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实质重于形式”会计核算原则趣解

2011-12-29 00:00:00王章渊
会计之友 2011年25期


  【摘要】 案例中,刘某(不当得利者)捡到张某(失主)遗失的8万元后,按照张某的寻物酬劳承诺,扣除了3万元的酬劳后将余款5万元交还给张某。“形式上的表现和实质上的报酬”在法律和道德间的冲突,给会计学者深刻启示,提供了一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妙趣解释。
  【关键词】 案例;经济实质;法律形式;不当得利
  
  “实质重于形式”是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和会计计量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指在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中,在对会计进行计量和确认时,会计人员不应根据经济业务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法律形式或合同形式等),而应该根据经济业务发生时的“实质性表现内容”(经济实质)确定经济业务的具体内涵,进行处理的一项会计核算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广泛应用于会计实务中,对于会计初学者而言,难以理解。笔者某日看到CCTV-2一期“举案说法”栏目,窃以为有助于理解本会计原则,特撰此文,趣解此意。
  
  一、案例简介
  “举案说法”节目讲的是一个故事,标题是“烫手的酬金”。大意是:的哥(刘某)捡到失主(乘客张某,未索取发票)一个装有8万元的钱包,本意想归还给失主张某,先在乘客张某下车的大市场门口等了近两个小时,不见失主,无法归还。按出租车公司的制度规定,的哥刘某捡到钱包后,应该先上交公司等待处理。失主张某为了寻回钱包,不惜在交通广播电台上悬赏,夸下海口“愿意拿出3~4万元报酬”给以捡钱归还者(的哥刘某)。的哥刘某闻听失主张某在电台广播的悬赏寻钱报酬后犹豫不决,没有按规定上交给公司,经与其弟弟商议,其弟弟给出了一个主意:在还钱时候扣下3万元的酬劳,只还给失主张某5万元。失主张某得到5万元钱后,心理不平衡,其妻到派出所报案称“的哥刘某讹诈”,的哥刘某和其弟弟据理力争,双方不欢而散,派出所民警最终调解无效。于是失主张某妻子又联系电台,欲借用电台的舆论力量讨回这3万元钱。电台播出专题节目后,社会舆论哗然,有支持者,也有反对者,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双方都有道理,各执一词,争论不休。
  最后的结果是:舆论压力令双方疲惫不堪,的哥刘某由于舆论压力,茶饭不香致精力不集中,导致出车祸,继而引发心脏病急发住院,悔不当初。的哥刘某决定“先把钱交还到电台,再由电台转交给失主张某”;而失主张某也迫于社会舆论压力,怕背上“无耻手段要钱”的骂名不能领取也不愿意领取。的哥刘某由于违反了公司“捡到乘客失物要交公”的纪律规定,被公司辞退。迫于生计和社会舆论压力,的哥刘某一纸诉状把失主张某告到法院,要求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双方闹得不可开交,好事变成坏事。
  “还钱时候预先扣留下3万元钱”是的哥刘某弟弟出的主意,后来他们都感叹:好人难当!倒不如不还!
  
  二、案例分析解读
  笔者分析如下几点,值得深思。
  (一)法律不等于道德
  从道德上讲,假如的哥刘某不还钱,失主张某由于没有索取发票,无法查证是的哥刘某捡到了钱包,无从得知是谁捡钱了,此案不了了之。至多留给人们的是“这个世界变坏了、人心不古”的感慨,无损于社会分工,也不会给社会带来多大的损害,人们多责怪失主张某不小心,而捡钱者(的哥刘某)不道德。至于的哥刘某良心是否受到谴责,那是另当别论的,与本案无关。
  从法律上讲,捡钱者(的哥刘某)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失主张某,而失主张某既然做出了公开的悬赏,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属于“单方面的无特定主体的要约”,符合经济合同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要件,具有法律意义,应该以捡钱者(的哥刘某)归还钱财的事实作为“承诺”成立,即成为“事实上的合同”。既然人家捡钱者(的哥刘某)还给了钱,失主张某就有法律责任和义务践行自己原先的“承诺”,的哥刘某要求酬劳于法有据,失主张某理应给以对方3~4万元的酬劳为谢。更何况捡钱者(的哥刘某)只取了3万元钱(没有取4万),只不过形式上采取的手段不对罢了,捡钱者(的哥刘某)不应该私下预先扣留3万元,而应该先归还对方8万元,然后失主张某理应立即给予3~4万元的酬劳,以体现民法“民事平等”的基本原则。
  从捡钱和归还过程上讲,失主张某得到的是“现金”利益,而且具备立即履行承诺的能力,也应该立即给以对方预先承诺的3~4万元,最低应该给以3万元酬劳,最高给以4万元酬劳。从电视播放的案例和我国公民心态素质而论,失主张某在“失物没有得到归还和归还前后、在得到8万元完整的失物和5万元部分失物、在对方预先扣留3万元酬金和自己是否支付3~4万元酬金”等三个方面,心理状态是大不相同的。失主张某接到钱后第一反应不是践行承诺,而是觉得对方白拿了3万元,索要剩余的3万元,其心理真实写照是“得到失物后,给不给以报酬,给多少由自己决定”,自己先违背了诺言,理应谴责。而纵观日本、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明文规定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甚至法律明文规定“捡到失物的归还者,应该有得到部分报酬作为补偿的权利”。西方国家“人人平等”的法制精神得到完美体现,只是西方国家公民道德素质高,一般不会贪图“不当得利”以免受到道义谴责,会原封不动的把捡到的失物归还给失主。失主当然也乐意给以一定的“小费”作为爱心报酬,大家都遵守法律规定和道德原则诉求,和谐共处,皆大欢喜。至于捡取失物者是否接受报酬,那是其次。
  (二)拷问:诚信何在?
  既然失主张某公开悬赏3~4万元以求归还失物,就有按承诺支付酬劳的义务。既然的哥刘某归还了钱,当然有权利要求失主践行承诺,获取应有的报酬。可惜,在我国现实国情下,社会诚信和道德缺失,一切都朝钱看,公民、企业,包括各级政府部门,动不动就做各样的承诺,最后往往承诺“缩水”:要么承诺不兑现,要么践行的承诺相差甚远。社会道德正义和诚信体系缺失,叫人如何敢随便相信别人的诚信?最后的结果如案例所示:的哥刘某接受了其弟弟的主意,在交还给失主张某8万元钱的时候,预先扣下了3万元作为酬劳,无非是怕失主反悔,竹篮打水。而失主张某在接了钱后第一反应,不是谈给以对方承诺的报酬,而是向对方索要剩余3万元钱,自己理屈,属于无理要求。失主张某理应先谈给以对方3~4万元报酬才对,可惜失主张某在取得失物后,就忘了自己的承诺,实属不该。
  本案在理论上分析,完美形式上的逻辑顺序路径应该是“捡钱者(的哥刘某)归还8万元钱给失主张某——失主张某立即主动给以3~4万元的酬金——本案完结”;实质上的逻辑内涵是:“失主张某应该给以刘某3~4万元的酬金”。现实中,由于诚信和道德素养缺失,这成了一个疑问,双方互不信任。
  (三)法律困境
  当社会诚信和道德缺失,我们不能苛求诚信和道德,唯有相信法律。这就要求公民事无巨细地按照法律行事,不可否认,我国法律体系不健全,也做不到这点。有了矛盾和纠纷,公民首先想到的往往不是依靠法律解决,事实上法律对于很多现实问题也无法解决。而全国各地经由媒体一再曝光的“冤案假案错案”举不胜举,各地到京上访不断,社会突发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的趋势就是典型解释。现实中的一个丑陋现象是:各地地方官吏采取各种手段阻止上访,更有甚者,直接把上访者送进精神病院!
  为何我们要打官司?一旦进了法庭,我国的法官办事效率低下:等开庭、等审判、等宣判、等执行……一切都要等,万一涉及到哪个关系网,人情世故更加复杂,打成“胡子官司”,问题解决不了,反而要不停地跑法院,人累心累,得不偿失。好比伤口撒盐,更添忧愁!以本案为例,的哥刘某最后状告失主张某,他可以得到什么呢,法院会如何判案呢,这些都是马拉松式的未知数,案例未予以说明。伤心者(原告的哥刘某)身心俱疲依旧,被告(失主刘某)也纠结,影响生意,双方都得不偿失。
  
  (四)最好的结局——和解
  其实,问题很简单,只要双方各让一步,万事大吉,法律称为“和解”。比如失主张某主动表示感谢,主动给以对方3万元,或者提出给以对方两万元报酬;而捡钱者刘某也承认自己做得不对,退还给对方钱财,或者先给以对方8万元,再接受对方酬金。只是由于法律、道德、诚信缺失,这一切都变得虚无缥缈罢了,都变成了不确定的东西,会计上把这种不确定性称为“风险”。既然有风险,为何的哥刘某不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一种处理方法?本案中,也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失主张某在得到8万元钱后,其内心肯定是不乐意再给以原先承诺的报酬的,毕竟他承诺的报酬过高了,几乎接近50%,事实也正验证了这一点。据案例说,这个“酬金比例”是警察出的主意,是想引发捡钱者(的哥刘某)主动交还失物。由此看来,这个主意也不是一个好主意,是警察搞的一个“吹牛的馊主意”,至少在法律上可以理性推断为“具有主观恶意”。
  
  三、会计解释:实质重于形式
  上述假设和解释都是我国特殊现实国情的真实写照,不过分,只是学术界不乐意正视罢了。最后回归主题“会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本案有两个外在形式,实质内容只有一个。
  1.从形式上看,案例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是符合“经济合同法”的“事实合同成立”的原则,理应成为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失主张某应该给以捡钱者(的哥刘某)3~4万元报酬”的主张,这是实质内容;而会计核算上的实质也理应把本案例作为“很有可能”的不确定事项对待,按照实质内容确定“失主理应给以报酬”(事实上也应该如此)确定会计处理。2.从形式上看,的哥刘某应该先归还给失主张某8万元,失主张某再给的哥刘某酬劳,但实质内容还是“失主张某理应至少给以的哥刘某3万元,最高4万元的报酬”,这个实质内容无关乎道德素质和其他。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哥刘某获取3万元的酬劳”的方式,只是形式的外观表现不适当罢了,不影响实质内容。
  最后再按照会计理论举一个很实际的常见的经典例子:公司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如果租赁期限比较长,基本是可以涵盖固定资产大部分剩余使用期间,或者租赁付出的租金占到固定资产原值的绝大部分,此租赁的固定资产虽然“形式上”是租赁的,但“实质上”和自己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异,所以会计准则规定,必须比照自身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并计提折旧。这就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后记
  上述案例毕竟是法律诉讼问题而非会计问题,但是对于理解“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确大有帮助。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S].2006.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3] 刘尚林,钱红光.会计学基础[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