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另案处理)得知其朋友王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团山堡的某发屋被唐某等人砸毁后,遂赶到发屋去查看。不久李某等十余人赶到发屋,看到发屋被砸毁的情况,在场的人即共谋将唐某(实为谢某所开设)的“MY”发廊毁砸。被告人刘某提出做一个燃烧瓶将发屋烧毁。之后,被告人刘某用啤酒瓶和汽油自制了燃烧瓶。5月23日2时30分左右,在刘某等人打、砸并从“MY”发廊出来后,随后与李某等人一起赶到的被告人刘某将制作的燃烧瓶挪入发屋。引起发屋燃烧。经重庆市北碚区公安消防支队城东支队扑救,火灾被扑灭。经鉴定,被砸毁和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88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取保候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虽然主观故意是要用放火的方法毁坏他人财物,但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即其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其行为构成了放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刑法分则第2章有关罪名论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可见,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放火罪侵犯的客体的是不同的,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两者的根本区别也就在于侵犯的客体的性质不同。但是,对于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客体性质如何。在刑法理论上是素有争论的。正确理解这一问题,是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放火等犯罪的前提。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或公共危险,我国通说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在谈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时指出,这一类犯罪的特点在于,它一旦实施,一般都可能同时造成许多人的死伤或者财产的广泛破坏,而不仅仅局限于某一特定的人或财产:一个是“多”字,就是可能损害的对象的数量多;第二个是“广”字,就是说这种犯罪所危害的范围可能很广。对于“不特定”的含义,他进一步指出,这是从这类罪的根本性质上讲,具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的对象,而不是说每个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都不可能有特定的对象,或者说所造成的后果都是没有准数的。
我们认为,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认定放火等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还是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标准就是看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公共生产、生活遭受损害。如果是,则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实施放火等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如目的在于故意毁坏特定的某人的财物,但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就应认定为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这里需要指出,考察放火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能简单地以是对单门独户还是在居民区等不特定多数人生产、生活的地方实施这些行为为标准,而只能实事求是地具体分析。对单门独户放火,故意毁坏财物或故意杀害某个特定的人的,也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应定放火罪等;而在居民区甚至一些公众场合针对特定的个人、财物实施的放火行为,也可能由于其时间、空间以及工具的杀伤力等具体条件,而只对特定的人或物构成威胁,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此时只能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等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这是显而易见的。但从被告人的故意内容、行为指向的对象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其行为不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应定放火罪。因为:(1)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要用放火的方法毁坏他人财物,而不是要危害公共安全,但他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且对这一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其以放火方法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明确。没有再客观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消防支队灭火)。(2)被告人的燃烧瓶都是投入被害人的发廊,并没有投掷在公共场所。放火的对象虽是特定的被害人财物,而不是直接指向不特定的多人和物,但由于左右紧邻营业的门面、店铺,楼上两层一部分公司办公点,另一部分是一公司的生产车间,楼后有三户棚户人家,被告人实施放火的结果,不只是给被害人造成了5800多元的损失。客观上还危及其他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物安全。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刘某以放火方法战意毁坏他人财物,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公共安全。刘某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放火罪两个罪名,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竟合犯。对于“想象竟合犯”,一般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相比。放火罪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只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放火罪定罪判刑。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放火罪。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69页;赵秉志、昊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