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轻伤害案件起诉中的缺陷和完善

2011-12-29 00:00:00刘京雷张希兰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10期


  故意轻伤害案件是司法实践中多发而极易引起缠诉,上访的轻罪刑事案件’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刑事诉讼法》规定此类案件在处理机制上公诉与自诉并存,在司法实践中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在实践中这种处理机制既致使司法成本加大,诉讼流程冗长,也导致公安机关未能很好重视证据的收集。致使缠诉的发生等等。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另外。办理轻伤害案件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较多,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一些问题存在分歧,争议较大。导致实践中各地执法不统一。因此,笔者就我国轻伤害案件起诉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人手,粗浅探讨一下完善我国轻伤害案件的一些措施。希望能对此类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起到一点益处。
  
   一、轻伤害案件的起诉及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不严谨,管辖权限交叉
  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轻伤害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或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作了管辖规定。由于分工上的交叉和对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认识上的不一致。造成公安和法院两家在处理一些轻伤害案件上互相推诿,当事人告状无门,陷人“两难”境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颁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故意伤害案(轻伤)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自诉案件。该条同时还规定“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对此作文义理解,应是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的管辖权是平行的。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经过审查,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明确排除了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进行侦查并移送起诉的管辖权。按此规定,被害人有无证据证明就成了轻伤害案件管辖的分水岭。即便如此。管辖权问题仍不明确,“被害人有无证据证明”的证明程度要求和标准如何确定?因此,公安机关往往以案件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应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受理;法院则以案件复杂,需要侦查或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在先,公安机关已进行治安调查,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为由,拒绝审理。同时。也存在无视被害人诉讼权利。径行处理的情况。公安机关以被害人已经报案为由,在相关鉴定结果已明确为轻伤的情况下,不履行告知义务,不经被害人选择或同意,直接立案侦查,走刑事公诉程序。
  
  (二) 鉴定结论不统一。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确定
  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鉴定结论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证据,它对认定案件的性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鉴定结论不统一,其证明力不确定。其一。对同一个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存在多个鉴定结论,且多个鉴定结论相互冲突,因为法律对重新鉴定的次数无限制规定。所以,对同一个人身伤害,当事人可以无限制地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亦可主动决定重新鉴定,如此可能产生数个不同的鉴定结论,对这数个不同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如何认定,办案人员无所适从。因为鉴定结论不具有任何预定的证明力;同时,鉴定结论之间不存在预定的证明力等级,因而导致对任何一个鉴定结论都无法采证。其二,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能实现而使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当事人均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被害人申请重新鉴定,他这种权利很容易实现,因为他无须犯罪嫌疑人的配合。反过来,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服鉴定结论而申请重新鉴定,有时受害人并不配合,不到指定的医院做重新鉴定,这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便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要不要处罚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不服的原鉴定结论有无证明力,是否具有可采性,现行法规对此没有任何规定,出现了所谓的立法‘真空”状态。由此,给公安、司法机关处理轻伤案件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现象。办案人员带被害人做司法鉴定时,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拒绝重新鉴定,因为进行重新鉴定并不是它的法定义务,此时,原鉴定结论的可采性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此等等,严重影响了办案机关的办案效率。使案件久拖不决。
  
  (三) 轻伤害案件以公诉为主,自诉较少,诉讼效果和效益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轻伤害案件是属于自诉和公诉并行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针对轻伤害案件的自诉制度落实得并不好,通过自诉程序解决的案件寥寥无几,绝大部分案件是通过公诉程序进行的。其原因,除了被害人误认为公安机关可以抓人、关人,能够立即解心头之恨,以及在公安机关的压力下能够及时达成和解协议之外,还有就是如前所述,我国的立法在此类案件的管辖上规定不严谨,不够明确,在执行中产生了异议。比如,实践中,对“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中的“受理”理解不一致。有的认为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无论受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都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就不能再按照自诉案件进行受理。加之轻伤害案件大多是现行案件。受害人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在案件发生后的很短时间内,就拨打“110"或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出了现场,就视为公安机关受理了案件,受害人就没有机会向人民法院按照自诉案件提起诉讼,即使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条件。再向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也以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为由不予接受。因此。绝大部分轻伤害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很少按照自诉案件处理。再者就是部分轻伤害案件取证难,当事人自诉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条件的限制,难以完成自诉。
  但是,通过公诉渠道处理轻伤害案件的经济效果、社会效果不理想。轻伤害案件的行为人,一般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对此类案件应该从轻从快处理,从而给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轻伤害案件进行公诉,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一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轻伤害案件。各诉讼阶段工作日为:公安机关75天,检察院30天,法院30天,共需135天。如果再加上对行为人被取保候审和补充侦查,一个案件将拖到一年以上。这其间所耗费的大量司法资源不言而喻,一定程序上阻碍了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四)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持和解和调解权限缺乏立法支持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实践的主体,处在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前沿阵地”,具有天然的“调解者”的优势。然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主持民事调解的权力,因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对轻伤害案件主持民事调解,属于越权行为。所以。大部分轻伤害案件经过批捕、起诉等环节后。移送到法院。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才有机会进行民事调解,而此时由于当事人积怨加深,无法得到有效修复,不利于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传统以惩治犯罪、关注惩罚理论、强调国家权威,来表明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惩罚的象征意义的观点,忽视了被害人具体法益的恢复以及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是对以惩罚与恢复的调和为本意的刑法目的理解上的偏颇,而今的刑事司法实践更应强调刑事调解与协商,实行对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双向保护,真正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要解好“法结”,又要解开“心结”。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二、轻伤害案件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 完善立法,进一步明确轻伤害案件的管辖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两院一部《关于执行刑诉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及六部委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经验。建议对有关轻伤害案件管辖范围作补充修改,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或者制定切实可行的新的实施细则,譬如:哪种损伤在什么时间鉴定,哪种结果由哪个机关受理,哪种行为需要侦查等等,划定一条既明确又易于掌握的界限。从根本上解决扯皮推诿的问题。这样,才有利于公安、法院机关在工作中的配合和协调,才有利于互相监督。
  
  (二) 强化证据意识,及时、全面取证,完善轻伤害案件的鉴定制度
  轻伤害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及时出警,认真收集与妥善保管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及时讯(询)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做好证据保护和保存。在伤情鉴定方面,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害人首先要到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法律要对鉴定的期限、程序、次数予以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在办理轻伤害案件时,应将法医鉴定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并向其宣读鉴定结论。询问其对该鉴定是否有异议。如双方对该鉴定无异议。则记录在案,签名、按指印后,应可作为定案依据,如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由申请重新鉴定人先垫付鉴定费,由办案单位直接委托公安部法医鉴定中心做鉴定,该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防止公、检、法各部门以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只“认”自己鉴定现象的出现。同时也避免了因多次鉴定耗费时间长,以致新伤变成了老伤、旧伤,鉴定结论不再客观、准确甚至出现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并最终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社会大局的稳定。
  
  (三) 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和解和调解的权力,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允许当事“私了”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如前所述,我国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机制目前仍以公诉为主,但这种处理机制在效果和效益上并不理想,我们知道,纠纷的解决与和谐社会的建立是一切诉讼的最终目标和最高价值。因此。面广、量大的轻伤害案件更多应该体现当事人意志,尊重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的权利行使,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和解和调解的权力,促进当事人在轻伤害案件中和解和调解。维护社会的稳定。轻伤害案件主要涉及公民个人利益,多发生在亲友熟人之间。多由琐事引起。如果国家不强加干预,将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行使,是否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由被害人自己决定,允许被害人与加害人在诉讼之前和诉讼进程中和解,这样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矛盾的消除,也有利于加害人改过自新,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作为个体的被害人关注最多是其个人的权益是否得到及时、足够的恢复和补偿。其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关注较少,而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关注的重点是如何通过对加害人施加刑罚来恢复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则关注较少,这就形成了一个矛盾。笔者认为,立法之所将轻伤害案件列为轻微刑事案件而赋予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权利,原因就在于这类案件侵犯的主要是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损害相对轻微。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重点也应放在被害人权益的恢复和保护上,将被害人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放在第一位,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起诉权、和解权、撤诉权等权力的行使。为此。需要严格履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的告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根据此规定。遇有被害人控告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展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伤情属轻伤,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向被害人告知其权利的义务。告知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或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利,并向其说明选择不同程序的法律后果,由被害人自行选择,如果被害人放弃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对于轻伤害案件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的,不符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不必履行告知其自诉权的义务。同时。法律应赋予轻伤害案件中当事人和解权。自诉、公诉模式的选择权,对被告人刑事处分的参与权。被害人首先是享有自诉权,如果报案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案件进入检察起诉、法院审理阶段,被害人仍有权就此轻伤害案件与被告人和解并要求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公安、检察、法院一般应予准许。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台规定:打架、交通肇事……各种侵害被害人个人权益的轻伤害刑事案件都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轻伤害案件允许当事人“私了”,兼顾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功能,其最大程度地满足被害人经济上、情感上和社会方面的赔偿,并促使被告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让当事双方实现“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