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与经济法的关系分析

2012-01-28 01:55荣国权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5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刑法

文◎荣国权 李 斌 魏 巍

刑事责任与经济法的关系分析

文◎荣国权*李 斌**魏 巍**

一、法律部门的划分与法律责任

法学界一直以来有一种认识误区:刑法中有刑事责任,民法中有民事责任,行政法中有行政责任,宪法中有违宪责任,那么经济法中就理所应当有经济责任或经济法责任,社会法中就应当有社会责任或社会法责任,如果不是这种部门对应法律责任的关系,那这个法律部门是否存在就值得怀疑,至今仍有很多著作或教材仍在沿用这个思路。依照这种思路看问题,经济法中出现刑事责任就有悖法理。这种将法律部门划分与法律责任严格对应的认识是不符合法律理论的逻辑体系的,也与历史的发展不相符。首先,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是依据法律部门来划分的,其次,至今“经济责任”仍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含义无法确定,学术界也从来没有在严谨的意义上使用过,虽然有将经济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并列的做法,但并不普遍,甚至在学生的课堂上也无法过关。经济法责任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概念,例如有观点认为,经济法“具体的责任形态应当主要是针对经济管理职权及行为的制裁,如责令调整原来下达的经济任务和指标,责令减免调制受体上缴的利润和收费,撤消摊派,停止、纠正或撤消错误或不当的干预和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从事经济管理的资格和职权等等”,[1]但立法中尚未明确有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学术探讨中有不同意见。一般来讲,法律责任按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违宪责任四大类。其具体承担方式,又可分为人身责任、财产责任、行为(能力)责任等等。究竟采取哪一种或哪几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而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主要是依据社会关系和调整手段来划分的,这种划分确定了现代民族国家法制的基本架构,从法典立法的形式上看,确实有民、刑等法律部门与相应法律责任相对应的雏形,但这仅仅是一个基本雏形而已。随着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关系也呈现出复杂多变的形态,法律的形式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六法全书”式的法律部门划分根本无法适应这种社会变化,大量的、适应社会化需求的法律不断出现,导致法律部门的划分产生歧义,如经济法、社会法等,如果再按照传统的部门与法律责任相对应的“基本雏形”来解释这些新的法律,定会无法正确理解社会发展对法律的影响。这样的分析有明确的历史依据,“通过考察大陆法系的立法历史不难发现,行政法之前的部门法多采取法典式立法模式,如宪法、民商法、刑法和诉讼法等。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人们系统和全面掌握法律体系,有助于人们从内涵与外延、立法体系与理论体系等方面结合起来认识这些部门法,也有助于从规范和观念两个层次理解部门法。虽然优点诸多,但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相互关联性和社会发展的阶段性暴露了法典式立法或纯粹部门立法的缺陷。所以,19世纪末期之后的行政法和经济立法均放弃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而是根据实际需要和便于实施的原则,采取单行立法和混合立法的模式。即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以某一社会关系为基本的调整对象,同时融入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包括程序性规范。”[2]在经济法中既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何理解这种现象呢,有没有经济法自己的独立责任形式呢,笔者在下文中将进一步探讨这一问题。因为该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本文将努力推出自己的观点。

二、经济法中的刑事责任定位

在我们现在常见的经济法中,刑事责任也非常普遍。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有关于商业贿赂、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刑事责任规定,与刑法的规定相竞合,这体现了经济法所调整社会关系和调整手段的综合性和复杂性。以我国2000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为例,法律中首先明确规定了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制度与社会监督制度,为生产者和销售者设定了明确的产品质量义务,然后规定了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责任,最后在罚则部分设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第五十二条规定,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第五十七条规定,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这些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经济法的特殊性表现,由于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和垄断的扩展,使得在资本主义近代社会形成的“六法全书”式的基本法律框架根本无法适应急速变化中的社会关系,由于低工资和恶劣的劳动条件形成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紧张,由于大企业的垄断造成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关系紧张,由于经营者的欺诈造成与消费者的关系紧张,由于生产贸易的过度竞争经常出现经济危机和金融危机,造成市场失灵的可怕后果,在这些关系面前,以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为基础的基本法律框架受到严重冲击,社会矛盾日益尖锐,为了缓和这些社会矛盾,新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手段不断产生。这些法律直接面对竞争中产生的各类问题,例如竞争秩序问题,消费者保护问题,产品质量控制问题,广告无序问题,经济危机问题等等,从这些角度切入进行立法,有针对性地设定权力和义务,或者对政府干预经济设定职权和职责,在这种系统化、专业化的立法中,立法者设定了各类法律责任,其中包括最严厉的刑事责任。这就明确地描述了刑事责任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它们不是截然对立的,是在不同层面和角度上对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规范的,刑事责任的“基本面”法律地位在经济法和社会法中都是不可否认的。

当然,学术界也在研究除了这几类基本责任之外,还在研究经济法有没有新式的、与经济法性质相匹配的的法律责任。例如有观点认为研究责任理论时,“既要研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域中运用的特点,也要研究经济法域中出现的专业性制裁、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新型责任形式,前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后者如《预算法》第55条规定,各级政府未经批准调整预算擅自做出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由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或上级政府责令其改变或撤销。这就是一种新型的法律责任形式”。[3]还有谈到民、行、刑等“三大责任”或加违宪等“四大责任”时,认为“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以行为人所违犯的三个或四个主要部门法为基础的,”并认为“只有超越传统理论,才能实现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拓展和补漏,同时,也才能实现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补”,[4]这也是对新的法律责任形式进行的分析与探索,但这种新的责任形式观点并未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形成共识。另外还有研究刑法的学者认为,“即使经济刑法与其它经济法规范采用了同一概念,意义也不尽一致,经济刑法具有特殊的公平性”,“在我国刑法中也有例证,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以次充好’就不同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以次充好’,前者的范围应该更宽泛,包括以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冒充普通产品的行为,否则就无法对这种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至于在刑法如何把握‘以次充好’,就应该特别考虑刑法对商业欺诈的遏制,即强制性中所体现的商业伦理和文化。”[5]到底有没有这种差别呢?《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全部内容是,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文说这是两个法律部门存在的差别,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句话指什么?很明白,就是指我国刑法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存在经济法的自己的解释,因此不存在上述的差别。

因此,笔者仍赞同四大责任种类,即行为人违反了经济法部门中设定的义务或职责,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行政、刑事和违宪责任,刑事责任是经济法部门中最基本的法律责任形式之一,也是最有震慑力的。以往的部门立法最初存在部门—调整对象—法律责任相对应的现象,但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出现打破了这种对应,以特殊经济关系的角度实施立法,而且是建立在传统法律部门存在的基础之上,这样就解决了新法律部门与旧法律部门之间的“地盘生存之争”,而这种特殊经济关系的立法在没有更成熟的、完整的法律理论之前,原有的法律理论和原理自然成为这种立法的基本依据,尤其是特殊的权利义务或权力职责规范需要全面的法律责任规制。

三、经济法与刑法的互动

在以上的论述中本文阐述了刑事责任在经济法中的地位,这就需要重视两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进行理论研究时互相借鉴,本文称其为“互动”,主要从两个方面实现。一是立法上的相互竞合、弥补和衔接。目前我国的刑法典和八个修正案囊括了国内所有的罪名和刑罚,即使在其他的法律中有涉及刑事责任的,也都是索引式的要求参照刑法典或其修正案。例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刑事责任涉及面很广,可能涉及的罪名种类待定,有可能是制售伪劣商品,也可能是假医疗器械,还有可能是非法行医,等等,总之,这条规定是非常不明确的,有进一步的研究表明,“从总体上来看,经济法律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数量众多但却不成体系,且与《刑法》中具体条文的协调性并不好,甚至出现了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冲突,而这种不足在实践中将被无限放大,使得在辩护权普遍实现的今天给落实经济法律责任带来了很大的不便,甚至可能影响责任的实现,从而进一步影响我国经济秩序和我国经济法的尊严”,[6]我们可以考虑在一些特定领域的经济法内明确一些罪名,具体刑罚规定在刑法典中。例如笔者在研究为我国《反垄断法》设定刑事责任时,提到了在我国《反垄断法》中设定 “强制交易罪”、“垄断高价与低价罪”、“固定价格罪”、“董事兼任罪”、“防碍商品再由流通罪”[7]等罪名,根据《反垄断法》的确认与指示,具体在刑法典中规定明确的刑罚,这沿海及可以使反垄断法和刑法互相弥补和衔接,在出现法律竞合时不产生歧义,使法律得以有效、准确的实施。

二是研究两个部门的理论的互相借鉴与交流。目前我国法学界以部门法为基本标准划分为不同研究门类,从学术、教育和司法实务部门实行分门别类,分类后形成了“隔行如隔山”的态势与格局,各学界之间也很少进行横向的学术交流,因此导致学术成果无法有效地进行交流,浪费了大量的学术资源,另外,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法律经常是综合出现的,需要法律知识的综合掌握与运用,因此,在理论研究上需要两个学界进行充分的交流。由于刑事责任在经济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此需要经济法学界也余刑法学界充分交流。这是一种客观的现实需要,是现实社会的真实反映,而不是人类主观的分门别类所完全能阻碍的。经济法是二十世纪以来才逐渐被人们熟悉的法律部门,而且在各国的情况差别有很大,因此立法的经验与法律理论也各不相同,所以需要我们自己充分了解自己的国情,在法律现象的基本规律之下,我们要认真研究本国经济法的一般性和特殊性,刑事责任就是一个很好的切入点。这个切入点将从方法论上给我们以极大的启发,交叉学科的产生必须要不同法学研究部门通力合作,才能完成现代法治顺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意识到这种方法哲学的实际价值,将我们的立法推到更高的科学水平!

注释:

本文是属于2012-2014年北京教委年度社科计划项目课题“论我国经济稳定与安全的经济法保障”项目的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为SM 201210009005。

[1]蒋悟真等:《经济法责任研究的逻辑起点与理论框架论略》,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10月。

[2]薛克鹏:《经济法综合责任论质疑》,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3]王全兴著:《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4]张守文主编:《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王安异:《我国经济刑法的立法根据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3期。

[6]王元周:《论我国经济法刑事责任》,载《商品与质量》2010年7期。

[7]荣国权等:《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罪名的设定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3期。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100144]

**北方工业大学[10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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