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的财产
——简析《婚姻法解释三》

2011-11-22 06:15刘芳
中国工人 2011年11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婚姻法人民法院

刘芳

谁的财产
——简析《婚姻法解释三》

刘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与前两部婚姻法解释相比,婚姻法解释三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更多的立法创造力,但是,有些规定未免太过“现代”、过于冷静客观,与人们对婚姻与夫妻感情的传统认识不符,因此立即引发了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于是类似“丈母娘不高兴论”、“强男弱女论”、“保护小三论”、“绝望主妇论”的观点流行起来。当然,法律界也有不少文章试图完全从法律角度上对婚姻法解释三进行释明,但是,对婚姻法解释三做到纯粹理性释明而不带有一些感情色彩是很难的,因为婚姻法本身就充满了大量家庭伦理道德成分在内。本文是笔者所做的法律分析,也包含了大量个人感想与体会,不足之处在所难免。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项婚姻无效原因: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除此,并无其他婚姻无效的规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对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情形规定不够全面。当然,现实远比法律能规定的更加复杂。结合《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下面试举出四条可能导致婚姻无效或可以撤销的理由: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

2.被欺骗缔结的婚姻;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婚姻;

4.以合法结婚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婚姻。

这条规定反映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制作司法解释中常见的一个特点,就是试图直接将一些困难的问题直接排除出司法审查的范围或采取一些法院容易处理的方式,但是,这样做问题并不会自动消失,这方面的问题只能留到《婚姻法》修订后才会得到解决。

第二款中出现了“程序存在瑕疵”这一概念,但是没有对何为“程序瑕疵”进行释明,这样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上可能会产生混乱。另一方面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能导致撤销结婚登记的程序问题就不应该定义为瑕疵,瑕疵问题去提行政诉讼又没有什么意义,而严重的程序错误是不是应通过民事诉讼撤销(如婚姻登记时,一方是别人代替的),反而不应去提行政诉讼呢?但是,从本条规定全文内容分析,又不得不承认本条还是存在着积极意义,即将无法通过《婚姻法》规定宣告无效与撤销的情况,划转到行政诉讼领域以撤销婚姻登记的方式进行解决。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评析:

这条规定的问题在于什么是“必要证据”没有释明,个人认为这个“必要证据”完全没有必要,现实生活中除了有患有严重妄想狂的病人,有多少人会去做亲子鉴定?而真有了这种怀疑后,通过科学的亲子鉴定予以确定或排除也是件好事。这条规定同时暴露出现在鉴定行业许多奇怪的规定,很多合理的鉴定请求都被鉴定机构拒之门外,必须要公检法的介入才能启动。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

这条规定现实操作性较差,尤其是双方父母都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又不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需要监护人代为诉讼,而监护人往往就是不承担抚养子女义务的父母,这方面比较理想的是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权代表子女方进行诉讼。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评析:

这条规定相当有颠覆性,不但从法律上颠覆了婚姻期间夫妻财产共有的原则,更从道德上颠覆了夫妻应相互扶持及传统孝道的原则。

这条规定在实践中并不太有可行性,从审判到执行中都将面临重大障碍,在立法语言的使用上也不够严谨,比如:转移、变卖、毁损这几个词本身是偏中性的,解释中没有加上恶意的主观条件,又没有对严重程度的限定。

这条规定显示了法院对婚姻关系中财产问题干预太多、太深,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从婚姻中抽出共同财产支配与相互扶助与包容义务的基石后,很难想像婚姻继续存在基础是什么?与其婚姻内分割财产,勿宁如将上述条款规定为可以立即离婚的条件来的更有现实意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这条中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该个人财产不太合理,属于僵化的将物权法原则引入婚姻家庭关系,势必造成更多的纠纷与难以解决的问题。

孳息中的天然孳息部分还比较好理解与区分,如男方婚前饲养的母牛在婚后产下的小牛归男方所有,当然,深究其来,并未完全没有问题,例如:如果男方婚前饲养的母牛与女方婚前饲养的公牛在婚后交配生产的小牛归谁所有的问题恐怕就不那么容易辨别了。法定孳息部分就更加复杂了,法定孳息包括利息和租金,例如:房租应属于法定孳息,现在房屋已成为大部分家庭的主要财产,随着房价的增长,房租收入也成为许多拥有多套房屋家庭的重要收入,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其他收入,仅靠出租男方婚前房产生活,是否离婚时还需要女方向男方退自己花费的租金部分呢?一个不合理的规定将带来一系列难题留待解决。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评析:

这条中过于强调《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生效原则,忽视了民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帝王条款”的维护,毕竟家庭关系内的房产权利转移与普通人之间的房屋赠与和买卖不同,这里笔者想提出一个问题,在婚姻关系中是否存在纯粹的赠与法律行为?因此婚姻各方的付出是不同的,金钱为大的处理方式过于简单粗暴。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评析:

此款一出,一片哗然,板砖和鲜花不期而至,立即被很多人压缩成了“父母买房子给儿子儿媳没份儿”。于是婆婆们争相奔走相告,本来还在为如何争房产而纠结的,好像立即找到了强大的法律工具,大有扬眉吐气誓扫儿媳出门之势。首先要说明的是,该条条款中的一方并没有特指“男方”,因此,既可以理解为:父母买房子给儿子儿媳没份,又可以理解为:父母买房子给女儿女婿没份,只是由于中国5000年的传统都是嫁鸡随鸡,嫁狗随狗,所以女方一旦进了男方家门,形成了现实中房子一般由男方提供,所以根深蒂固了“父母买房子给儿子儿媳没份”的观念

实际这条规定本身并无什么不合理之处,只是通过产权登记的内容倒推出赠与对象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笔者认为该规定倒是有很大的合理性,对于目前离婚率不断上升的现实状况,和房产这一昂贵财产对家庭和个人生活可能产生的巨大影响,这一规定有积极的现实意义,至少在离婚案中可以起到止息定争的作用,这并不伤害相对方的实际利益。反而,倒是对这条规定太过敏感的人群需要反思一下自己激动的初衷是否有道理。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评析:

本条规定明显有些繁琐,虐待与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本身既是变更监护的理由,同时,也是离婚的理由,如果成立,两项都应得到支持,不如一同合并入离婚之诉,并直接赋予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的代为提起离婚的代理权,只由法院先行审查一下代理权的效力。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评析:

生育权问题上,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守主义的做法,并体现了支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功利与务实态度。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评析:

这条规定比较合理,特别是考虑到“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但是美中不足的是没考虑到如果房屋降价造成的减值部分如何处理,不够严密。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

这条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存在冲突。但是本条规定有社会现实性与合理性,特别是目前由于房价不断上涨,导致以夫妻一方不知道售房恶意违约的现象大量存在,本条规定能够对此起到一定防范作用。并且,夫妻间的不诚信行为不应累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评析:

现实生活中,房屋已经成为大多数家庭的最大财产,其中一类房屋是将承租公房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的房改住房,这类住房有其特定属性,与购房人的特定身份密切相关,特别是当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时,不宜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这条规定有其现实合理性,毕竟房改房不是商品房,其中凝聚了一方父母毕生劳动的部分价值,但是应考虑给另一方造成了因购买房改房而失去的选择权对应的利益损失,也应参照本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处理原则给予出资方相应补偿。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

这条规定的主要问题在于没区分养老保险金的性质是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还是商业养老保险金,将社会基本养老金这种关乎基本生存权的财产按一般财产进行分割,显然过于冷漠也不妥当,即使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也不合情理,不应支持分割请求。但是,如果是商业养老保险金,在“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即使不具备分割条件,但是作为享受养老金的一方对另一方相应的债务来处理也并无不当。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评析:

这条规定显然与公众对离婚协议效力的理解大相径庭,也无相应法律理论支持,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主要应以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有违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有人为扩大司法权范围之嫌,该规定极其不合理,既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只能造成更多离婚案件涌入法院,通过判决进行解决,浪费司法资源,社会效果也不会很好。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评析:

这条规定符合《婚姻法》规定,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与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条是对具体继承遗产分割问题的细化处理。不过,离婚后仍主张对方继承的遗产并不太符合情理。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评析:

这条规定与第十四规定对比分析,更让人感觉第十四条规定不合情理,同时第十四条规定又致使本条难以自圆其说,既然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离婚协议都不能生效,借款协议又如何能够视为有效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呢?实际上,司法解释的如此设定也会造成在今后的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采取借款协议之名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之实的做法。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条规定的问题在于,过错有轻重之分,例如: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个情形明显存在度上的差别,简单的予以相互抵销,并不太合理。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评析:

这条规定有现实合理性,弥补了《婚姻法》规定中的不足,有利于解决离婚中常见的隐匿财产现象,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对此情形是否存在一事二理的不同认识。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评析:

这条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体现,在此不再进行过多解释。

当前婚姻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北京、上海一些大城市的离婚率甚至超过了结婚率,从2 0 0 1年4月2 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婚姻法》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的三部司法解释,都体现出不断适应社会生活变化所做出的积极调整。相关的法律法规更多将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分裂开来,希望通过立法技术来厘清夫妻间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一做法显然有其负面之处,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儿”,因为感情、人的能力及对家庭付出时间与精力这些指标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财产在婚姻中很重要,但决非婚姻成立和得以维护的核心要素;反之,已废止的夫妻结婚八年财产混同的制度相比试图将双方财产分清楚的做法则更加人性化也更易于为公众理解,为法院适用。当然,八年时间规定的是否合理问题,完全可以更多征询民意并通过立法技术进行调整。总之,婚姻法立法与司法解释应更多适用“合”的艺术,而不是“分”的技术。毕竟,纵使社会经济如何发展,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与美满,仍是绝大多数现代人心中的梦想。

栏目主持:耿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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