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作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容置疑。然而,当前我国城商行监事会制度建设的现状不容乐观,大部分城商行监事会的有效监督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主要原因包括现行监事会缺乏独立性、监事的专业性普遍不足以及对监事缺乏必要的激励约束机制等。为提高城商行公司治理水平,有效防范经营风险,未来应从改善监事会成员结构、提高监事会成员素质、确保监事知情权、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入手,切实提升监事会在城商行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确保城商行依法合规经营、稳健和谐发展。
当前城商行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监事成员的任免机制与人员构成先天不足
在城商行监事会中,外部监事占比约为1/3,股东监事、职工监事占比约为2/3。由于职工监事的职位和工资基本上都由经理人决定,因此会导致在监督中,常常首先考虑自己的员工身份,而较少考虑自己是全体员工的代表。实践中,若要职工监事有效地进行监督,就会模糊其“执行者”和“监督者”之间的边界。并且,当经理人的决策对职工监事个人或员工整体有利时,则职工监事的理性选择就是不监督。股东监事更是如此,作为股东(更为确切地说是大股东)的代理人,当大股东与经理人进行合谋时,其理性选择仍然是不监督。
事实上,法律虽然规定由股东大会和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但实质上监事的提名和最终选举权多数掌握在董事会与经理层手中,股东大会对监事选举关注不足,这造成了监事任免机制的设计存在着先天不足,监事的独立性难以保证。
监事会的权力缺乏实质内容,缺少行权保障
城商行监事会的法定权力存在三个方面缺陷:一是作为城商行监督机关应当享有的权力未被完全授予,如代表城商行对董事的诉讼权;二是被赋予的权力大多无实质性内容,《公司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征求意见稿)》赋予监事会的职权,究其实质,多是具有职责、义务的要求,而缺乏权利(权力)的含义;三是职权缺乏制度与资源上的保障。
监事对城商行决策过程监督较少
城商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仅限于对财务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属事后审计监督范畴,我国《公司法》对监事职权规定使得其难以有效制约董事会、经营层。如《公司法》只规定监事有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但不享有人事任免权;而且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才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城商行监事会行权的保证机制缺乏导致其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职能不具有强制力。
监事缺乏履职应具备的专业知识
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征求意见稿)》虽然规定了监事任职资格的禁止性条件,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监事必须具有哪些资质(如财务、法律、公司运营等方面知识与经验),这造成监事素质(特别是股东监事、职工监事)参差不齐。由于监事很少参与运营和决策过程的监督,导致其难以了解城商行财务运营和业务开展状况,与经营管理层形成了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也加大了其监督的难度。
对监事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和相应的约束机制
一方面,城商行监事的报酬普遍低于经营层,而且其报酬和行权费用牢牢控制在被监督人手中。支付给监事过低的薪酬,难以支持其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对城商行监事怠于行使职权、渎职等行为缺乏硬性约束规定,导致约束机制不健全。
有效发挥城商行监事会职能的举措
由于我国《公司法》等法规规范监事会在公司治理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注重董事会的作用,而忽视了监事会的地位,使监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受到董事会控制的议事机构,本身应有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因此,为有效发挥城商行监事会职能,必须提高社会各界及经营管理层对监事会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监事会在城商行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与地位。
创新监事选配(聘)制度
实施差额选举制度,增强监事的履职意愿,提高监事的履职能力。所谓差额选举,就是在选举中实行候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举。通过实施差额选举制度,可在候选人之间形成相应的竞争,为股东、职工行使选举权提供了选择的余地,有助于股东、职工充分了解候选人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思路,有助于从制度上切实提高城商行监事选举的民主化程度,进而从根本上促动监事的履职意愿、提高监事的履职能力。
修改监事选聘办法,实施累积投票制。我国《公司法》第l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又叫比例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拟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样可以确保小股东集中选举一人或若干人,拥有自己的代言人)。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监管部门有必要规定在城商行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以尽可能保障中小股东有一定的代表参加监事会。
构建职业监事体系,提高监事综合素质。在条件成熟时,建立监事的国家职业标准,制订职业监事的基本规范,改变现行将监事作为第二职业的状况。培养职业监事,成立外部监事协会,由国家认可的社会中介牵头组织任职考试,将监事发展成为一种专职的职业,建立监事人才库,让优秀的职业监事进入城商行监事会,以强化监事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健全监事履职制度体系
清晰界定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职责界限。在城商行中,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存在一定的职权重叠现象。为消除该冲突,提高监督实效,应在相关法规中对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职权进行合理定位,清晰两者的职责边界。结合独立董事“重决策轻监督、重专业轻中立”的特征,独立董事的具体职责应侧重于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前瞻性、公正性,负责监督大股东、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在重大关联交易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上发挥决策引导作用。监事会的职能应侧重对城商行财务进行全面监督,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是否合法及妥当进行监督。监事会还应关注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决策中发表的意见,并与独立董事加强沟通,共同维护股东和城商行的整体利益。
保障职工监事的独立性。实践中,职工监事都是在董事、高管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这种领导关系必然对职工监事履行监督职能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在职工代表监事提名、选举时,必须保证民主性,使其尽可能不受管理层干预。明确规定职工监事为专职,并保留原工作岗位;履行职能的言论不受经营管理层追究;对职工监事的处罚措施,须经由监事会和职工大会以2/3多数通过等。通过赋予职工监事必要的职务豁免权,以保障其独立行使监督职能。
允许监事单独行使职权。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监事的行权方式,仅在第127条规定“董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在立法解释上,一般认为监事行使职权是通过作出决议的方式进行的,而监事会作出决议,一般应由监事会成员1/2以上简单多数同意通过。考虑城商行系统的特殊性,应允许监事单独行使监督权,有助于提高监事工作效率。
完善监事工作机制
完善激励机制。健全城商行监事激励机制,包括报酬激励机制和声誉激励机制,促使监事“善监其事”。现行城商行监事会制度的弊端除了有职无权外,还突出地表现为有责无利。责权利不匹配,难以激发监事的主观能动性,再加上监督工作固有的风险,监事往往会“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甚至因为其“经济人”属性,可能去追逐另一种利益,成为经营层的同僚或附庸。所以,建立健全监事的利益驱动机制非常重要,改革监事的薪酬机制势在必行。应规定城商行监事的薪酬方案由以独立董事为主组成的薪酬委员会提出,并经股东大会最后决议通过。只有这样,才可能改变以往监事由“被监督者”定薪酬、向“被监督者”拿工资的境地,只有保证监事在财产利益上独立于作为“被监督者”的执行董事与高管,才能改变他们之间的利益上的依附关系,而利益的独立正是监事正常行使监督权力的前提条件。
完善考核机制。对城商行监事的考核机制,可以考虑实行“双层分类制”。第一层,对监事个人的评价。应根据监事的来源实施分类考核:对于股东监事,由股东大会和各自代表的股东分别考核;对于职工监事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考核;对于外部监事由派出其任职的机构和股东大会共同考核。操作上,股东大会、职工大会可选择委托会计师、审计师、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具体考核。考核须逐年进行,并根据考核结果合理确定监事的报酬和奖金数额。对工作绩效优良的监事给予一定的奖金进行奖励,对工作绩效较差的监事可以降低报酬,并酌情实施辞退计划。第二层,对监事会的评价。原则上对监事会的评价应由股东大会进行。具体操作上,应由股东大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考核,提出意见报股东大会审核。两层评价均应基于监事和监事会的工作情况和取得的实际效果,充分征求股东、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征求独立董事意见,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征求中小股东意见,征求机构投资者意见等。
完善问责机制。建立监事事后问责制,使监事有职有责,真正做到对履职不力的情况承担责任,切实增强监事会的有效性。若监事怠于监督没有及时发现侵害出资人、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导致发生损失时,怠于监督的监事应当与经营管理层一同向出资人、债权人承担责任,并接受一定的行政或纪律处分。
创新工作方式
由监督委员会下设分中心,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由于当前城商行监事会人员数量有限、办事机构不足,很难对众多分支机构的经营风险及时开展审计与监督,只能通过不定期的调研、专项检查等形式对分支机构进行监督,不利于风险隐患问题得到及时发现。为此,应大胆创新,由监事会的监督委员会或监事会办公室在各分支机构下设监督分中心,通过监事下派、驻点巡视等方式,进一步明晰责权利关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风险监督工作。
注重与内审部门协作,提早发现潜在风险。城商行监事会应与内审部门保持密切的沟通和合作。监事会应全面了解稽核工作情况,并对稽核工作提出指导意见,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工作。内审部门应及时向监事会提交各类稽核报告,主动与监事会沟通稽核上作情况,通报稽核所发现的问题,并积极配合和支持监事会的各项监督检查工作。
广泛开展内部调研,针对潜在风险组织专项检查。内部调研是城商行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的常用方式。监事会既要及时审阅各类经营管理信息材料,了解本行的总体经营管理情况;也要深入到基层机构,实地调查基层的经营管理情况,从而深入和全面地掌握本行经营管理状况,揭示本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将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落到实处。
针对潜在风险开展专项检查是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根据《公司法》和《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商业银行的财务活动、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是监事会的重点监督内容之一。这种监督主要是通过对银行的财务活动、董事会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等进行检查来实现的。为了提高城商行监事会专项检查的效果,应当注意三点:一是必须明确检查的目的。监事会的专项检查不同于外部审计机构和银行内部稽核审计机构的检查,它应不针对银行某个具体分支行或管理部门,而是面对银行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因此,监事会专项检查不应简单地查找某项业务中的个别违法违规行为,而是要通过检查发现的具体问题分析出银行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方面的缺陷和漏洞,督促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勤勉履行职责,维护银行整体利益和股东利益。二是必须坚持检查的独立性。监事会应坚持独立开展监事检查工作,充分发挥监督委员会及外部监事的作用,检查工作的立项、制定方案、组织人员、实施检查、确定报告等应由监事会及其监督委员会讨论决定。三是必须注重检查的实效性。监事会应向全体董事和经营管理层成员通报检查报告的全部内容,并督促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进行整改落实,并适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后续跟踪,以保证监事会的检查取得实效。
畅通信息渠道
城商行监事会掌握的信息是否全面、准确、及时,直接影响到监督工作的成效,为此各城商行应结合自身实际,出台一系列规章制度,充分保障监事会的知情权。目前,城商行监事会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内部经营管理信息和外部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由于大部分监事并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为确保监事会的知情权,城商行应根据相关的法律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建立会议制度、相关资料送达制度、财务报表报送制度、监事会质询回应制度等,为监事会提供更多的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的信息。为确保监事会对信息的充分把握,各分支机构也应定期向监事会报送相关经营数据与资料。
总的来说,完善城商行监事会制度是完善其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基础。强化监事会职能,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国外的经验做法,应充分考虑城商行群体的特殊性,坚持“不拘形式、重在实效”的原则,大胆尝试新的做法,努力发挥监事会在城商行转型发展过程中有效监督、防范风险、规范发展的积极作用。
(作者系吉林银行监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