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 伟,闫 鹏
(⒈东农业大学,山东 泰安 271018;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 泰安 271000)
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研究
□ 王 伟1,闫 鹏2
(⒈东农业大学,山东 泰安271018;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 泰安271000)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率高、性质严重、犯罪更加低龄化的趋势,使得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日趋严峻。因此,如何针对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及思维习惯等特点预防和惩治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各国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就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立法的六个主要问题进行了探讨,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具体主张:制定 《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专章;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正规的社区矫正机构建设;扩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和适用范围;设立符合未成年人心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和实施方案。
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立法构想
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上升的趋势给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带来很大的压力,我国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刑事处罚长期坚持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和长期稳定,我国在实践中也进行了社区矫正方面的尝试。我国社区矫正试点正逐步深化,越来越多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绝非一日之寒,矫正他(她)们是一项长久而系统的工程。通过研究,探索出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矫正规律,寻求矫正对策,提高矫正质量,对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社区矫正在中外理论学界还没有一个确定的、通行的概念,多见于报端的表述,主要为:
社区矫正 (community correction)或称为社区矫治,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一种刑罚处刑方式,具体措施是通过立法确立适用该处刑方式的标准,进而将符合该标准的罪犯以非监禁刑的方式,放置于社区内,整合社会团体、社区成员、司法组织相关资源,对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和行为进行矫正,进而达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的理论通说一般认为社区矫正是不使犯罪人与社会相脱节的一种刑罚方式,包含了任何以社区为纽带,管理和教育罪犯的行刑方法。比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的社区考察、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
根据 “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精神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确定为: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力5种罪犯。因为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上的先天差异,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范围自然与成年犯社区矫正对象有所不同,增加了保外就医和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未成年犯等。而单一的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是目前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因为剥夺政治权利只能单独适用于罪行较轻或者罪行严重但情节较轻,且与政治权利的滥用有关的犯罪,由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思想意识不成熟,犯罪过程中主观上很少对政治权利的行使有所考虑,根据罪刑相一致的权责,在剥夺政治权利上不具有可惩罚性;特别是目前我国宪法也未赋予未成年人完整的政治权利,在很多政治权利的行使上还存在或多或少的限制,因而对未成年犯罪人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会存在剥夺期限届满时未成年犯罪人尚未能享受全部的政治权利的情况,此时判决无疑是一纸空文。鉴于以上理由,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⒈我国目前社区的建设与发展,社区居民素质的提高,营造了良好的社区矫正人文环境,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提供了土壤。社区矫正存在的基础是社区,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1]目前我国在基层组织建设上,普遍改乡镇为街道办事处,下辖若干社区,通过对“城中村”的不断改造,进行拆迁安置,逐步加大对社区公共设施建设的投入,将居民集中在以社区为单位的范围内,并以社区居民自治为原则,实行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营造了良好的社区环境,为社区矫正提供了必要的客观基础。通过社区的凝聚功能,减少不良文化对未成年人的侵蚀;通过社区居民所认同的社区行为准则,在不同程度上约束和制约未成年人必须按章办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通过社区内部成员间的同化与沟通,把经过其扬弃后的社会信息,有选择地扩散于社区,从而让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能经常及时地吸收社会的优秀文化,不断地锻炼成为被社会所承认和接纳的人才。
⒉我国具有实行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本土资源。社区矫正不以刑罚为主要目的,而是侧重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这一司法理念和中国传统文化有相通之处。中国传统文化奉行“息诉宁人”、“和为贵”,非常重视个体和社会环境的和谐。老百姓往往希望犯罪人受到处罚,但是又不希望惩罚的后果导致和谐关系被破坏。特别是在对待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低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成人社会既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怒其不争”,又有对他们满怀爱心与怜悯的“哀其不幸”,渴望其改过自新,这与我国古代几千年来一直传承的“矜老恤幼”的民族情感相吻合。立法技术再高超,规定再全面,如果超出了社会大众的道德承受范围,仍不能认定为良善的法律。将未成年犯罪人置于社区,以公益劳动的方式服务于社区,让社区成员亲身感受到少年犯的悔改与诚意,一方面会减少内心的敌对情绪,减少心理上的歧视,另一方面则会以善意的帮助回报矫正对象,这个互动过程是社区关系的最好粘合剂,也是修复社会关系,维护传统道德的有力桥梁。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各国在立法上都有所反映,许多国家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立法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立法机构根据各自国家的情况以少年审判所、少年法庭,或者少年法院、家庭裁判所等形式,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等特点,以及少年犯罪的特殊性而建立起独立的少年审判机构,并不断地根据非监禁刑的特点进行相应机构的衔接和完善,以开展非监禁刑的执行工作。体现在法律渊源上,设立了专门的针对社区矫正的章节,如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中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日本在20世纪中期陆续制定了《少年法》、《日本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缓期执行者保护观察法》,1995年又制定和颁布了《更生保护事业法》。[2]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问题都作了专章论述。从数据统计上看,截止2008年,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等社区矫正的人数都超过了60%,在日本,近年来大约有超过50%受到矫正处罚的罪犯被放在社区接受缓刑官的监督。虽然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与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具有一定的共性,但是由于其自身的特点,许多西方国家都在探索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相适应的矫正制度,并初步设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对于我国今后的社区矫正制度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作用。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江苏、山东6个省(直辖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而拉开了我国社区矫正实践探索的序幕。时至今日,已有近20个省(区、市)加入到社区矫正试点中来,各地在整合本地资源,开展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初步探索出一些富有我国国情的地区经验,为进一步深化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有益借鉴。
虽然我国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就,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
⒈我国行刑理念尚未转化,社区矫正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西方近现代社会,刑法观念已经从“行为刑法观”向“行为人刑法观”转变。由于刑法观念的变化,带来了行刑观念的变化,社区矫正制度就是这一观念变化的结果。而我国的刑法观念一直以来没有太大的变化。绝大多数人仍把“罪犯”与“坐牢”(监禁)等同起来,认为只有把犯罪人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的,担心把犯罪人放在社会上容易造成管理失控;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却仍然留在社会上就等于没有受到刑罚处罚,或最起码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这种观念,深入人心且深根蒂固,所以,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歧视,尽量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许多困难。目前,我国社区矫正采用的是先试点后立法的方式,各地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有了不少的规定,但问题仍然突出,表现在:⑴与监外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相比,无论是在实施对象范围上还是施行方式上,对于社区矫正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出什么实质性的进步;⑵各地关于社区矫正规定不一致,存在矛盾和冲突。无法可依使得社区矫正的很多制度显得苍白无力。
目前,我国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司法部发布实施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此外最重要政策性规定就是2003年两院两部出台的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在上述法律、法规、通知中,都只是规定了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即便是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也只是对社区矫正工作作出一个概括性的指导意见,并没有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以及如何进行社区矫正作出详细规定,缺乏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立法层面的考虑;另外,相关规定尚以通知、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效力等级较低,权威不够,不足以协调相关司法行政资源协同配合,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又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性矫治项目,仅靠一个或几个部门单兵作战,远远达不到实际的要求,因此迫切需要出台一部全国性的、位阶高的法律,进行统一规范。
⒉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较窄。两院两部2003年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将社区矫正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以上五个方面,也就间接决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的外延。虽然该《通知》中将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作为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标准,但这个标准过于笼统,实际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5种中,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还不一定适用于未成年犯,相反有很多更适宜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没有得到矫正的机会,阻碍了社区矫正功能的充分发挥。
⒊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整体不高。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非常特殊的工作,针对性很强,工作人员面对的是涉世未深、误入歧途,或是心理、人格上存在缺陷的未成年罪犯。如前所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着许多不同,因此,从事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必须是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善于教育感化并接受过专门训练的专业人员。从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情况来看,担任社区矫正人员的数量太少,而且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整体专业性素质比较低,大多没有接受过社区矫正的专业训练,缺乏全面的矫正知识和技能。行为的矫治最关键还是在于心理负担的解脱与思想的转变,因此,矫正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是心理矫正,以此帮助受矫正人员树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而这也恰恰是我们现在矫正体系中最欠缺的。上面通过对英美等国矫正制度的对比,可以看出,体制再好、再完善,“人”始终应摆在首要位置,无论是矫正人员还是受矫正对象,再耐心细致的工作、无微不至的关怀,一旦缺乏专业的知识引导,必然导致事倍功半。因此,任何一项工作成功与否,专业化是唯一的出路。
⒋缺乏对未成年犯罪人针对性立项。目前,我国试点省市在实践中最突出的缺点就是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同操作,在增大交叉感染的同时,将本身效率不高的社区矫正工作效果进一步降低。从世界各国来看,许多国家都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美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主要包括: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缓刑、对未成年人释放后的安置、对未成年人的居中制裁以及转换项目 (转换项目可分为离家出走项目、养育家庭、日处遇项目、小组之家、争取生存的项目)。[3]在日本,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主要有:缓刑监督、假释、释放后的安置服务、保护观察和更生保护。[4]目前,虽然我国也有一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在实践中运用,比如公益劳动、法制教育、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但多数项目未能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特殊性的侧重,且缺乏准确评估机制,矫正效果的认定标准主观随意化严重,不能成为法院正确量刑的参考依据。
社区矫正制度的形态都与本国司法制度有着联系,与各个国家国民法律素质和法治文化背景息息相关。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罪犯社区矫正的工作实践,借鉴国外开展社区矫正的经验教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提出如下建议:
为解决当前社区矫正面临的法律困境,应制订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完善我国刑罚体系和社区矫正法律制度。而鉴于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特殊性,目前世界上一些国家(地区),如澳大利亚,设立了专门的章节予以规定;或制订专门的法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实施细则》,对少年的社区矫正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由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教育与预防犯罪方面有得天独厚的优势,针对社区矫正开展立法工作是未来一段时期内程序立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笔者建议在制订《社区矫正法》的时候,设立“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专章”,从而建立科学合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社区矫正尤其是未成年犯罪行为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过低。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这就决定了社区矫正是否适用取决于特定的刑罚种类,或者刑罚执行的特定阶段。在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方法的法律框架内,要提高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唯一可行的办法的就是增加法定的5种情形的适用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这为增加适用率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减刑、假释之后,再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同样以监禁刑为前提,无法避免监禁刑带来的副作用,仍然有交叉感染和 “贴标签”的危险;二是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本来就极少,形同虚设。因此笔者认为,近期而言,可以在社区矫正立法中明确规定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管制刑的适用,是一个比较好的解决办法,能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率低的问题。同时,避免了《社区矫正法》和刑法规定的直接冲突。从长远来看,可以设立社区服务刑,并且由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犯等特殊主体优先适用。
法律制度规定的明确化,是一项法律制度最终能落到实处的首要前提,因而,我们应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予以准确界定。笔者认为应充分利用社区矫正的优越性及资源的整合,最大范围的将执行非监禁刑的罪犯纳入到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中来,可规定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于所有的非监禁刑,如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及特殊情况下的监外执行对象,还可以适用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将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以及工读学校矫正对象纳入社区矫正体系。对于被判处监禁刑而刑期未满的未成年犯,如果其在监狱等机构服刑期间能认真悔改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当其刑期执行达到三分之一或一半的时候,也可以转交由其所属社区或根据具体情况转到更为适宜的社区进行矫正。这样做既有助于体现惩罚的公平性,提高矫正效率,节约矫正资金,又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改造和成长。
如前所述,目前有许多国家(地区)建立了有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的人员。比如在英国、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均设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机构,由具有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工作人员负责矫正工作,在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矫治措施上均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相区别。
⒈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2003年7月两院两部的通知中仅涉及了社区矫正管理机制的一般情形,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并没有作特别规定。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了“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但遗憾的是,在该法中没有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非监禁刑罚执行管理上的区别作出具体的规定。[5](p426)下一步我们应当考虑在司法行政机关体制内建立与监狱管理部门并行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部门,自上而下,以部、厅、局为单位,在其内部分别设立相应的社区矫正厅、局、科室,分管本地的社区矫正领导工作。条件具备的,可在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中,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矫正办公室”,专门管理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以上机构人员应纳入公务员序列,所涉及开支主要由政府进行财政拨款,此外尝试设立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专项基金,多渠道拓展资金来源,保证社区矫正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履行职责。
⒉社区矫正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目前,由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以社区为基础的刑罚执行,存在有很多弊端。首先它违反了司法机关的分工原则,履行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又负责刑罚的执行。其次,从实践来说,加重了公安机关工作负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的工作效果。因此,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应在社区范围内,承担一部分以往由公安机关负责的工作更为适宜:⑴管制刑的执行。由社区矫正管理机构专司管制刑执行或其他社区刑罚的执行,同时借助社区的区位优势和群众基础,积极配合社区矫正人员,对未成年犯进行监管、帮教和改造。⑵负责判前调查工作。由于社区矫正管理机构掌握社区经济、文化、教育、人口、居住等社情民意,便于调查、了解本社区内犯罪人的个体情况,特别是未成年犯的犯罪动机、家庭因素、成长经历等材料,能够及时为法庭提供全面、真实的判前调查报告,有利于法庭正确定罪量刑,有针对性地开展罪犯矫正。⑶为刑释人员重返社会提供就业安置、帮助教育、社区扶助、心理咨询、行为指导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未成年人矫正工作者除了具有一般矫正工作人员的能力外,还需要特别的素质适合进行未成年人工作。如在美国,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均设有不同于成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专业人员有比较严格的准入和考核制度,他们需要扮演法律执行者和未成年犯的矫正者的角色。[6]在我国,除少数发达城市之外,大多数地方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没有配备专业的矫正人员。缺乏具有专业素质的矫正人员,无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行之有效的矫正计划。实践中,未成年人的矫正混同于成年人的矫正,矫正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必须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选用制度,制定明确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标准,提高准入门槛,整体上提高矫正工作者的业务素质。
为保证矫正效果,建议设立以下制度:⑴矫正前的调查制度。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矫正措施前,矫正人员应当立足于社区的区位优势,对矫正对象的家庭环境、性格特征、犯罪动机等进行调查,以便能因人而异,实施矫正;⑵在客观全面的了解矫正对象的情况后,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心理精神状态、家庭环境等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份矫正计划;⑶反馈、调整制度。定期掌握矫正对象的思想和行为动态,并根据矫正对象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矫正计划和矫正内容。⑷考核评估制度。在通过制定量化的指标,把罪犯正负素质的变化作为矫正质量的标准。具体而言,在矫正初期,对矫正对象的整体素质作若干分解,如分解成思想道德素质、政治法律素质、情感素质、行为习惯素质、劳动技能素质等,并将各类素质作进一步的指标量化,每一项确定合理分值,在矫正初期和矫正末期分别进行测试,前后比较,以素质正负变化的大小来评估矫正对象个体的矫正质量。通过建立这样一种矫正考评体系,促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科学化进程。
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建议设立以下几种社区矫正项目:⑴社区公益服务项目。此类项目具体操作可借鉴欧美国家矫正项目中的社区服务令制度。社会服务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在1973年通过的 《刑事法庭权力法》。[7]后英美法系国家逐渐推而广之,成为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措施中运用最广泛,制度设计最成熟的方式。该制度具有补偿性及协助违法者复康的双重作用,通过判令犯罪人于特定社区场所从事一定时间及劳动量的服务活动,一方面是对其过错行为的补偿,另一方面定量的社会服务在教育的同时也不会过分加大罪犯的心理负担,与监禁刑相比无疑是一大进步,同时也体现了一种现代的刑罚观念,即行刑社会化的观念。因此,可以考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的未成年犯罪人,由法院判处一定次数或时间的社区公益服务劳动。至于服务地点,从保护未成年人心理出发,既可以在所在社区执行,也可异区执行;⑵养育家庭。养育家庭是指法院将未成年犯安置到一个替代的社区家庭,以满足未成年人得到类似亲生父母保护和监护的需要。这一项目为未成年犯提供家庭的温暖,以亲情培养为纽带,达到教育、感化的作用。这一项目在美国已经广泛使用,在实践中我国也可以予以借鉴;⑶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活能力。未成年犯罪人一般受教育程度比较低,大多因为对校园生活有反叛和抵触情绪而早早流入社会,生活贫困且缺乏谋生技能,他们无论在心理还是谋生能力各个方面都存在很多个人问题,职业技能的培训不仅是教育改造的方式,更是日后在社会生活中安身立命的基础。
目前正在审议中的《刑法修正案(八)》就已将社区矫正纳入其中,中央的重视,立法的趋势,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凡事均有两面性,设计再完备的司法制度,如为司法人员不当或过度使用,其带来的后果将是司法正义无法彰显,因此,在社区矫正适用度与犯罪人的罪行考量上找到一个平衡点就显得尤为重要。西方国家在60-70年代也曾一度出现滥用社区矫正的局面,导致一些具有强烈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也被推向社区服刑,给社区的安全稳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社区矫正赖以生存的社区基础严重动摇,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使这一制度一度面临夭折的危险,其教训十分深刻。因此,我国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进程中,既要不断借鉴学习,又要注意适用度的把握,立足我国国情,构建完备的立法、科学的裁量机制和健全的执行体系,以保障和促进社区矫正在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民政部中办发(2000)23号《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2]刘文.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问题研究[J].青年探索,2007,(01).
[3]刘强,戴海琼,林宇虹.我国应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11).
[4]林小培.行刑社会化: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实践与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03).
[5]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
[6]刘乐.美国对犯罪青少年的社区矫正项目[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04).
[7]杜晓红,张婵.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初探——和谐社会视角下的中国特色未成年罪犯矫正体系[EB/OL].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3 /07 /290716.shtml.
(责任编辑:徐 虹)
Abstract:At present,the crime rate is high,juvenile crime more serious,nature DiLingHua trend,make minor crime situation is getting worse.Therefore,how to aim at the minors'physiological and psychological characteristics and thinking habit prevent and punish juvenile crime,has become the important topic countries.This paper minor crime legisla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six major issues are discussed,aiming at these problems,puts forward concrete proposal:enacted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law,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minors,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chapters,Special minors community correction management agencies and personnel allocation,Formal community correction of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Expand minors community correction of the applicable rate and the applicable scope;Establishment conforms to minors psychosomatic characteristic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projects,Implementation of corrective action plan and implementation plan.
Key words:crimes by minors;community correction;legislation
Minor Crime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Study
Wang Wei,Yan Peng
D924.13
A
1007-8207(2011)04-0122-05
2011-02-11
王伟 (1982—),女,山东泰安人,山东农业大学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阎鹏 (1981—),男,山东泰安人,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