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淑春
(辽宁省西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西丰 112400)
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推进,打击犯罪力度的加强,各种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尤其是新《动物防疫法》的出台,使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在实际执法工作中有法可依。笔者在工作中查处了一例动物产品经营者销售未检疫动物产品案例,结合案例,谈谈对新《动物防疫法》的法律条款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等方面的看法和意见,供读者参考。
2011年3月5日下午17时,西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发现个体业动物产品经营户史某在家中私自屠宰3只肉羊。
经现场勘验发现,当事人家院内血污满地,宰后净膛的羊产品散落一地,办案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对该批羊产品予以登记保存,随后执法人员按照办案程序对当事人史某展开了调查,在调查询问中,当事人承认了以下事实:他于2011年3月5日在其家中私自屠宰3只肉羊,总重130 kg,且不能提供该批产品的有效检疫证明。经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所说与现场检查情况吻合。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存在着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经主管领导同意后予以立案。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西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经营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之规定,拟对当事人实施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 000元×20%=1 000元)。
西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过程中,告知了当事人应当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2011年3月9日,由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 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义务,同时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认为自己从事经营羊肉这一行业多年,对羊肉质量了如指掌,检不检疫无所谓,后经办案人员说服教育,当事人认识到动物检疫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罚款人民币1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被处罚的案件,一般是指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个体业户在其从事经营的过程中未通过定点屠宰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私屠滥宰的违法案件。该类案件由于经营者法制意识淡薄,对动物检疫相关知识认识不到位。本案是典型的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而引起的行政处罚案件。虽然当事人履行了处罚决定,但从整个处理过程看,仍存在以下问题:(1)调查取证不够详尽。本案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虽然对私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记录,但此类证据仅是一种佐证,况且这些证据取得是在案发初期、立案之前进行的,若在对当事人调查询问之后再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描述现场实际情况并由当事人确认后事实就更为充分确切。(2)经营者法制意识淡薄。从该案的调查处理过程看,经营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没有足够的认识,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执法人员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指导上要加大力度,引导从业人员学法、知法、懂法、守法,依法经营,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这样才能确保人民群众食肉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