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与公民幸福*

2012-01-28 03:08:08何士青
政法论丛 2012年1期
关键词:宪法公民权利

何士青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幸福自古以来就为人类所追求,在现代社会更为人类所重视。在新世纪,“幸福的浪潮”席卷全球,众多学者将公民幸福作为研究课题,各国政府将公民幸福作为决策依据。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就将人民幸福作为最高政治理念和根本行为准则,2010年3月温家宝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再一次强调:“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公民幸福取决于诸多条件,它不仅需要坚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基础,而且需要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当前,我国发展呈现出一系列新的阶段性特征,保障和改善民生成为这个时期的一项重要社会工程。推进这项社会工程,要求以公民幸福为价值指南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

孟德斯鸠曾经指出:“在各种名词中间,歧义丛生、以各种方式打动人心的,无过于自由一词。”[1]P43自由诚然如此,幸福何尝不是这样!古往今来,人们都在追求幸福,诚如费尔巴哈所言:“生活和幸福原来就是一个东西。一切的追求,至少一切健全的追求都是对于幸福的追求。”[2]P292然而,在不同的人那里,幸福有不同的形式和内容。善德的实现、欢乐的享有、心灵的慰藉、事业的成功、家庭的温馨、理想的实现、奋斗的过程、个人要求的满足、为他人谋福利等等,都曾被人们当作幸福之源泉。但是,当我们透过幸福的表象深入探究其本质时,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幸福与人的需要之间的内在联系。幸福渊源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在需要得到满足时产生的心满意足和精神愉悦的美好感受。幸福与人的主观感受密切联系,但不是纯粹的主观感受,而是外在因素的作用与人的主观感受的统一。费希特说:“我们之外的事物同我们的意志(当然指我们的理性意志)相一致,或者叫做幸福。”[3]P10处于不同时代、不同社会、不同地位、不同职业中的人,其需要及其需要的满足状况存在差异,因而幸福具有时代性、社会性、个体性等特征。从历史看,“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运动使过去处于等级关系中的人成为自由、平等、独立的公民,也使追求幸福从少数人的特权转变为全体公民的人权。在现代国家,虽然不同的公民个体依然基于各自的需要追求各自的幸福,但是相同的基本需要、共同的时代背景、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得所有公民的幸福具有一些共同的构成要件。

考察公民幸福的理论和实践,可以发现,不论公民幸福以什么形状或面貌出现,都与以下四个因素紧密相连,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会使人陷入不幸与苦难的深渊。一是富足。恩格斯说:“追求幸福的欲望只有极微小的一部分可以靠理想的权利来满足,绝大部分却要靠物质的手段来实现。”[4]P235这种“物质的手段”不能停留于仅仅维持生命存在的水平,而必须是富足的。惟其如此,一个公民才能因其生存和发展得到充分满足而获得幸福。二是安全。安全使公民得以拥有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也使公民能够消除恐惧和忧虑,保持心理平衡和精神健康,由此使公民获得幸福感。它是公民幸福必不可少的条件。如果某个公民无法保证自己和家人可以不受到他人的攻击或伤害,那么幸福对他来说就是奢谈。三是自由。自由是人的固有属性,“没有自由对人说来就是一种真正的致命的危险”。[5]P74自由对人的这种重要性使得它对公民幸福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一个公民只有享有自由,他才能够自主地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并不断改善自己的生活条件;“一旦对个人自由加以阻碍和压制、侵犯乃致剥夺,便构成了人类的不幸和苦难的根源”。[6]P120四是公平。公民幸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他在生活环境中的对比感受。如果社会不公,规则、机会或者分配向一部分人倾斜,那么另一部分人就会因不公平待遇而陷入痛苦之中。

富足、安全、自由、公平是公民幸福的构成要件。然而,这些要件不会自然形成,“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7]P8卢梭的这句名言既揭示了自由的理想和现实之间的矛盾性,也道出了公民幸福构成要件的客观制约性。公民幸福的要件受制于诸多因素,从国家治理的层面看,它们与善政良治息息相关。有学者认为:“幸福与政治有着天然的联系,幸福是体现在一定的政治安排中,体现在一定的政治社会实际运作过程中。”[8]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政治安排都能带给公民幸福,只有善政良治才是公民幸福的有效保障。历史表明,人类政治安排的具体模式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专制人治和民主法治两种。专制人治与等级、特权、人性、专横、独裁、暴政等相贯通,不仅不能带给人们富足、自由和平等的生活,甚至使人们的生命安全也得不到保障。因此,专制人治不是人们幸福的政治保障,而是人们苦难的政治根源,它为公民幸福所拒斥。民主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和合法性的完美结合”,[9]P151-156既能为人们谋求财富和安全创造条件,也能为公民获得自由和平等提供保障。所以,民主法治消除人们苦难的重要方式,是实现公民幸福的政治基础,它为公民幸福所诉求。

幸福是人类永恒的追求和向往,人类对幸福的追求和向往对社会制度有着重大影响。亚里士多德指出:“由各种不同的途径、用各种不同的手段追求各自的幸福,于是不同的人民便创立不同的生活方式和不同的政治制度。”[10]P364当人们将对幸福的追求当作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以宪法和法律方式加以保障时,法治便应运而生。法治不是人们在空洞的逻辑推演中的意外发现,也不是人们毫无依据的奇思妙想,它导源于人类对幸福的追求和向往,是人类追求幸福的制度成果。台湾学者杨奕华关于法律产生的下列观点更适用于法治:“人对其生存的自觉,对其生活问题的关切,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对生与死、幸与不幸、权力与冲动等的不安定感,使得人创造出法律。”[11]P99

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人们就开始了法治的初步尝试,他们对法治的推崇建立在这样一种信念的基础上:人类的本性是追求一种幸福快乐的生活,但幸福快乐的生活有赖于法治保障。在德谟克里特看来,每一个人都追求幸福生活,但只有“通过享乐的节制和生活的协调,才能得到灵魂的安宁”,才能有真正幸福快乐的生活;法律是节制人们的行乐和协调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法律的目的是使人们生活得好”。[12]P53-54亚里士多德认为,符合理性的生活就是最好的和最愉快的,这种生活也是最幸福的;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按照法律生活是获得幸福的根本保障;“优良的立法家们对于任何城邦或种族或社会所当为之操心的真正目的必须是大家共同的优良生活以及由此而获得的幸福”。[10]P348西塞罗也将公民幸福作为法律的目的,他说:“创造法律是为了公民的安全、国家的长久以及人们生活的安宁和幸福。”[13]P158虽然古希腊罗马人的幸福理念以及法治实践没有及于所有人,但它们为后世构建以实现公民普遍幸福为目的的现代法治提供了借鉴和启示。取代古罗马人法律制度和尚法精神的,是高度的集权专制以及盲目的宗教信仰。在中世纪欧洲,王权和神权的双重压迫将人们置于苦难的深渊,但是,人类对幸福生活的向往并没有窒息,在专制制度和基督教迷信主义的夹缝中,公共幸福是法律正当性依据的思想在顽强地生长。阿奎那在神学思想的基础上揭示了法律与人类幸福的内在联系。他指出,人类不能离开规则而生活,但是有规则的生活并不意味着美好幸福的生活,美好幸福的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规则的本身;法的正当性在于它谋求公共幸福,法律“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责有管理之责的人予以公布”。[14]P109这些思想是追求幸福的人们以理念的方式与这个时代相抗争的表征——在这个时代,不仅没有产生谋求公共幸福的法律,甚至“法的统治已经停止。个人间和社会集团间的纠纷都通过弱肉强食的法则或首领的专断来解决”。[15]P37

残酷的现实告诉人们:要获得幸福,就要突破专制人治的制度桎梏、摆脱基督教的精神束缚,去开创属于自己的自由而真实的天空。这种思想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和发展而不断强化,终于导致文艺复兴运动的爆发。在这一运动中,人文主义者提倡个性自由、个人幸福以及民主法治,反对教会的禁欲主义、封建桎梏以及专制人治。沿着人文主义者开辟的道路前进,近代启蒙思想家对公民幸福与民主法治的关系进行系统论证。虽然这些思想家的具体阐述有所不同,但都表达了这样的思想:人生来就具有自由、平等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不可剥夺的;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订立契约、建立国家、成立政府;政府是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让渡权利的产物,因而政府权力行使必须以公民幸福为目的;为了防止政府权力背离这一目的,就要实行分权和法治。这些思想为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后进行法治建设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思想指南。在启蒙思想的影响和指导下,追求幸福的人们发动了旨在推翻王权和神权统治的革命,并在革命成功后实行法治对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进行确认和保障。在美国,《独立宣言》保障公民幸福的精神——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每个人一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不仅在宪法的序言中得到明确表达,而且在宪法正文以及宪法各项修正案中内在蕴含。在法国,自第一部宪法将《人权宣言》直接作为宪法序言肯定下来后,对《人权宣言》基本精神的肯定和吸纳一直是制定宪法的惯常作法——《人权宣言》不仅宣布其目的是使“公民们今后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为根据的那些要求能经常针对着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而且对公民的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安全权和反抗压迫权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此外,不论是美国还是法国,都在宪法中构建了符合本国国情的主权在民、三权分立、法律统治等制度,并致力于将这些制度从纸面的规定转化为现实,使公民追求幸福的权利获得坚实的制度保障。

美国和法国开启了人类通过制定宪法、实行法治保障公民幸福之先河。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做法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效仿,从而使得公民幸福与宪政的结合成为近现代政治文明的显著特征。如,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的尊重”(第13条);朝鲜1972年宪法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是继承了在反对帝国主义侵略、争取祖国光复和人民自由幸福的光荣革命斗争中形成的光辉传统的革命的国家”(第2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建立的自立民族经济,是人民社会主义生活幸福和祖国繁荣富强的牢固基础”(第26条),“国家切实保障所有公民享有真正的民主权利和自由以及幸福的物质文化生活”(第64条)。从目前的情况看,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没有对公民追求幸福权利做出明确规定,而是通过法治保障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以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建设政治文明,从而为公民幸福创造条件。

在人类追求幸福的历史上,法治的产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从今以后,迷信、偏私、特权和压迫,必将为永恒的真理,为永恒的正义,为基于自然的平等和不可剥夺的人权所排挤”。[16]P546法治不仅使人类对幸福的追求从少数人的特权转化为全体公民的权利,而且使这一权利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法治是实现公民幸福的良方,是公民幸福的根本保障。当然,法治对公民幸福的保障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它不直接为公民提供幸福,而是以公民幸福为目的设计并实施良好制度从而为公民幸福创造条件。正如边沁所指出的:“国家的法律当然要保护私人财产权,但是法律并不能直接为公民提供口粮,法律能做的只是创造动机,亦即通过惩罚和奖励使人产生动机。根据这种动机,人们可以为自己提供口粮。法律也不能直接命令个人寻求富裕,它们所能做的只是创造条件,以刺激和奖励人们去努力占有更多的财富。”[17]P100-101纵观各国法治实践,对公民幸福的保障主要以四种方式进行。

第一,法治将公民对幸福的追求转化为法律权利。人人都在追求幸福,然而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够得到幸福。如果不将公民对幸福的追求转化为法律权利,那么,它就只能停留于道德权利的应有状态而面临随时被侵害的危险,或者要么在受到侵害时无法获得救济。将公民对幸福的追求转化为法律权利,是法治保障公民幸福的前提和基础,它使公民对幸福的追求具有不可侵犯的性质,既为公民追求幸福提供法律保障,也为国家机关救济被侵害的权利提供法律依据。这一转化以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直接的方式,即宪法对公民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做出明确规定;另一种是间接方式,即宪法和法律将与公民幸福有关的利益规定为公民权利。由于与公民幸福有关的利益具有多样性,因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具有广泛性,它一般由三个方面构成:一是个人生活方面的权利,如人身权、人格权、婚姻自由权、亲权、配偶权等;二是经济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安全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受教育权等;三是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平等权、选举与被选举权、监督权、知情权、诉愿权等。在这些权利中,财产权、安全权、自由权、平等权具有优位性。需要指出的,法治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公民义务,以防止公民之间因追求各自幸福而发生矛盾和纠纷,防止公民滥用追求幸福的权利而侵害他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而影响他人幸福。法治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既有效地记录下得到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又忠实地记录下遭受拒绝和排斥的利益,以及各种利益所获得承认的限度”,[18]P371为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提供保障。

第二,法治保障政府权力围绕公民幸福而运行。洛克早就指出:“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以达到上述目的”。[19]P86对于公民幸福而言,政府权力是一柄双刃剑。政府是必需的,“没有政府,只有很少一部分人有望继续生存,而且只能生活在一种可能的贫困状态中”;但是,“政府也会带来权力的不平等,并且那些拥有极多权力的人会利用这种权力来满足他们自己的欲望,而这些欲望是与一般人的欲望截然对立的”。[20]P164要使公民获得幸福,就要以法治控制政府权力。法治坚持人民主权原则,构建民主制度,将政府权力置于人民的掌控中,保证公民幸福的价值法则在向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转化的过程中不出偏差;法治规定政府权力行使的原则、方式与程序的规定并将这些规定贯彻到实际中,使政府权力“既是受到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也就是说,既能积极促进社会福利,与此同时,又不陷入仅仅在其组织得最好的公民之间分配利益的专制之中”,[21]P39从而使政府权力沿着有利于公民幸福的轨道运行。

第三,法治预防和打击损害他人幸福的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既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是对他人幸福的损害,因而预防和制裁违法犯罪行为就成为法治保障公民幸福的一种重要方式。边沁写道:“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应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因而首先要尽可能排斥每一种减损这种幸福的动荡,亦即排斥损害”。[22]P216一方面,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它通过设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为人们追求幸福提供行为指引,防止人们因追求自己的行为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制裁性。汉密尔顿强调:“对于法律观念来说,主要是必须附有制裁手段;换言之,不守法要处以刑罚或惩罚,如果不守法而不受处罚,貌似法律的决议或命令事实上只不过是劝告或建议而已。”[23]P75法律制裁损害他人幸福的违法犯罪行为,既具有教育作用,它使当事人和其他人懂得一个人在追求自己幸福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幸福;也具有补偿功能,它使受害者被侵害的权利恢复到侵害前的水平,也使受害者因得到补偿而恢复心理秩序、实现心理平衡,避免受害者因其权利受到侵害得不到补偿而失去幸福感。

第四,法治对弱势群体追求幸福的权利给予特殊保障。在法治理念上,人人生而平等,“每个社会成员仅仅因为他是社会成员之一,就有权不仅享受其他社会成员所提供的个人生活所需,而且有权享受‘每一个人都想得到而实际上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和机会”。[24]P85然而,有权享有机会并不等于实际享有机会。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人因性别、智力、体力的不同而在谋取生活资料的能力方面存在差别,市场经济优胜劣汰机制的作用使得这种差别凸显,甚至形成了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分野。虽然强势群体也有其烦恼和痛苦,但弱势群体的幸福和尊严更值得关注和重视。对弱势群体追求幸福的群体给予特别保障,是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是社会和谐的要求。法治运用差别原则对现实中的不合理差异进行矫正,对弱势群体追求幸福的权利给予特殊保障。这方面的立法包括对个人所得的超额累进税制、残疾人保障法、失业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

在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既使过去受压迫的广大人民翻身成为国家的主人,也使中国法治发生质的变革,这一变革突出表现为公民幸福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指南。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虽然1954年宪法在运行中遭遇到无以化解的困境以至政治运作离“为人民谋幸福”的目标渐行渐远,但它开辟了将人民幸福与社会主义法治相结合的道路,为从“文化大革命”浩劫中觉醒过来的中国人民追求幸福指明了制度建设的方向。1982年宪法延续了1954年宪法的保障人民幸福的精神,在这一精神的指导下,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定日益完善,公民普通权利的法律规定也不断发展,一个以公民权利为价值取向的由宪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社会保障法等构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形成。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推动了物质财富的增长,使绝大多数人从物质生活的改善中获得幸福感。在当今时代,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呈现出的一系列新的阶段性特征,存在着诸多制约公民幸福的因素,如“医疗、教育、住房、收入分配、社会管理等方面的突出问题亟待解决”。[25]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以公民幸福为价值指南完善社会主义法治。

第一,坚持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现代政治是政党政治,政党领导和依法执政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从诞生之日起就担负着领导中国人民追求幸福生活的使命。历史已经证明,没有中国共产党,就不会有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不会有今天中国人民的幸福生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政治保障,也是中国人民幸福安康的政治保障,因此必须坚持。在当今时代,提升公民幸福水平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有研究表明,经济增长与幸福成长并不是完全对应的关系:在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的初期,收入水平与幸福感是成正比的;当物质生活水平提高到一定程度后,人的幸福更多地依赖于自由、平等、公平。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使绝大多数人摆脱了贫困并逐步买入小康,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崛起、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施行,使得对自由、平等、公平的追求成为一种时代精神。要提升公民幸福水平,就要改善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将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推进反对腐败工作,加强执政能力建设,转变领导和执政方式,坚持依法执政,不断提高决策的法治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

第二,完善保障公民幸福的法律规定。边沁的下列观点对我国立法者具有借鉴意义:“组成共同体的个人的幸福,或曰其快乐和安全,是立法者应当记住的目的,而且是唯一的目的。它是唯一的标准,依此应当在立法者确定的程度上,使得每个人都将自己的行为规范得符合该标准。”[22]P81事实上,进入新世纪以来,为公民幸福立法成为我国立法工作中一道亮丽风景线,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到《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出台,表明为公民幸福立法已经成为“中国共识”。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政治的日益进步、文化生活的不断丰富,为“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提供了可能。使这种可能成为现实,要求立法的价值取向从促进GDP增长转向促进公民幸福增长、完善保障公民幸福的法律规定。为此,立法者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从国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法制统一,妥善处理权利与义务、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抓紧制定与公民幸福有着直接关系的法律规定,及时修改与公民幸福不相适应的法律规定。由于法治实质上是宪法之治,因而应该将完善公民幸福的宪法规定作为重中之重。建议借鉴“五四宪法”的做法,在宪法序言中开宗明义,明确宣布实现公民幸福是制定宪法、建设宪政、实行法治的根本目的。与此同时,完善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明确规定公民追求幸福的权利,而且将迁徙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环境权、知情权、表达权等都作为基本人权纳入宪法的规定中。

第三,切实施行保障公民幸福的法律。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施行保障公民幸福的法律,要求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能,为此必须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司法公正。在我国,行政机关是主要的执法主体,依法行政既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也是公民幸福的客观要求——彼德·斯坦和约翰·香德的下列观点在中国也是适用的:“如果行政行为和决定将会从根本上影响到许多公民、特别是穷人的福利和幸福,那么,行政行为对个人自由和财产的干预就不得超出民选立法机构授权的范围……授权范围之内的行为决定,也应以正当的方式作出。”[24]P43全面推行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在执法中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切实解决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劳动争议、涉法涉诉等领域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与依法行政一样,司法公正对公民幸福来说也是事关宏旨的。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必须完善司法人员的选拔制度,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使司法人员必须牢记“人民的幸福即是最高的法律”,“毋使本意在乎警戒的法律变为虐民之具”;[26]P194-196另一方面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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