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伪劣产品价格鉴定中的问题及对策

2011-12-29 00:00:00王爱霞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3期


  价格鉴定是指办案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委托专门的价格鉴定部门就标的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法律行为。价格鉴定结论作为鉴定结论的一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证据之一,关系到罪与非罪或罪重罪轻问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假冒伪劣产品类案件的价格鉴定在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有待深入分析和研究,但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缺乏相关的调查研究,因此本文分析了假冒伪劣产品类案件的价格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一些解决办法,旨在抛砖引玉,以期解决司法实践的困境。
  
  一、假冒伪劣产品价格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价格鉴定主体不统一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价格鉴定主体是价格认证中心,但对于价格鉴定主体的受理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少政府主管部门都依据自身的政策法规管理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例如对于烟草制品这种国家专营专卖商品由烟草专卖局进行价格鉴定。这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有的由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有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的现状。导致价格鉴定工作政出多门、管理混乱,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差异也致使司法界不得不反思到底哪些机关才可以估价且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价格鉴定依据不明确
  以北京市为例,现行假冒伪劣产品价格鉴定的依据包括三方面:一是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北京市涉案(涉诉)财产价格鉴定操作规范:二是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即委托方提供的有关鉴定标的的相关证明材料:三是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包括价格鉴定人员实物勘验资料和市场调查的有关记录。
  以上三方面依据乍看起来很全面,但实际上法律法规只是一些程序性和原则性规定,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在价格鉴定结论中毫无体现,价格鉴定的最主要依据就是委托方提供的有关鉴定标的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中就是被侵权公司或其商标代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我院受理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中,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绝大多数价格鉴定结论与被侵权公司或其商标代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完全一致。
  而且,不同的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也不统一,有的完全依照被侵权公司或其商标代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有的依照其所在销售市场假冒伪劣产品的一般销售价格,有的依照零售价,有的依照批发价。由于以上差异,导致对同一涉案物品不同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悬殊,给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客观公正审理带来了困境。
  
  (三)价格鉴定内容不具体
  依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价格鉴定部门在接受价格鉴定的委托后,应对实物进行考察,结合案发时间、地点进行市场调查,必要时通过专业部门的技术鉴定来求得较为科学的鉴定结论。实践中,不少价格鉴定人员仅凭照片、简单翻看资料等进行估价,或者即使看了实物也主要依据被侵权公司或其商标代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出具鉴定结论。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包括估价鉴定范围、估价依据、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估价结论等内容。实践中,鉴定结论书估价依据、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很简单。例如,只写明价格鉴定方法是市场法。价格鉴定过程是接受委托后,价格鉴定人员对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查阅了标的物有关资料,根据有关法规。采用市场法进行计算,对于实物勘验情形、如何进行市场调查、采集的数据记录均无说明。因此,从结论书上很难看出是如何得到鉴定结论的。
  
  (四)价格鉴定结论不合理
  在伪劣产品价格鉴定的实践中,无论假冒伪劣商品是高仿品还是低仿品、真品有无该种款式、仿品能否以假乱真、易混淆程度如何、仿品是以假卖假还是以假卖真,价格鉴定人员都不予区别对待,一律按照被侵权公司或其商标代理公司出具的所谓的真品价格鉴定。例如我院办理的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非法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已出售的按既遂销售所得计算每个手提包价值几百元,未出售的且未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每个手提包按真品价格鉴定,价格从2000余元到3万余元不等,涉案900多个包价值800余万元。由此可见,同一涉案物品的价值,按不同的标准计算,价格差距几百倍。
  在我院办理的伪劣产品案件中,因价格鉴定结论不合理,出现了多起类似的犯罪行为未遂比既遂的处罚还重的现象,甚至出现了销售同一批假冒伪劣产品如果既遂按销售所得不构成犯罪或只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未遂按照鉴定结论金额则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例如我院办理的一起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案件,非法出售同一批假烟,上家既遂按销售所得全部收入计算6000元,未达到5万元的追诉标准,不受刑事责任追究,下家未遂未查明实际销售价格。按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鉴定价格计算60余万元,反而应受刑事责任追究,且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既遂比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更大,却受到比未遂更轻的处罚。这显然违背法律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假冒伪劣产品价格鉴定中存在上述问题的对策
  
  (一)明确价格鉴定主体及其受案范围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200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规定:“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涉及的‘价格事务所’相应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的物品估价。
  依照上述规定,烟草专卖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出具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以烟草专卖局为例,由于我国实行烟草专卖专营,烟草专卖局既是烟草经营者,又是维护烟草市场秩序的行政执法者。其兼具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其地位决定了其在涉案烟草价格鉴定中不可能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对于制造、出售伪劣烟草制品的案件,一般都是由烟草专卖局查处。数量少、金额小的,处以行政罚款;数量大、金额大、其认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进而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烟草专卖局本身就是烟草经营者,制造、出售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对其经营势必产生不良影响,大规模的制造、出售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更是其着力打击的对象。这样的身份和地位决定了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往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存在着鉴定金额明显偏高等问题,不符合刑事鉴定“中立公正”的要求。即使其出具的是公正的价格鉴定结论,因其地位也会影响该份鉴定结论的社会公信力。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20条还规定:“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价格鉴定主体只能是价格认证中心,烟草专卖局应提供烟草品质和价格的证明材料,由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明材料,出具价格鉴定结论。
  由于刑事诉讼中涉及的物品价格问题是专门性问题,把价格鉴定的权力仅赋予价格部门,只由懂得这项专门知识的价格部门来进行,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客观性、中立性和,进而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同时,只由价格部门集中、统一行使这一权力,也便于实行垂直分级管理价格工作,规范价格鉴定活动,维护价格鉴定活动的统一性、权威性,避免多部门估价造成的混乱局面。
  
  (二)严格价格鉴定程序和依据。细化价格鉴定结论内容
  应统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的程序和依据,明确应如何操作,以什么为标准和依据,应按零售价还是批发价进行鉴定,在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中不应当一律按照被侵权公司或其商标代理公司出具的所谓的真品价格鉴定,而应综合考虑其他证明材料。笔者认为,假冒伪劣产品价格鉴定中,对于假冒伪劣产品高仿品和低仿品应区别对待,毕竟高仿品能以假乱真,易混淆程度高于低仿品,因此鉴定价格应有所区别,低仿品价格应低于高仿品价格。从另一角度讲,对于仿品是以假卖假还是以假卖真应区别对待,对于以假卖真的高仿品,违法生产商、经销商用超出其实际价值的真品市场价格进行销售,取得了不应得到的高额利润,我们进行价格鉴定时,以真品价格作为鉴定价格具有合理性;但以假卖假的低仿品,一般做工粗糙。无论是外观还是价格,与真品相差甚远,其实际上并无法侵害真品的销售市场和客户群,对知识产权侵害程度远远低于以假卖真的高仿产品,对其鉴定价值不应完全等同于真品。否则,因鉴定结论失实使得仅构成一般侵权的行为人受到了严重的刑事处罚,降低了刑事处罚作为法律最后一道防线的门槛,也严重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同时,还应细化价格鉴定结论的内容,鉴定结论书中估价依据、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表述要到位。对于实物勘验情形、如何进行市场调查、采集数据记录情况均应说明,便于查明如何得到的鉴定结论。
  
  (三)明确价格鉴定严重失实的惩罚机制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严禁估价人员虚假鉴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对办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给予处5ba4116efc92d53c2a2a860c534eca8d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违反规定估价失实达到何种程度应给予处分、给予何种处分、如何执行、如何监督等,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对于重大过失估价。现有法律法规更是没有处罚规定,因此有必要制定可供操作的具体处罚规定。
  
  (四)修改假冒伪劣产品类案件立案标准,增加产品数量较大作为立案标准之一
  根据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实践中,大部分假冒伪劣产品均没有标价,而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司法人员也无法获得,只好委托估价结构作价格鉴定。但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价格鉴定结论要做到切实维护知识产权同时又不违背公平正义,确实很难。对于以假卖假的低仿品和以假卖真的高仿品区别对待的标准也很难把握,易导致鉴定结论客观差别较大,受鉴定人的主观影响较大。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假冒伪劣产品类案件(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涉及假冒伪劣产品的非法经营罪)引入新的立案标准,增加产品数量较大作为立案标准之一。对于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能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假冒伪劣产品数量计算。规定数量较大的标准为起刑点。只有这样,才能消除鉴定结论失实对假冒伪劣产品类案件公正处理的影响,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
  
  责任编辑: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