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秦王小倩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行为方式认定疑难问题刍议以实务中典型案例为视角
文◎张秦*王小倩*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第17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7条之一,明确增设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但由于我国信用卡制度相对实行较晚,人们对信用卡功能及运作机理等认识不是很深入,由此导致了即使不断完善的立法对信用卡犯罪保持了警觉与重视,但实践过程中仍面临着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方式难于认定的情况。在经济视野下,民商事法律与刑法利器两者的触角碰撞必然引发一定的冲突与消解,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困惑亟待解决。
(一)案件重现
犯罪嫌疑人户某发布办理信用卡的业务广告,欲申办信用卡的客户与其联络,户某为申请人提供伪造的房产证、工作证明等有关资信证明,并雇人陪同申请人以真实身份证件和虚假的资信证明等向各大银行(即发卡人)投递资料申办信用卡。办完相关手续后,户某以中介人身份收取申请人200-2000元不等的办卡费。待信用卡发放邮寄到户某处,户某联系申请人取卡,再收取信用卡额度的15%作为手续费。部分客户将其已经申办好的信用卡置于户某处,请其代为“养卡”,并按月再次支付一定酬劳。
(二)难点
检察官在本案的审查起诉过程当中,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产生了争议。[2]具体争论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评价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2)犯罪嫌疑人行为能否评价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所描述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一)相关争议
1.非法持有型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关条文规定,多数犯罪对象性质特殊。在这种情况下,“非法持有”的情形是否有所不同,信用卡的持有和对于毒品、枪支、假币等物的持有能否一概而论?
2.按照国际信用卡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卡及其帐户只限发卡行批准在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提供、出租或转借给他人使用。[3]在这样的行业规则之下,将自己申办的真实有效信用卡托管于他人之处,这种行为的性质如何?
(二)本文立场
1.毒品、枪支、假币本身就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一般人持有的物品。以毒品为例,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非法持有”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
有人认为,根据信用卡管理规定,信用卡只限于本人合法使用,禁止出售、购买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行为人捡拾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有义务将该卡返还持卡人,否则即属不当得利,因此也属于“非法持有”。[4]这样的认定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将刑法上的非法持有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无权占有混同。[5]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规定无疑借鉴了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将其与毒品等违禁物的持有完全等同。我们可以将非法持有型犯罪划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为持有的物品本身属于违禁物品,除特殊原因法律允许其持有外均为法律所禁止;其二为持有的物品本身并不属于违禁物品,但因其物权属性和物品特有性质,没有合法来源的持有即为非法持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员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中户某所持有的均为银行正规途径发放的信用卡,属于有关立法解释的范畴,在此不做赘述)。那么,信用卡的持有如果符合第二种情况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
2.国际信用卡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人们的行为,提醒人们认识到行为本身会带来的经济风险,实践中并不排除个别情况下,有的人违反银行行业规则,将信用卡交于他人使用或者委托给他人代为管理,但这样的“违规行为”不应该由刑法来主动评价。
本案中,信用卡申请人因各种原因有偿委托犯罪嫌疑人户某代为“养卡”(帮忙还款,保持信用卡有效运行),由于得到申请人本人同意或授权,银行亦未发出催收证明,说明信用卡仍良好运行。这样的托管行为真实有效,户某虽然持有他人信用卡,但实际上仅能认定为违反行业规则的民事经济活动。其行为固然违反相应银行信用卡管理要求,但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而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反之,如果所持有的信用卡既不属于本人又无法说明自己的合法权利来源,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清晰认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于50张,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在5张以上,就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一)相关争议
有一种意见认为“虚假的身份证明”不应该做狭义理解,由于申请人的收入、职业均是发卡人为其发放信用卡的信用基础,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也应该严格认定,将其涵盖在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身份证明”之中。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发卡人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在纠纷发生时能够确立责任主体,所以载明申请人个人信息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同类证件才是刑法条文所说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凭证不应归属在内。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并在下文予以阐述。
(二)本文立场
1.法律解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户某为申请人提供伪造的房产证和收入证明,得以在银行顺利申领相应的信用卡,仅以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是否符合“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是必须要解释清楚的事情。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将刑法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第二款中在“身份证明”任意扩大解释,把工资收入证明等包含在其中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1)从文义概念层面剖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申领信用卡,应当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同时根据有关规定,中国境内居民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役军官必须提供军官证复印件,境外居民必须提供护照复印件。可以看出,“身份证明”在此是狭义范围的,即对于金融机构来说,申领信用卡要出示的身份证明,仅指与身份证具有同等性质效力的身份证明。
(2)从已有法律法规推断。根据“两高”《关于妨害信用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从专门的司法解释条文中,我们也可以看出,用来申领信用卡的“身份证明”也从未将资信证明囊括其中。“法无明文不为罪”是法律理论与实践都遵从的原则问题。
2.救济途径已经明确。个人资信证明,诸如个人的工资收入、房产证件、自备车辆状况等,这是在申请信用卡时申请人需要填报的第二部分内容,这些证明的提供是为了便于银行核定申请人的经济能力,提供相适应的信用额度。
如果申请人在提供了真实的身份证明,同时又提供了虚假的资信证明。这样的情况面临两种可能:其一,发卡人在认真审核材料时发现申请人的资信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拒绝发放相关额度的信用卡(在本案中有的银行就因为审核不通过未向申请人发放信用卡);其二,即使发卡人在审核后没有发现虚假资信证明的问题,而申请人又进行了恶意透支,由于其递交的身份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完全可以找到责任主体,冻结账户、责令还款,甚至依据刑法规定,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
通过银行的发卡审核制度和刑法相关条文的约束就已经足够达到解决纠纷或者追诉犯罪的效果,再将“身份证明”扩大解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3.司法实践的认可落实。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以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问题,也有相关部门做出了明确认定。2008年7月1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征求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后,针对山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请示》(鲁公经[2008]335号)做出《批复》(公经金融[2008]107号):“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虽然只是一则简单的批复,但作为有权机关,其所发布的批复也是具有参考意义的,值得我们的关注与尊重。
在本案中,申请人本身没有足够的经济基础,却期望申请到相对高信用额度的信用卡使用;户某以“中介身份”提供虚假资信证明帮助申请人申领信用卡,按约定收取报酬;发卡人基于推广信用卡的目的,很多时候对于资信证明睁一眼闭一眼,并不严格审核。申请人将个人信息提交多家银行申请信用卡,也颇有“撞大运”之心,说明其对发卡人的心理有一定把握,试图侥幸获准申领一定额度的信用卡。
每一方的利益看上去都得到了满足:发卡人推广了业务,户某作为中间人得到酬劳,申请人则更不必说,得到可自主利用的金额。这样的行为直观来说似乎并无被害人,反而是一个多赢的局面,但这样的行为却无疑是具有巨大的经济风险,甚至可以说其行为在刑法的边缘地带。参与经济活动的双方都应该认识到自身行为会带来的潜在风险。发卡人是有着成体系规则制度的金融机构,无论哪一方面都处在较为强势的地位,应该恪守准则,尽量在办理业务的时候就预计可能存在的风险,提前寻找妥善解决的途径。严格有序的审核制度是尤为重要的一点,对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和资信凭证都应当认真核实,鉴别真伪,从而降低自身面临的风险,保障金融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行。申请人应当认真履行自身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谨防被他人非法获得而从事犯罪活动,即使是申请人自愿将信用卡交于他人,也应对后果谨慎评估,作为责任主体的申请人必须面对和解决可能发生的经济风险。
如果只是一味考虑自身利益,终究还是会触碰国家的法网。
注释:
[1]《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2]关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伪造国家证件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等其他罪名,由于涉及其他相关问题,故不再赘述。
[3]如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四十九条“龙卡信用卡只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或转借信用卡而导致的经济责任及产生的风险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招商银行等其他银行信用卡中心登载的信用卡章程均有类似“持卡人义务”。
[4]典型的意见参见沈新康、胡春健:《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司法认定》,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5]举个简单的例子,某人将捡拾的信用卡做成一个笔筒使用,这样的持有行为并不具有危害性,不能上升到刑法层面。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71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