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奋飞
平反冤狱的他山之石
文◎李奋飞*
作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罗尔斯语),正义无疑是千百年来人们不断追求的目标。然而,正义的实现,又是极为不容易的事情。在司法裁判领域,更是如此。因为,司法正义的实现,在很多情况下依赖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但是,在具体的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有太多的因素(社会偏见、认识能力、不当讯问、司法惯性,等等),都会导致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知活动与案件的事实真相发生背离。这样,司法裁判就会发生错误,最极端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放纵真凶”;另一种是“冤枉无辜”。对于“放纵真凶”,是否应当予以纠正,西方各法治国家的做法还有很大的不同;而对于“冤枉无辜”,西方各法治国家所持的态度,则基本上没有区别。
中国没有对错案的再审进行不同的区分,无论是“放纵真凶”,还是“冤枉无辜”,都要求“有错必纠”。虽然,在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过程中,也有人曾主张,应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作适当的区分。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有错必纠”的观念已经在很多人头脑中根深蒂固,刚获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申请再审的理由上并没有触及这个问题。按照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了法定的情形,人民法院都应当重新审判。重新审判的结果,当然既可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也可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这就是不少人所津津乐道的“实事求是”。
如果真的能做到“实事求是”,问题可能还不是太大。我担心的是,在不愿意让被告人占便宜的“司法心理”支配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时倒更容易启动(李昌奎案就是典型的例证),而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起来却反而比较困难。这些年来,从媒体曝光的情况来看,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滕兴善案、杜培武案、李化伟案、姚静丽案、李久明案,丁志权案,等等),基本上都是在被害人“复活”或者“真凶”落网之后才启动的。作为最有力的新证据,被害人的“复活”,或者“真凶”的落网,当然可以证明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而且这样的错误,无疑也会对定罪量刑产生直接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启动再审对原裁判予以纠正,自然在情理之中。但是,毕竟,诸如被害人“复活”或者“真凶”落网等新证据的出现,属于极其偶然的小概率事件。要靠这些小概率事件来纠正司法误判,总体上是靠不住的。因此,要让错案的纠正不再依赖于“偶然”,就必须另觅它途。
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做法,或许可以给我们提供某种借鉴。在美国,目前已有46个州通过了相关法律,允许那些被定罪的人请求进行DNA测试(当然,州与州之间对这个问题规定也存在着不少差别。比如,在有些州,如果罪犯曾经认罪,就不再享有申请DNA检测的权利;再如,在有些州,只有那些被判处死刑的犯人,才享有申请DNA检测的权利;又如,在有些州,申请DNA检测的时间是被严格限制的,等等)。自1989年以来,DNA测试已经让200多人的冤狱得以昭雪。在这些蒙冤者当中,绝大多数人都是因为涉嫌谋杀或者强奸而被判入狱的。
当无意中在《纽约时报》上看到与该主题有关的新闻时,我最大的感想就是,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有时是与法律关于权利的设计紧密相联的。想想看,如果那些州不赋予这些被定罪的犯人申请DNA检测的权利,他们的冤狱究竟还能不能纠正,将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别的不说,在美国剩余的那四个尚不允许犯人申请DNA检测的州中(阿拉斯加州、阿拉巴马州、马萨诸塞州、俄克拉荷马州),就存在着,因为定罪后无权申请进行DNA检测,而不得不等待着“奇迹”发生,以让真相水落石出的情形。
在阿拉斯加州,有个叫奥斯博纳的男子,因被认定在1993年伙同另一名黑人男子强奸了一名妓女而被定罪。在被定罪后,他申请自费进行更为精确的DNA检测(警方对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避孕套内的精液进行了DNA测试,结果显示奥斯博纳是作案人)。理由是,警方当初使用检测方法,相对于新的检测方法,在技术上较为落后。然而,由于阿拉斯加州尚没有就定罪后能否进行DNA检测进行立法,他的申请被检察官拒绝了。检察官拒绝的理由很简单,就是,该案已经进行过DNA检测,没有必要再进行重新检测。地方法院也支持检察官的意见。奥斯博纳不服,决心挑战这个决定。以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为由,他把官司打到了联邦法院系统。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奥斯本的请求。然而,地区检察署也不服上诉法院的决定,又将此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2009年6月18日,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表决结果做出决定,罪犯在被定罪之后并不享有利用DNA测试以证明他们无辜的宪法权利。多数意见似乎受到了多数州和联邦政府已制定法律允许罪犯申请进行DNA测试这个事实的影响。所以,他们才认为,这个问题最好留给国会和州的立法予以解决,以免对各州已经建立起来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不必要的影响。与多数意见有所不同,联邦最高法院史蒂文斯大法官认为,由于诸多原因,州可能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去阐明这个问题,从而将导致奥斯博纳们丧失一劳永逸地查清真相的机会。在美国社会层面上,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个决定,目前还存在着比较激烈的争议。一些民权组织和一些现任与前任检察官支持奥斯博纳,呼吁联邦最法院拓宽DNA检测的使用范围。而受害者权利保护组织和大多数州的检察官则认为,创造一个申请DNA检测的宪法权利,将会侵犯州的权利。而且,那些因严重的暴力犯罪而被定罪的罪犯,也将藉此寻求没完没了地上诉。
争论的结果会是如何,目前我们还很难做出判断。或许,在不远的将来,美国剩余的那四个被认为相对保守的州也有可能通过立法允许犯人申请DNA检测,甚至,都不能排除被定罪者申请进行DNA测试的权利成为宪法权利的可能性。至于奥斯博纳是否真的就是蒙冤入狱者,作为局外人的我们当然无法判断。不过,从其被同案犯揭发和被害人指认的情况来看,尤其是,从其始终拒绝宣誓自己无辜且在先前的假释听证会上已经认罪的情况来看,他被冤枉的可能性其实并不是很大。但是,无论其“事实上”是否真的有罪,都不影响例证我在前文中已经提出的假设。那就是,真相是否能够水落石出,有时关键是看法律给不给你权利,给你多少权利。可想而知,如果在美国申请进行DNA测试的权利将来真的能成为宪法上的权利,那么,几乎可以肯定,会有更多的无辜者被检测出来。
所以,我个人认为,要确保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纠正冤案不再依赖于偶然,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除了应明确申请再审的理由及判决确定后证据的保存期限以外(在美国,非死刑的重罪案件在被定罪之后,法院只在被告被判处超过5年以上的徒刑时,才被要求保存该案证据2年,如果被告的刑度是5年以下,在被定罪后保存1年即告销毁。而在我国,对于判决确定后该案的证据应保存多久,无论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刚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作明确规定。如果不明确这个问题,即使赋予那些被定罪者申请NDA测试的权利,也无法有效保障那些被错误定罪的人获得有效救济的机会。因为,在他提出这个申请的时候,该案的证据可能已经销毁。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完成之后,似乎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这个问题。)。似乎还应该考虑赋予那些被定罪者必要的权利 (包括但又不应该仅仅限于申请进行DNA测试的权利),以确保证明原裁判确有错误之新证据的出现,不再纯粹是前文中提到的那些小概率事件。不过,由于还没有机会进行充分的调研,我也无法了解,在中国近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究竟有没有,以及有多少已被定罪的人提出了和奥斯博纳相类似的申请?假如确实有罪犯提出了这样的申请,我们的“相关部门”又会如何处置呢?
我不知道答案。不过,从公检法机关时常冷漠对待和处置被告方在定罪之前提出的那些既合法也合理的各种程序性申请来看,答案又似乎是非常明确的:拒绝。这些天来,我时常在想,在立法提出新的要求之前,如果我们的最高公安司法部门能够如前些年清理超期羁押那样,搞几次平反冤狱的专项行动(虽然,就总体而言,我不主张搞“运动式执法”,但是,对于“运动式平冤”,我还是表示赞赏的),并对那些尚有条件做DNA检测的重大案件,都能进行(或者重新进行)DNA检测。果真如此的话,我不知道,会不会取得些许“成果”?换句话说,就是,能不能发现,以及究竟能够发现多少蒙冤入狱者?可是,每当考虑到,在目前中国的“司法生态”下,不要说让公安司法机关主动发起这种注定于己不利的行动,就连“真凶”都已落网的案件,“有关部门”有时也是能推就推,能拖就拖,我又觉得,自己的这个想法,有些过于“天真”了。
不过,即使如此,我仍然觉得,这样的“天真”并没有什么丢人的。毕竟,年届不惑的自己还能够产生这样的“想法”,尤其是,还愿意进行这乍看起来并没有什么实质意义的表达。如果哪天“成熟”到没有能力产生这样的“想法”,或者有了“想法”却因为过于关注“意义”而不愿意表达,那才是最为可怕的。不明白的读者,可以重读《皇帝的新装》(安徒生童话),并试着回答,为什么是那个天真的小男孩讲出了真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