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家族的现代价值及其发挥

2011-09-25 05:07王军洋
党政论坛 2011年4期
关键词:合法性监委家族

○王军洋

我国农村家族的现代价值及其发挥

○王军洋

改革开放以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及儒家思想的回潮为家族复兴提供了需求、空间、机遇和资源”。作为一种传统现象在农村的复归,它发展迅速并渗透到了农村社会的各个领域。对于这样一个传统事物在现代社会的重现我们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尤其是在一切都要“现代化”的当今社会,家族应当如何现代化,或者说家族具有什么样的现代价值以及如何发挥这些现代价值都是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农村家族的现代价值

1.传统文化延续与农村秩序维持的重要载体

孟德拉斯在论及法国小农经济时认为法国农业的现代化和经营的集中化在促使小农经济逐渐解体的同时,将最终导致法国“农民的终结”。拥有着八亿多农民所组成的庞大小农经济的中国似乎在短期之内不用担心这种法国式的“农民的终结”,尤其是改革开放后,农村的市场化通过对社会的解禁释放了巨大的张力,这种张力在社会信仰结构相对缺失的情况下演变成了不受控制的思想与行为的狂飙,造成了农村社会的种种混乱。“恰恰是在社会道德风尚日渐颓废,社会法制难以展示其应有的公正性的时候,家族组织开始复苏”,并在复苏的过程中因逐步恢复的家族曾经具备的规制、规劝与惩处和组织等功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农村秩序。这似乎使我们隐约看到了传统意义上的家族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复活”了,尽管这种“复活”仅仅是一种形式而已,因为它已经不具备传统家族赖以为系的经济基础和相对刚性的宗法制度,在缺失这些基础的条件下的“复活”更多的是一种残破的纯文化意义上的传统重现。“几千年来,中国农村的村落家族文化一直占据主体地位,构成中国社会的基础”,所以农村家族的复兴看似残破,但仍有巨大的文化潜力可以挖掘。

2.集体保障和村民归属感的载体

过去的农村集体化运动没有带来生产效率上的明显进步,但它却促成了农民社会保障方式由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自我保障向以公社为基础的集体保障的转变,客观上提高了农民抵御社会风险的能力。但遗憾的是由于体制自身的低效率最终侵蚀了其在抵御风险方面的优势,家庭生产责任制的实施最终又使得农民的保障方式退回到了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自我保障状态,在生产力得到释放以及效率得到提高的同时,小农经济很快便显示了其在抵御风险方面的能力不足,农民的社会安全也因此遇到了很大问题。农民“安全第一”的生存伦理驱动着农民想方设法去规避风险,当这种规避的农民需要不断增多的时候就会在农村形成一种较为广泛的心理交叉,它的逐步发展会进一步形成农村的公共需要,一种普遍的寻觅安全的公共需要。

寻求自身抵御风险能力强化的基本途径就是实现分散个体的组织化,那么在目前的农村建立什么样的组织和如何组织便成为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单从效果上而言,重新回复到人民公社体制以实现组织化的方法是可以的,但客观的社会环境已经不允许做这样的历史重复,求助于市场与企业也不失为当代社会的一个现代方法,但在市场经济尤其是规则建设尚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农民购买服务的方法被认为是不经济和不安全的,在这种情况下,“利用家族关系为主体的社会互助来实现协作生产,就成为了一种合乎理性的选择”。另外,经过历史上的历次政治斗争的冲击和农村市场化风气的侵蚀,农村剩余的社会资本存量已经很少,并且剩余的社会资本存量也是以家族为基础呈现非均衡分布状态,在家族内部由于先赋血缘关系的存在而使得成员之间的信任度比较高,而在家族与家族之间由于没有血缘关系,同时又缺乏具有公认合法性的规则约束,导致相互之间的信任度明显低于家族成员之间的信任度。相对较高的包括信任、规范以及网络在内的社会资本存量可以降低家族内部的契约和交易的成本,借此“能够通过促进合作行为来提高社会的效率”,并且“这种资源的使用,增加而不是减少自身的供给……两个人之间互相展示的信任越多,他们的互相信任也就越大”,持续下去会形成“信任—合作—再信任—再合作”的良性循环,在此基础上,将最终促使村民归属感的产生与集体保障的构建。

3.基层治理权威合法性的重要来源

改革开放后村民自治体制打破了原先村级治理权威来源的锁定状态,为重构村级权威合法性结构提供了一次历史性的机遇。理论上而言,村级民主的实施完全逆转了权威合法性的来源,村民应然成为唯一的合法性来源,但民主却要求选民具备良好的智力和心理条件,但我国村民的这些条件尚不十分齐备,这使得村级治理权威的合法性来源扩大化了。总体上而言,扩大的方向莫过于两个——上向与下向,国家(乡镇)的强势自然会使其从村级权威合法性争夺中占据有利地位。在下向的问题上,村民政治主体性的不足导致合法性的村民来源严重弱化,农村现代化组织的发育迟缓又使得下向的合法性大量流向了传统组织——家族,研究表明农村家族已经部分具备了政治补充功能,甚至宗族与姻亲会成为基层选举的决定力量,这些充分说明了家族在建构基层政权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对于家族的合法性存量关键在于引导,引导其向基层政权供给合法性,以家族为重要基础建构合法性可以说是历史上“文化网络”的延续,符合农村的传统与现实,更为重要的是村民的家族认同完全是基于文化基础之上而内生的一种认同,有着非常强的稳定性,所以基层权威合法性基于家族认同来建构也不失为一个可行的方法。

4.农村市民社会的重要的组成单位

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完全是一个西化的概念,如果按此标准来衡量我国农村的话,似乎难以找到任何符合标准的自主社团,但是农村市民社会的发展是应该的,因此问题就在于当西方市民社会概念遭遇中国语境时,应当如何将市民社会的理念与中国的乡土气息相结合。有研究认为目前的村委会、乡镇工会、共青团、妇联、乡镇行业协会和娱乐慈善等体制内的组织发展迅速,并据此得出结论“乡镇市民社会及其利益代表组织快速兴盛起来”,对于这个结论笔者表示赞同,但是其得出结论的论据仍存在商榷的空间,一方面就代表范围而言,我国农村地区的工业落后的现状决定了基于产业分工才能发育完善的工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发展的滞后,这种滞后反过来又使其代表范围过于狭窄;另一方面就代表力度而言,体制内的组织在行政集权的条件下,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行政化倾向,从而使其代表力度大打折扣。因此在行政体制难以深刻变革的情况下很难成为农村市民社会的组织基础,所以就不得不考虑体制外组织。文化维系与共同认同的基础使得家族成为了不二之选,一方面家族的亲情信任使得家族的凝聚力较强,这将有利于重塑农村社区成员的表达意志的集体行动能力,另一方面,利益独立性也使得家族具有独立表达意志的条件,加之家族也由于自身较强的集合能力具备抗衡行政权力的维权潜质,所以农村家族更可能成为农村市民社会的重要组成单位,即“家族化公民社会”。

二、农村家族现代价值的发挥

1.在思想上要中性地看待农村家族以纠正社会偏见

家族是中国传统社会所特有的一道文化景观,在延续数千年甚至在遭受巨大外力打击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复活,足见其生命力之顽强。所以就目前而言,首先需要正视家族的文化和传统内涵,把家族当做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来看待。

2.依法整治农村家族的非法行为以维护法律尊严

当然农村家族的中性特征也就意味着它可能会做出一些不合村规甚至是违法犯罪的事情,例如肖唐镖在江西的调查研究表明,家族组织在当地有数量不等的械斗、包庇族人、干扰政府执法甚至冲击当地政府行为,不同程度危害了政权稳定、法制建设、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等各项事业。宋言奇在皖中的调查显示,传统的一些家族功能短暂复归之后,当地也出现了大量的宗族械斗、抗拒国家法律和干扰基层执法的现象。郭正林的研究也证明了农村中较为普遍存在的大姓家族压制小家族的现象等等。因此针对上述的家族行为而言,管制甚至是打击仍然必要,但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政府和法律所打击的只是家族的非法行为,而不是作为一种客观社会现象存在的家族本身及其法无禁止的行为,这一界限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很可能会将家族完全推向政府或基层政权的对立面,从而对农村社会造成持久的危害。

3.创新农村参与渠道以规范家族政治行为

目前的农村制度尤其是村民自治设置中并没有给家族预置足够的政治空间,这客观上使得家族始终处于一种半地下的但“期望得到国家或正统意识形态的认可”的散兵游勇状态,难以公开地参与农村政治,囿于合法参与渠道的缺失,家族组织就只能诉诸于非规范甚至不合法的一些参与手段,于是村民自治中的家族干扰问题便产生了。因此发挥农村家族的现代价值关键在于创新家族政治参与的制度化渠道,借此将家族纳入到体制范围之内,并对其加以规范。对此笔者认为应以家族为单位创新三种制度来规范家族的政治参与。

(1)选举委员会。选举是产生村委会的法定渠道,也是村民在农村实施利益表达的主要方式,因此村委会选举也就受到了大小家族的当然重视。但由于家族是以一种隐蔽的方式参与的,所以各家族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和信任,以至于选举时相互攻讦和拆台。组建以家族为基础的选举委员会就可以通过公开会议的形式将各家族的参与显性化,扩大交流并强化监督,有利于培育相互间的信任和民主协商精神。有学者基于协商民主理论认为选委会和监委会等应基于家庭或户来建构,或者组建“户代表会议”或“联户代表制度”以保证信息的充分流通,该主张设想虽好,但操作性并不强,因为协商民主是以代议民主为基础的,而代议民主的前提是代议者要有代议的能力和实力,家庭的分散性决定了自身实力的弱小,实力弱小就会导致监督乏力并最终使该制度设计流于形式,相对而言,家族却具有较强的实力以及基于血缘形成的代表性,因此更合适作为农村协商民主的自然单位。为了充分调动家族的参与积极性,家族的选委会委员宜由各大小家族内部商议确定,并于大会上公布,而专责村选事宜的选委会的义务和临时性质决定了这个机构并不会增加村民负担。

(2)监督委员会。比之于选委会,基于家族而组成的监委会则应具有常任的性质,监委委员也由家族内部商议确定,报村委会备案,监委会三年一届,但任期应与村委会错开以最大限度发挥监督功能,监委会设主任一名,由监委会成员轮流担任,任期三个月,监委会主任主持监委会日常工作。监委会职责是听取村委会和村支部的月度工作报告,审议并通过村财务收支报告,议决村内重大的公共事务,针对村民关心的村务管理问题向村干部当面提出质询,督促村委会工作等,同时可以直接向乡镇反应村民关心的问题和诉求,使得村政形成“支部决策、村委执行、监委监督”的权力制衡的运行机制。

(3)小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从层级上而言,是相对低于选委会和监委会的以村民小组为基本建构单位的组织。考虑到村民小组也具有一些诸如分田、钱物发放、土地转包甚至是财务收支等实体性的经济职能,所以小组内部的监督是必要的,小组委员可以与监委委员重叠以减少程序,小组委员会享有在小组内部上述事务上的决策权、执行权及监督权,组委会在一定程度上以制度化的形式赋予家族代表以一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责任编辑 李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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