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口供在发现真实、指控犯罪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作为证据使用的口供必须具备真实性和任意性的特征,本文在分析口供及其应有属性和口供证据能力的基础上,对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常碰到的相关问题试作粗浅的探讨。
一、口供的证据能力分析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解决的是证据材料在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后才可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要想获得证据能力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口供也不例外。具体言,口供具备证据能力的条件包括积极的方面和消极的方面。口供具备证据能力的积极条件指口供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规则。包括使用法定的证据方法和遵守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称的证据是指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7种证据,犯罪嫌疑人就与案件有关的陈述采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这一证据方法加以固定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法定的调查程序,包括讯问人员的主体资格、告知嫌疑人有关的权利和法律后果、讯问的顺序以及嫌疑人对讯问笔录的阅读权等等。口供具备证据能力的消极条件指的是不得违反证据使用禁止所规定的限制情形。实践中对此条件违反的显著情形是使用非法的方法获取口供。使用非法的方法获取口供由于是嫌疑人在不自由、不自愿的情况下对犯罪事实所做的陈述,所获得的口供与口供的任意性和真实性的应然特征相违背,自然成为证据排除的对象。《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检察院指控犯罪的根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
二、口供证据能力要求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
口供在审查起诉中意义重大。公诉机关接触得最多的就是嫌疑人的口供,可以说口供是公诉机关获知案件真实情况的第一印象,口供影响着公诉人员对案件真实的发现:另一方面,嫌疑人所作有罪或者无罪的供述,将影响公诉机关对案件审理程序的选择。
口供欲成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甚至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前文关于口供证据能力的论述。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员与嫌疑人的每一次接触都与口供的证据能力密切相关。例如,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常碰到的嫌疑人称存在刑讯逼供、共犯关于他人部分的供述之法律定位以及嫌疑人在提讯时保持沉默等情形。对这些问题该如何看待和处理,都与口供的证据能力息息相关。
(一) 审查起诉阶段应达到的证明程度
检察机关的职责在于发现真实,在此基础上运用国家公诉权力有效指控犯罪。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应坚持这一证据标准。然而,严格证明标准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理阶段似乎有所不同。一方面,由于案件经由侦查到审查起诉最后到审理判决,不同阶段事实和证据的完整程度不一样: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职能与法院的审判职能尚有区别(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的口供仍面临着法官自由裁量和证明力的问题),如果以严格的同一标准来要求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同于抹煞两个不同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就此而言,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标准只应就审查起诉阶段所有的证据情况,在严格遵循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基础上达致“确信嫌疑人犯有所欲指控的犯罪”即可,
(二) 审查起诉阶段应排除的口供的错误认识和倾向
1.有自白即可起诉。自白情况下,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但有白白并不等于即可起诉。上文述及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应达到“确信嫌疑人犯有所欲指控的犯罪”的程度。但是嫌疑人的自白具有易变性的特点,自白本身的真实性也依赖于对案件其它证据的审查。而且,检察机关负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与客观性的义务,检察机关的职责不仅要调查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也要调查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如果仅有嫌疑人的自白,而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的话。尚不能说案件达到了可起诉的标准。在审判阶段。法律规定了自白的补强规则,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认为有自白即可起诉的本质仍然是一种有罪推定,
2.忽视口供证据能力的积极要件。口供的证据能力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方面,积极方面包括法定的证据方法和法定的调查程序。实务中对证据方法规定的违反经常表现在口供的固定形式上。即将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用询问笔录的方式体现并作为证据提供。对调查程序的违反反映在认为讯问嫌疑人(被告人)前的权利告知可有可无甚至不告诉,讯问之后不予嫌疑人(被告人)阅读的机会。严格意义上讲。上述行为都会使口供的证据能力打上折扣。
(三) 审查起诉中常见问题及其对策分析
1.嫌疑人沉默、翻供与口供的证据能力。检察机关讯问嫌疑人时,嫌疑人沉默的情形时有发生。应当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无论什么情况下都得“开口说话”。任意性与真实性便无从保障。承认嫌疑人的沉默权无疑大大增加公诉机关获取有罪证据特别是口供的难度。不过口供并非有效指控犯罪的唯一根据,没有口供的情况下只要其它的证据足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仍然可以有效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另外,检察机关的职责除了查清事实、指控犯罪,还担负着法律监督和保障人权的任务。碰到嫌疑人沉默时,应客观对待,不能因嫌疑人的沉默而推断其犯有指控的犯罪或者加重其刑罚。
嫌疑人翻供有两种情形,一是从做无罪辩解到有罪供述。二是从有罪供述到无罪辩解。翻供也是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对于第一种情形,应克服前面所述的“有自白即可起诉”的倾向,注意口供的发展变化过程及其产生变化的原因,综合案件所有证据情况做出判断。对于第二种情形,嫌疑人做无罪辩解并不影响证据体系的形成,况且出庭出示证据、参加法庭辩论是公诉机关应尽的义务。这种情形在嫌疑人一方则有可能是其行使辩解权的行为,不能因为其从有罪供述到无罪辩解而笼统的认为嫌疑人认罪态度不好,从而加重对其的处罚。
2.同案犯做有罪供述之证据能力。同案犯指形式上适用同一审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嫌疑人(被告人),如起诉书中载明被告人两人以上,但两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仅部分相同的情形:共犯指同一案件中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共犯因为共同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故共犯之有罪供述是其就犯罪事实所做的自白,其关于其它共犯的部分也属于其自白的内容。同案犯关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在证据上为自白没有问题,但其关于他人部分之供述性质为何则存有争议,有肯定其证据能力者,也有否认其证据能力者。上文述及,证据材料获得证据能力需要满足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条件。那么从积极的方面来看,同案犯关于他人部分之供述欲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须借助法定的证据方法,由于其供述的内容与自己部分无关,其陈述属于对于所欲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见闻,满足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从法定调查程序的角度来看。同案犯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须分别提审,接受法庭审理时则应分别调查。消极方面,同案犯关于他人部分之供述必须是在排除刑讯、欺骗、诱导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同案犯关于他人部分的供述能够满足以上的积极和消极要件,则其便可以作为证人证言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如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并可享有立功的有利后果。
3.嫌疑人供述有刑讯的辩解及其对策。在许多情形,嫌疑人会有刑讯逼供的辩解。刑讯逼供往往成为嫌疑人翻供的主要理由。刑讯逼供与诱惑、欺骗等同为使用不正当方法所获取的口供,会因为违反口供证据能力的消极要件而获否定评价,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其辩解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有效指控犯罪以及保障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影响至为关键,所以检察机关在获知刑求辩解后应详细审查包括侦查机关的讯问光盘、录音以及刑拘人员体检表等材料,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后再决定刑求的有无以及相应口供的证据能力。如发现存在刑讯情形,则应及时采取措施,同时积极搜寻口供以外的证据,积极弥补因刑讯而造成的口供证据能力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