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公诉环节的“检调对接”机制

2012-01-28 01:55文◎伍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5期
关键词:纠纷当事人司法

文◎伍 正

构建公诉环节的“检调对接”机制

文◎伍 正*

广义上的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以和谐司法的理念和调解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有效化解检察环节各类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本文研究的方向限定为公诉环节的检调对接机制,是狭义上的审查起诉阶段的检调对接机制,即指对于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先由检调对接调处中心在审查起诉一定期间内促成刑事和解,再由公诉部门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处理的制度。

一、实施检调对接机制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条件

(一)法理基础:关注被害人权益的“修复性司法”理论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核心关注犯罪嫌疑人及其罪行,且边缘化被害人及其权益,甚至有忽略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倾向。为实质上补偿被害人权益、抚慰被害人情绪,学术界引入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概念。恢复性司法程序将我国现有的“国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司法格局扭转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模式;同时,国家作为刑罚权主体的角色一定程度上的退缩赋予了被害人更多的决定刑事程序的话语权。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国家在对犯罪嫌疑人的 “人身危险性和其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刑罚积极评价”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国家对“被害人权益恢复程度、情感抚慰程度等”的“刑罚消极评价”。根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修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宣言要素的修订稿》第三条规定:“恢复性程序系指通常在公正第三方帮助下,受害者、罪犯和或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程序的例子包括调解、和解、会商和共同定罪等”,对修复性司法方案及恢复性司法程序作出了定义。检调对接机制实质上就是一种修复性司法方案和恢复性的程序,通过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合意,严肃、缓冲地恢复被害人权益,减少司法成本,促进犯罪嫌疑人复归社会。

(二)现实基础:宽严相济政策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宽严相济是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一贯的刑事政策,但其仍然具备政策的具体性、针对性、时效性,为解决现阶段我国存在的日益增多、利益复杂的社会矛盾,司法机关在“严以济宽、宽以济严”的“跷跷板”上,设置了刑事和解的“支撑点”,来保障“宽严相济”。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即加害人和被害人和解。本质上来说,刑事诉讼是一个公权力和私人权利的博弈空间。[1]刑事和解作为刑罚权(公权)与私权之间所达成合法妥协的制度安排,其性质应当是刑罚裁量权的实体性与程序性相结合的特殊刑法制度,[2]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全面地概括了刑事和解的三大价值,即平衡价值、心理抚慰、正义恢复。[3]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司法实践极大地挖掘、提升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影响力和作用。检调对接制度就是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的具体制度和程序,其宗旨与我国传统文化的“无讼是求、息讼止争”、“仁爱和合”思想相契合,因为调解作为对孤注一掷的一种替代,仍然为挽回面子的折衷提供机会。”[4]通过实现被告人赔礼道歉、民事赔偿及被害人谅解等来酌情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竭力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

(三)社会基础:和谐社会终极目标下的刑事司法主体性拓展

人作为万物之生灵存在于社会中,是目的而非手段,正如康德所言:“在行动中,要把不管是你自身的还是任何其他人的人性都永远当作目的,永远不能只当作手段。”[5]人的主体性在刑事司法制度上,即表现为刑事司法主体性,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尊严和价值应当体现在司法制度的构建和运作过程中,不应当仅将当事人的意志作为国家法治的客体和被处决对象。国家司法职能应当具备两重性:既为国家、社会服务,也为当事人服务。

司法不是万能的,而通过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往往能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人民调解机制是国家与社会共同参与解决社会纠纷的第三领域。季卫东认为,根据棚濑孝雄为审判外调节过程所提供的 “二重获得合意”的理论框架,即纠纷处理的开始和最终解决方案的形成这两个阶段都必须获得当事人的合意。[6]人民调解发挥作用的根本条件和优势便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来解决纠纷。公力救济意味着国家机关通过法律理解和司法经验,将自己的判断强加于纠纷主体,但这种“格式化”判定往往会导致当事人切身利益无法挽回。因此,对于某些轻微刑事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在适用程序和权利义务要求上为纠纷主体提供了更大的选择空间,同时也降低了纠纷的成本。[7]

检调对接机制在刑事诉讼的理性优势中糅合了非诉讼环节的协商优势,其目的就是抛弃被告人与国家、被害人对决的模式,强调刑事主体的广泛参与性,其实质是成功地把当事人对法庭的恐惧或单纯功利主义的利用这种传统心理,转变为自主参与的法律观念。[8]

二、检调对接机制的构建探索和程序设置

我国各地对检调对接机制的开展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许多地方形成了规范文件和常规机制。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检调对接机制及其程序无明确的规定,各地做法不统一。有的学者比较概括地表达了检调对接机制的内涵,即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实体上的对接,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对调节机构、组织促成的调解协议的审查后的酌情处理;二是程序上的对接,即检调对接机制各个环节的承上启下的细致安排;[9]笔者认为,要设置好公诉环节中的检调对接机制,应当建立在注重实际、因地制宜、依法循规的基础上,确定公诉机关与调解部门或组织之间的职能分担、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条件与范围、适用程序等。现从几个方面论述如下:

(一)检察机关与调处中心的职能分工与衔接机制

1.检调对接中的双重监督机制

检调对接的衔接从根本上说是检察机关与调解机构、组织的职能衔接。根据笔者锻炼所在的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的实际条件,根据本地实际,借鉴各地开展工作的经验,尝试提出“双重监督模式”。具体包括:一是由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及邀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检调对接调处中心,办公室设在控申部门;二是经由公诉部门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认定准确、符合检调对接案件适用条件、范围的案件,及时移交检调对接调处中心;三是检调对接调处中心负责对案件进行调处;四是公诉部门通过对该中心调处成功的调解协议审查后再酌情处理相关案件。

第一层监督:经由公诉部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后移交给调处中心后,调处中心的控申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随时参与调处过程,在司法行政机关或经委托参与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来执行调解职能的过程中,监督调解过程是否合法、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二层监督:经过调处后双方当事人成功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公诉部门进行实体上的审查监督,如果不存在违法或者违背当事人意志自由的情形,那么即可酌情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

基于此,我们能够全面整合公诉部门、控申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的资源优势,促使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

2.检调对接机制中的职能分担与衔接

(1)在职能分担上,公诉部门定纷,调处中心止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事实与证据,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并赋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任务和职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部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益,可以相当程度上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理和协商,但是不能主导双方的权益交易,否则超越法律监督的法定职能,也可以说,调解职责与监督职能实质上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重价值的内部冲突,为实现双重价值,应当由检察机关与调解部门、组织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为避免盲人摸象,调解案件纠纷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只有经过公诉部门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查,充分确定案件性质和事实之后,才能移送调处中心介入调解。

(2)在调处工作中,调解组织主导,控申部门监督

在调处工作中,控申部门应当尊重司法行政部门及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在监督调解活动的过程中,应当做到不缺位、不越位。所谓不缺位,就是要求控申部门,在调处过程中,对于调解部门根据法律、社会主义道德、善良风俗习惯等社会规范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控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认可;反之,则进行监督、提出建议、要求改正。所谓不越位,即检察机关不能将监督职能变成管理、指导工作,要尊重、发挥调解部门的专业素养和工作经验。

(3)在衔接阶段上,调处中心前置,公诉部门断后

我国现处社会矛盾多发期、复杂期,本应是社会矛盾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机关实际上被推到了第一线。将人民调解作为缓解刑事纠纷的前置手段,有利于恢复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融洽。但人民调解也不是万能的,无法替代诉讼职能,更不能以牺牲和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代价,形式上达成“刑事和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利,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或者在审查起诉的一定期间内无法达成调解,就应该中断、终止检调对接程序,直接回归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当事人达成甚至履行了调解协议的,仍应当进入公诉部门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审查,通过公诉部门的断后把关,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切身利益的基础上,再确定司法程序的走向。

(二)检调对接案件的适用范围

有学者认为,检调对接的适用条件有两类: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主观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性。客观条件是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10]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赞同,经对司法实践的考察和总结,笔者认为,适用检调对接程序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有悔罪表现;(4)有具体被害人且经当事人同意适用。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适用检调对接程序的案件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六类:(1)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2)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3)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4)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5)因亲友、邻里、在校同学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6)经审查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也可据情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前五类刑事案件主要是因犯罪嫌疑人属于特殊群体、弱势群体或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关系等而体现出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较小的,或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而可适用检调对接程序;且前五类案件都是犯罪嫌疑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第六类案件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法定不起诉的范围。虽然法律效果基本走向不会变化,但为了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利用案件所处司法阶段的良好时机,以防止当事人矛盾加深、复发犯罪而适用检调对接机制。例如,经审查后案件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情形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已造成了损害,即使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生硬地、武断地适用法律,很有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上访、缠访、闹访。因此,有必要将此类案件纳入检调对接的范围,有利于在司法压力下,通过释法说理,平衡双方的功利需求,从而达成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和谐。

(三)检调对接的适用具体程序

1.案件审查及程序启动。公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首先要依法、迅速审查案件,确保案件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检调对接存续于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等有关审查起诉期间的规定,且案件审查阶段应该给予后续程序足够的期间支持。根据检调对接案件的具体情况,案情比较简单、有犯罪嫌疑人认罪情节等,其案件审查程序较常规的轻微刑事案件应该更加简化、便捷、迅速。根据笔者所在基层公诉部门的办案压力大的现状,我认为此案件审查期间可设置为七天。其次,审查是否符合检调对接适用范围和条件。若符合,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启动检调对接程序的权利,以及检调对接的程序阶段、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等。若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适用检调对接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填报并返还由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发放的《适用“检调对接”机制申请表》,再由案件经办人填报《适用“检调对接”审批表》,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等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启动程序并移送调处中心。

2.案件调处阶段的程序。启动检调对接程序后,公诉部门应及时将案件移交检调对接调处中心,由调处中心负责调解。根据案件情况,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委托、协调相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调解,接受委托后,人民调解员应及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遵循一定的期间。在调处过程中,控申部门工作人员可以随时临场监督。调解结束后,由调处中心向公诉部门出具《检调对接调处中心调解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调解会议情况,调解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调解协议达成与否以及履行情况等,移送公诉部门审查。

3.调解报告及协议的审查。公诉部门收到《检调对接调处中心调解报告》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及调解机构签字的调解协议后,要及时地进行备案、审查。如果没有证据能证明一方当事人受胁迫、程序明显不公平等情形,则不得撤销已形成的调解协议。但是,为防止犯罪嫌疑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原则上要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一方要履行完调解协议中的物质赔偿以及有能力完成的协议内容,并经公诉部门审查确认后,作为检察机关自行处理或建议法院依法处理的依据。

4.公诉部门的决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一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履行前反悔的,公诉部门应当中断、结束检调对接程序,不得延迟或中止法定的诉讼进程。对于经审查,确实已经合理或完全履行的自愿、合法的调解协议,则公诉部门可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与情节、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被害人谅解程度以及赔偿方式和履行情况等因素,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向法院出具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意见。

综上所述,通过检调对接机制在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设置,能够充分利用好检察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的资源和优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博弈,紧紧抓住检察环节及时解决、处理矛盾的良好时机,在实现刑事主体性、当事人刑事合意的过程中,不断消解双方怨气,切实平衡多方利益,实质恢复社会秩序、避免再发纠纷,从而用非刑罚化的方式实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真正促进社会和谐、人民安宁。

注释:

[1]注:刑事诉讼是三方参与的多个博弈,刑事和解让被害人与社区加入博弈实现多赢。见:刘军:《刑事和解的博弈论视角》,载《山东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2]参见吴国贵:《刑事和解制度化法思想与权源基础探讨》,载http://www.sfyj.org/list.asp?unid=2735。

[3]参考 Gehm.John R:《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tetical Frameworks》,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1998)。

[4]陆思礼:《邓小平之后的中国纠纷解决:再谈“毛泽东和调解”》[A].调解、法制和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汇C].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91。

[5][德]康德著:《康德文集》,刘克苏等译,改革出版社1997年版,第91—92页。

[6]参见季卫东著:《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地位和作用》,载[日]棚濑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中译本译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参见宋明著:《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社会学研究》,载于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毕业论文集。

[8]参见洪冬英著:《当代中国调解制度的变迁研究》,载于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毕业论文集。

[9]黄通荣、叶成国著:《公诉工作中检调对接机制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1期。

[10]孙维佳著:《论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落实的对接机制》,载于http://d.g.wanfangdata.com.cn/Thesis_D054771.aspx。

*中国人民大学2011级博士研究生,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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