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制度创新的若干思考

2011-12-29 00:00:00王敏
中国经贸导刊 2011年8期


  摘要: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提出应当从账簿查阅权、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和询问权等方面实施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范围创新,从股东知情权实质性审查、对股东知情权行使司法救济和检查人选任制度方面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设计,以规避内部人控制,保护股东权利。
  关键词:股东 知情权 制度创新
  
  长期以来,我国资本市场的内幕交易现象屡禁不绝,2010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就依法防控和打击内幕交易工作进行了统筹安排和全面部署。证监会、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五部委联手,全面贯彻《通知》要求,推出了系列有力举措。各媒体纷纷做出了“政策力度前所未有”的评价。在此背景下,本文认为,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应当成为抵御内幕交易的必要措施。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运营和内部人工作情况的权利,一般通过查阅财务报告、账簿等公司经营管理资料和询问等合法正当的手段行使。获取信息是股东进行决策的前提,而信息的不对称不完全性和高成本性使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难以正确决策,甚至使各项股东权利(如表决权、解任请求权、诉讼权等)流于形式。因此,健全完善知情权制度对于维护股东权利、规避内部人控制问题、打击内幕交易意义深远。创新股东知情权的制度设计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范围创新
  考察国内外相关制度,学术界普遍认为股东知情权应当包括账簿查阅权、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和询问权。
  第一,关于账簿查阅权。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比较而言,这尚欠全面。例如,美国普通法赋予股东有权查阅基本章程和附属章程、董事会、经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①。我国公司制度设计应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首先概括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然后具体列举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不仅仅是决议)、会计原始凭证、重大项目合同书和纳税申报书等,使内部人的不正当行为在“阳光”下无处藏身。
  第二,关于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各国公司立法对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范围划定有所不同:英国1985年《公司法》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账目(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董事会报告及审计人的报告;《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一家公司应向它的股东提供年度的财务陈述书,该陈述书包括财政年度结束时的平衡表、该年度的收入陈述以及股东持有股票情况变动的陈述;《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75条第2款要求将年度账目、情况报告、监事会的报告和董事会关于使用结算盈余的建议等供股东们查阅。②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66条等之规定,仅允许股东查阅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鉴于这不能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利,所以应扩大范围,即与目标公司有关的公司集团的财务会计文件和相关建议与报告,如审计人报告、关联公司财会报告、分支机构财会报告等均包括在内。
  第三,我国《公司法》第98条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的权利。笔者认为,通过行使询问权,股东可按自己意愿、机动灵活且针对性强地知悉公司及其内部人情况,更有利于其他权利的配套行使。因此,应当增强股东询问权立法可操作性,规定其内容包括本公司和关联公司的经营管理、盈余分配、财务运行、高层人事、技术研发、资金流向等情况,规定权利行使的具体方式;另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询问权亦应予以明确。
  二、股东知情权的实施运营创新
  任何权利的存在都伴生着相应的义务,广义而言股东知情权也不例外,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权利机制的失衡和从中反映出的利益机制的失衡,必然会最终侵蚀公司运作机制和其目标的实现”③,股东应遵循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善意、公平、合理行使知情权。笔者认为在加强保护的基本趋势下,股东知情权不应仅仅单向强化,而应全面兼顾,综合平衡,既有效控制内部人,又保障公司运营效率,实现企业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首先,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是股东要达到持股比例限制要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44条规定持有公司资本1/10以上出资股数的股东,可以请求查阅或抄录会计账簿及文件;韩国1998年修订的商法规定,持有3%股份的股东可以行使账簿查阅权。这种限制主要针对股东账簿查阅权。账簿是公司运营情况的客观呈现,涉及商业秘密。若恶意股东出卖公司商业信息、进行同业竞争或滥用账簿查阅权影响正常经营等,则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故规定股东查阅账簿时的持股比例确有必要。
  二是股东应符合正当性目的要求。正当性目的是与维护善意股东的利益直接联系的合理目的,指股东提出查询要求时怀有善意、正当目的,其所要检查的资料与其目的有直接联系,并在查询前应详细阐述该目的。西方国家有三种“正当性目的”举证责任方式:由股东证明自己的目的正当;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定股东目的是正当的;由公司证明股东目的不正当。当前立法日趋倾向于最后一种方式。
  三是股东行使知情权应程序合理。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股东有权在公司的正常营业时间内检查和复制公司的永久性纪录,但事前应书面通知并表达他的真实和正当的意思表示;股东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和他所代表的该股东有同样的检查和复制的权利。”④《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只要所询问的是实际判断议题所必需的,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询问公司业务;在股东大会之外,股东也享有一定的询问权。”⑤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按照一定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设计尚欠全面,并且操作性不强。我国可借鉴上述发达国家做法,完善相关制度。
  其次,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进行司法救济。对股东知情权最有效的司法救济方式是建立和完善股东诉讼制度,同时,“询问权争议的司法裁决”也很值得我国借鉴。按照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当就应否回答某一询问发生争议时,股东或董事可申请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这就是“询问权争议的司法裁决”制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2条对此的规定主要有:一是关于董事会是否应给予告知,经申请,由公司所在州的商事法院或民事法院裁判。二是申请权人为股东。三是申请应在拒绝给予告知的股东大会之后2周内提出。四是申请一旦获准,则董事会即使在股东大会之外,也应履行告知义务。五是法院公平裁量由何方承担诉讼费用。⑥基于法院目前状况,该制度难以在我国推行。但从公司发展角度而论,伴随行政权力在商事领域的弱化和淡出,行使司法职能的法院介入其中亦十分必要。由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国家司法机关裁决纷争,既能充分保障各方利益均衡,又可有效缓解股东与董事的摩擦。
  最后,借鉴引进国外的检查人选任制度。当多个符合持股比例要求的股东均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决议有违法律规定,需要全面调查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律师、会计师或审计师等专业人员)担任检查员,对内部人行为和公司经营进行临时审查,这就是西方国家的检查人选任制度。美国学者克拉克说:“以这种方式—通过对所有被指控的社会问题和它们的相对重要性具有一定了解的实际政府机构审慎而明确的裁决—增加公司信息网络的公共利益负担似乎比赋予所有公民以根据他们对公共利益的看法翻查任何公司文件的权利的方式更可取。”⑦人类制度创新的基本动机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法律制度应有利于有效地利用资源。一方面,法律应为有效地利用资源提供便利;另一方面,法律应能够引导或促使人们按照最有效的使用方式使用资源。”⑧当原有规范不能实现诸如公平与效率之类的重大价值时,一种能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新的制度设计之诞生就成为必然了。我国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既可避免权利行使的繁琐、低效,也可避免股东在自行调查中对公司或公司高管人员权利的侵害。但鉴于我国实际情况,操作中需注意的问题有:若持股比例或者股东人数达不到要求,可采用提供担保方式引入检查人;我国法院业务架构和人员配置决定了不宜由法院指定检查人,该权利应由股东大会行使;检查人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调查结果,但对获知的公司内部信息要承担保密义务;检查人因过错而损害公司或董事利益时应承担责任,其正常履行调查职责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免予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①刘俊海.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84
  ②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728-730
  ③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65
  ④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5
  ⑤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69
  ⑥杜景林,卢谌.德国股份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2
  ⑦江平.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法律问题[J].财经,2002(11)
  ⑧刘俊海.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87
  (王敏,1974年生,山东淄博人,西南交通大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产权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