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甘肃 泾川 744300)
在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实践中,正确理解掌握应用法律条款,准确定性农业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和处罚裁量标准,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性,对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在查处农业违法案件中,如何计算认定违法所得关系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各地执法机构经常向农业部反映请示的一个问题。目前的农业执法领域,对于违法所得有些法律已经界定,有些没有界定。《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对农药方面的违法所得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即违法所得是单位产品销售价与销售数量的乘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对种子方面违法所得没有明确界定,各地执法实践中习惯理解为:“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所得,是指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该规定中的“引种”应是引进种植,这就要求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必须达到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必须是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的引种;二是必须是同一适宜生态区域。从《种子法》的立法思想来看,为加速农作物品种的更新换代,对达到上述两个条件的种子是放开的,经过省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只是走程序。虽然对违反此规定的《种子法》没有规定罚则,但在执法实践中对发现的此类违法行为,还是要强调严格引进程序,必须经省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各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以引进种植。
执法实践中,有些种子生产企业及经营单位以试验示范的名义掩盖其非法经营行为,目的在于钻法律的空子,逃避行政处罚。对此问题把握的关键标准是是否存在种子买卖关系。试验示范用种是由试验示范者无偿提供的,凡是有偿提供种子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行为,按经营未经审定种子进行处罚。
种子使用者种植按规定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种子后出现田间纠纷,如果经法定机构鉴定不属于种子质量问题,则不属于种子质量纠纷,可按《种子法》第四十二条通过调解、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对经营单位经营未经审定品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如果经法定机构鉴定属于质量问题,则应对经营单位经营劣质种子和未经审定品种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处罚,合并执行。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分装农药属于农药生产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农药生产登记,取得农药生产登记证。否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分装生产行为应以无证生产农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
此类问题应属无证生产和经营无登记证农药产品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
由于禁用农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国家加大了对禁用农药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使用禁用农药的行为都有较为严厉的限制性规定,其中第四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行为规定了非常严厉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对经营禁用农药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往往对经营禁用农药的行为因没有明确的处罚依据而只作出没收禁用农药的处罚,对违法经营者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结合《农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关于禁止生产经营禁用农药的通知要求,针对此类农药一经禁止生产就会撤销农药登记证号的事实,建议执法机关对经营禁用农药的行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规定,以“经营撤销登记农药案”定性,依据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或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限用农药虽然对蔬菜、瓜果、茶叶等农产品质量存在不容忽视的影响,但限用农药毕竟不同于禁用农药。目前,由于法律依据问题,执法部门对限用农药的监管多限于使用方面,对经营方面的监管成为空白。针对此类问题,各地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予以规范,虽然由于立法法对设定罚则的限制造成处罚不力,但已有效弥补了执法监管方面的原有不足。相信随着立法的进一步跟进,此类问题会得到更好的解决。
一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既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又有处罚依据;二是体现行政处罚公平原则应当包括有关减轻或从轻处罚、加重或从重处罚的规定;三是依据自由裁量规则和标准合理量罚;四是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款、项、目。
10.1 正确认识责令改正的法律性质。责令改正虽然往往存在于法律法规的罚则部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从法律性质方面讲,责令改正属于强制性行政指导命令的范畴,执法机关一经作出,当事人必须按要求履行。
10.2 责令改正的单独作出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的前置性条件,只有当事人逾期不改,执法机关才能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如《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二条,对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具备规定条件且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和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或原种种子的行为,规定了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以《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
10.3 非前置性的责令改正可与行政处罚同时作出,但不能作为处罚种类。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在处罚决定书中以“依据某法某条规定,本机关责令立即改正某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的形式作出。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对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即“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在执法实践中,农药经营者往往因为检定费用问题不愿送检。因此,在执法检查中除对此类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外,还要加强宣传,引导经营者对过期农药产品自愿下架或向厂家作退货处理。
虽然《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经营农药标签残缺不清和擅自修改农药标签都作了禁止性规定,也明确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但由于目前对农药标签残缺不清没有一个统一的具体认定标准,造成执法实践中较难具体操作。执法实践中建议针对《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七条对农药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且应当标注的内容均与农药的正确使用密切相关,一旦缺失就会造成使用不当或安全事故,所以因农药标签的残缺造成应当标注的内容不全或模糊不清,可能造成农药使用者不能正确安全使用农药的,就应当认定为标签残缺不清。另外,只要农药标签与农业部核准公布的标签样张不一致,即属于擅自修改标签。经营此类产品的,就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执法实践中,擅自修改农药标签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擅自扩大防治对象或适用作物、擅自修改毒性标识和擅自修改生产日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