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相约自杀”腾讯

2011-10-10 11:08乔振祺,张曦
中国报道 2011年1期
关键词:有害信息张某被告

“QQ相约自杀”腾讯

编者按

2010年12月3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利用腾讯QQ相约自杀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因未对“相约自杀”的聊天内容采取有效措施而被判承担10%的责任,赔偿额约5.5万元。

2010年6月初起,张某多次在腾讯不同的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自杀邀请。上海某大学学生范某看到后,与张某联系,双方约定一起自杀。6月24日,范某与张某在丽水某旅馆内准备一起烧炭自杀。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头痛难忍,张某终止自杀,并劝范某也放弃。下午5时左右,张某独自离开宾馆。晚上11时左右,张某打电话给宾馆总台,告知可能有人自杀,可为时已晚,范某已经身亡。

大学生QQ相约自杀令人痛心,小范的父母要求腾讯承担赔偿责任的心情亦可理解,但此案判决的争议之处在于,作为提供即时通信工具的腾讯该不该承担法律责任?

浙江丽水法院判决腾讯赔偿5.5万元或许对其伤害并不大,可如果腾讯要为QQ相约自杀承担责任,那么根据权责对等原则,“吃一堑长一智”的腾讯今后为了避免此类事情发生,就要扩大自己的权利,对网友的QQ聊天信息进行监管,屏蔽更多的敏感词,尽可能地检查用户聊天信息,那无疑会对公众言论自由等权利造成影响。

该案件判决合法合理,腾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理应承担停止传输有害信息的法律责任。此案从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现行的网络立法严重滞后,网络立法存在非常复杂的技术难题。我国网络立法的难点,在于它涉及许多法律部门,很难通过一部单行法律调整在虚拟空间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山东大学教授 汪全胜

QQ本身属于即时信息沟通工具,在网民相互的通讯过程中,网络服务商仅为网民提供网络沟通平台,其本身没有义务、更没有权力对网民之间的沟通进行审查。网民之间的信息传递属于个人隐私范畴,网络服务商不能对聊天记录进行即时监控,在技术上也无法对多达数亿的腾讯用户进行随时检查。

——教师 朱巍

“有害信息”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腾讯公司一直未对“相约自杀”这种可能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有害信息采取措施,致使小范与被告小张相约并实施自杀。其行为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不太同意法院对“有害信息”的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有害信息”主要包括: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煸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像这个案件当中,把“相约自杀”的信息列为有害信息我认为是对法律的一种不适当的扩大解释。

此外,腾讯提出的理由是成立的,如果腾讯只因提供了即时通信工具就要为QQ相约自杀承担责任,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凡是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都有责任防止“有害信息”的传播和发表,这两名大学生在相约自杀过程中,还使用手机打过电话、发过短信,运营商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腾讯对此判决要上诉,其胜诉的可能性却很小,这是因为腾讯没有权利在上诉过程当中去起诉未被案件原告列为被告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也就是说法院不可能根据其理由追加其他单位和个人为被告。如果腾讯认为这些电信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也需要负责,那他应该另行起诉而不可以在上诉当中去追加别的单位,这个不在他的诉控权限范围之内。

腾讯没有监控义务

提供或出售犯罪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要看该单位或个人是否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两名大学生小张和小范在QQ上相约自杀,他们自杀的行为与腾讯并没有合同上的约定,腾讯也没有监控其聊天内容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因此,在民事合同上不能要求腾讯承担责任。

如果没有合同义务,就要看腾讯是否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法院认定,被告腾讯一直未采取措施停止传输“相约自杀”这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信息,长期放任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存在,不履行监控、事后处理的法定义务,对死亡事件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判决腾讯承担10%的责任。

那么,如何认定“已经发现”或“应当发现”有害信息呢?从国际惯例和司法实践看,如果包含有害信息的内容经过了网站的“加工”,如推荐、置顶、编辑、修改、转载等,就可认定其“已经发现”;如果有害信息已经被网友向网站投诉、举报,或者网站收到了相关当事人的“有效通知”,就可以推定网站“应当发现”。

具体到“QQ群相约自杀”案,从判决看,原告也没有就“相约自杀”信息曾被投诉、举报而被告置之不理等问题进行举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腾讯“已经发现”该有害信息而未采取措施,或者“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该有害信息就显得不妥。

洪道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何带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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