视同财产的观念,他们将图书视为神圣的东西,而不是普通的商品,写书的人主要考虑的是满足自己的精神需求而不是经济利益。他们的著作被盗版时,常常从劳动应受到尊重以及书籍的完整性方面提出保护主张,很少有人提及财产上的损失。而西方近代版权思想主要维护的是著作者与出版者的经济利益。中国古代知识分子重誉轻利的思想与近代版权思想的出发点是大不相同的,阻碍了真正意义上的版权制度在中国的诞生。
晚清时期,西方的铅活字印刷术引进中国,这一技术的使用是图书复制史上的革命,这种技术使得图书复制既快捷又经济,较之雕版印刷术又大大向前推进了一步,“工较刻板为速,费较刻板为廉”。再加上清末由于传播西学、开发民智的需要,大量的书刊需要出版,近代出版业开始走向繁荣。当时,译书局与书籍、报纸、杂志等出版机构大量涌现,例如出版机构有商务印书馆、文明书局等,大报馆有申报馆、时报馆、新闻报馆等。
出版业大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与之伴生的是盗版现象的大量出现。技术进步带来的新的印刷设备的使用,使得盗版非常容易,新书刚出版不久,盗版书就在市场上出现了,“每一本有价值的书现在都在被人非法翻印”。[10]李提摩太翻译的《十九世纪的历史》,1894年由广学会出版,之后风行一时,但随即遭到了疯狂盗印。“据说李提摩太的译本于1898年仅在四川省就被非法翻印十九次。”[11]
自宋以来,盗版问题都是地方政府发布文告进行防范和惩戒的。晚清时,尽管盗版现象成倍增长,但保护方式仍没有改变,著作者和出版者遇到盗版后,只能请求地方政府进行文告保护。清末时的中国,在华外国人也以同样的方式请求保护,例如,美国传教士林乐知的《中东战纪本末》遭疯狂盗版后,美国总领事写信给沪道刘麒祥:“西例,凡翻人著作,掠卖得资者,视同盗贼之窃夺财产,是以有犯必惩。中华书籍亦有翻刻必究成案。因面禀美国佑总领事函请刘道宪出示谕禁,并行上海县暨英、法两公廨一体申禁。”刘麒祥随即发布文告:“尔等须知,教士所著前项书籍,煞费经营,始能成编行世。既曾登明告白,不准翻印,尔等何得取巧翻板,希图渔利。自示之后,切勿再将前书翻印出售,致干究罚。切切特示。”[12]
然而,通过发布文告保护版权的做法,到了晚清已经显示出极大的不适应性。尽管它在雕版印刷时代曾起过一定的作用,但在铅活字印刷术使用之后,再也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了。文告保护在时间和空间上都有很大限制。文告张贴时间有限,因风吹日晒雨淋容易字迹模糊或掉落,保护时效难以持久。在空间上,它不可能贴遍全国,尤其是边远地区,所以其有效范围仅限于文告张贴之地。而且,官府发布文告有很强的随意性,对于著作者与出版者要求保护其权利的呈请,是否保护、如何保护,以及处罚的措施、标准,没有统一的规定,完全由政府官员说了算,是一种因人而异与因地而异的保护措施。这种保护措施如果能实现,也只是局部的、个别的保护,与现代意义上的版权保护有着本质的区别。再者,因为近代出版业的繁荣,导致当时出书量很大,地方政府无法做到对每一本书进行保护。对于著作者与出版者来说,每出版一本书就要呈请官府保护,也未免太过麻烦。所以,在中国历史上曾起过一定作用的文告保护,到了晚清不可避免地显示出它的落后性,唯一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制定法律使出版者与著作者的利益固定化。
当时,世界其他国家从法律上保护版权的做法已经相当成熟。1710年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妮女王法》在英国颁行,它首次以专门法的形式对版权进行保护,而且它把保护范围从出版者扩大到了包括著作者在内的所有版权人。它承认著作者有权处理自己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申请版权,可以获得14年的版权保护,期满后可以继续申请14年。随后,1741年丹麦、1762年西班牙、1790年美国、1793年法国、1830年俄国、1837年德国相继制定版权法。1886年伯尔尼版权公约签署,所有签约国承诺保护公约参加国作者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的一生再加50年。世界各国相继制定的版权法,为中国制定自己的版权法提供了思路与参照。
在华西方人士对推动中国版权法的制定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林乐知是在中国的西人中最早提出版权立法要求也是倡导版权保护最有力的人,他借用西方的版权制度来审视中国的版权问题。他在《万国公报》发表多篇文章,阐述版权立法的重要意义,其中《版权之关系》一文写道:“著书者瘁其心力,印书者出其资本,而共成一书以供给社会,使社会中之人皆得此书之益,则必思有以报之,于是乎有版权。”版权乃“著书者、印书者自有之权利”,“保护乃国家之责任,而非其恩私也。”[13]要使社会进步,就必须兴盛学术,以法律保护版权。
被盗版问题深深困扰着的我国著译界人士,在西方观念影响下,以立法保护版权的要求也逐渐强烈,他们或诉诸舆论,或上书清廷衙门及相关大臣,要求以法律形式维护知识界秩序。商务印书馆于1903年出版的《版权考》一书的序言写道:“著述之士,大抵穷愁发愤者多。积年累月,耗竭心力,得稿盈寸,持以问世。而射利之辈乃遽袭为己有,以分其锱铢之微。徒任其劳不食其报,盖未有不废。”[14]廉泉于1904年上书商部,要求通过立法保护版权:“念私家译之勤劳,援东西各国之公例,将版权法律奏准通行。”[15]严复认为是否实行版权法与国家的贫富强弱休戚相关,进而与人民的文明愚昧息息相关,他在给管学大臣张百熙的信中写道:“国无版权之法者,其出书必希,往往而绝。希且绝之害于教育,不待智者而可知矣。……夫其国既借新著新译之书,而享先觉先知与夫输入文明之公利矣,则亦何忍没其劳苦,而夺版权之微酬乎?盖天下报施之不平,无逾此者。”[16]
晚清文人要求制定版权法的呼声,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时中国文人的利益观已经发生了变化。他们背离了古代文人耻言利的传统,第一次理直气壮地为自己的精神劳动要求报酬。科举制度废除后,中国文人传统的安身立命的根基被抽掉了,他们被迫转轨,不少人成为小说家、报人,以卖文字为生,赚取稿费、版税。这些文人的价值观念不可避免地发生变化,例如严复将他翻译的《原富》交商务印书馆出版时,就与对方签订了版税合同,明确要求保护自己的版权。这是新式文人思想意识、价值观念转变的表现,也是西方版权思想影响的结果。
在清王朝即将灭亡的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终于面世,这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版权法,也是我国版权从古老的萌芽走向近代初熟的标志。虽然第二年随着大清王朝的寿终正寝,《大清著作权律》退出了历史舞台,其使用时间非常短暂,但它是将版权保护纳入法制轨道的首次尝试。它还将版权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了著作者,从而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使出版者与著作者的利益都得到了保障。《大清著作权律》的颁布,“结束了中国单靠官府文告保护版权的历史,为把版权保护正式纳入法制轨道开启了先河。也使中国的版权保护从狭小的范围,一下子推广到整个国家的广大地域,从而结束了原来那种仅有北京、上海等文化出版事业比较发达的城市才实施版权保护制度的不平衡局面。”[17]
注释:
[1]冯秋季.西人论说与晚清版权立法[J].江西社会科学,2005,(8):205
[2]李觏集(卷25)[M].北京:中华书局,1981:269
[3]苏轼.答陈传道五首.苏轼文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6:1574
[4]朱熹.答吴斗南.朱熹集[M].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1996:3044
[5]李渔.闲情偶寄·窥词管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60
[6]郎瑛.七修类稿.卷四十五[M].北京:中华书局,1959:665
[7]司马光.司马温公集编年笺注3[M].成都:巴蜀书社,2009:467
[8]叶德辉.书林清话[M].北京:北京燕山出版社,2008:43
[9]宋原放,李白坚.中国出版史[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1991:237
[10][11]费正清编.剑桥中国晚清史1800-1911年(上)[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649
[12][14]周林,李明山.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17、50
[13]林乐知.版权之关系[M].万国公报(183)[J],1904(4)
[15][17]李明山.中国近代版权史[M].郑州:河南大学出版社,2003:49、125
[16]严复.张百熙书,王栻主编.严复集(三)[M].北京:中华书局,1986:577-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