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博士 杨 欣
如何实现低收入群体工资“倍增”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博士 杨 欣
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二五”规划)将“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重要原则,将“人民生活持续改善”作为基本目标之一,将“加快城乡居民收入增长”作为基本的政策导向。在加快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方面,提出了一个明确的量化指标:即增长7%以上。在4月18日召开的全国劳动关系工作会议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杨志明表示,中国要努力实现职工工资每年增长15%,力争“十二五”期间实现职工工资“倍增”。这被解读为中国的“收入倍增计划”。对于广大劳动者来说,特别是低收入劳动者来说,“工资倍增”为其勾画出了美好生活的愿景,这是一个绝对的“利好”。然而,此“利好”要转化为现实,尚需要许多制度上的建构。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经济发展成就瞩目,在实现“锅里有碗里也有”的同时,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我国贫富悬殊正不断拉大,贫富不均问题日益突出。我国目前低收入群体有2.7亿人,基尼系数约为0.47。除了低保人员外,绝大多数低收入群体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据全总统计,其人数在1.5亿左右,主要分布在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等领域。这是个最需要实现收入倍增的群体,其收入的提高,对于提高国民总体生活水平,缩小贫富差距,增强社会稳定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工资倍增”计划应有侧重点,应以低收入群体的收入倍增为根本目标,而不应当在“平均工资”的意义上理解工资倍增。
长期以来,我们在统计上习惯算平均数,在平均数之下,低收入群体的实际收入状况往往被掩盖了。因此,在制定有关收入倍增的具体制度时,首先,应承认现实中各类职业之间的工资差距,例如:承认城镇集体单位与国有单位、其他经济类型单位的工资差距;国有垄断企业与一般企业的差距;企业平均工资增速与事业、机关单位之间的差距;行业之间的工资差距;地区之间的工资差距等。在其中,分为较易实现工资倍增的群体和难以实现工资倍增的群体。就我国现有职工群体来看,有两个群体是较易实现工资倍增的:第一个群体是财政供养的机关职工(主要包括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工),由于工资翻番只是政府行为,在财政收入高速增长的背景下,应该没有什么难度。第二个群体是石油、煤炭、金融、电信、冶金、交通等高收入行业,特别是大型国企和垄断行业,由于企业效益好,工资翻番较为容易。较难实现工资倍增的群体是在城镇私营企业就职的劳动者,且其所从事的行业主要是传统制造业和服务业。根据全国工商联公布的《中国中小企业职工工资状况调查》显示,2009年全国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18199元,是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5.6%,在私营企业中,丝绸、纺织等传统制造业,职工工资月收入一般在1500元左右;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娱乐、商贸服务业,职工工资月收入一般在1240元左右。“十二五”规划所指的收入“倍增”计划在导向上应以此类低收入群体为重点关注对象,着力提高其劳动收入。一些城市已明确将此类群体的收入倍增列入优先解决的目标,例如,无锡公布的《收入倍增行动计划》就明确将低收入群体作为收入倍增计划的重点。
低收入群体工资倍增应在真实工资而不是名义工资意义上理解。所谓“真实工资”,是指在考虑通货膨胀率基础上对工资实际购买力的真实计算。而名义工资指的是工资单上的具体数字。在不考虑通胀膨胀的情况下,单纯的以名义工资计算工资增长,并不能真实地反映职工工资情况。以美国为例,美国最低工资制度始于1938年生效的《公平劳动标准法》,1939年最低小时工资为30美分,2009年最低小时工资为7.25美元,名义最低工资是70年前的24.2倍。但真实最低工资在考虑通货膨胀率之后,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呈现的是负增长。在当前的“工资地板价”每小时7.25美元标准下,一个全日制工人一年的收入是15080美元,这个数字低于一个三口之家的贫困线17330元。这导致了联邦最低工资的实际购买力越来越低,削弱了其实现解决贫穷问题的能力。美国学者Sabia,Joseph J.与Burkhauser,Richard V.的研究揭示,从2003年到2007年最低工资的增加并没有对美国的贫穷问题产生影响。假设不存在对就业的负面影响,仅有11.3%的处于贫穷状态的工人可以满足生活所需,其结论是仅靠提高联邦最低工资并不足以帮助在职贫穷工人。20世纪90年代起源于美国都市级地方政府的生活工资运动就是为了解决名义最低工资对于解决贫穷问题的乏力。
借鉴美国教训,我国的工资倍增必须在“真实工资”层面理解。如果仅考虑名义工资,那么,我国“十一五”期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82.1%,年均实际增长9.7%,如果“十二五”期间年均通胀率在5%左右,即使保持居民实际收入增速不变,就可现实翻番。在CPI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只有将工资设定为与CPI挂钩后的真实工资,这种“倍增”对于劳动者,特别是低收入劳动者才具有实质意义。
由于低收入群体所从事的劳动多为较低端、较易替代的行业,行业门槛较低,企业的选择性要高于职工的选择性,这种情况客观上决定了低收入群体讨价还价能力较弱,其收入的提高并不能单纯依赖于企业的主动性,从目前的状况看,对于服务业一线工人以及部分小企业来说,普遍没有形成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法律规制在其中所起的作为更为关键。在法律规制中,最低工资是最用直接有效的手段。上调最低工资标准,对于雇用低端劳动者的企业而言可能是唯一的约束。
今年一季度,我国共有13个省区市上调了最低工资标准,平均增幅20.6%。目前,全国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是深圳市132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是北京市13元。但就全国范围来看,我国的最低工资制度依然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一是平均数较低,目前全国31个省区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平均数是750 元/月,相当于2010年城镇各类单位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1%,低于国际上一般最低工资标准占全社会平均工资40%~60%的水平。如果“十二五”期间最低工资标准每年增长15%以上,到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也仅仅是社会平均工资的40%。二是最低工资标准最高值与最低值之间相差悬殊,目前最低工资最高为1320元(深圳),最低为500元(安徽、江西的某类地区)。中部某些地方之所以选择低工资标准,除了地区经济相对落后的原因外,更多的是为与发达地区经济博弈,以低工资水平吸引企业投资,对地方政府行为模式的研究已证明这一点,虽然劳动者的“用脚投票”使地方政府的这一选择在一定程度上落空,但劳动力的缺乏进一步使落后地区难以发展,这会形成一个恶性怪圈。有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在现行的地区性最低工资标准之上,建构多元的最低工资保障体系。
这种多元体系之一是建构全国性最低工资,相较于目前以省政府为主体的地区性最低工资,全国性最低工资的功能在于建立一个最低工资基线,在这个基线之上,由地区性标准作补充,如果地区性标准低于全国性标准,将按照全国性标准执行。多元体系之二是行业最低工资。如果地方政府发现某一行业工资长期处于低水平,也可寻找在特定条件下建立针对性的最低工资标准,如在政府外包领域设立新的工资标准,我国目前地方公共服务外包方兴未艾,作为履行公共职能的延伸,可通过设立新的最低工资的形式,形成新的义务机制和激励机制,引导市场主体追随。多元的最低工资体系,一方面可以使最低工资保持在合适的水平,既不过低,也不过高,不对中小企业形成过度负担;另一方面,又可以灵活地调整不同行业、地区的收入水平。
工资集体协商已被市场经济国家证明是有利于提高职工收入、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手段。但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现在集体协商推行缓慢,特别是在民营中小企业,集体协商几乎没有行之有效的推行手段,不少民营企业职工连“工资集体协商”的概念都没听说过。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法律上的原因,我国《劳动法》第33条将包括工资在内的集体协商规定为“选择性”规范,对企业没有强制力,企业“不选择”不会发生任何法律后果。二是工会体制的原因。我国现行的企业工会受制于企业,缺乏独立性,没有与企业平等谈判的能力,亦无与企业谈判的动力。要将集体协商从法律层面的“宣示性”角色转化为切实有效的“武器”,我国有必要调整法律规范,将集体协商规定为强制性义务,并对集体协商作出法律上的程序性指导,而工会体制除了自上而下的完善外,劳动者也可通过自下而上的路径倒逼工会改革,事实上,“本田”等企业工人自组织工会的现象已促使了工会领导层的反思。
工资支付保障是为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工资分配权而制定的有关工资支付的一系列规则。对于某些行业,如建筑业,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具有实际的意义,以建筑业为例,欠薪是建筑业一个久治不愈的“毒瘤”。今年的刑法修正案已将“欠薪罪”纳入刑罚制裁,这是一个有威慑力的后续惩罚机制。但对于农民工,特别是建筑业来说,事前的救济机制恐怕更为重要,北京、深圳等地建立的工资支付保障金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已提供了很好的实验。我国有必要全面推广建筑业工资保证金制度,将凡不按规定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一律不得参与所在城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不得承揽业务作为一项常例。同时在建筑业推广月薪制度,使农民工可以实际准时拿到“倍增”的工资。
栏目主持:胡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