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任务及其路径探索

2011-12-25 03:25崔秋锁
党政干部学刊 2011年8期
关键词:公务员职业道德人格

崔秋锁

(东北师范大学,吉林 长春 130024)

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任务及其路径探索

崔秋锁

(东北师范大学,吉林 长春 130024)

目前阶段中国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有许多工作要做,但其主要任务及其基本路径是要依次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首要任务是要加快公务员职业道德法制化进程与完善相关道德法规体系;基本途径是要强化公务员的职责教育、道德教化、责任意识和道德自律;根本问题是要促进公务员之道德价值理念的选择与行政道德人格的塑造。

公务员;职业道德;道德立法;道德自律;道德人格

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问题,是一个涉及行政学、伦理学、法学等多学科交叉的复杂理论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具有很强价值性、规范性和政治性的重要实践课题。就其历史演变及其思想渊源而言,它可以追溯到古代以追求“清正廉明”为特征的“官德”问题研究;但就其本身产生和形成来说,它实际上是以现代“行政国家”和“公民社会”的出现为前提和基础的。在传统学科分类中,它被归属于“伦理学”及其“职业道德”问题研究;而在现代伦理学中,它则属于“应用伦理学”特别是“行政伦理学”范畴。围绕此课题的相关问题,国外从20世纪70年代就已开始研究和探讨,但是,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它则是随着上世纪90年代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形成和确立,才逐渐为人们所关注和重视。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上看,此问题都是一个需要认真反思和深入探讨的重大现实课题。特别是鉴于新世纪以来我国党政干部廉政建设问题愈来愈凸显和越来越重要,中国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在实践层面上可以说近年来才刚刚起步,我们甚至还缺乏一个全国性、系统化、专门性和可操作的公务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而在理论层面上也还有很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待深入探讨和进一步深化。因此,本文拟结合国内外的相关情况,就当前我国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主要任务及其基本路径问题做一研究和探索。

一、首要任务:加快公务员职业道德法制化进程与完善相关道德法规体系

道德与法律在实现功能特点和发挥作用方式上的差异,使得人们在谈到道德伦理问题时,往往过于强调其区别于法律的非制度化特点和非强制化方式,甚至将二者绝对对立起来,而忽视了它们之间实际存在的某些共同之处和内在关联。其实,如果不是仅仅局限于其功能特点和作用方式而从其目的宗旨和功能作用本身来看,无论是道德原则与伦理规范,还是法律法规和条例条令,都是规范和引导人们活动和行为的价值规范。一般而言,构建价值规范的目的和宗旨及其本身的功能和作用决定其实现功能的特点和发挥作用的方式,而后者则受制于并服从于前者。在此意义上说,道德与法律的目的宗旨和功能作用是更为根本的方面,而其实现功能的特点和发挥作用的方式,则要适应并服从于人类构建道德和建立法律的目的和宗旨及其功能和作用。由此而言,公务员职业道德的法制化问题,并非是不可逾越的禁区,而要根据人类生存的目的需求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酌情而定。

其实,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它是一个不断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谈到道德和法律起源,恩格斯曾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这意味着:人类最初的行为规范,尚未明确分化,它既是一种通过风俗习惯表现出来的“道德规范”,也是一种具有禁忌和命令性质的“法律法规”。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法律法规才逐渐从道德规范中分化出来,成为一种不同于道德原则和伦理规范的特殊行为规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和道德就从此分道扬镳,永远处于无法统一的对立状态。恰恰相反,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二者总是处在一种既相互区别又相互依赖、既相互补充又相辅相成、既相互渗透又相互转化的矛盾统一关系之中。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往往以某些道德伦理实践为基础,并促进优良道德风尚和良好伦理习惯的形成;道德原则和伦理规范如有必要或在需要之时,也会转化为法律法规和强制规范。这意味着:在道德和法律之间并没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一切都服从于人类及其社会本身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当某些道德原则和伦理规范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之时,它可能会同时也需要转化为法律法规,借助于国家强力来推行和实现自己;反过来说,当某些法律法规和律令规则已成为人们自觉自愿的行为规范时,就没必要再靠国家机器手段和制度化方式来强制维护和推行它,这种制度化和强制化的法律法规就可能转化为靠良心和信念来维系的道德原则和伦理规范。这里实际上就已经蕴含了公务员职业道德法制化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及其理论根据。

公务员职业道德法制化的职业依据,在于国家公务员职业本身的特殊性。国家公务员作为在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代表党和政府依法履行公务并从事各种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其职业特点本身具有的鲜明的政治性、普遍的公共性、重大的责任性和充分的权威性。由此决定了其本身的职业道德与其他职业道德相比,也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公共性、示范性和强制性。一般人在道德上有点缺陷,其影响和危害有限。但是,如果国家公务员在道德观念和伦理行为上出现严重的失范和偏差,就不仅仅是个人问题,还会影响到其他许多人,会影响到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甚至会影响到人心的向背和政权的根基。例如,近年来许多干部腐败问题,往往就是首先从道德信念动摇、放弃道德底线开始,进而逐渐发展为违法乱纪和走上犯罪道路的。这种腐败问题,不仅使干部本人身败名裂,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破坏了党群关系,影响了党的执政基础。公务员职业道德的这种政治性、公共性、示范性和强制性,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物化现象的盛行及其对干部的影响,从正反两个方面为国家公务员职业道德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提供了客观要求和职业根据。

公务员职业道德的法制化,也是国际上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基本经验和发展趋势。由于国家公务员职业的特殊性及其所产生的贪污腐败现象和道德伦理问题的日益凸显,使得世界上许多国家从20世纪中叶就已经开始了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法制化进程。例如:美国政府和立法机构就曾先后制定了 《政府机构道德法规》(1958)、《政府道德法案》(1978)、《美国政府道德改革法案》(1989)、《政府官员及雇员的行政道德行为准则》(1990)、《美国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1993);新加坡政府较早制定了 《防止贪污法》(1960)、《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1989)和《共同价值观白皮书》(1991)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价值规范;韩国政府也先后制订了 《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1981年出台,1993年修订)、《公务员十大遵守事项》(1999)、《反腐败法》(2001)和《公务员行为纲领劝告案》(2002)等。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上有更多国家进一步强化了公职人员道德法规的建设工作。例如,新西兰1990年制订了《公务员行为准则》,澳大利亚1992年制订了《国防部与工业界双方商业道德规范》,1993年加拿大和英国分别制订了《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和离职后再雇佣法》和《地方政府雇员行为规范》,日本也在1999年制定了 《日本国家公务员伦理法》,等等。实践证明,这些国家公职人员职业道德的法制化,不仅有效抑制和防范了公务员的贪污腐败和违法犯罪问题,而且也大大促进了政府机关的廉政建设和公务员的职业道德。

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针对日益凸显的行贿受贿和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问题,中国党和政府对于公职人员职业道德建设问题非常重视,先后制定和下发了《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廉洁的通知》(1988)、《关于加强党风和廉政建设的意见》(1989)、《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1995)、《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1995)、《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1997)、《关于在县级以上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中深入开展以″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为主要内容的党性党风教育的意见》(1998)、《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2001)、《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02)、《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试行)》(200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2004)、《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2007)、《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2008)、《国有企业领导人廉洁从业若干规定》(2009)、《关于加强廉政文化建设的意见》(2009)、《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10)等相关文件,不断加大了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力度,促进了领导干部廉政建设。

但是,显而易见,与国外相比,国内相关规范大多都是以通知、规定、规划、条例、意见和办法等党的文件形式出台的,不仅在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法制化和强制性方面相对较弱,而且在抑制腐败发生、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公务员职业道德方面的作用和效果也相当有限。由此而言,无论从国际上公职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实践的历史经验和发展趋势来看,还是从国内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现实状况和客观要求来说,公务员职业道德的法制化及其相关道德法规体系的构建与完善,都是一项亟待解决和必须实现的迫切任务。对当代中国而言,首要任务和当务之急,是要抓紧制定和尽快出台《国家公职人员道德伦理规范体系》、《国家公务员职业道德法》、《中国防治腐败法》和《公职人员财产收入申报法》等规范和法规。

二、基本途径:强化公务员的职责教育、道德教化、责任意识和道德自律

对于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来说,道德立法尽管十分重要也非常迫切,但这也仅仅是其中的一项任务和第一步骤。更重要的问题还在于,要从道德立法的外在强制走向道德主体的自觉自律,强化公务员的职责教育、责任意识和道德教化。换句话说,通过职责教育,强化责任意识,增强道德教化,实现道德自律,是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

从发生伦理学来说,人的道德意识和伦理观念的生成有一个从 “他律”到“自律”的转化过程。不言而喻,只有人才有伦理道德。但是,人的道德伦理并非天生的,而是人后天形成的一种社会特质。这意味着,道德伦理本身不是某种与生俱来的先天本能和自发自在的自然状态,而是一种反映人的自为本质、超越本性和应然状态的价值理想规范。人原本是没有什么道德意识和伦理规范的,就像婴儿和小孩不懂规矩和没有规范一样,“自然的人”只有自然本性,它靠生物本能行事。只是在后天的游戏活动和社会生活中,通过模仿、学习和社会化过程,儿童才慢慢地习得和养成了一些基本规矩和简单规范。这种规矩和规范起初并非他(她)本身所需要的,更不是他(她)主动要求的,而是社会交往的需要,是人的生活的要求,是人之为人的理想追求。这就是说,人的道德意识和伦理观念的形成,起初只能从“他律”开始,亦即首先从外部强制灌输进去,而后才逐渐变成习惯和成为自觉。道德伦理的法律化和制度化的意义也就在于此。但是,从伦理道德生成规律和作用特点来讲,道德伦理在本质上应是“自律”的,必须使其由外在的强制和他律的约束转变成为一种自觉的意识和自愿的选择,才能在社会生活中真正起到引导和规范人及其交往的作用。

道德伦理从“他律”转化成“自律”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由“道德价值”转化为“伦理责任”、由“伦理义务”转化为“道德良心”的过程。这里所谓“道德价值”,就其实质而言,是人之为人的应然的、理想的“为人之道”;而所谓“伦理义务”,其实也就是一定道德主体对于他人、集体和社会所承担的某种义不容辞和不容推卸的社会责任与历史使命。当一种道德理想和伦理规范还处在 “他律”阶段之时,对于道德主体而言,它就表现为某种具有外在强制性和约束力的道德价值和伦理义务;而一当这种道德理想和伦理规范由“他律”阶段进展为“自律”阶段,它就由“道德价值”和“伦理义务”转化成一种“伦理责任”和“道德良心”。其实,这里所谓道德价值和伦理责任、伦理义务和道德良心在本质上是一种否定性的统一关系。区别仅仅在于:对于道德主体来说,“道德价值”和“伦理义务”,侧重于表现承担异己的道德理想和伦理规范的外在要求;而“伦理责任”和“道德良心”,则侧重于表达道德主体把异己的道德价值和伦理义务之外在要求已内化为其自觉自愿的责任意识和内在良知。换句话说,“伦理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对道德价值的自觉担当与伦理转化,是将道德价值自觉转化为人和人之间的伦理关系,是一种转化为道德主体自觉意识和伦理关系内在要求的道德价值;而“道德良心”,原本不过是伦理义务内化的产物和结果,是一种转变成道德主体自觉意识和内在要求的伦理义务。一种道德理想和伦理规范,只有在道德主体使其由道德价值和伦理义务转变为伦理责任和道德良心之时,它们才能真正成为人的内在的道德意识和伦理观念;否则,它们只能永远处在“他律”阶段而不能升华到“自律”境界,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功能和应然作用。这是人的道德意识和伦理观念的实际形成过程,也是公务员责任意识及其德行和德性现实生成的前提和基础。

然而,无论是道德价值向伦理责任的转变,还是伦理义务向道德良心的转化,或是道德他律向道德自律的转变,都不是自然的和自发的,而是依赖于人的自觉活动和能动作为。对于公务员职业道德的建设和生成来说,这便涉及到“职责教育”和“道德教化”问题。人是一种自然存在物,天生具有一种自在性和自发性,但人同时又是一种实践的社会存在物,因而又具有一种自为性和超越性。这种天生的自在性和自发性,往往使人不愿意接受外在的强制和规范的约束,但人之为人的自为性和超越性,又会使人倾向于不断摆脱物性和兽性而追求人性及其德行和德性。实际上,人是一种既需要教化又能够教化、既必须教化又愿意教化、既不想教化又向往教化的特殊存在物。这是人需要道德教化并应当进行道德理想追求和伦理职责教育的人性根源和人学基础。这一点,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适用的,对于国家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就更是如此。

事实上,在公职人员公务活动中所出现的某些不道德、违反伦理的事情,既有忘记本身职责而导致失德或缺德的现象,也有虽然知道其职责但又并不愿意遵守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其实质,都是道德伦理规范在这些人身上还只是停留在“他律”阶段而没有将其推进和升华到“自律”境界的结果。换言之,对于这些人来讲,道德理想和伦理规范还只是一种被迫执行的外在道德价值和伦理义务,而不是一种自觉追求、自愿承担的伦理责任和道德良心。这就需要通过职责教育及其道德教化的各种方式强化公务员的责任意识和道德观念,通过此举进而强化公务员的职业伦理道德。公务员职责教育和道德教化的目的和宗旨,就是要通过这种教育和教化的各种途径和方式,把公务员的道德伦理规范由道德价值转变为伦理责任,由伦理义务转化成道德良心,由道德他律转化为道德自律,从而确立起自觉自愿的道德观念、责任意识和伦理责任。道德价值和伦理义务一旦在公职人员身上转化成内在的伦理责任和道德良心,公务员本身也就成为自觉追求道德理想、自愿遵守伦理规范、自为承担道德责任、自主履行伦理义务、自动遵从道德良心的“价值之人”、“道德之人”和“伦理之人”。

三、根本问题:促进公务员之道德价值理念的选择与行政道德人格的塑造

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根本问题,是要解决公职人员的道德价值理念和行政道德人格问题。这意味着,公务员之道德观念、伦理意识和自律责任并非孤立的,它不仅依赖于道德价值向伦理责任的转变、伦理义务向道德良心的转化,道德他律向道德自律的转变,而且从根本上来说,还依赖于其本身的道德价值理念的选择和行政道德人格的塑造。

通过实践活动追求、创造和实现价值,是人之区别于动物的特有生存方式。动物的生存方式是自然的、本能的。动物受其物种本质的决定和制约,它仅仅利用自然界所提供的现成自然物来维持自己的生存。对于动物来说,自然界为自己准备好了一切,只要按照自己所属物种的生命本性和生存方式来生存就可以了,根本不需要什么超越自然存在的价值理想和道德追求。人的生存方式则不同,它不是自然的、本能的,而是自为的、实践的。自从人通过其劳动实践把自己从动物界提升出来之后,人就不满足于自然界所提供的现成自然物,他总是要通过自己的实践活动,超越自然存在、创造自然界所没有的东西来创造自己的生活。这种生活方式也就是人之自觉自为的价值生活方式。“人追求什么,什么就是人的价值物,人也就会把什么评价为有价值的”。[2]“所谓价值不过就是人作为人所追求的那个目的物”。[3]通过自身实践活动改造自然界、创造对象世界,超越现实、追求理想,反思事实、追求价值,是人之为人的特有生命本性和特殊生存方式。正是人的这种生命本性和生存方式,才把人与动物从根本上区别开来。这意味着:人不仅是一种从事实践活动的自为性存在,而且更是一种追求价值的理想化存在。放弃自为的实践活动和理想的价值追求,也就等于放弃了人之为人的生命本性和人之区别于动物的生存方式。

然而,究竟什么价值才是人所应当追求的真正价值?这一点,取决于对人的本质和本性的认识和理解。按照马克思的看法,人既是一种“自然存在物”,[4]又是一种“社会存在物”。[5]由此可以说,人是一种具有“双重生命本质”的“双重生命存在”。事实上,人作为一种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他具有 “自在生命本质”;而人作为一种在社会生活中从事实践活动的社会存在物,他又具有“自为生命本质”。人的双重生命存在和双重生命本质,决定了人也必然具有“双重生命价值”追求,这就是人的“自在生命价值”和“自为生命价值”。所谓“自在生命价值”,即人的自然生命存在所具有、所表现、所需要的价值;所谓“自为生命价值”,则是人通过自身实践活动所创造的实现和表现自己自为本质的价值。在人的日常生活中,一方面,为了生存和发展,人需要衣食住行、柴米油盐,也需要健康和休闲、婚姻和家庭、幸福和快乐,等等,由此所展现的就是人的“自在生命价值”追求。另一方面,人又要实践、要交往、要事业,要超越现实、追求理想,要追求真善美圣,反对假恶丑野,要创造新的生活和实现新的自我,由此所展现的便是人的“自为生命价值”追求。“双重生命价值”追求对于人来说,既是一种必然要求,又是一种应然理想。抛开“自在生命价值”追求只讲“自为生命价值”创造,人或许会变成不食人间烟火的“圣灵”,但绝不会是现实生活中的现实的人;放弃“自为生命价值”追求只顾“自在生命价值”享受,人就会沦落为只知填饱肚皮的动物,甚至会变成弱肉强食的“禽兽”,同样不会是人性健全的真正的人。由此可见,正像人的双重生命存在对人而言是不可分割的一样,人的双重生命价值追求对人而言也是不可缺少的。这一点,构成我们思考和研究人的道德伦理特别是公务员职业道德的人性论前提和价值论基础。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自在生命价值和自为生命价值对人而言具有同等地位。从人的价值追求的基本内容来说,自在生命价值是人的价值追求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舍此,人的生命将不复存在,也不可能有其他什么价值追求。在此意义上说,自在生命价值是人的其他一切价值追求的前提和基础,功利、快乐和幸福都是人所应当追求的基本价值,特别是集体利益、大众快乐和人类福祉,更是伦理学所应眷注的道德价值。但从伦理学及其价值追求的不同层次来讲,这些价值还不是人的价值追求的最高理想和“终极善”。人之为人的终极关怀在于人本身,在于人的发展,用马克思的话来说,就是“人的本质的现实的生成”[6]及其“自由个性”[7]的实现,亦即 “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8]正是人本身的发展及其自由个性实现的这种“目的善”和“最高善”,为现代人及当代中国人提供了终极关怀价值和最高价值理想,同时,也为公务员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道德价值追求及其伦理责任意识和职业道德建设指明了目标方向并提供了价值论前提和伦理学基础。这意味着:公务员道德价值理念和伦理责任意识的形成,应当以上述终极关怀价值的确立为前提和基础。与此相适应,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及其职责教育和道德教化,也必须要十分重视上述最高价值理想的教育和培养。没有正确合理的价值理想和价值目标,也就不会有正确合理的道德观念和伦理意识。

这里,实际上已涉及到公务员“道德人格”的塑造问题。人之为人的价值追求,以人本身的发展及其本质实现为最终目的和根本宗旨。而人的发展及其本质实现,实质是“做什么样的人”,“以何种人格形象为标准和尺度”,“追求什么样的人格理想”。目前研究和探讨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问题的相关论著,不少都已涉及到“道德人格”特别是“行政人格”问题。这个问题之所以受到重视,是因为它本身实际上构成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及其道德价值和伦理规范的更根本基础和更深层根据。道德人格理想决定和制约人的道德价值理念和伦理价值规范。有什么样的道德人格理想,就会有什么样的道德价值理念和伦理价值规范。不解决道德人格理想问题,合理的道德价值理念和伦理价值规范也就很难真正确立。换句话说,尊崇什么样的道德理想人格,就会坚持什么样的做人标准和为人之道,也就会尊奉什么样的道德价值和遵从什么样的伦理规范。唯物史观及其马克思的价值观,坚持以人为主体和中心,以人为出发点和目的,以人为标准和尺度,亦即坚持“以人为根本”的“实践的人道主义”;[9]而在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职人员是为人民服务的公仆。不言而喻,国家公务员所尊崇的道德理想人格,理应是坚持以人为本、忠于人民、服务社会、廉洁公正的行政道德人格。

然而,行政道德理想人格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大功告成。正像理想不等于现实一样,公职人员行政道德理想人格的确立,并不等于公务员道德价值理念和伦理价值规范的实现。后者作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最终目的和根本宗旨,有赖于把理想变为现实,将行政道德人格理想转化为公务员行政道德伦理实践。谈到人的德性的生成,古希腊哲学家和伦理学家亚里士多德曾深刻指出:“德性在我们身上的养成既不是出于自然,也不是反乎于自然的。首先,自然赋予我们接受德性的能力,而这种能力通过习惯而完善。”[10]这即是说:对于德性而言,“我们先运用它们而后才获得它们。……我们通过做公正的事成为公正的人,通过节制成为节制的人,通过做事勇敢成为勇敢的人。”[11]同时,“德性因何原因和手段而养成,也因何原因和手段而毁丧。……正是由于在危境中的行为的不同和所形成的习惯的不同,有人成为勇敢的人,有人成为懦夫。”[12]“简言之,一个人的实现活动怎样,他的品质也就怎样。……我们是怎样的就取决于我们的实现活动的性质。”[13]“所以,我们应当重视实现活动的性质,……它非常重要,或宁可说,它最重要。”[14]这意味着:人的“德性”取决于人的“德行”;没有“德行”,就没有“德性”;有什么样的“德行”,就有什么的“德性”;性质不同的“德行”,必然造就不同性质的“德性”。由此而言,道德理想人格的确立固然十分重要,但是,确立起来的道德人格毕竟还只是一种人格理想,而不是具有这种理想人格的现实的道德之人。道德人格的塑造,不仅包含着道德理想人格的选择和确立,更意味着道德人格理想的实践与实现。要使道德人格理想转变为道德人格现实,人就必须按照这种道德人格理想实际地从事道德伦理实践。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也同样如此。只有首先确立行政道德理想人格,才可能成为具有理想行政德性的现实行政人;而要成为具有理想行政德性的现实行政人,则必须按照行政道德人格理想实际地从事行政道德伦理实践。一句话,行政道德理想人格的现实塑造与真正实现,依赖于行政之人的现实行政道德伦理实践;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成就和进步,只能实现、存在和表现于公职人员的现实行政道德伦理实践过程之中。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3)[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11.

[2]高清海哲学文存(2)[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89.

[3]高清海哲学文存(2)[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89.

[4][5][6][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3)[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24,302,331,331.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46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04.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39.

[10][11][12][13][1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6,36,36,37,37.

责任编辑 姚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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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672-2426(2011)08-0022-04

崔秋锁(1952-),男,山西万荣人,东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哲学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理论、价值论和价值观、伦理学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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