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它能最直接地证明犯罪事实,因此往往被视为“证据之王”。另一方面,因其最具不稳定性,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现象时有发生。
一、引言:一个关于翻供问题的法学诠释
目前,对翻供概念的阐述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第一,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先前的有罪供述而做出另外供述或者进行无罪辩解的行为;第二,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以某种借口或正当理由推翻原已供认的部分、全部犯罪及重罪或者提出新的辩解的行为;第三,翻供是指在刑事诉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了有罪供述后又推翻其全部或者部分供述,翻供的本质是对案件事实的供认或否认。第四,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确定(意指生效。笔者注)前,推翻原有供述和辩解的一部或者全部,重新作出的供述和辩解。翻供的实质就是重新作出供述和辩解,翻供产生的仍然是案件的一项证据,过分寻求对概念的探讨并没有重要的实践作用。在这里对翻供概念进行重述的意义在于从中提炼出翻供的特征,并以此为基础,查找出为推进诉讼进行而采取的更加科学合理的证据审查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第四种概念界定更接近司法解释中的这一规定,即翻供的程度必须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为限,而一般的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供述的细微改变可不视为“翻供”。因为不同的供述受犯罪嫌疑人记忆所限也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一致,以此作为翻供是否存在的“节点”,这种适度的差异恰恰符合人的认识规律。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第1款“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的规定看出,只要不影响定罪,供述不一致也是法律允许的,这对翻供的概念界定无疑起到补充的作用,此规定为司法实践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于翻供提供了更加明确的参照体系,对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机关执法标准的统一都有重要意义。
二、为何翻供:一个司法实践的缘由追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达到减轻或开脱罪责、逃避打击的目的而无端翻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达到减轻或开脱罪责、逃避打击的目的而无端翻供,这种情况较为常见,是一种典型的KPZ0XszYyoM7I6r1/xBxSw==恶意翻供,多表现为前供真实,后供虚假。一方面,这是因为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最初接受侦查讯问活动中,还没有对付审查的意识,不一定能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而且在受到刑事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往往精神比较紧张,所以一般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所作所为。待受到审查的时间久了。对法律知识有知晓,或在关押期间,因为串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教唆,甚至在极个别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介入后,被告人更加抱有侥幸心理,并且认为法庭审理是其“侥幸过关的最后机会”。为了减轻或开脱罪责,他们就会推翻以前真实的口供。另一方面,也有的被告人在不知道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如实陈述,一旦知道被害人死亡、同案人在逃或者重要证人下落不明,司法机关可能没有更充分确凿的证据,就会彻底翻供。
(二)司法人员逼供、诱供致使原供不真实,从而引起被告人翻供
少数司法人员为了获取口供,采取简单粗暴的工作方法,甚至刑讯逼供,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屈打成招,导致冤假错案。比如“湖北余祥林杀妻案”、“云南杜培武杀妻案”。还有的司法人员为了尽快结案。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畏惧心理,采用骗供、诱供等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真实的口供。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进行翻供。
(三)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对恶意翻供的被告人缺乏明确且行之有效的惩罚措施
实践中,虽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实务中,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会参照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和悔罪态度,但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之时并未将“如实供述罪行”作为定罪量刑情节。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感知“如实供述罪行”的好处。反而常常因“如实供述罪行”而使得整个案件证据更加充分,也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几率相对更大。不过这种情况在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已经出现松动,该法第8条规定,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这就给“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依据,为“如实供述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量刑上的“优待”势必对恶意翻供的减少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由于案件性质的原因而造成有些案件证据的“先天不足”
这类常见的案件有强奸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某些手段或场所隐蔽的暴力性犯罪案件等。通常。这类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少量的言词证据,而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很少甚至没有,证据之间难以形成证据链。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这一点,前后的供述很可能不一致。比如北京市某区检察院2009年办理吴德(化名)强奸案件时,侦查阶段以及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均承认其违背被害人意志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害人也陈述其受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强奸,这是该案据以定罪并决定批准逮捕的最直接的证据。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突然翻供,称其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虽然其二人发生了性行为,但并非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有趣的是此时犯罪嫌疑人的母亲已经通过各种许诺买通被害人,让被害人在后续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作虚假陈述,当时该案的刑事诉讼活动一度陷入僵局,后经承办人认真细致的工作,最终查明该犯罪嫌疑人系无理翻供,吴德的母亲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害人涉嫌伪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少数司法人员审讯能力和经验欠缺。客观上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前后不一致
有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后口供不一致并非因为其供述内容的不一致,而是有的办案人员讯问或记录粗糙肤浅,抓不住中心和要害,或者只是注重自认为正确或有用的证据而舍弃本该被记载的供述,或者曲解误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当时阅读讯问笔录的时候没有提出疑问,但是在事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来,这就使得供述的前后不一致。在严格意义上说,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翻供。
三、以证据为逻辑起点:侦查监督程序中审查翻供案件的要领与策略
在侦查监督阶段,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可以直观且较全面的了解到案情、接触到案卷材料。在此阶段。如果及时采取有效的审查方法。准确发现整个案件证据、案件定性方面存在的矛盾和薄弱环节,在为侦查工作提供指引的同时。可以有效降低审查起诉和法庭中翻供的概率。侦查监督中,检察机关应对案件重点进行如下审查!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原口供与翻供后的口供
犯罪嫌疑人最清楚自己是否参与了犯罪事实以及整个行为的经过,作为法定证据,承办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包括原来的和翻供后的)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尤为重要。
第一,审查翻供前后的供述与辩解的理由是否合乎情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多次供述的内容完全一致的几率较小,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会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而客观上导致口供内容的前后变化,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并不一定必然导致翻供。我们也不能简单地把这种不一致的情况视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支持性证据,通过对口供一致性、一贯性的审查分析出犯罪嫌疑人翻供时的心理状态。注重每次口供内容的细节审查。如果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那么势必会涉及作案细节的供述。在审查口供时,应该详细审查供述中关于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和地点、犯罪经过和结果等细节。对这些供述细节的审查,不仅能够让我们更客观、深入地了解案情,而且能够让我们及时发现口供中是否存在矛盾之处以及不合情理之处,让后续的讯问活动有的放矢。
第二,审查共同犯罪中各个口供之间的关系。如果一个案件可能系多人共同参与的案件,那么对各个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有利于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审查认定以及更有效地判断各个供述的真实性,由于案件进入侦查程序以后,如果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基本一致,那么各供述的真实性程度就比较高,如果各个供述之间存在差异,就应当审查这些差异的具体表现以及对各个供述之间的关系进行全面审查以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
第三,对犯罪嫌疑人每次口供形成的笔录进行审查。讯问笔录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载体,但是由于讯问笔录是由侦查人员记录的。可能出现漏记、曲解误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情况,这些疑点和矛盾都能通过全面且细致的审查而被发现。
(二)审查全案证据并分析证据之间的关系
审查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能否与案件其他证据相印证,在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则判断是否与客观规律或一般常识相吻合。
首先,审查证据产生的先后顺序。实践中,如果侦查机关在尚未掌握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而通过合法手段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再根据口供而取得了其他证据(比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那么这样的口供的真实性就比较强。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未实施犯罪行为,其很难了解到案件的具体详情和细节。反之,对于“先证后供”的案件,则应当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因为对于“先证后供”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掌握了大量的其它证据的基础上,很容易形成一种先入为主的印象,继而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证时,不自觉地有诱导犯罪嫌疑人进行供述,或者很容易在讯问过程中对一些本来很重要的细节进行舍弃,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时,使整个案件事实真伪难以查明。我国法律规定,仅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能定罪,但是对其他证据的性质(比如是否应当为直接证据还是直接、间接证据均可)并无明确的限制。因此,如果一旦侦查人员、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巡证取供。很容易先入为主,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讯问笔录记载失实。
其次,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关系以及有无反正的存在。一个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越多,可能对案件的定性帮助越大。一方面,在侦查监督阶段的办案中,工作人员要认真全面的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及时发现可能搜集的相关证据,不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如果发现有证据未能及时搜集,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或是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用以补强案件的证据。另一方面,要注重审查各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尤其是对于言词证据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有效甄别:对于明显与案件其他证据相矛盾的证据要认真审查分析,不轻易下结论:如果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相矛盾的证据之间的证明力相当,承办人员更不能轻易做出捕或不捕的决定。而是要在有效固定证据、有效评估逮捕风险的基础上慎重决定。
最后,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固定证据。针对案卷材料和证据中出现的疑点问题以及案件的薄弱证据,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做到: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讯问中,针对案卷中记载不清的供述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向犯罪嫌疑人讯问案件中的疑点问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讯问不宜采用抛出证据的方法试图制服犯罪嫌疑人,因为这样过早的暴露证据很可能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今后的翻供瞒下隐患:如若本案的其他证据存在瑕疵或者薄弱之处,应当监督侦查机关对证据进行补充取证或及时固定证据:对某些证据“先天性不足”的案件,及时查找到可能搜集到的证据以补强其他证据。如在强奸案件中。虽然很多情况下,案件的关键性证据仅限于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是很多案件还是可以搜集到诸如是否有其他人听到被害人呼声、被害人身上是否有反抗或搏斗的痕迹、事后被害人的情绪和行为表现等等证据来辅助案件性质的认定。
(三)审查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况
为了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后续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为由进行翻供,在充分认识到侦查行为对保障程序正义与人权的同时,要加强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况的审查,及时预防翻供以及错案的发生。加强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使用,具体到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而言,检察人员应做到:一是审查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时的体检笔录,做到掌握犯罪嫌疑人人所前的健康状况,并对健康体检笔录中存在的瑕疵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监督意见,以确保体检笔录的真实性;二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观察犯罪嫌疑人的体态、容貌,并注意观察犯罪嫌疑人的言行举止,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查明真实情况:三是犯罪嫌疑人提出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的情况时,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及时汇报领导并与监所检察人员沟通核实情况,必要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出具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以审查核实是否存在非法取证之情形。如果认定某一案件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应当对该证据实行大胆的排除,并全面审查其他证据的可采信和真实性。
(四)综合判断证据形成内心确信
传统的“有罪推定”使侦查人员在做笔录或收集证据时,只重视有罪的供述,只收集有罪的证据而忽视无罪的证据或无罪的辩解。结果片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不起推敲,为翻供带来了可乘之机。对于证据本身、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有矛盾和疑点的翻供案件,或只有被告人供述的翻供案件,我们必须在认真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及证据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不同的供述进行去伪存真。并对书证、物证等内容相对稳定的证据进行固定,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
众所周知,翻供的出现势必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推进,在审查中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放纵犯罪。侦查监督部门如果能及时把握好批准逮捕这个“节点”,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补强证据,加强对证据进行去伪存真的甄别,不仅有利于减少审查起诉以及法院适用证据判断的压力,更有利于加强对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保障,而这一切都依赖检察人员审查证据技艺的提高和高尚的司法良心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